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雁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101年4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80號,100年度偵字第2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雁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煌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雁玲與陳明煌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擔任陳明煌之會計。陳明煌與址設臺中市○○區○○路283 號「鈺滿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滿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承劭為朋友關係,並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參與施承劭為會首之支票合會,取得施承劭所交付、鈺滿堂公司簽發、施承劭前妻徐綉娟之妹婿即鈺滿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家和背書之支票數紙。詎鈺滿堂公司因經營不善,簽發之支票於同年11月20日退票,該支票合會於第2 會即倒會。陳明煌遂於同年11月20日,與中古車行業者廖繼正至鈺滿堂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448號之工廠,取得登記於沈家和之妻徐綉慧名下,由施承劭使用之車牌號碼5065-SM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將該車鑰匙交予廖繼正,廖繼正即將該車開走。徐綉慧為索回該車,於同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明煌。張雁玲代陳明煌收受存證信函後,陳明煌將上情告以張雁玲,張雁玲認施承劭積欠陳明煌債務,竟仍由徐綉慧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歸還該車,因而深感氣憤。嗣於99年1 月13日中午,陳明煌在蔡明慧(原名蔡真惠)位於臺北地區之住處,向蔡明慧說明因施承劭積欠其債務,無法清償積欠蔡明慧之夫即蘇厚瑞之債務;適蔡明慧以其夫蘇厚瑞名義參與施承劭前揭支票合會,認其同遭施承劭倒債,為向施承劭求證及催討債務,遂在蔡明慧要求下,由蔡明慧偕同其胞弟「蔡明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3名,分乘兩部自小客車自臺北出發,前往徐綉慧位在 臺中縣大雅鄉○○○街68巷78號住處,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陳明煌抵達後,旋撥打電話予張雁玲,要求張雁玲駕車前往徐綉慧住處,預計談妥後將其載返住處。詎料,張雁玲於99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抵達徐綉慧住處後,在該住處1樓一再向徐綉慧要求簽立車號5065-SM 號自小客車讓渡書,經徐綉慧於翌日(即14日)凌晨某時許同意,並在讓渡書上簽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時,為使徐綉慧不再寄發存證信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綉慧恫稱:「你後面再給我們寄看看,我不會把你弄…,再寄一張喔,我就讓你的手沒有辦法寫字」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徐綉慧,使徐綉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綉慧之安全。 二、案經徐綉慧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張雁玲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內容不符」,應指該筆錄記載與被告之語意相反,或有紀錄人擅自匿飾增減之虛偽情節,始足當之,倘係由紀錄人將一問一答之內容,精簡為連貫之敘述而不影響被告陳述之真意者,即不得謂該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查被告張雁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時供稱:「我當時沒有這樣說,因為這個庭開了2 個多小時,筆錄僅有記載2 頁。…這個庭開了2 個多小時,之前還有講一些話,才會導因出有筆錄記載的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其於100 年6 月22日偵訊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再核對該次偵訊筆錄記載(見偵續卷第33至35頁),足認該次訊問程序係經攝影器材連續錄影、錄音,並未中斷,且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再將整體問答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在偵訊筆錄,尚無被告張雁玲所述之真意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復查無任何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客觀情事,亦具有任意性。是被告張雁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張雁玲於100 年6 月22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以下引用被告張雁玲於100 年6 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均以本院勘驗所得譯文為準。 ㈡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由被告張雁玲對其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陳明煌之供述過程、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共同被告陳明煌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明慧於99年6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具結;另於100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時,檢察官依同法第186 條規定,命證人供後具結。而證人蔡明慧上開2 次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蔡明慧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蔡明慧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張雁玲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蔡明慧於上開偵訊中所為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張雁玲具狀辯稱:證人蔡明慧原係檢方鎖定之被告,於到案後以證人處理,並於供後具結,復未讓被告補充說明,程序有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㈣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徐綉慧之女(現已過世)見被告陳明煌、張雁玲、證人蔡明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深夜時分在其住處內,與證人施承劭、沈家和及徐綉慧商討債務問題,為蒐集犯罪證據,當場私密錄音蒐證,再交予證人徐綉慧於99年9月10日偵訊時提出該錄音光碟1片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綉慧於99年5月27 日偵訊時證稱:「有錄音光碟,是我女兒錄的,因為吵到她,我說我寫切結書和讓渡書,我女兒就把它錄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99年9月10 日偵訊時證稱:「(庭呈光碟、照片、罰單、停車繳費單收據)光碟是我女兒當天錄音的,可以證明當天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女兒原本在睡覺,因為聽到吵鬧聲被吵醒才下來」、「(當天晚上進到你屋內總共有幾人?)…有陳明煌、蔡明慧、張雁玲,還有1個男的可能是蔡明慧的弟弟,還有兩個小弟」、 「(妳剛剛說妳女兒有錄音,是妳請她在哪裡錄音的?)是她偷偷用手機錄音,我當時不知道,她沒有跟我講」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與證人沈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女兒當天在陳明煌到你們家以後有沒有下樓?)… 聽到吵雜聲她就下來」、「(你女兒後來在1樓停留到幾點?)停留到他們去吳勝湖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告陳明煌偕同證人蔡明慧等人前往該處之目的,係欲與證人施承劭、沈家和、徐綉慧等人釐清債務關係,則錄音地點在證人徐綉慧住處1 樓,當時有多人同時在場,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平和方式取得,相關人等供述亦具備任意性。又證人徐綉慧之女自行錄音取證,並交由證人徐綉慧交予檢察官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且該錄音光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1年4月27 日審理期日時勘驗播放該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依此情形,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張雁玲具狀辯稱:錄音行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之正當取得程序,屬不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頁),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除上述㈠至㈣所述部分外,其餘後述引用各該被告張雁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雁玲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雁玲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至證人徐綉慧前開住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蔡明慧帶人自臺北南下向施承劭催討債務,且陳明煌及蔡明慧催討債務完畢後,陳明煌叫伊至臺中載人,伊只是前往該處載陳明煌而已,支票合會之事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147 、148 頁)。然查: ㈠被告陳明煌於98年11月20日,與證人廖繼正至鈺滿堂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448號工廠,取得登記於證人徐綉慧名下,而由證人施承劭使用之車號5065-SM 自小客車鑰匙,旋將鑰匙交予廖繼正將該車駛離現場。證人徐綉慧於同年12月25日將載明:「台端於98年11月20日,於鈺滿堂興業有限公司內部發生經營困難時牽走豐田轎車5065-SM 一部,…實際車主為本人徐綉慧所擁有,事後多次去電商請台端將該車牽回歸還本人,但台端卻都置之不理,…請台端於收到信函3 日內將車牽回歸還本人,否則本人將對台端以『侵占私人財產』罪名提出告訴」等文字之存證信函寄予被告陳明煌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陳明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廖繼正於偵訊證述及證人徐綉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存證信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5、26頁,偵卷第18、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徐綉慧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依勘驗結果所載,於錄音檔案時間11分11秒許,確有某不詳女子,以加害身體之事,對證人徐綉慧恫稱:「你後面再給我們寄看看,我不會把你弄…,再寄一張喔,我就讓你的手沒有辦法寫字」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而該名對證人徐綉慧為恫嚇言語之女子,確為被告張雁玲之事實,業據①被告張雁玲於100 年6 月22日偵訊時坦承:「(《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檔案關於『你後面再給我們寄看看,我不會把你弄…,再寄一張喔,我就要讓你的手沒辦法寫字』》…這是妳的聲音?)對呀」、「(妳有沒有講這句話?)那…有…有」、「(有沒有講這句話啦?)有」、「(《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檔案關於『你後面再給我們寄看看,我不會把你弄…,再寄一張喔,我就要讓你的手沒辦法寫字』》)好啦,我的聲音就我的聲音嘛」等語(本院卷第171 、177頁),經核與②共同被告陳明煌於100年6月22 日偵訊時供稱:「『要讓妳沒有手可以寫字』的這句話,我聽得出來是張雁玲的聲音」、「(張雁玲為什麼會在現場?)當時我和蘇厚瑞的太太蔡明慧一起從臺北下來臺中,談的差不多了,我就叫張雁玲來載我,張雁玲是比較晚到,蔡明慧先到,張雁玲說她到了,我就到巷口去找她進來,因為她也很生氣」、「張雁玲應該是生氣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4、35頁),並經③證人徐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雁玲又跟我說:妳再寄的話就給妳沒有手可以寫字」、「(張雁玲是跟你說『再寄存證信函看看,要讓妳沒有手可以寫字』?)是」、「(《光碟》檔案時間11分11秒有一名女子提到說『再寄一張我就讓妳的手沒有辦法寫字』,這句話是誰講的?)張雁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125、128 頁)。而被告張雁玲擔任被告陳明煌之會計並同居長達5 年餘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被告陳明煌與張雁玲關係匪淺,可輕易辨認被告張雁玲之聲音及語調。又被告張雁玲、陳明煌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同時在庭,經檢察官反覆播放該錄音光碟予其等確認,被告張雁玲及陳明煌均供稱該段言語均屬被告張雁玲所為。依此,被告陳明煌能區辨被告張雁玲之聲音,且共同聆聽光碟後,確認該段言語確屬被告張雁玲所為,是共同被告陳明煌及被告張雁玲前揭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可採信。再參以證人徐綉慧係受該段言語恫嚇之人,對於何人以言語恐嚇一節,自然記憶深刻,並於本院勘驗時以告訴人地位在庭,確認該段言語確屬被告張雁玲所為,且於本院證述內容與被告張雁玲及陳明煌前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張雁玲確於上開時、地,以加害身體之事,對證人徐綉慧為上開恐嚇言語無誤。 ㈢證人徐綉慧為索回該車,於98年12月25日以車號5065-SM 自小客車車主地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明煌,被告張雁玲代被告陳明煌領取該存證信函後,被告陳明煌告知其遭施承劭等人倒會,被告張雁玲因而深感氣憤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雁玲於偵訊時坦承:「(當初為什麼會提到不要讓對方有手可以寫字?)…是因為他們倒我們的錢,然後他又同意他車子開走的,鑰匙直接拿給他的,那為什麼還會寄存證信函呢?」、「欠錢,啊結果車子,自己把鑰匙給人家的,然後又寄存證信函,是因為他們本來就把車子已經都過戶給別人了,所以根本就是蓄意的,所以我們才會那麼生氣,在吵架的時候才會有這些言語出來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與被告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有無向張雁玲說你開走5065-SM 自小客車的事情?)好像有」、「(你收到徐綉慧寄發的存證信函,此事張雁玲是否知道?)知道。(張雁玲是否有問你,存證信函所寫的事情如何發生?)有問我。(你如何回答張雁玲?)我向張雁玲說我打電話問沈家和及施承劭,看看寄發存證信函要幹什麼。施承劭向我表示,如果撞死人要怎麼辦」、「(存證信函是由何人收受?)存證信函是張雁玲收到,是她去領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依此,被告張雁玲收受存證信函後,向被告陳明煌詢問為何有該存證信函,經被告陳明煌告知其遭證人施承劭倒債,經車主徐綉慧同意讓其取走該自小客車抵債。被告張雁玲因認證人徐綉慧既已同意將該車抵債,竟仍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因而深感氣憤。是被告張雁玲前往證人徐綉慧住處前,即已知悉證人徐綉慧寄發存證信函之事。至於被告張雁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存證信函)是警衛收的,不是我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與被告陳明煌於本院證述情節不符,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張雁玲進入證人徐綉慧住處後,即與證人徐綉慧商討關於車輛之事,亦據證人沈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聽得到徐綉慧身旁的人講話的聲音?)張雁玲進來就針對我太太徐綉慧講車子的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準此,被告張雁玲於抵達證人徐綉慧住處前,即因證人徐綉慧寄發存證信函一事不滿,且到證人徐綉慧住處後,亦與證人徐綉慧討論此事,足認被告張雁玲與證人徐綉慧討論之目的,並非商議如何歸還該車。嗣經證人徐綉慧同意簽立讓渡書,被告張雁玲為使證人徐綉慧放棄主張該車所有權之意念,避免證人徐綉慧於簽立讓渡書後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遂對證人徐綉慧為上開恫嚇言語,益徵被告張雁玲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張雁玲為恐嚇犯行時,已具體指出「再寄一張喔,我就讓你的手沒有辦法寫字」,此等言語內容係以傷害證人徐綉慧手部之方式,使其無法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自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此外,被告張雁玲使用之上開恫嚇言語,於語義上表示將危害證人徐綉慧之身體法益,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將遭他人對其不利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已足以使證人徐綉慧心生畏怖甚明。另被告張雁玲於本院尚辯稱:伊到場係為載被告陳明煌離開,支票合會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張雁玲在場係與證人徐綉慧商討車輛之事,而非代替或與被告陳明煌共同商談支票合會之事,則被告張雁玲事前雖不認識證人徐綉慧,且與證人徐綉慧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參與商談支票合會之事,惟其既已對證人徐綉慧為前揭恫嚇言語,自難僅因其未參與支票合會,即認無恐嚇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張雁玲問:我跟徐綉慧是否認識?)不認識。(被告張雁玲問:我與你們之間的債務糾紛是否有關係?)沒有關係。(被告張雁玲問:我跟陳明煌向徐綉慧他們牽走的車子是否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雁玲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此外,被告陳明煌與證人蔡明慧等人分乘兩部自小客車自臺北地區南下,於99年1 月13日23時許抵達證人徐綉慧住處後,被告陳明煌旋撥打電話予被告張雁玲,要求被告張雁玲駕車前往證人徐綉慧住處;被告張雁玲抵達時,被告陳明煌、證人蔡明慧、施承劭及沈家和等人仍在該處商討如何解決支票合會,業據①被告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張雁玲問:我於99年1 月13日或14日為何會到沈家和的住處?)…我帶蔡明慧到沈家和的家,我就想走,我就打電話給張雁玲,叫張雁玲帶我回家」、「(被告張雁玲問:在我未到場前,你與她們在接洽何事?)蔡明慧跟她弟弟及其他人,與沈家和、施承劭、徐綉慧在家中商談支票及車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7 頁),經核與②證人徐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雁玲問:那一群人進去之後,我是什麼時候進去的?)張雁玲相隔半小時以上才進去。(被告張雁玲問:我還沒進去之前,陳明煌他們跟你們這邊的人在討論什麼事情?)他們找施承劭談他們的票的問題」、「(整個債務是不是只有施承劭跟陳明煌的事?)對」、「(99年1 月13日晚上幾點的時候,陳明煌他們到妳的住處?)11點左右。(妳下樓的時候看到幾個人在妳家裡面?)…我下來就看到陳明煌、蔡明慧、蔡明慧的弟弟,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總共有5 個,那時候還沒有看到張雁玲」、「(剛剛檢察官訊問,妳有提到張雁玲是後續陳明煌打電話聯絡之後才來的,時間差不多相隔半小時?)是,差不多是半小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③證人沈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來的時候,張雁玲是何時進來的?)到最後」、「(她一個人來?)陳明煌當時在我家有跟人通電話,說這個地方怎麼走,後來張雁玲就來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依此,被告張雁玲雖晚被告陳明煌等人約30分鐘到達,惟到場後未立即將被告陳明煌載離現場,反而進入證人徐綉慧住處,並對證人徐綉慧為前揭恐嚇行為。被告張雁玲雖較晚到場,惟此部分仍與其所為之恐嚇行為無涉,無從僅以被告張雁玲較晚到場,即認其未為前揭犯行。至於被告張雁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明煌處理事情完畢後,撥打電話詢問伊可否駕車前往該處,並將陳明煌載回住處,伊始前往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另本院為查明被告張雁玲之聲紋音質是否與該錄音光碟內之恐嚇言語相符,依被告張雁玲聲請,將證人徐綉慧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後認:「送鑑光碟1 片,錄音對話內容中光碟檔案在時間11分11秒及17分14秒起至17分43秒止,該2 段待鑑之女子談話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錄音光碟係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鑑定,此項鑑定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張雁玲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至於被告張雁玲於100 年6 月22日偵訊時曾改稱:「(錄音檔案時間11分11秒)這不是我的聲音捏,手不讓他寫字這不是我的聲音捏,這蘇厚瑞的太太的聲音耶」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蘇厚瑞的太太」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證人蔡明慧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聆聽錄音光碟,確認錄音檔案時間17分14秒至43秒許之聲音為其本人所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證人蔡明慧當庭聆聽錄音光碟後,就不利於己之事項坦白供認,並未迴避將來可能產生之相關責任,足認錄音檔案時間11分11秒之話語若為證人蔡明慧所為,證人蔡明慧亦不致於迴避而為虛偽供述。又車號5065 -SM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陳明煌取走抵債之事,與證人蔡明慧參與支票合會無關乙節,亦據證人蔡明慧於本院證稱:「(陳明煌將徐綉慧的車子牽走這件事情,跟妳參與支票合會的部分有無關係?)跟我沒有關係」、「(你主要關切的是什麼事情?)我們互助會的錢,跟陳明煌差我先生的錢」、「(妳有無參與跟徐綉慧談論關於車輛如何返還之事情?)沒有,車輛問題與我無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6 頁)。準此,證人蔡明慧當日自臺北南下,係為向證人施承劭商談支票合會之事,並未包括車號5065-SM 號自小客車,該車如何解決,與證人蔡明慧無關,且證人徐綉慧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亦非證人蔡明慧,證人蔡明慧實無必要為避免證人徐綉慧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而為前揭恫嚇言語。是被告張雁玲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雁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雁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雁玲此部分犯行,應依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處斷,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張雁玲與徐綉慧原本互不相識,不思以正常方式解決金錢糾紛,僅因男友陳明煌參與支票合會,認施承劭提供車輛抵債後,竟仍推由徐綉慧寄發存證信函,深感憤怒及不滿,為使徐綉慧放棄索回該車及主張該車所有權,因而對徐綉慧為前揭恫嚇言語,造成徐綉慧心生畏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雁玲與陳明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4日1 時許,由被告張雁玲出言向徐綉慧恫嚇:「你如果有辦法湊到錢,我就在這等,臺中的小弟也會盯,你只要先拿20萬元出來」等語,被告陳明煌在旁幫腔,脅迫徐綉慧簽立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書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綉慧,致徐綉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簽立讓渡書、切結書。原起訴書認被告張雁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3 月28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12頁)。查: ㈠被告張雁玲涉嫌脅迫證人徐綉慧簽立讓渡書方面: ⒈被告張雁玲於99年1 月13日23時30分起,在證人徐綉慧前揭住處,與證人徐綉慧商談簽立讓渡書時,有多人同時在場對話,致本院無從自行區辨對話各係何人所為。惟對話中有關「啊行照勒?讓渡書寫完,行照你要拿出來,行照這一回,陳明煌他開車開來卻遺失」、「不然在誰那邊?車不是在你們家,什麼都董仔,你們這些惡質的人喔…都不知道出去會怎樣。你們最好…喔,後面又寫存證信函,後面就會很嚴重了喔」等語,均係被告張雁玲所說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證人徐綉慧直接與被告張雁玲對話,自得分辨該段言語係何人所說。是本院綜合勘驗筆錄及證人徐綉慧之證述,已足認定證人徐綉慧於遭被告張雁玲恐嚇前之對話如下:「 ⑴張雁玲:啊行照勒?讓渡書寫完,行照你要拿出來,行照這一回,陳明煌他開車開來卻遺失。 ⑵某男子:啊你開車去… ⑶某女子:董仔,你哪一隻眼睛看到他開車去啊?他借你的啊。 ⑷某女子:啊車籍資料? ⑸某女子:啊車籍資料咧? ⑹某女子:車籍資料不在我這… ⑺張雁玲:不然在誰那邊?車不是在你們家,什麼都董仔,你們這些惡質的人喔…都不知道出去會怎樣。你們最好…喔,後面又寫存證信函,後面就會很嚴重了喔。 (多人同時對話,聲音嘈雜難以辨識) ⑻張雁玲:你後面再給我們寄看看,我不會把你弄…(難以辨識),再寄一張喔,我就讓你的手沒有辦法寫字(檔案時間11分11秒)」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張雁玲為「啊行照勒?讓渡書寫完,行照你要拿出來,行照這一回,陳明煌他開車開來卻遺失」言語時,證人徐綉慧已開始書寫讓渡書(即切結書)之事實,業經證人徐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雁玲有無說為何要叫你寫讓渡書?)因為我前1 天有打電話問陳明煌車子何時要歸還我,結果隔天晚上他就帶一群人來我家。(我的問題是,妳為何要簽?)他們一群人叫我要寫,就一直對我兇一直罵我。(然後呢?妳不是發存證信函要對方把車子還給妳,現在怎麼卻反而寫讓渡書給別人?)他們一群人7 、8 個人我看了就很害怕,他們一直對我兇,叫我要寫,有很多惡言我們沒有錄到。他們一群人三更半夜進來我的住所,手機也不能打,控制我的行動,叫我要寫,我要怎麼辦」、「(裡面提到切結書,是什麼切結書?)就是偵查卷66頁那張讓渡書。(『啊行照勒?讓渡書寫完,行照你要拿出來,行照這一回,陳明煌他開車開來卻遺失』《錄音檔案時間為10分7 秒》以上這句話是誰講的?)張雁玲講的。(在張雁玲講這句話的時候,讓渡書寫了沒有?)【我正在寫,她叫我寫,我正在寫】」、「(『後面又寫存證信函,後面就會很嚴重了』,這句話是誰講的?)張雁玲。(在張雁玲向妳表示說『讓渡書寫完,行照妳要拿出來』時,當時妳是正在寫讓渡書還是已經寫完?)她在講的時候我還沒寫,我就遲遲不寫,她就一直逼迫我一定要寫。(後來張雁玲表示『妳後面在給我們寄看看,我不會把妳弄,再寄一張,我就讓妳的手沒有辦法可以寫字』,她在講這些話的時候,妳還沒寫還是正在寫讓渡書還是已經讓完?)正在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3 、131 頁)。準此以觀,被告張雁玲所為之⑴言語係向證人徐綉慧表示於簽畢讓渡書後,應再交出該自小客車行照,足認證人徐綉慧至遲於錄音檔案時間10分7 秒起,已開始書寫讓渡書。又證人蔡明慧於偵訊時證稱:「車子押在陳明煌那邊,因為他們有債務問題,車子車主有寫切結書及讓渡書給陳明煌,過程從頭到尾都是陳明煌的女朋友跟對方在對罵,所以罵到後來,車主自己說要寫切結書給陳明煌抵債,並不是被恐嚇,當然陳明煌女友講話很重,但是讓渡書是他自己要寫給別人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8、49頁),足徵被告張雁玲與證人徐綉慧商談之目的,雖在使證人徐綉慧簽立讓渡書,惟證人徐綉慧並非受被告張雁玲始恐嚇簽立讓渡書,而係受被告張雁玲一再要求下始同意簽立。再綜觀前述被告張雁玲及其他相關人等於錄音檔案時間10分7 秒(即⑴)前之言語,相關人等之語氣雖非平和、氣氛難認良好,但仍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雁玲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等言語,藉此要狹證人徐綉慧簽立讓渡書,自難認被告張雁玲有何強制犯行。 ⒉又被告張雁玲於本院供承:「讓渡書是他們已經講好的事情,我只是擬一個稿子,讓渡書上的字跡是我所寫沒有錯,但這是他們已經講好的事情,再請徐綉慧簽的,並不是徐綉慧所說逼迫她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核與證人徐綉慧於本院審理證稱:「(讓渡書是)那天1 月14日他們來的時候寫的。(為何讓渡書的日期是98年11月15日?)這是他們寫的,只有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該讓渡書記載之文字僅有「本人徐綉慧於98年11月15日牌照5065-SM 一部,讓渡陳明煌先生。讓渡人:徐綉慧。ID:L221******」、「臺中縣大雅鄉○○○街68巷78號」、「98年11月15日」,有讓渡書影本在卷(見偵卷第66頁)。觀之該紙讓渡書上有關「徐綉慧」之字跡與其餘文字有別,書寫力道、比畫粗細亦屬有異,且「慧」與「於」字有部分重疊,應非單由一人書寫,足徵證人徐綉慧僅在讓渡書上書寫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餘文字均係被告張雁玲書寫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徐綉慧在該紙讓渡書上書寫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無需耗費太多時間。而被告張雁玲為前揭⑴言語之錄音檔案時間為10分7 秒,迄至錄音檔案時間11分11秒時,始為本案之恐嚇言語(即⑻部分),時間已經過1 分4 秒,證人徐綉慧欲於1 分4 秒內書寫完畢自己姓名2 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非難事。是證人徐綉慧至遲於錄音檔案時間10分7 秒開始簽立讓渡書,並非不能於1 分4 秒內將自己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完畢。縱使證人徐綉慧於錄音檔案時間11分11秒時仍未簽畢讓渡書,則觀之被告張雁玲於11分11秒時所為之恐嚇言語內容為「你後面再給我們寄看看,我不會把你弄…(難以辨識),再寄一張喔,我就讓你的手沒有辦法寫字」,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證人徐綉慧不得再寄出存證信函,目的乃使證人徐綉慧心生畏懼,防止證人徐綉慧簽立讓渡書後反悔,再度起意寄發存證信函,而非以言語脅迫證人徐綉慧不得藉故拖延,應儘速簽畢讓渡書。是被告張雁玲於錄音檔案時間11分11秒,始對證人徐綉慧為本案恫嚇言語,證人徐綉慧並非受被告張雁玲以言語脅迫而簽立讓渡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雁玲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嫌,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張雁玲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張雁玲此部分所涉之強制罪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張雁玲涉嫌恐嚇方面: 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徐綉慧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依勘驗結果所載,該錄音檔案時間17分14秒起至17分43秒止,確有某不詳女子對證人徐綉慧恫稱:「他們這個專業的,臺中的人剛到達,你如果不處理,交給這些少年仔,…,不曾這樣搞到昨晚,到最後去臺中處理,我們沒這麼閒啦,還是要那個處理事情,除非說,你自己是打算說,喔,我們叫他們這邊湊20萬,我這邊的部分都解決好了,我整個人都撤退」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該名對證人徐綉慧為恫嚇言語之女子,應為證人蔡明慧,並非被告張雁玲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庭於電腦播放本案錄音光碟,僅播放檔案時間17分14秒起至17分43秒止》…這段話是誰講的?)這段話是我講的沒有錯,不是張雁玲講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與證人徐綉慧於本院證稱:「(『妳如果有辦法湊到錢,我就在這裡等,小弟也會盯,妳只要先拿20萬元出來』。張雁玲當時有無跟你說過這些話?)沒有。這是蔡明慧講的」、「(錄音檔案時間是17分14秒起到17分43秒…這些話是誰說的?)蔡明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8頁)。是證人徐綉慧為受揭言語恐嚇之人,知悉該段言語係何人所說,並於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時以告訴人地位全程在庭,確認該段言語屬證人蔡明慧所說。證人蔡明慧於本院作證時當庭聆聽錄音光碟確認後,亦坦承該段話語的確為其所說,則其此部分證言,實無不可信之理。再細觀前開言語內容提及「去臺中處理」、「整個人都撤退」等情,均與證人蔡明慧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臺北南下至臺中之情節相符;又該段言語有關「20萬」部分,亦與證人蔡明慧所參與之支票合會有關。綜合以上各情,錄音檔案時間17分14秒起至17分43秒之言語,應係證人蔡明慧所說,而與被告張雁玲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雁玲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雁玲經上開經起訴,且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明煌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煌與張雁玲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4日1 時許,由被告張雁玲出言向徐綉慧恫嚇:「再寄存證信函看看,要讓你沒有手可以寫字」、「你如果有辦法湊到錢,我就在這等,臺中的小弟也會盯,你只要先拿20萬元出來」等語,被告陳明煌並在旁幫腔,脅迫徐綉慧簽立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書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綉慧,致徐綉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簽立讓渡書、切結書。原起訴書認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8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12頁)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明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徐綉慧、施承劭及沈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明慧及吳勝湖於偵訊之證述、錄音光碟、譯文及被告張雁玲及陳明煌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煌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蔡明慧、施承劭等人商談支票合會等事宜,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曾向徐綉慧要錢,99年1 月14日係首次至徐綉慧住處,且與蔡明慧及其友人共同前往,抵達徐綉慧住處後,撥打電話予張雁玲,張雁玲於30分鐘後到,可確認「臺中的小弟」及「20萬元」均係蔡明慧所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 ㈠被告陳明煌於99年1 月13日中午,在證人蔡明慧位於臺北地區之住處,向證人蔡明慧表示因證人施承劭積欠其債務,無法歸還積欠蘇厚瑞之7 、80萬元;適證人蔡明慧亦參與支票合會而同遭證人施承劭倒債,為向證人施承劭求證及催討債務,遂在證人蔡明慧要求下,由證人蔡明慧偕同其胞弟「蔡明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分乘兩部自小客車自臺北地區前往證人徐綉慧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街68巷78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抵達證人徐綉慧住處後,被告陳明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張雁玲,要求被告張雁玲前往該處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陳明煌來我們家,說他被施承劭倒錢的事情,因為我們也有被施承劭倒錢,我們就說一起去施承劭的家找他。我們對臺中路不熟,加上我是女孩子,時間也很晚,剛好我弟的同學來我們家作客,就陪同我們一起下去,我先生蘇厚瑞因為要工作無法陪同,這是臨時決定下去的」、「(被告陳明煌問:是不是你們要求我一定要帶你們到施承劭也就是鈺滿堂負責人的家?)這部份是有原因,我會這樣跟你講是因為你欠我先生7 、80萬的錢,你說都是因為施承劭欠你,所以你才無法還我們。因為施先生也欠我們互助會的錢,我們才會跟你商量可否帶我們去找他,在這樣情況下,我們才會提議說帶我們去找施承劭。今天我們也是要去求證,是否如你所說你的錢也是被施承劭騙走,所以我們在中午才提說要不要下去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5 、146 頁)。依此,被告陳明煌於99年1 月13日中午,在證人蔡明慧住處,向證人蔡明慧說明其無法償還積欠案外人蘇厚瑞款項之原因,並未預定前往證人徐綉慧住處。而被告陳明煌之所以偕同證人蔡明慧等人前往證人徐綉慧住處乃係臨時受證人蔡明慧要求,而帶同證人蔡明慧等人前往證人徐綉慧住處。是被告陳明煌於前往證人徐綉慧住處前,難認已與被告張雁玲為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張雁玲對證人徐綉慧為恐嚇犯行。 ㈡又被告張雁玲於錄音檔案時間11分11秒對證人徐綉慧為恐嚇犯行時,被告陳明煌、證人蔡明慧、沈家和及施承劭等人在旁商談關於支票合會之債務問題,且被告陳明煌於當日深夜或翌日凌晨,均未曾對證人徐綉慧或沈家和提及簽立自小客車讓渡書之事,業據證人徐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雁玲說『再寄存證信函看看,要讓妳沒有手可以寫字』時,》陳明煌當時在旁邊做什麼?)跟他們就本票的事情在喬本票。(跟誰喬?)跟施承劭喬,還有叫我老公要寫背書。(陳明煌有叫妳要寫自小客車的讓渡書?)是張雁玲講的。(那就這個部分,陳明煌有講嗎?)當時我沒有聽到。(所以當時進來的人,男生對應施承劭跟你先生,兩個女生對應妳?)對。(他們是如此分工?)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與證人沈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蔡明慧跟她弟弟進到你家裡講話的口氣如何?)一開口就是叫我要處理她的支票錢。(她會生氣嗎?)她對我是不會啦,我與陳明煌要跟她對談看如何處理,她的意思就是說20萬拿出來。(是合會的部份?)是」、「(陳明煌按電鈴之後,蔡明慧進去之後一開始跟你談什麼?)一進來就說要找施承劭,但電話聯絡不上,說支票就是互助會的錢,就是這樣子」、「因為他們針對公司開出的票,所以跟我講的都是會錢的事情。(當時一開始有沒有提到車子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證人蔡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寫讓渡書的時候,陳明煌有在旁邊?)沒有,他跟施承劭吵架。…吵債務的問題,說他被施承劭騙了多少錢」、「(張雁玲跟徐綉慧在談關於車輛事情的時候,妳在做什麼事情?)我坐在旁邊聽陳明煌跟施承劭講話」、「(張雁玲跟徐綉慧在談車輛事情的時候,陳明煌是在參與她們的對話還是你們的對話?)我們的對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6 頁)。再參酌錄音檔案時間10分7 秒起至11分11秒之勘驗筆錄(詳見前述理由壹、四、㈠、⒈),亦足以認定證人徐綉慧開始簽立讓渡書時及被告張雁玲對證人徐綉慧為恐嚇犯行時,均未在旁參與對話或以言語促使證人徐綉慧簽立讓渡書,且被告張雁玲係於證人徐綉慧開始簽立讓渡書後,始對證人徐綉慧為「再寄一張喔,我就讓你的手沒有辦法寫字」之恫嚇言語,已如前述。基此,被告陳明煌於被告張雁玲為恫嚇言語前,並未參與被告張雁玲與證人徐綉慧關於簽立讓渡書之對話,且於被告張雁玲為前揭恐嚇犯行時,亦未在旁「幫腔」,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明煌與張雁玲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蔡明慧於偵訊時證稱:「(『你們再寄看看』這句話是何人講的?)那個是陳明煌的聲音」云云(見偵續卷第49頁),容有誤會,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明煌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尚認被告陳明煌與張雁玲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雁玲對證人徐綉慧恫稱「你如果有辦法湊到錢,我就在這等,臺中的小弟也會盯,你只要先拿20萬元出來」等語,脅迫證人徐綉慧簽立讓渡書等情。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恫嚇言語,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及詰問證人蔡明慧、徐綉慧後,確認該段用語為「他們這個專業的,臺中的人剛到達,你如果不處理,交給這些少年仔,…,不曾這樣搞到昨晚,到最後去臺中處理,我們沒這麼閒啦,還是要那個處理事情,除非說,你自己是打算說,喔,我們叫他們這邊湊20 萬,我這邊的部分都解決好了,我整個人都撤退」,且此段言語乃證人蔡明慧對證人徐綉慧所為,與被告張雁玲無涉。又證人徐綉慧於錄音檔案時間10分7秒起,已開始簽立讓渡 書,並非受被告張雁玲脅迫而簽立,此均見前述理由貳、四所載,爰不贅述。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張雁玲涉有何此部分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明煌就此部分與被告張雁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強制或恐嚇犯行相繩,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煌前往證人徐綉慧住處前,與被告張雁玲彼此間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張雁玲對證人徐綉慧為恫嚇言語時,被告陳明煌有何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本件關於被告陳明煌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及強制等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明煌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明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