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柳棠 羅振益 呂金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70、15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柳棠、羅振益、呂金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振益為被告羅柳棠之叔,被告呂金龍是被告羅振益之朋友;被告羅振益是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之總經理,因春鑫公司舊有印刷機及貼合機生產效率差、損耗大,遂向告訴人久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購買機器;於民國91年4 月間,被告羅振益再以擴充廠房、更新設備為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告訴人公司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路00號之廠房,又於91年5 月10日,由被告羅振益以春鑫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價金為1,800 萬元整,付款方式為分期支付,其中訂金為3 期,餘款分24期,向久馨公司購買凹版輪轉7 色印刷機(LN-GES-1007 )、乾式貼合機(LN-LD-1300)各1 部;被告3 人均未依規定繳交股款,被告羅柳棠卻表明均已收足股款,在臺中縣大雅鄉○○路00號成立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鑫公司),並於91年11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羅柳棠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本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被告羅柳棠上訴而確定在案);於91年8 月間,被告羅振益、羅柳棠以租稅投資抵減需要,向告訴人公司佯稱:願意以寶玉鑫公司全體股東背書作為擔保,要求上開契約之買方變更為寶玉鑫公司,刪除附條件買賣約定,變更為一般買賣契約云云,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羅振益、羅柳棠以寶玉鑫公司名義重新訂約,同時開立寶玉鑫公司尚未支付之第2 期工程款發票予寶玉鑫公司;至92年1 月間,告訴人公司依約完成機器調試、驗收並點交予寶玉鑫公司,詎被告羅振益、羅柳棠所交付之24張支票,未依約由全體股東背書,且自92年8 月31日起,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拒絕往來(被告羅柳棠、羅振益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3 人均明知其等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告訴人公司日後可能對寶玉鑫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影響告訴人公司受償之比例,明知被告呂金龍對寶玉鑫公司並無700 萬元債權,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柳棠以寶玉鑫公司名義,簽發面額700 萬元、發票日92年8 月1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予被告呂金龍,後由被告呂金龍於93年1 月9 日,持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7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佯對包含上開凹版輪轉7 色印刷機(LN-GES-1007 )及乾式貼合機(LN-LD-1300)在內之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8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結果上開上開凹版輪轉7 色印刷機(LN-GES-1007 )、乾式貼合機(LN-LD-1300)、三封機及版銅(模具)8,000 支,以215 萬元,由被告呂金龍概括承受,而詐得215 萬元之不法利益,其餘自動化高速分條機、製貸機、淋膜機,則因已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假扣押,僅能參與分配,無法取回;而寶玉鑫公司之債權人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皓公司)於93年間,對寶玉鑫公司前開遭假扣押之自動化高速分條機、製貸機、淋膜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57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呂金龍於93年6 月18日,持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上開700 萬元本票、本院93年2 月10日93年度執酉字第1898號函、93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53號公證書各1 張,以債權額為491 萬7,520 元,向本院聲請就93年度執字第16575 號案件參與分配,佯對寶玉鑫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被告呂金龍對寶玉鑫公司有491 萬7,520 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額分配表,並因此詐得取回分配款188 萬1,830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核准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隆盛於本案另案審理中所提出其於92年10月20日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呂金龍之書面說明(見4125訴卷㈠第171 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卷之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品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品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及寶玉鑫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4125訴卷㈠P54-55頁)、臺中商業銀行97年3 月25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6 月16日匯入款資料(見4125訴字卷㈠第170-2 頁至第170-3 頁)、潭子區農會101 年3 月7 日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呂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1 年3 月12日101 雅扣字第37號函及檢送之寶玉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7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1 年11月22日中二信南字第224 號函所檢附之證人陳隆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59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1 年11月30日中二信南字第234 號函及所檢附之0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5 頁)、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102 年1 月18日國世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李宗賢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200 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被告呂金龍於93年1 月9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15387 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4125訴卷第71頁至第74頁)、寶玉鑫公司於92年8 月10日所發簽發之面額700 萬元本票影本(見15387 偵卷第39頁)、被告呂金龍93年6 月18日民事實施抵押權聲明狀影本(見15387 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93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53號公證書影本(見15387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2頁)、潭子區農會101 年7 月27日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呂金龍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17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1 年11月30日中二信南字第234 號函及所檢附之陳隆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5 頁)及原鋒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條(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12月24日合金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支票號碼UA0000000 、面額363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呂金龍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陳勇錫、羅智祐、陳隆盛之證述;㈢寶玉鑫公司所開立之前揭700 萬元本票、寶玉鑫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7年3 月25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匯款人資料、寶玉鑫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陳隆盛所提供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0月19日、面額400 萬元本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92年10月20日取款條、92年8 月18日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93年1 月9 日之強制執行聲請書、本院93年度執酉字第1898號函、93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53號公證書、93年6 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柳棠固坦承有於92年8 月10日以寶玉鑫公司名義簽發前揭700 萬元本票予被告呂金龍,並於92年8 月19日以前揭機器設備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呂金龍等情;被告呂金龍亦坦承有持上開700 萬元本票、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資料,分別於93年1 月9 日及93年6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並分別取得拍賣取回機器所得之215 萬元,及參與分配所得之分配款188 萬1,830 元等情。惟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羅柳棠、呂金龍均堅稱:寶玉鑫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呂金龍借款,且於被告呂金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對寶玉鑫公司已有超過700 萬元之債權等語;被告羅振益則堅稱:伊對寶玉鑫公司與被告呂金龍間之資金往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柳棠於92年8 月10日,以寶玉鑫公司名義,簽發前揭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呂金龍,並於92年8 月19日,將包含告訴人公司所出售之前揭凹版輪轉7 色印刷機(LN-GES-1007 )及乾式貼合機(LN-LD-1300)在內等機器設備,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呂金龍;後被告呂金龍於93年1 月9 日,持上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前揭700 萬元本票,對上開機器設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8號),並於93年3 月25日執行點交,而由被告呂金龍取回前揭凹版輪轉7 色印刷機(LN-GES-1007 )、乾式貼合機(LN-LD-1300)、三封機(AUTO-JN500)各1 臺及板銅(模具)8000支,其餘自動化高速分條機、製貸機、淋膜機則因已遭他債權人假扣押,僅能參與分配,無法取回,上開取回之凹版輪轉7 色印刷機(LN -GES-1007)、乾式貼合機(LN-LD-1300)及三封機(AUTO-JN500),經鑑價拍賣後,因無人應買,由被告呂金龍以215 萬元承受;後寶玉鑫公司之債權人崇皓公司於93年4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寶玉鑫公司包括前開遭假扣押之自動化高速分條機、製貸機、淋膜機在內之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575 號),被告呂金龍乃於93年6 月18日,持上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開700 萬元本票、本院93年2 月10日93年度執酉字第1898號函、93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53號公證書等資料,以債權額491 萬7,520 元聲明參與分配,並因而分配取得188 萬1,830 元等情,業據被告羅柳棠、呂金龍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呂金龍於93年1 月9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15387 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4125訴卷第71頁至第74頁)、寶玉鑫公司於92年8 月10日所發簽發之面額700 萬元本票影本(見15387 偵卷第3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2 月10日93年執酉字第1898號函影本(見15387 偵卷第42頁)、本院93年3 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被告呂金龍93年6 月18日民事實施抵押權聲明狀影本(見15387 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93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53號公證書影本(見15387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影本(見15387 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潭子區農會101 年3 月7 日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呂金龍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8號、93年度執字第16575 號執行卷影卷在卷可參,洵堪認定。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羅振益與羅柳棠為叔姪關係,被告呂金龍為被告羅振益之好友,被告羅柳棠係經由被告羅振益之介紹才認識被告呂金龍,且被告羅振益曾先後擔任春鑫公司董事長及寶玉鑫公司廠長,而認被告羅振益對於公訴人本件起訴之事情並非不知情,並以證人陳永錫、羅智祐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陳永錫、羅智祐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寶玉鑫公司93年2 月開會解散時,被告羅振益有在場等語(見3176偵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羅振益有參加寶玉鑫公司該次討論解散會議,或推論其可能有參與寶玉鑫公司相關營運,然並無法據此逕以認定被告羅振益確知寶玉鑫公司與被告呂金龍間資金往來情形,或被告呂金龍前揭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等情。且被告羅柳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為寶玉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寶玉鑫公司之財務皆由伊負責,上開700 萬元本票是因寶玉鑫公司向呂金龍借款,而由伊簽發該張本票,伊簽發該張本票時,羅振益並不知情,此為伊與呂金龍間的事情,羅振益在寶玉鑫公司沒有職務,但有一段時間,寶玉鑫公司的產品有瑕疵,因羅振益有經驗,伊有請羅振益來寶玉鑫公司擔任廠長,監督產品生產,羅振益並不知道寶玉鑫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是等到寶玉鑫公司做到出差錯,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第188 頁、第189 頁反面)。是被告羅振益雖為寶玉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羅柳棠之叔叔,且為被告呂金龍之好友,並曾擔任寶玉鑫公司廠長,然其對公訴人所指開立700 萬元本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情事是否知情,而與被告羅柳棠、呂金龍間確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仍非無疑。 ㈢且查,被告呂金龍於93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與寶玉鑫公司間,確有如下之資金往來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證: 1.被告呂金龍於92年4 月15日匯款75萬元至寶玉鑫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情,有被告呂金龍為前揭匯款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1 年3 月12日101 雅扣字第37號函及所檢送之寶玉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84頁)附卷可憑。 2.被告呂金龍於92年4 月30日匯款25萬元至寶玉鑫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情,有被告呂金龍為前揭匯款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1 年3 月12日101 雅扣字第37號函及所檢送之寶玉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84頁)附卷可憑。 3.被告呂金龍於92年6 月2 日匯款17萬5,284 元至寶玉鑫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情,有被告呂金龍為前揭匯款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1 年3 月12日101 雅扣字第37號函及所檢送之寶玉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78頁)附卷可憑。 4.被告呂金龍以其配偶呂黃春錦名義於92年6 月16日匯款96萬元至寶玉鑫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寶玉鑫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4125訴卷第54頁)、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7年3 月25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寶玉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於92年6 月16日匯入款資料(見4125訴卷第170-2 頁、第170-3 頁)附卷可稽。 5.被告呂金龍於92年7 月15日匯款148 萬7,467 元至寶玉鑫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情,有被告呂金龍為前揭匯款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1 年3 月12日101 雅扣字第37號函及所檢送之寶玉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80頁)附卷可憑。 6.被告呂金龍於92年8 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寶玉鑫公司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寶玉鑫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4125訴卷㈠第55頁)附卷可稽。 7.又被告羅柳棠、呂金龍均堅稱:被告呂金龍曾於92年10月20日向證人陳隆盛借款400 萬元,代寶玉鑫公司清償寶玉鑫公司積欠品信公司之債務等語。經查,品信公司於92年9 月間,因寶玉鑫公司積欠品信公司363 萬元債務,乃持寶玉鑫公司與品信公司於92年5 月7 日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寶玉鑫公司於92年5 月27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凹版輪轉7 色印刷機及乾式貼合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該2 臺機器設備強制執行,後因寶玉鑫公司與品信公司達成和解,品信公司乃於92年10月20日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893 號執行卷影卷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鋒公司負責人陳隆盛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審理時及97年4 月1 日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呂金龍曾於92年10月19日開立票號WG0000000 、票據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給伊,伊則於92年10月20日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取款共400 萬元,並開立1 張合作金庫之支票予呂金龍,後呂金龍於93年9 月間有還伊200 萬元,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或支票陸續歸還等語(見4125訴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71 頁),並有被告呂金龍前揭所開立之400 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4125訴卷㈠第172 頁)。且查證人陳隆盛於92年10月20日確曾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7萬元現金,並自該帳戶中取款63萬元及自其所經營之原鋒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中取款300 萬元,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UA0000000 、面額363 萬元之保付支票,而該張合作金庫保付支票後確由品信公司透過案外人李宗賢設於臺中第七銀行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中第七銀行後為國泰世華銀行合併,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案外人李宗賢該帳戶所載之通訊地址即為品信公司登記所在地,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及品信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參,據此,應可推論李宗賢該帳戶應為品信公司所用】,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1 年11月22日中二信南字第224 號函所檢附之證人陳隆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第131 頁、第141 頁、第142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1 年11月30日中二信南字第234 號函及檢附之原鋒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條3 紙(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6 頁;4125訴卷㈠第173 頁至第17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12月24日合金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前揭363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 8頁至第180 頁)。另查,被告呂金龍於93年9 月21日取得上開參與分配(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575 號執行案件)所得之分配款188 萬1,830 元後,曾於93年9 月24日匯款200 萬元予證人陳隆盛乙情,亦有潭子區農會101 年3 月7 日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呂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及101 年7 月27日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93年9 月24日被告呂金龍匯款予證人陳隆盛之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17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羅柳棠、呂金龍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憑,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呂金龍於93年1 月9 日持寶玉鑫公司前開所簽發之7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被告呂金龍確曾前後匯款共計392 萬2,751 元予寶玉鑫公司,並於92年10月20日借款400 萬元予寶玉鑫公司代償寶玉鑫公司積欠品信公司之債務。則被告羅柳棠、呂金龍辯稱:被告呂金龍於93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對寶玉鑫公司已有超過700 萬元之792 萬2,751 元債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雖以被告羅柳棠於92年8 月10日以寶玉鑫公司名義開立上開700 萬元本票予被告呂金龍前,被告呂金龍及其配偶僅共匯款362 萬2,751 元予寶玉鑫公司,且品信公司於92年9 月間始聲請對寶玉鑫公司強制執行,於開立上開本票前,應無法預見品信公司會對寶玉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被告等主張被告呂金龍替寶玉鑫公司代償積欠品信公司之400 萬元債務,應不在該700 萬元本票擔保之範圍內,且依照寶玉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對品信公司363 萬元之流動負債,並未有700 多萬元債務之相關記載,故被告等主張寶玉鑫公司於92年間對被告呂金龍負有700 多萬元之債務並非事實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91年度臺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查寶玉鑫公司於92年8 月18日就前揭機器設備與被告呂金龍訂立期間自92年8 月18日至94年8 月17日之本金最高限額700 萬元動產抵押,並於92年8 月19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前經公訴人認為虛偽不實而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見該判決第39頁至第43頁),亦有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且查,本票除作為支付工具外,於票據實務上,亦常作為債權之擔保,本不以開立時,債權人確有與票面金額同額之債權為必要。則被告羅柳棠堅稱上開動產抵押設定及700 萬元本票,皆係作為寶玉鑫公司歷來及後續向被告呂金龍借款之擔保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本件被告3 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視渠等於行為時即被告呂金龍於93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或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以為斷。被告呂金龍於該時既對寶玉鑫公司有如上所述共計792 萬2,751 元之債權,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呂金龍與寶玉鑫公司如上開五、㈢所載之資金往來並非借款,或被告呂金龍該等借款債權已清償消滅,則被告呂金龍分別於93年1 月9 日及93年6 月18日持上開700 萬元本票及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即難謂其有行使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使本院執行處承辦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犯行。至寶玉鑫公司雖僅將積欠品信公司之363 萬元債務記載在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科目中(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然被告羅柳棠及其辯護人堅稱寶玉鑫公司積欠被告呂金龍之其餘借款債務,係列在「應付帳款」科目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而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之規定,「應付帳款」與「短期借款」同屬流動負債所屬科目之一,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科目欄所載1411萬9,389 元,並不包含被告羅柳棠前揭所指積欠被告呂金龍之其餘債務,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呂金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對寶玉鑫公司確未有達700 萬元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 人確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