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忠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正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正忠與柯國煌(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無罪確定)、林聰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無罪確定)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先於民國86年8月間,在 臺北市南港區某處,經由不知情之陳聰明介紹認識簡永智,佯稱欲經營梅子工廠,需資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保 證半年後即歸還云云,柯國煌並向自稱「陳飛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拿取虛設之發票人為正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負責人陳榮三,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城西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帳號268128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87年2月15日、金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及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下稱萬通銀 行)、帳號9078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87年2月15日、金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3紙 ,再由柯國煌、侯正忠2人在上開5紙支票上背書,並由侯正忠簽發到期日為87年2月15日、金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6紙 (按應係5紙,另有1紙本票面額為250萬元),一併交付予 簡永智,以取信於簡永智,致簡永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後於86年12月間,又以資金不足為由,向簡永智詐取150萬元,由林聰文簽發到期日為87年6月30日、金額為150萬 元之本票予簡永智,以取信於簡永智,致簡永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連續詐得共計650萬元。詎事後屆期提示付 款遭拒,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永智之指訴、支票5紙、本票7紙,且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發票人正揚公司負責人陳榮三,其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及萬通銀行之支票,並非陳榮三所申設,而陳榮三為遊民,不認識柯國煌、林聰文、侯正忠、陳飛南等人,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等情,已據證人陳榮三證述在卷,足見上開支票係虛設之人頭支票,被告與柯國煌、林聰文係以人頭支票詐欺等節為據。訊據被告侯正忠固坦承曾因為誠皇公司經營梅子工廠而向告訴人簡永智一方借貸金錢500萬元,並交付上開面額 均1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5紙,支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均未兌現,其亦無法還款,事後林聰文向簡永智借貸150萬元,亦未償還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柯國煌才認識陳聰明,伊因經營梅子工廠缺資金5百萬元,所以請柯國煌幫忙,柯國煌才找到陳 聰明,陳聰明是電子工廠負責人,伊向陳聰明說明欠缺資金之情況,並邀請陳聰明到伊梅子工廠觀看,陳聰明當時有表示其資金不足,所以亦另外找徐佳樑一起到工廠看,伊當時有向陳聰明、徐佳樑及柯國煌表示5百萬元是用來購買機器 設備、運轉資金,如果正常運作需要半年時間,所以才向陳聰明借貸5百萬元,伊只針對陳聰明,至於徐佳樑、簡永智 是由陳聰明代表,伊並未與其2人接洽借貸之事;剛開始伊 想請陳聰明投資,但陳聰明說要用借貸、要有固定回報利益,但可能會有暴利的問題,所以才定位為投資,伊並當場簽發本票5張,但陳聰明一方要求要有支票,伊沒有支票,所 以才由柯國煌取得正揚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2紙及萬通銀行 支票3紙,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並由伊與柯國煌均在支票背面背書,上開支票是柯國煌去拿來的,伊並不知道柯國煌上開支票何來;後來是因為經營不善才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並非詐欺;後來伊資金不足,還向陳聰明再借貸250 萬元,亦未償還;至於後來所借之150萬元部分並非伊借貸 ,是因為借貸250萬元後公司仍然運作困難,那時林聰文幫 伊管理工廠,陳聰明請伊、林聰文上去臺北,於會議室中,洽談後他們表示願意再拿出150萬元出來,但要伊完全退出 經營,所以150萬元部分是交給林聰文,伊並沒有收受,也 未簽發任何支票或本票,伊亦無詐欺之故意與犯行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因其所營梅子工廠欠缺資金為由,透過柯國煌向陳聰明、簡永智等人取得500萬元,且陳聰明、簡永智均悉被告 彼時資金不足、經濟狀況不佳乙節: ⒈證人柯國煌於偵訊時供稱:「侯正忠是我十幾年朋友,陳聰明是我7、8年朋友。是侯正忠向陳聰明借錢,亦是與陳聰明接洽的,由我背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8偵12421卷第67頁)、「(為何會在支票背 面背書?)因為侯正忠不認識陳聰明,我是雙方多年朋友,我介紹他們認識,為了取信彼此,我就在支票上背書,後來侯正忠沒有還錢,我為了負責,才把我名下的房子抵押給陳聰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9偵11147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於本院供稱:「我不認 識告訴人簡永智,梅子工廠確實有做,後來倒閉,侯正忠是我以前生意的伙伴,錢是侯正忠向簡永智借的。剛開始是向陳聰明借500萬元,半年還750萬元,【後來工廠錢不夠】,所以陳聰明才會介紹去向簡永智借款。」「當時梅子工廠合夥人有林聰文、侯正忠,他們是事後才找我的,【因為他們說他們資金不夠,要找人借款】,我介紹陳聰明給他們,所以才由我在票後背書,由我來擔保債務,因為侯正忠是我20多年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幫他擔保。」「我跟陳聰明說我有朋友在經營梅子工廠,【但是資金不夠】,他說他願意借錢出來,借500萬元可是要還750萬元,後來陳聰明有到梅子工廠去看,借款不是我借的。」(見本院93易緝44卷第38、40至41頁)。 ⒉陳聰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侯正忠、林聰文如何向告訴人借錢?)我認識柯國煌,【柯國煌帶侯正忠來找我說要借錢500萬元,我沒有錢】,另介紹他們給簡永智、徐佳樑, 後來又說錢不夠,我再借他們250萬元,隔一陣子,林聰文 又說不夠錢,簡永智再拿150萬元出來,結果還是經營不起 來。」(見臺中地檢署89偵11147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10幾年了,是透過朋友柯國煌認識的。當時被告說公賣局將要開放民營酒廠的牌照,所以找伊電子界來投資,伊及徐佳樑就投資被告,就是講要投資造酒。但沒有講獲利,報酬就看公司的營運,當時都沒有說股份佔多少,報酬如何計算,伊想說投資幾百萬而已不算很多,所以伊等就沒有說(見本院101易緝163卷第71至72頁)。 ⒊簡永智於警詢時指稱:「侯正忠於86年8月15日【以公司周 轉為名義】,向我借貸5百萬元。..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 也沒有預收利息。(你何以同意借款?是否因朋友信賴關係而借他?)係因他們透過我一名好朋友力偉電子負責人陳聰明的關係,我才借錢給他們。(是否知道被告有困難,幫助他同情他才借錢給他?)【是因他們透過我好朋友告知因財力不足,所以才借錢給他們。】」(見士林地檢署88偵12421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指稱:「我借給侯正忠5百萬元,借給林聰文150萬元,我是經由陳聰明的介紹,認識侯正 忠。第1次是86年7、8月間在陳聰明的公司即臺北市南港, 陳聰明與侯正忠都在場,【陳聰明說侯正忠要借錢,陳聰明不夠錢,所以才找我幫忙出資的】。」(見臺中地檢署90偵6719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是陳聰明說借錢給被告沒有關係,可以做梅子酒。」「(你當時為何同意借款給被告侯正忠?)【因為我朋友陳聰明說可以借錢給他們】。(被告有無向你保證之後要如何處理?)被告說梅子工廠有經營起來就可以還錢給我們。」「(借款之前,你有無去瞭解被告的財務情形?)沒有。【被告表示沒有錢去購買設備,還需要資金去購買設備】。」「當時沒有向被告收利息。(你借錢給別人,沒有計算利息原因為何?)一些是投資的狀況,若被告真的做起來,我們就有錢了。第一次750萬元〈依其警偵訊所述僅5百萬元,倘加入陳聰明後來支付之250萬元,才是750萬元〉是半投資的狀況,被告如果做起來,我們可以打入市場,就有利潤,第二次(指林聰文借貸150萬元部分)就不是投資了,只是單純借款。」「【( 你於警詢指稱侯正忠是透過好友陳聰明來跟你借錢,有提到侯正忠財力不足,所以你才借錢給他,所述是否正確?)是】。」(見本院101易緝163卷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88頁正背面、92頁)。 ⒋被告告知友人柯國煌其公司資金有500萬元缺口,經由柯國 煌之引介,認識陳聰明,陳聰明再找來徐佳樑、簡永智加入投入款項,顯然被告自陳聰明、簡永智處取得財物時,並未掩飾其經濟狀況不佳之窘境,簡永智甚至表明,係因陳聰明之關係才投入金錢,剛開始亦非因為被告之遊說而加入,足見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致簡永智或陳聰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㈡被告自簡永智、陳聰明處所取得之500萬元,係簡永智、陳 聰明本於投資而為交付,並非借款乙節: ⒈柯國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是因【合夥經營】梅子工廠的事被通緝。(對於簡永智告你詐欺,有何意見?)錢是陳聰明拿出來的,並不是借錢,【而是合資工廠的錢】,也不是向簡永智借錢。」(見本院93易緝44卷第16頁)。 ⒉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透過柯國煌說公賣局將要開放民營酒廠的牌照,所以找伊電子界來投資,因為柯國煌的哥哥是伊的客人,伊跟柯國煌本來也不認識,伊就找簡永智、徐佳樑來投資;當初沒有講獲利,報酬如何就看公司的營運,當初也沒有說投資多少錢,股份佔多少,報酬如何計算等,都沒有說,伊等想說投資幾百萬元而已不算很多,所以伊等就都沒有說;500萬元是伊與簡永智、徐佳樑 共同出資的,【純粹是投資,不是借款】,簡永智、徐佳樑應該都知道這是投資;至於本票、支票的事伊都不知道;一開始就是說投資,所以伊與徐佳樑才會下來臺中看(見本院101易緝163卷第71頁背面至72、73頁背面、74頁背面、78頁)。 ⒊簡永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借貸750萬元(應 係指連同陳聰明其後交付之250萬元)是【半投資】的狀況 ,就是被告如果有做起來,我們可以打入市場,就有利潤,但詳細利潤沒有談、沒有評估,第二次之150萬元則是林聰 文來借貸,並不是投資,純粹借錢給林聰文而已,這一次只有林聰文一個人去跟我借錢的,侯正忠沒有去。」(見本院101易緝163卷第88頁背面、89、93頁)。 ⒋林聰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錢都是我出的,後來侯正忠、柯國煌認識告訴人簡永智,就叫簡永智出錢,是要簡永智投資,簡永智本來要【投資】1千萬元,後來拿的150萬元,是斷斷續續拿的。」(見本院92易526卷第100頁)。 ⒌雖陳聰明、簡永智、柯國煌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均一度供稱:被告係向簡永智、陳聰明借貸云云,然其等交付款項與被告時並未書立借貸契約,且還款時間、利息均屬未明,為陳聰明、簡永智所是認,顯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會約定利息、返還時間等情明顯不符,況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即表示係要投資被告經營之梅子工廠,其後多次證述亦未曾更改其證詞,反觀經本院分別訊問後,簡永智先雖證稱是借貸給被告750萬元,然再質以何以借錢沒有算利 息之原因時,則證稱「一些投資的狀況,若被告真的做起來,我們就有錢了」,並經再三確認後,亦肯認其與被告間之750萬元金錢關係應屬半投資,如果被告打入市場就會有利 潤等語。顯見被告一開始即係以投資為名義,邀請陳聰明與簡永智等人加入投資,而陳聰明與簡永智亦均明知此為投資,而非借貸關係甚明。 ㈢被告於取得簡永智、陳聰明等人所交付之500萬元前或後, 乃至於其後被告再度向陳聰明取得250萬元之時,其所營梅 子工廠均有正常營運乙節: ⒈柯國煌於本院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簡永智,【梅子工廠確實有做,後來倒閉】。..因為侯正忠是我20多年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幫他擔保。侯正忠當時給我的條件是,他們做出來的梅子醋由我來市面上銷售,一箱可賺20元,當時我沒有賣出去,【陳聰明拿走了一些樣品大約有300箱】。梅子工 廠設於臺中榮總後面,是在山上,租了大約500坪到1千坪的土地。陳聰明及告訴人都有去看過工廠大概3次。工廠有無 設立登記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以前有賣過人參酒,我在市面上有看過。」(見本院93易緝44卷第38、41頁)。 ⒉陳聰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侯正忠、林聰文究有無在經營工廠?)【只看到梅子】,未看到機器設備。我是還沒借錢給他時就去看了。」(見臺中地檢署89偵11147卷第2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柯國煌跟侯正忠來找我們的次數我忘記了,那個時候我、簡永智、徐佳樑有開車下來臺中酒廠看釀酒。好像是去瑞聯山莊後面還是到東海大學後面那邊去看梅子泡酒。【當時我有看到鐵桶,裡面有酒有梅子】。【鐵桶有很多個,我沒有去算,當時侯正忠是跟我們講說他買了30萬瓶米酒去泡的】。看了以後我們才去投資。大概看了之後隔2、3天侯正忠跟柯國煌就上來臺北了,是侯正忠跟柯國煌到我們公司來的。」「(在你將錢交付出去,到你找不到被告這段期間,你有無去工廠觀看過?)還沒有投資之前看過一次,等到後來找不到被告再去看的時候,房東就說被告欠房租。當時工廠的情況,鐵桶還是在那邊,但工廠已經沒有人了。投資當中我們有再下來一下,可是那一次不是在泡酒的地方,是在別的地方。」「【第一次我到臺中看的時候只有看到梅子】,【第二次下來臺中的時候,被告帶我們去看的時候是人工在裝梅子酒,有2、3個人正在裝酒,是沒有看到機器設備,就是人工在做】。第二次來看的時候5百萬元已經借走了。」「對於被告所述有將梅子製酒產 品送到我公司等語,那個是退貨,是花蓮等地賣不出去,因為我有製造工廠可以擺放,於是貨品就直接退貨到我公司的淡水廠。【剛開始應該是有拿樣品給我們看】,其他部分銷售我也不懂,所以我也不可能去賣。」(見本院101易緝163卷第72頁正背面、75頁背面、79至80、83頁)。 ⒊簡永智於偵訊時指稱:「【我去看過工廠1次,工廠當時有 在運作】。」「我是在借給他們150萬元時去看的,有看到 機器設備。」(見臺中地檢署89偵11147卷第20頁背面、24 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確實有該梅子酒工廠】,真的有去做,當時公司、工廠確實都有設立,有無經營我不知道,但有貨品。當時他們確實有自己做。」(見本院92易526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梅子 工廠瞭解經營的狀況,看過1次,是在借款之後與徐佳樑、 陳聰明一起去看,【那一次有看到很多米酒,也有看到包裝的機器】,但沒有看到員工,我們去看的時候只有看到一台包裝機器,【原料都備好了】,但是沒有看到有人操作。」(見本院101易緝163卷第86、92頁正背面)。 ⒋林聰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投資梅子工廠】,金額計1 千多萬元,剛開始都是侯正忠在經營。」(見臺中地檢署89偵1114 7卷第2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侯正忠是共同合夥開梅子工廠。」「我跟侯正忠一起去借錢,借了1 百多萬元,是要做經營梅子工廠用的。【公司確實有在經營】。都有開立發票。」(見本院92易526卷第31、100頁)。⒌陳聰明在投資前,已先前往被告所營梅子工廠觀看,確實有泡酒之鐵桶,在投資500萬元之後,也有再南下臺中查看, 也確實看到人工在裝梅子酒,而簡永智於貸與150萬元(給 林聰文)後,也有到臺中察看,確實有包裝用之機器及已備妥之原料,甚至被告所製作之梅子酒製成成品後,有拿樣品給陳聰明看,也有發生過從花蓮退貨到陳聰明工廠之事。顯見被告確實於陳聰明、簡永智等人投資後,陸續將資金投入生產,雖因製造成品效果不佳,市場反應不良,而有遭退貨之情形,亦與被告實際未以之投入生產等情,不可等同視之。被告既然取得簡永智或陳聰明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仍然有正常營運,自難認其取得該等款項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與柯國煌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屆期雖均未兌現,亦難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簡永智、陳聰明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乙節: ⒈公訴意旨所載上開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5紙及本票5紙, 係由被告與柯國煌在陳聰明辦公室同時交付,已經簡永智證述明確,而上開支票於發票日87年2月15日屆至時並未提示 ,而均延至87年9月8日方提示並遭拒絕往來,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在卷(見士林地檢署88偵12421卷第28至37頁)可稽。被告與柯國煌於交付上開支票與簡永智時,係屬第三人之支票,並由被告與柯國煌在支票背書,亦為簡永智所是認。 ⒉簡永智嗣後提示支票雖均遭退票,並以此認為被告係施用詐術之手段,惟被告原本已有本票,僅因簡永智一方認為不足以擔保,而要求一定要有支票,故柯國煌方自陳飛南處取得上開支票交付,已經被告、柯國煌於89年8月22日偵訊時, 在被告與柯國煌均出庭應訊之情況下,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復為當時聽聞其供述之柯國煌所是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89偵14786卷第14頁背面),則 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來源並非其向陳飛南取得,則屬有據。再者,簡永智要求除了本票以外,還需要有支票,其認為如此較有保障,然被告或柯國煌所交付之支票係正揚公司、陳榮三之支票,簡永智卻未詢問其等支票來源、亦未進行徵信,甚至證述亦未注意其發票人非被告或柯國煌,顯然簡永智對於發票人為何人並不在意,其主觀應認為支票背面已有被告及柯國煌之背書,其將來求償對象之特定業已獲得確保。是簡永智認被告持事後屆期無法履行支票以為擔保,藉此認定此即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亦非可採。 ㈤被告並未再向簡永智取得150萬元款項,反係由林聰文出面 借貸乙節: ⒈簡永智於警詢時指稱:「於87年5月21日另一名股東林聰文 亦向我借了150萬元,亦簽具本票給我,亦未兌現。」(見 士林地檢署88偵12421卷第17頁背面)。於偵訊時指稱:「 第2次我是匯在林聰文戶頭。」(見臺中地檢署89偵11147卷第19頁背面)、「我借給侯正忠5百萬元,借給林聰文150萬元。」(見臺中地檢署90偵6719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2筆150萬元是林聰文背書,什麼人開的票我不知道。」(見本院92易526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筆借款150萬元是林聰文來找我們3個人(即簡永 智、陳聰明、徐佳樑),這一次被告不在場。林聰文說要來拿錢增加設備才可以施作,後來我就交付款項給林聰文,當時被告不在場。第2次拿錢的人是林聰文,我是要告林聰文 ,我沒有要告侯正忠。第2次林聰文拿錢時,只有簽發本票 ,沒有支票,因為林聰文表示要增加設備。」(見本院101 易緝163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 ⒉林聰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立偉電子負責人陳聰明借了150萬元,當時簡永智亦在場。本票號碼178305、面額150萬元、發票人為我之本票是我本人簽具無誤,但抬頭簡永智先生則非我所填寫。」(見士林地檢署88偵12421卷第21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50萬元那筆是我去借的。」 (見本院92易526卷第118頁)。 ⒊參照卷附87年5月21日發票、87年6月30日到期之本票確實僅有林聰文1人發票,與前述侯正忠持向簡永智、陳聰明借貸 之500萬元部分,分別開立150萬元共5紙本票,均僅侯正忠1人簽具不同,足見被告辯稱:該筆150萬元部分,並非伊所 借貸,即屬可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後又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簡永智借貸150萬元,並由林聰文簽發上開150萬元本票交付,以資取信於簡永智,致簡永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一節,洵屬無憑。 ㈥再者,參照被告於89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是要 經營梅子飲料的生意,資金不足500萬元,即透過柯國煌找 到金主陳聰明,我帶陳聰明看過工廠,陳聰明願借我錢,但錢不夠,即找上徐佳樑,但錢還是不夠,再找上簡永智,約定500萬元,第1次是徐佳樑匯200萬元給我,第2次是告訴人簡永智匯300萬元給我。當時我是與陳聰明分析,錢借我6個月,要分給他們利潤250萬元,本票才會開750萬元,但是他們要求本票要做擔保,我再透過柯國煌借到陳榮三的支票,後來我也在支票上背書,後來資金又不夠,我再去找陳聰明,陳聰明再去向親戚借250萬元,這250萬元沒有開支票、本票當擔保(但卷附有1紙250萬元本票,惟因時間已久,被告與陳聰明均不記得有該本票存在)。這段期間簡永智有去看過工廠,6個月到期後因無資金可還錢,我與林聰文就去向 簡永智、徐佳樑說明,他們當場答應再借150萬元給我,但 是要求我退出經營,由林聰文經營,所以錢匯給林聰文。」等語,並均為簡永智、柯國煌所當場聽聞,並表示被告所述過程為實在(見臺中地檢署89偵11147卷第20頁正背面)。 由上開過程觀之,陳聰明與簡永智均知悉被告公司週轉欠缺資金,而允諾投資,並約定半年利潤250萬元,因而由被告 開立面額150萬元共5紙本票,並交付由柯國煌所借得之正揚公司、代表人陳榮三支票以確保簡永智、陳聰明之利得,此由簡永智、陳聰明投入金錢時間為86年8月15日,而支票發 票日適為半年後之87年2月15日乙情可資對照。而上情正為 被告與簡永智、陳聰明商談投資之全部過程,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經驗法則之施用詐術,導致簡永智或陳聰明甚至徐佳樑陷於錯誤之處。而在投資前後,陳聰明或簡永智均前往被告所營梅子工廠察看,確實有梅子酒、機器及人工從事裝酒等工作,其後也確實生產在市場銷售,僅因銷售狀況不佳而遭退貨,自與取得款項後隨即一走了之、逃匿無蹤之情狀明顯有別。況且,經本院質以簡永智既然是投資,本即有賺賠,為何還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則表示因為林聰文事後還來借150萬元,所以認為對他們提告(見本院101易緝 163卷第91頁背面),甚至表示「(本件你告侯正忠詐欺原 因為何?)因為我們找不到被告還我款項。沒有其他原因。」(見本院101易緝163卷第89頁),陳聰明亦證稱:「因為被告將錢拿去之後我就找不到人」「投資後我們找不到被告,後來簡永智才去告侯正忠跟柯國煌。」(見本院101易緝 163 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亦可見其等係以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先前投資款項之結果,而認其有詐欺行為。惟依上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在投資之初、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其事後倒閉,或有出於惡意不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心怡 法 官 黃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