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之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之帆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之帆曾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以94年中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 95 年中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⑴⑵案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以95 年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許之帆於95年間受僱於浤家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724巷34之3號,下稱浤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招攬客人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許之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底止,將豬肉、海鮮等食材送至美香園自助餐、北城自助餐、如意自助餐、成記自助餐、長興自助餐、徐媽媽便當店、劉先生便當店、林先生便當店、阿貴便當店、陳家便當店、愛之味自助餐、來福自助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自助餐廳、阿忠小吃、張記自助餐、秋記便當、吉祥便當店、老賴便當店、巫先生便當店等店家時,將其向上開店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36萬元未繳回浤家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浤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之帆(下稱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浤家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5年他字卷第3101卷第1至3頁),復有告訴人浤家公司提出之美香園便當店確認書、北城自助餐確認書、如意自助餐確認書、台電餐廳部自助餐確認書(見同上卷第5至8頁)、被告與告訴人浤家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 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 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 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 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 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 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2月18日至95年3月底止受雇於浤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於送貨之際向各店家收取貨款之工作,核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收取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蒙蔽心智,利用僱主之信任,侵占高達新臺幣36萬元,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實非良善,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 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期為97年8月29日(見本院97年度易字 第2499號卷第23頁通緝書),即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發佈通緝,而與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未符,而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 七、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有罰金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論罪科刑欄即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