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東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6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東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献東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業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38338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被處以罰鍰後5 年內,先於100年4月15日起,明知其於96年間所聘僱印尼籍看護工JAROT,因涉犯刑事案件,已於100年4月15日經廢止聘僱許可,仍繼續聘僱JAROT於家中從事家事及看護工作。復於100年9 月間起,經JAROT之介紹,以工資每日600元至800元不等之代價,同時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KIM、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PHAN VAN THI〈已因逃逸而於101年3月29日經撤銷聘僱許可〉(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22日),由林献東支付薪資,在其胞弟林献宗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山區之筍園內,從事種植、採摘竹筍之工作。嗣於100年9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林献東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街 206號之住處查獲NGUYEN VAN KIM、PHAN VAN THI 及JAROT,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NGUYEN VAN KIM、PHAN VAN THI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JARO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3 日府勞資字第099038338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影本1 紙。 (六)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972421號行政裁處書影本1份。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10506819號函1份。 (八)PHAN VAN THI及JAROT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紙、NGUYEN VAN KIM護照影本1 份、NGUYENVAN KIM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JAROT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2 紙、NGU YEN VAN KIM出境登記表影本1紙、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份。 (九)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共二罪,各願受拘役59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繳納新臺幣190,000元之公益捐款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1年5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190,000 元,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