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成前為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睿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睿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0 年3 月間離職,詎林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先徒手扳開睿成公司後門鐵皮,開啟未上鎖辦公室門窗方式進入後,再徒手竊取林美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88 元及茶葉6 瓶。嗣於101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林美麗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品成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品成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品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證人林美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職務報告為據。訊據被告林品成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離職前曾竊取公司財物變賣為警查獲,嗣後與公司負責人達成和解,離職後即未再去過公司,亦未竊取公司財物,可能因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所以才懷疑伊又前往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份: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之自白除需具任意性外,尚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嗣於101 年7 月1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自白供稱:「(101 年1 月25日如何進入辦公室)我有進入辦公室,我先徒手把窗戶內的鋁製欄杆拉開,再爬窗戶進入的,再直接入辦公室桌上拿存錢筒、茶葉等,這二樣東西是放在同一地點,零用金、現金從何處拿我忘了」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錄影光碟結果:「在101 年7 月13日10時35分至10時48分,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101 年1 月25日前往睿成公司竊盜,一開始係否認,並稱當時雙腳受傷,不可能進去竊盜,又稱無法提出證據來證明他當時人在何處,也沒有人會相信他的話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勸導後,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日至睿成公司竊盜,但如何進去忘記了,後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一面看著偵查庭電腦螢幕,一面回答,供稱內容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6 號卷第18頁背面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甚明。 ⑵、次查,檢察務務官詢問告訴人睿成公司負責人林美麗時,被告亦同在庭,被告對告訴人林美麗指述竊賊侵入之方法及失竊財物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自白時對於所竊取財物之供述均與告訴人相同,但對於侵入睿成公司之方法卻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符(告訴人指述係從工廠後門把鐵皮扳開後進入辦公室,被告自白稱係把窗戶內的鋁製欄杆拉開,再爬窗戶進入辦公室),而被告係在場親聞告訴人指述失竊經過,其既有心自白且對竊得財物之供述亦與告訴人指述相同,豈有對於侵入睿成公司之手段供述與告訴人指述不同情節之理,況被告對告訴人未指述之現金、零用金放置地點,即供稱不知從何處竊取,顯見係有意配合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而為供述。徵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初詢時,均一再否認竊盜犯行,嗣經檢察事務官一再勸說始自白,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⑶、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睿成公司提供竊案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勘驗時間為3 時5 分24秒至3 時10分,竊盜之人由畫面右側走向畫面中間,頭帶藍色棒球帽,身穿藍色外套及灰黑色長褲,以橘色圍巾蒙住口鼻跟脖子,無法辨認臉型,在畫面中間搜尋財物後,以物品遮住監視器鏡頭」。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當天著深藍西褲、白色休閒衫等語,其自白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雖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惟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告訴人指述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係依睿成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指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指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被告所為,雖監視錄影畫面未看到臉,但被告之體型完全沒有變,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之身形,即可辨識係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惟經依本院上開勘驗睿成公司提供竊案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畫面中竊賊係頭帶藍色棒球帽,身穿藍色外套及灰黑色長褲,以橘色圍巾蒙住口鼻跟脖子,無法辨認臉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被告雖曾任職睿成公司3 至4 月(參見偵卷18頁背面),而與告訴人熟識,然於101 年1 月25日尚屬春寒料峭、衣著厚重時節,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賊穿著,是否能正確顯現竊賊身形而確認係被告所為,不無疑問。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中雖未見竊嫌臉部,惟依體型一眼即知竊嫌係被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監視器錄到的影像畫面看出來的,被告沒有變,但上次在偵查庭時感覺變了很多,今天看又覺得沒有變」、「該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就像是被告,且如果不是跟我們熟識他就不會把自己裝成這個樣子」等語。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之體型在告訴人眼中並非一成不變,而是有顯著變化,告訴人僅依監視錄影畫面中矇面竊賊身型是否即能確竊嫌即為被告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穿著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賊穿著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 ⑵、至起訴書以下手行竊之人係「對睿成公司之環境甚為熟稔,焉能知悉辦公室並未上鎖,而在未攜帶破壞門窗工具之前提下,即輕易進入辦公室並竊取財物?甚且在搜刮財物前,即能知悉辦公室內有裝設監視錄影器,加以遮蔽後始下手行竊。復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然起念行竊,遭告訴人辨識指認之機率甚低,其大可堂而皇之進入竊取財物後,再揚長離去即可,何以反大費周章,非但頭戴鴨舌帽,臉圍面罩完全蒙住其臉,並持不明之物遮蔽監視器後,始放心大膽行竊?」等語資為推論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之依據,惟上開推論並無證據足以支持,雖被告因曾任職睿成公司而熟悉睿成公司地形,復曾竊取睿成公司財物而遭法院判刑,然究不能在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遽此即推論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甚明。 四、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證明其不在場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能以據以推認被告之犯罪,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101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