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鄉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鄉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鄉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起訴書認蔡○○為告發人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詳後述),及於證據部分補充「告發人」關○○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黃鄉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檢察司(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然公寓大廈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入,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損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據此,本件告訴人蔡○○既為文心寶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以個人名義主張權利受損害而提起告訴即屬適法,起訴書認蔡○○係屬告發應予更正。又關○○初於101年9月11日以「文心寶典管理員會代表人」名義並委由陳世川律師為告發代理人具狀提起告發(見101年度年他字第5715號,第1-5頁),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17日及10月22日以「告訴人」身分 傳喚關○○到庭,然未訊明關○○究係以「共有人」身分提起告訴或以「文心寶典管理委會員代表人」身分提起告訴(見前卷第169頁正反面及101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31頁正反面),然嗣關○○仍以「文心寶典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於101年10月17日及11月7日具狀補充告發理由及陳報相關事證(見101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第170-172、186-187頁) ,足見關○○於偵查中係以「文心寶典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文心寶典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發,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誤以「告訴人」身分傳喚關○○,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鄉村為高職畢業之男子,於受僱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邦霖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時,竟不思盡本份工作,利用代收管理費及代付工程費用之便,將應存入文心寶典社區所設合作金庫帳戶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公共基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50,187元,及應支付 予慶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程費用合計92,250元,分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款項達542,437元非微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當初有協調,後來隔了一陣沒有協調,在這50幾萬元中我是在6、7月時已經有償還將近20萬元,此部分起訴書並無記載,後來因為賠不出來,才沒有再付,尚差30幾萬元。在101年4、5月份我們公司還是照常在服 務,文心寶典每月應支付邦霖公司每月81,000元的管理費,到了6月15日我們撤哨了,以半個月的薪水計算大約是抵扣 20萬元」,告發人關○○則表示:「管委會並沒有實際收到被告說的這些錢,他說的是從我們應支付他們公司的管理費扣抵,一開始他們公司還沒有派管理員到我們的社區,後來因為他們的管理員說沒有領到薪水,後來也就沒有來,實際上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我是現任主委,我是7月1日就任,之前的主委是蔡○○,當時我是監察委員,被告說協調的事情我也在場,4月份的81,000元,我們可以認同,但是5、6 月份的部分我們無法認同,因為邦霖並未提供應有的服務,要協調的時候詳談該扣抵扣多少錢,但是我們從來沒有這個機會跟被告談清楚」等語,嗣經本院移送調解仍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他們的陳報有意見,與事實有點誤差,總金額本來大約是在53萬左右,我有陸續歸還20萬元,我有跟他們協調分期攤還,但是我公司遭員工挪用公款,我的公司因此倒閉。我只是要補述我後面有歸還20萬元,跟告訴人的認定不同。我承認確實有挪用,金額也與起訴書記載的一致,請法官給我機會,若我有在外面工作有錢我才有辦法還錢。當時是因為邦霖員工的薪資才挪用公款,結果我的幹部侵占我公司的財物,導致我沒有辦法給付給文心寶典,這是我的錯。我目前還要跟他們協調,談和解需要2個月,我現在才剛找到工作,必須工作穩定才能跟 告訴人談和解,我會在這段時間跟告訴人協調」等語,惟迄於102年4月2日仍未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 第36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 告 黃鄉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1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鄉村受僱於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以下簡稱邦霖公司),擔任經理一 職,負責督導邦霖公司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保全員業務及代收代支社區管理費、機電等費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鄉村為清償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邦霖公司執行向「文心寶典社區」代收管理費用之便,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收受不知情之 邦霖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保全員陳○○、林○○、陳○○轉交向住戶收受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公共基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0,187元後,竟未存入該社區設在合作金庫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而陸續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該社區代付工程費用之便,自100年 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將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蔡○○委由其提領應支付予慶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電費用合計1萬9,700元;應支付予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電梯維護費用合計3萬1,050元;應支付予吉自然有限公司之環境消毒費用3,500元;應支付予家安工 程行之防水工程費用3萬2,000元;應支付予泰山自動企業社之自動門維修費用6,000元陸續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前後主任委員蔡○○、關○○發現應收之管理費短少,經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及關○○委由陳世川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鄉村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人蔡國寶、關○○指訴及證人陳○○證述相符;復有「文心寶典」收入明細表影本10紙、住戶繳費收費證憑影本97紙及該社區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管理費收費日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代收之便,侵占該社區之管理費及利用代付之便,侵占工程費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利用代收及代支之便,多次侵占該社區管理費用及工程費,依其侵占之時、地點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佐以上揭判決要旨,因認其侵占該社區管理費用及工程費之多次侵占犯行,係分別基於集合之犯意,均應分別以一罪論。至於本件告發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背信罪嫌部分,經核被告上揭所為,應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告發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檢察官 黃永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