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冠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前之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振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倉庫,趁倉庫內無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倉庫一樓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上烤漆板,復踰越該窗戶進入倉庫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放置在倉庫二樓之機器內部銅零件,得手後離去。嗣經振昌公司課長謝錫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發現竊嫌所遺留業經飲用插有吸管之飲料二杯,經採集吸管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比對,認其中一支吸管上之DNA檢體與檔存潘冠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振昌公司委由謝錫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冠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去過上開倉庫,也不知道為何其喝過留有其DNA檢體之飲料會跑到倉庫現場云云。經查: (一)振昌公司經證人即課長謝錫堯發現遭竊報案後,為警在上址倉庫內查獲竊嫌所遺留業已飲用之飲料二杯,乃對該二杯飲料吸管採集唾液檢體,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鑑定,其中一支吸管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潘冠忠在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檢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八月三日、刑醫字第一0一00七六一二二號、案件編號一0一0六0七0八八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存卷足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二)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振昌公司遭人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等事實,業據證人謝錫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該倉庫一樓窗戶烤漆板確實被人破壞,行竊者並在倉庫二樓桌上遺留插有吸管之飲料,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可佐,而其中一支吸管所檢出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常常喝如同現場照片那種紅茶飲料,當天其並未將喝過的飲料送人,亦未與家人共喝飲料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號卷第二一頁背面、本院卷第十四頁),倘被告未曾去過上開地點,何以其獨自所喝之飲料會出現在有門鎖且屬密閉空間之該倉庫二樓?又被告另辯稱當天其是在7-11買飲料就回家云云,惟觀諸照片所示之竊案現場飲料,乃係「冰冰有梨」飲料店販售之茶飲料,並非由7-11便利商店所出售。基上,足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窗戶烤漆板後,踰越該窗戶行竊,自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潘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