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隆因先前積欠卡債,信用不良,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申請支票使用,竟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獲知出售空頭支票之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支票號碼AM0000000、帳號302701、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賴櫻珍」印 文、發票日及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1紙而持有之(該支票帳 戶業於93年9月10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發票人應為「 正宗食品行賴櫻珍」)。嗣因張慶隆承包之工程遭他人倒債以致無法順利收取工程款,導致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惟因承攬工程之需要,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間某日,向鄭錦賀所經營之日興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太平區○○○○街172號),訂購砂 石、磚塊、水泥等貨品,總價約9萬5000元左右,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0年2月20日、面額為5萬元完成發票行為後,於100年1月底,持以交付鄭 錦賀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用,並向鄭錦賀謊稱係自其他客戶收取之客票,用以取信鄭錦賀,致使鄭錦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前開訂購之貨品至張慶隆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某工地,迨鄭錦賀將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結果,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且張慶隆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錦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慶隆對於前揭時地,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務能力,竟仍向告訴人鄭錦賀訂購砂石、磚塊、水泥等貨品,為取信告訴人鄭錦賀,並將其購買無法兌現之前開支票填載發票日、面額後持以交付告訴人鄭錦賀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並向告訴人鄭錦賀謊稱係客票,藉以取信告訴人鄭錦賀,致使告訴人鄭錦賀誤信為真,而依約交付其訂購之貨物,事後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鄭錦賀因而受有前開貨款9萬500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 告訴人鄭錦賀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退票理由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卻仍刻意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鄭錦賀所經營之日興工程行詐購貨物,事後亦無解決債務之能力與誠意,拖延迄今,以致告訴人鄭錦賀對其毫無信任可言,無法接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分期清償和解方案,只願意被告一次清償,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遭他人倒工程款所致,然被告從事交易行為,為達順利訂購貨物之目的,隱瞞個人財務狀況,刻意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圖取信告訴人鄭錦賀之作法,已然可議,且被告於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不思積極處理該筆債務問題,僅係於100年7月間,另行交付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三紙欲換回前開支票,未獲告訴人鄭錦賀同意後,即失去蹤影,毫無償債之誠意,迄至告訴人鄭錦賀提出本件告訴至本院開庭前之期間,均未積極提出合理之清償條件,確實未見有償債之能力,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件告訴人鄭錦賀受騙損失之財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