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溪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溪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溪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3巷21弄20號1樓「群霖 實業社」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決策、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基於業務關係而掌有上開書面文件。蕭溪圳於民國99年8月底、9月初間,承包洪昆榮之「銘成工程行」承攬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工程,因該工程欲趕工,惟人力不足,蕭溪圳遂請友人徐啟雄介紹工人七至十名,徐啟雄便向溫進祿告知此訊息,由溫進祿自行與蕭溪圳聯絡相關事宜後,溫進祿除自己外,另介紹工人陳吉利、陳銘宗、洪天賜、張輝成、陳金塗、陳國輝、陳炳南、林錦森、葉蒼繁等人一同前往東和公司工地工作。蕭溪圳明知雇用溫進祿介紹之工人每人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開十名工人於進入東和公司工地工作時,均有出示身分證件換取工地出入證,並紀錄該等工人之工作日數,且溫進祿於上開時間僅工作三日,其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焚化爐附近,交付予溫進祿5萬2000元, 溫進祿應僅領取其中之6000元作為薪資,剩餘之4萬6000元 係請溫進祿轉發工資予陳吉利等九人,詎蕭溪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以網路申報方式,將「溫進祿於99年間在群霖實業社工作,並支領薪資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100年5月17日依此憑單填具不實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群霖實業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溫進祿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溫進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溫進祿、徐啟雄、陳金塗、葉蒼繁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證人溫進祿、徐啟雄、陳金塗、葉蒼繁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溫進祿、徐啟雄亦經本院對質詰問,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溫進祿、徐啟雄、陳金塗、葉蒼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群霖實業社之負責人,於99年9月間雇 用溫進祿、陳吉利、陳銘宗、洪天賜、張輝成、陳金塗、陳國輝、陳炳南、林錦森、葉蒼繁等人至東和公司工地工作,每人每日薪資2000元。約於99年10月,在彰化縣和美焚化爐,交付5萬2000元予溫進祿。嗣於100年1月間某日,以網路 申報方式,製作所得人溫進祿於99年間向群霖實業社領取所得總額5萬元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100年5月17日,依此憑單填具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群霖實業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是請溫進祿一個人,溫進祿等於是負責人,其餘九個人是溫進祿找的人,伊把支付的費用交給溫進祿,他要如何支付給其餘九人,是他的權利,伊無從過問,遊戲規則就是這樣,且伊誠實報稅,並無推卸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3巷21弄20號1樓「群霖實 業社」之負責人,於99年8月底、9月初間,雇用溫進祿、陳吉利、陳銘宗、洪天賜、張輝成、陳金塗、陳國輝、陳炳南、林錦森、葉蒼繁等人一同前往東和公司工地工作。其明知溫進祿介紹之工人每人每日薪資為2000元,且溫進祿於上開時間僅工作三日,其於99年10月見某日,在彰化縣和美焚化爐附近,交付予溫進祿5萬2000元,溫進祿應僅領取其中之 6000元作為薪資,剩餘之4萬6000元係請溫進祿轉發工資予 陳吉利等九人,嗣於100年1月間某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將「溫進祿於99年間在群霖實業社工作,並支領薪資5萬元」 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100年5月17日依此憑單填具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群霖實業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溫進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介紹朋友去東和公司工作,自己工作三日,實際只有領6000元薪資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656號卷第14頁反面)、證人陳金塗、葉蒼繁於100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述其等於99年9月間,連續三天至東和公司工作 ,分別領有6000元薪資等語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656號 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6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1000022002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8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1000028909號函(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2月15日函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1000040792號 函及檢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2 月28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100004217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100年度他字卷第5-6、10-12頁、100年度偵字第24585號卷 第11-34、37-38頁)。足見被告確有將群霖實業社於99年度支付溫進祿5萬元薪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99年度扣繳憑 單後,再於100年5月17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群霖實業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溫進祿於101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9月6日至10日間是否有到蕭溪圳的工程行做臨時工?)不是到被告工廠,是到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做三天。」、「(是否被告請你們去?)是透過徐啟雄介紹的。」、「(那時徐啟雄如何跟你講?)那時我剛好沒有工作,徐啟雄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好,他說差不多4、5天,叫我再找7、8人至10人。」、「(徐啟雄跟你講完後,你後來如何跟被告接洽?)因為去工作前要先上公安課,所以我們全部身分證資料寫在一張單子傳真給他,蕭溪圳要保意外險,9月1日就到東和公司上班與上課。」、「((提示100他字第4656號第17頁)這張是何情形?)這張是去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做工人的名單。」、「(你當時有無將9個人之資料向上 開資料一樣給被告?)有,有寫在一張單子傳真給被告,他說他要辦理意外險,又要安排到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課。」、「(你傳真那張9個人到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的資料,當時是被告要求你傳真的,還是你自己傳真過去的?)當時被告要求的。」、「(當時講好每個人2000元,是你與何人講的?)蕭溪圳跟我講的。」、「(工資每人2000元,你的工資是否也是2000元?)是。」、「(所以算錢時是點人頭,有無你是工頭你的薪資就比較高)?沒有。」、「(薪資如何領2000元?)做完時再領。」、「(那時是只有你與被告接洽還是你找的其他工人大家一起跟被告說?)只有我代表其他同仁跟被告接洽...」、「(其他 工人與被告有無見到面?)有。」、「(去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天是哪三天?)我記得是8月底至9月初。」、「(到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三天做完後,你有無把每個工人工作天數報給被告蕭溪圳?)我沒有報給他,但每個工人工作天數他都有紀錄,他錢拿到和美焚化爐給我,白天上班的日數是對的。」、「(5萬2000元是如何計算? )全部工人加起來的薪水5萬2000元,有的人作三天、有的 人作二天半,作三天有8個人,有一個人作二天半,薪水5000元,一個人作兩天,本來應該領5萬7000元,但有兩個人違規沒帶安全帽有被扣錢,扣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老闆扣的錢,總共扣完是5萬2000元,這純粹是白天工作的錢,加班費 還沒有算,我說不夠,老闆說再給我2000元,加班部分回去算看看。」、「(當時工頭是誰?蕭溪圳的對口單位是誰?是誰分配工作?)因為我們要進去公司上班前,都要在大門口,將我們證件都交出來換臨時出入證,進去就開始分配工作,我們都是分組工作,沒有10個人一起工作,工頭是東和公司裡面的監工,我不認識。」、「(他有無說到蕭溪圳的人?)有,因為是蕭溪圳承包的。」、「(蕭溪圳是否知道你們要進去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將身份證或是健保卡要放在警衛室那邊?)蕭溪圳知道。」、「(你們去作幾天,天數是由誰紀錄?)我們10個人各自記自己的,天數老闆應該也有記,因為老闆知道誰有去工作,誰沒有去工作。」、「(後來你有無再給被告要加班費?)被告的電話我就一直打不通,聯絡不到他,去年開第二次偵查庭後,被告才拿工人的加班費1萬2000元給我。」、「(付5萬2000元工資時,被告有無要你找其他工人一起去拿?)只有我和徐啟雄去。」、「(為何其他工人沒有跟你去領工資?)他說我叫來的工人,錢拿給我就好,叫我拿給他們就好。」、「(5 萬2000元中,你自己的部分有多少錢?)6000元。」、「(你有無跟徐啟雄說我們這些人要如何報稅?)沒有。」、「(蕭溪圳有無跟你說他要報稅?)沒有跟我說。」、「(被告拿5萬2000元給你那天,有無說薪資如何申報?)沒有。 」、「(你除了幫被告做這件臨時工外,有無幫過其他工程做過臨時工?)有。」、「(若去做臨時工,你有帶其他人一起做,薪資所得如何申報?)老闆會幫個人各自申報,有的人做三天,有的人做一個月或半年,個人賺多少就個人自己報,沒有說誰帶過來就由誰負責的規矩,我以前也有一次介紹15人,也是個人分開申報。」、「(蕭溪圳為何有你的資料?)因為當時我們進去時,我們10個人的身分證資料都有傳真給他。」、「(所以當時事先並沒有約好要如何申報?)沒有。」、「(你在承作蕭溪圳的工作前,有無做過類似這種短期承包?)有。」、「(蕭溪圳也沒有問你可否報在你一個人身上?)沒有,如果蕭溪圳有說,我今天就不會來這裡。」、「(被告說承包的人就用工頭名義申報,業界有無這樣的慣例?)沒有,如果照他說的遊戲規則看誰帶頭的人,工人都算在工頭身上,還有誰敢幫人叫工,我只是單純的叫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39頁反面)。 ⒉證人徐啟雄於101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9月間有無介紹溫進祿到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我介紹的。」、「(一開始誰找你接洽的?)蕭溪圳。」、「(那時候被告有無說要找幾個人?還是說叫你找工頭幫忙找工人?)他有說找朋友去幫他做,沒有說要工頭。」、「(被告有無說要幾個人?)他有說一個數目給我,我再跟溫進祿說,所以溫進祿叫10個人。」、「(後來拿薪水時,你有無到現場?)因為後來沒有給薪水,打電話也沒接,所以他就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聯絡看看,後來被告有接電話,我說做工的人賺錢,如果有方便先給他們,和美焚化爐是我跟被告一起拿去給溫進祿的。」、「(請說明拿錢經過?)溫進祿在那邊等我們,一下車蕭溪圳就拿5萬元給他,後 來溫進祿手上有一張紙上面有寫10個工人的工時,可能是溫進祿找那些工人抄來的。」、「(溫進祿到現場,蕭溪圳就拿5萬元給他?)蕭溪圳去就拿給溫進祿,溫進祿就在算, 說有欠加班費,有些小細節不太相符,後來蕭溪圳再拿2000元給溫進祿,總共5萬2000元。」、「(那時有無說稅如何 報?)沒有,只有說師傅可不可以做這個問題而已。」、「(你們作臨時工薪資所得帶頭的人一人申報,還是個人申報?)別人我不知道,我在興農農藥廠做過,我帶別人去,身份證影本給老闆,老闆是針對個人,會各自申報。」、「(是否會給扣繳憑單?)如果有報稅就會寄扣繳憑單,老闆會說如果不報稅,要給他扣百分比。」、「(那時蕭溪圳請你去幫他找人,算是他自己要請人還是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或洪昆榮請的?)是洪昆榮的工作,但是蕭溪圳打電話叫我幫他叫人,不是洪昆榮請我叫人的。」、「(所以是否等於是被告請的?)蕭溪圳叫他們去的,所以他們是針對蕭溪圳。」、「(與溫進祿自己再找其他人的意思是否不同?)相同意思,我將蕭溪圳的電話給溫進祿,他們自己聯絡,所以溫進祿是對蕭溪圳。」、「(蕭溪圳叫你請溫進祿找人,溫進祿再去找那些工人,是否相同意思?)不同,溫進祿是找這群人大家互相支援,剛好大家也都沒工作就去幫忙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反面)。 ⒊經核證人溫進祿、徐啟雄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告訴人溫進祿等十人係如何受被告雇用,而至東和公司工作、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於工作完畢時,被告又如何在彰化縣和美焚化爐附近,將工資交付予溫進祿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溫進祿、徐啟雄與被告夙無嫌隙,無親屬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且其等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徐啟雄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溫進祿、徐啟雄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有收到證人溫進祿傳真之至東和公司工地工作十人之身分證資料,東和公司亦有記錄這十人三天之工作日數、情形,將並該等紀錄反應給洪昆榮,洪昆榮再告知其溫進祿等十人之工作情形,其經過溫進祿電話通知及自己統計後,在彰化和美焚化爐附近,交予溫進祿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第41頁反面)。參以證人溫進祿僅介紹其餘九名工人至東和公司工作,非該等人員之雇用人或其他公司、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且臨時工薪資所得之申報,係雇主取得臨時工之身分證資料,依各臨時工個人實際領取數額,分別申報並填製扣繳憑單,亦據證人溫進祿、徐啟雄證述如前。準此,依證人溫進祿、徐啟雄、陳金塗、葉蒼繁等人之證述、證人溫進祿提出之其餘九人相關身分資料(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656 號卷第17頁)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知悉溫進祿等人之身分資料,且其對於溫進祿等十人之每日薪資為2000元,其等於進入東和公司工地工作時,均有出示身分證件換取工地出入證,並記錄該等工人之工作日數,溫進祿於上開時間僅工作三日,其所交付之5萬2000元,溫進祿僅取得其中之6000 元,剩餘款項委由溫進祿轉交等情,均甚為清楚,惟其卻為報稅之便利,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以網路申報方式,將「溫進祿於99年間在群霖實業社工作,並支領薪資5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100年5月17日依此憑單填具不實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群霖實業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之,足徵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伊是請溫進祿一個人,溫進祿等於是負責人,其餘九個人是溫進祿找的人,伊把支付的費用交給溫進祿,他要如何支付給其餘九人,是他的權利,伊無從過問,遊戲規則就是這樣等語,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營利事業如公司等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公司業務內容之一部,乃被告既為群霖實業社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決策、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事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業務關係而掌有上開書面文件。是其明知證人溫進祿99年間受雇群霖實業社時,僅支領薪資6000元,竟將溫進祿領有5 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及溫進祿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真誠面對過往,積極彌補證人溫進祿因本案所生之困擾、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所為對於稅捐稽徵正確性之影響程度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時報稅便利、手段尚稱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並未有逃漏稅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刑事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