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炳南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前往告訴人潘佳琪任職之金麗都酒店消費,被告林炳南於消費期間,付予告訴人潘佳琪新臺幣3000元之小費,被告林炳南與告訴人潘佳琪於100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搭 車離開金麗都酒店,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之簡愛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林炳南向 告訴人潘佳琪求歡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潘佳琪頭部,致其受有右眼、左眼角、雙上肢及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潘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炳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炳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林炳南經檢察官勸諭後,當庭與告訴人潘佳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潘佳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