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047、268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卓勝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勝雄綽號「狗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 月8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12日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 以97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月 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發現停放在臺中市○○區○○段1277地號「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停車場上之車牌號碼362-QF號自用大貨車〔車牌已逾檢註銷,引擎號碼:0000000號,登記為一品香有限公司(下稱一品香公司)所有 ,輾轉由高江溪賣與大承公司之負責人彭水河後,改裝為灑水車使用〕,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志約(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邀約陳志約至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之土地公廟後,由卓勝雄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約,指示陳志約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卓勝雄之手機撥打由卓勝雄提供之電話,與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661巷6號提供同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同宸公司)之經理陳奇崇(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詢問 是否收購報廢之4四噸半大貨車,陳志約與陳奇崇兩人於電 話中議定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陳奇崇即以 同宸公司之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蔡家菘,蔡家菘乃駕駛拖吊車於同日13時44分許,抵達龍井區○○段1277地號面臨港路之路邊,由陳志約指引其拖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62-QF號自用大貨車,經蔡家菘向陳志約索取駕照及該部車輛之行照未果,蔡家菘乃撥打電話向陳奇崇回報此事,並將該部車輛拖回同宸公司位於梧棲區○○路與臨港路口,作為倉庫使用之空地放置,卓勝雄、陳志約2人以此方式竊得 彭水河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陳奇崇於100年6月28日下午2時 許,蔡家菘向陳志約索取駕照及上開車輛之行照未果後,蔡家菘即已撥打電話向陳奇崇回報此事,待蔡家菘將362-QF號自用大貨車拖回同宸公司後,已知悉陳志約無法提供駕照及該部車輛之行照以供核對,且已以公司電腦查詢公路監理資料,發現該車主並非陳志約本人,而陳志約亦無提供該車車主買賣委託書或車輛來源證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在同宸公司之辦公室內,僅要求陳志約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即交付3萬元之現金向陳志約買受該部車輛,陳 志約與卓勝雄嗣後平分上開現金。嗣彭水河於發現車輛失竊後,連續數日在案發地點附近搜尋車輛,嗣於100年7月7日 16時45分許,在梧棲區○○路與臨港路口處發現362-QF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彭水河),乃報警處理,經警陸續傳訊陳奇崇、陳志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卓勝雄前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8日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95年6月12日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1月24 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 第56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