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宜 郭月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月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月雲與黃靜宜係婆媳。黃靜宜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 號1 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之天晴餐飲店(其前身名稱為天悅餐飲店,於民國92年1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詎渠等2 人明知並無將天晴餐飲店之經營或出資額轉讓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月雲於97年10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傑偉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天晴餐飲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郭月雲,黃靜宜及郭月雲並出具以黃靜宜為讓渡人、郭月雲為承讓人之讓渡書,表明黃靜宜將天晴餐飲店之經營轉讓予郭月雲之意,而將上開天晴餐飲店之出資額由黃靜宜轉讓予郭月雲,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受理登記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以電腦登記方式,將天晴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郭月雲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之公文書上。嗣因莊仁傑(為黃靜宜之夫)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170 萬元(並簽發以黃靜宜、莊仁傑為共同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且未依約繳納本息,台新商銀為處理與莊仁傑、黃靜宜之前開債務問題,遂向本院聲請核發准予執行之本票裁定,嗣並持該確定裁定(95年度票字第30621 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靜宜及莊仁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於調閱黃靜宜之財產時,發現黃靜宜將其名下之天晴餐飲店轉讓予郭月雲,而悉上情。黃靜宜、郭月雲前開所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商銀對莊仁傑、黃靜宜之債權。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莊仁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復未指出證人之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靜宜、郭月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靜宜、郭月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固均坦承於97年10月14日將天晴餐飲店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郭月雲,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黃靜宜辯稱:當初是因天晴餐飲店生意不好,命理師說變更負責人到被告郭月雲名下生意才會變好,而且是會計師幫忙辦理的,且會計師也沒有跟伊說以何名義過戶。當初是伊和伊先生告訴被告郭月雲說要將天晴餐飲店變更到其名下,伊告訴被告郭月雲說命理師說要變更其名下生意才會變好,伊沒有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社會上這樣的事情很多云云。被告郭月雲辯稱:當初被告黃靜宜說天晴餐飲店生意不好,被告黃靜宜跟證人莊仁傑問別人說天晴餐飲店用伊名字較適合,伊想用伊名字生意會變好,伊才同意將天晴餐飲店登記在伊名下,伊基於當媽媽的心理才同意擔任天晴餐飲店的負責人,伊不認為這樣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郭月雲與黃靜宜係婆媳。被告黃靜宜原係天晴餐飲店(前身為天悅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渠2 人於97年10月14日,以被告郭月雲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偉傑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天晴餐飲店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郭月雲乙情,業據被告黃靜宜、郭月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莊仁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發人代理人施振源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財政部稅務網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100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黃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當時委託傑偉記帳士事務所將天晴餐飲店過戶至郭月雲名下時,有無與記帳士人員及郭月雲討論就出資額如何處理?)沒有,當時很單純要變更負責人,出資額狀態都維持原來。」、「(問:更名給郭月雲後,天晴餐飲店經營狀況有無變更?)都沒有,還是由我負責,沒有重新裝潢,經營模式與以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共同被告郭月雲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過戶時,你有無出錢?)沒有。」、「(問:本件當時的確有答應當天晴餐飲店負責人?)對。」、「(問:你清楚當負責人的法律責任?)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想幫他們而已。」、「(問:在辦過戶期間,代辦事務所人員有無與你確認過?)沒有。」、「(問:從頭到尾你都沒有參與天晴餐飲店實際經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反面),相互對照前開共同被告黃靜宜、郭月雲之證詞可知,被告黃靜宜雖名義上將天晴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郭月雲,然實際上被告郭月雲並未參與天晴餐飲店之經營或出資,天晴餐飲店於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郭月雲後,仍由被告黃靜宜為實際之經營者乙情甚明。 ㈢、再參以共同被告郭月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媳婦黃靜宜將天晴餐飲店名義上過戶給伊,告訴伊這樣可以繳勞保,伊與被告黃靜宜間沒有買賣,伊對於何時被登記為負責人並不清楚,天晴餐飲店是被告黃靜宜夫妻一同經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卷第13頁及反面),則被告郭月雲既稱對於何時登記為天晴餐飲店之負責人並不清楚,且天晴餐飲店係由被告黃靜宜夫妻經營,亦足見被告郭月雲確實從未參與天晴餐飲店之經營無訛。 ㈣、觀之卷附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 頁)顯示,天晴餐飲店於97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郭月雲後,係記載「負責人姓名:郭月雲」、「組織類型:獨資」,卷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39頁)亦載明「負責人:郭月雲」、「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整」,上述資料顯係載明被告郭月雲為天晴餐飲店之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出資額為208 萬元。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2 年1 月9 日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本市天晴餐飲店於97年10 月14 日申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郭月雲..... 」等詞,而該函附之讓渡書則記載「本人原經營天悅餐飲店(按應即為天晴餐飲店)商號,現轉讓給郭月雲君負責經營,其開本商號債權債務自民國97年10月15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郭月雲君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並以被告黃靜宜為讓渡人,被告郭月雲則為承讓人乙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讓渡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前開讓渡書已載被告黃靜宜將天晴餐飲店轉讓予被告郭月雲負責經營。綜上,可知被告黃靜宜係以讓渡書表示將天晴餐飲店之經營轉讓予被告郭月雲,且以此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則將天晴餐飲店負責人為郭月雲、獨資出資額為208 萬元等事項記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㈤、再觀諸卷附天晴餐飲店於97年10月14日申請辦理登記負責人變更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可以看出,登記申請書上蓋有被告郭月雲之印章,被告郭月雲亦出具切結書、承諾書表示擔任天晴餐飲店之負責人,而被告郭月雲更以其名義委託傑偉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另被告黃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所委託的會計師(按應為記帳士)是伊找來的,伊與被告郭月雲委託會計師(按應為記帳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黃靜宜、郭月雲有一同參與天晴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申請之情。 ㈥、而共同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均以證人身分證稱天晴餐飲店雖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郭月雲,然實際上仍由被告黃靜宜負責經營,被告郭月雲並未參與經營亦無出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均顯係明知天晴餐飲店實際上並無轉讓經營或出資之負責人有何異動之情,仍出具前開各文件,表明天晴餐飲店將讓渡經營予被告郭月雲之意,而使不知情之承辦申請變更登記公務員將被告郭月雲為天晴餐飲店獨自出資,且為負責人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書上等情甚屬明確。 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反面言之,如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即符合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之一。而本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2 年3 月27日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㈢本局受理申辦變更登記係採書面審核,表件符合即行核准,其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審查書見包括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新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審核本案之登記負責人變更之申請,係形式上為書面審查,文件相符即行核准,而不需更為實質之審查,則參照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符。 ㈧、至被告2 人於102 年1 月7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雖辯稱被告2 人持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無填寫出資額異動原因之必要,被告2 人絕無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天晴餐飲店之出資額異動,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似有誤解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黃靜宜、郭月雲2 人係明知天晴餐飲店實際上並無經營轉讓或讓渡之情況,仍將天晴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郭月雲,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天晴餐飲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郭月雲,同時亦登記被告郭月雲為天晴餐飲店之唯一獨資出資負責人之意,已如上述,故雖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形式上係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實質上亦生天晴餐飲店出資額轉讓之效果,縱被告黃靜宜、郭月雲2 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並未載明出資額異動之原因,仍對於本院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共同以「買賣」為出資額異動之原因乙節,確有未恰,應予更正。 ㈨、並且,被告黃靜宜、郭月雲雖一再辯稱係因天晴餐飲店生意不好,命理師建議以被告郭月雲為負責人云云,然被告郭月雲於本院上開100 年度訴字第2289號事件中係稱:被告黃靜宜將天晴餐飲店名義上過戶給伊,告訴伊這樣可以繳勞保等語,業如前述,則與被告2 人於本案所辯稱係因生意不好,命理師建議更換負責人云云,即非全然一致;且被告黃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你說當時是命理師建議換郭月雲,有該命理師資料?)我是在高雄算的,我已忘記命理師資料,我只去過一次,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黃靜宜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縱被告2 人上開所辯屬實,惟被告2 人實際上並無將天晴餐飲店之經營權轉讓之真意,卻委託他人辦理轉讓登記,致該天晴餐飲店之名義負責人與實情不符,顯有礙於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非法所許可,是被告所辯,容屬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可為法院量刑之參考,惟尚難因此而卸免被告2人之罪責。 ㈩、而證人莊仁傑前於93年8 月10日向台新商銀借款(汽車貸款)170 萬元,被告黃靜宜並與莊仁傑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到期日95年7 月11日),以為擔保之用。惟證人莊仁傑自95年9 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台新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准予執行之本票裁定,嗣並持該確定裁定(95年度票字第 30621 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靜宜及證人莊仁傑之財產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5904 號、100 年度執辰字第25312 號),迄今尚有338,102 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因證人莊仁傑、被告黃靜宜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本院遂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台新商銀等節,亦有本院債權憑證可參(見偵卷第4 頁)。則於此情況下,被告黃靜宜逕將原屬其名下財產之天晴餐飲店轉讓予被告郭月雲,實足生損害於台新商銀對於該債權之求償權利。三、綜上所述,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靜宜、郭月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均明知天晴餐飲店實際上並無轉讓經營或出資之負責人異動之情,仍出具前開各文件,表明天晴餐飲店將讓渡經營予被告郭月雲之意,而使不知情之承辦申請變更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無不合,而將被告郭月雲為天晴餐飲店獨自出資,且為負責人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商銀對莊仁傑、黃靜宜之債權。是核被告黃靜宜、郭月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利用不知情之傑偉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代為辦理天晴餐飲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㈡、爰審酌被告黃靜宜、郭月雲本案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台新商銀之債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渠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渠等前均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衡被告黃靜宜、郭月雲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本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