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仲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仲淵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仲淵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3 月1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花都餐飲店」,其明知「藍雨」、「別問」、「情書」、「失眠夜」等4 首歌曲,係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專屬授權及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協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自上開時間起,在上址餐飲店擺設含有上開4 首歌曲之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公開點唱該等音樂著作,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人員於100 年8 月23日到場蒐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仲淵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倩瑜、陳姿縈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廖珠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㈥蒐證光碟擷取照片4張暨蒐證光碟
㈦郵局存證信函
㈧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管理契約
㈩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7 月20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讓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至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到場蒐證之日止,先後多次將歌曲提供予顧客公開演唱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部分歌曲係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竟仍提供予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唱,均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有之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侵權之歌曲僅4 首,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