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仁 被 告 林文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仁犯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林文牽犯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第3案),前開第1、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7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林文牽則前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渠2人竟猶不知悔改,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林文仁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文仁、林文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文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牽聯繫會合後,於101年2月3日凌晨,林文仁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KB-1789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文牽,在臺中市區尋 找欲下手行竊之車輛;待林文仁選定目標後,2人旋即下 車,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安 順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由林文牽在旁把風,林文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開啟朱傳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1656-LP號自小貨車車門及電 門,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林文牽則自行駕駛KB-1789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林文仁、林文牽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文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牽聯繫會合後,於101年2月10日凌晨,林文仁駕駛KB-1789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文牽,在臺中市區尋找欲下手行竊之 車輛;待林文仁選定目標後,2人旋即下車,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 附近,由林文牽在旁把風,林文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開啟施世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J-2896號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並發動引擎 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林文牽則自行駕駛KB-1789號 自小客車離去。 (三)林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2日下午,駕駛KB-1789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尋找欲下手行竊之車 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7 號前,林文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1支,開啟林昱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G5-0336號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KB-1789號自小客車則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與 柳川東路口。 嗣於101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 平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林文仁駕駛車牌號碼G5-0336號贓 車(已發還林昱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字扳手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黑色帽子1 頂;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查獲林文仁所有之KB-1789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2支)及置放於車內,非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1支;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將林文牽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仁、林文牽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文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傳倫、施世章、林昱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1656-LP)、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以上為 關於被害人朱傳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地點週邊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2J-289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以上為關於被害人施世章部分】;贓物認領保 管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G5-0336 )【以上為關於被害人林昱葆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通聯調閱查 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最近3個月雙向通聯、員警職務報告 暨所檢附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 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林文仁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T字扳手1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文仁與林文牽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行 竊犯罪所用之T字扳手1支,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且前端呈削尖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扣案之T字扳手當庭勘驗屬實 ,並有扣案T字扳手之照片在卷足參,堪認對人之生命、身 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文仁、林文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文仁與被告林文牽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仁所犯3次竊盜犯行、被告林文牽 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 罰。復查,被告林文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第1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前開第1、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7年7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林文牽則前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憑己力賺取所需,圖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實為可議,且其等前已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曾經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接連為本件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林文牽係因中風且年事已高,缺錢花用始與被告林文仁共同竊車,惟其僅負責把風,事後亦僅分得新臺幣2、3千元,暨考量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被告2人迄 今猶未供出其等共同所竊得之上開車輛之下落,其等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 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 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952、22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字扳手1支,均係被告林文仁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林文仁聯繫被告林文牽共同前往行竊及持以竊取前揭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文仁、林文牽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及車牌號碼KB-1789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 匙2支),雖均係被告林文仁所有,然其供稱係其平日習慣 穿著及代步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為供本件犯罪而使用之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螺絲起子2支及扳手1支,雖亦均係被告林 文仁所有之物,惟其亦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復均非違禁物,均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出獄後又 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2人染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 遷善,渠等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一)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第2項)本 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第3項)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 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第4項)應執行之 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 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 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文牽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實際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而對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既未達1年以上,本院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對之宣告強制工作,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允許。 (二)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仁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竟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本院衡酌其各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非甚鉅;況其陳明其有正當工作,係受僱於安仁機車行,從事修理機車工作等情,此亦據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足認被告林文仁有相當之工作技能,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林文仁有遊蕩或懶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情形,是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亦非有需賴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故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本院認本案量處被告林文仁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令其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法條 │ 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 │林文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一)所│第1項第3款 │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 │ │ │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林文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 │林文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二)所│第1項第3款 │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 │ │ │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林文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 │林文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三)所│第1項第3款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 │ │示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