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演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演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斜口鉗壹支、鋼筋製工具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演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1 號就上開第4 案及第5 案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96年9 月14日);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裁定確定日為96年9 月17日),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第4 案及第5 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因許演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假釋,然因其前所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9日予以簽結,並以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上開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本件應構成累犯)。 二、詎許演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 支、斜口鉗、鋼筋製工具、美工刀(未扣案)、小刀(未扣案)各1 支及手電筒1 個(未扣案),於100 年10月14日凌晨4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 巷67號「鎮清宮」外,先以上開工具毀壞「鎮清宮」正殿右邊之神農大帝殿外層鋁窗玻璃及內層木製窗戶後,越過該等安全設備,而侵入平日有廟公劉龍海居住之「鎮清宮」內,著手竊取「鎮清宮」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各2 臺等物,嗣許演洲正將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各2 臺搬運至「鎮清宮」左側門前而欲搬離現場之際,適為劉龍海發覺,並當場制止,許演洲乃將上開即將得手之財物及作案使用之一字起子2 支、斜口鉗、鋼筋製工具各1 支棄置於現場,並逃離現場而未遂。後經劉龍海追躡至「鎮清宮」外,發現許演洲駕駛車牌號碼8429-PT 號自用小客車(為許演洲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向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所承租)離去,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鎮清宮」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至順豐公司查訪,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龍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演洲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龍海、證人即順豐公司員工周政學、黃琮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紀錄圖、GPS 定位系統記錄列表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鎮清宮」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共37張)、「鎮清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2 支、斜口鉗、鋼筋製工具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經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斜口鉗、鋼筋製工具各1 支及未扣案之美工刀、小刀各1 支,既得以敲破「鎮清宮」正殿右邊之神農大帝殿外層鋁窗玻璃及內層木製窗戶,可見均質地堅硬且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又查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以觀(見警卷第71頁反面),本件被告著手行竊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 臺,均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而被告甫將上開財物搬運至「鎮清宮」內殿左側門前,未及搬離之際旋遭證人劉龍海發覺,乃將上開即將得手之財物棄置於現場離去,是應認前開財物尚未脫離證人劉龍海之持有,復未及移入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本件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前開工具,毀損上開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該有證人劉龍海居住之建築物,而著手為上開竊盜行為,然未得逞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其第2 條第2 項所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未規定依該條例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然假釋中之人犯,既應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假釋中之人犯,即便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者,自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亦即應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其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從而,於是日之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05 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150 號判決、98年度臺抗字第7 號裁定、97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1 號就上開第4 案及第5 案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96年9 月14日);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裁定確定日為96年9 月17日),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第4 案及第5 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因許演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假釋,然因其前所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9日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縱以上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9 月17日為上揭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又查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實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初雖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斜口鉗、鋼筋製工具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粉紅色塑膠袋1 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非其所有,而係原來即放在「鎮清宮」裡面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美工刀、小刀各1 支、手電筒1 個,雖亦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已將該美工刀、小刀及手電筒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且經核亦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