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正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正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曹家正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係賴建勛表妹之配偶,並曾向賴建勛購買明列子(即九層塔種子之一種),因而得知「JC BASIL-SEED 」商標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係建昌農產行即賴建勛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植物、花卉、種子等商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1類),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自96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不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賴建勛就明列子作品圖稿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權人即賴建勛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復明知未經臺灣省農會及建昌農產行即賴建勛同意或授權,不得在產品之外包裝上印刷標示臺灣省農會、公司地址及建昌農產行之統一編號等字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銷售,而同時以一行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7年11月某日起至98年7 月底某日止,未經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賴建勛之授權或同意,在大陸地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刷廠商,以印刷方式重製仿冒上開商標之「JC」及圖,另將「BASIL-SEED」更改為「Tai Wan 」,使之成為相似之商標圖樣,印製於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之明列子商品之外包裝袋包裝上,而擅自使用近似之商標及圖(起訴書誤載為同一商標及圖)於同一商品上而仿冒賴建勛所販售之「明列子」外包裝袋上之商標及圖;且印製「明列子」作品圖稿,侵害賴建勛之著作財產權;復標示「臺灣省農會」、「公司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05 巷20號」、「統一編號:00000000(建昌農產行之統一編號)等字樣,並在大陸地區各省(起訴書誤載為浙江省溫州市及福建省)販售,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係臺灣省農會或賴建勛經營之建昌農產行製造之商品,復以該外包裝袋包裝前述其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明列子商品出售牟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農會及賴建勛之權益。嗣於98年6 月間,賴建勛在大陸地區哈爾濱市輾轉購得曹家正販售之前開仿冒商標、仿冒明列子作品圖稿及偽造臺灣省農會、公司地址、建昌農產行統一編號外包裝袋之明列子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建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建昌農產行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著作權讓與契約書2 份、告訴人之「明列子」真品外包裝袋彩色影印本及被告之仿冒品外包裝袋黑白影印本各2 紙、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7 月9 日英律字第807012號、98年7 月27日英律字第807026號函文各1 份、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8 月17日德君字第980817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4 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並於101 年3 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規定,除將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 至3 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揆諸上開意旨,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尚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在物品之「包裝盒」上,冒用他人名義,記載品名(商品名稱)、成份、內容量、食用法、營養標示及製造(或輸出、販賣)公司名稱等內容,用以表彰該物品係由該公司所製造(或輸出、販賣)者,即屬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參照)。又按而身分證統一編號足以代表個人,上訴人於申請時明知應填載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竟在「身分證字號」填載「Z0000000 00」以冒充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自係有以「Z0000000 00」之人名義為申請之認識,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販售之明列子商品外包裝袋上標示「臺灣省農會」、「公司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05 巷20號」,足以表彰該物品係由臺灣省農會所製造;另其標示之「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樣,係告訴人獨資設立之建昌農產行之統一編號,此有前述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可憑,而一般人透過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均可查詢辨認,則被告此等標示,亦足以代表建昌農產行即告訴人,因此被告虛偽記載「臺灣省農會」、「公司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05 巷2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於其販售之明列子商品之外包裝袋上,分係冒用臺灣省農會及建昌農產行即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可能使一般人誤認該產品係臺灣省農會及建昌農產行即告訴人製造,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農會及建昌農產行即告訴人,自屬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7年11月某日起即以其單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近商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迄98年7 月底某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是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近商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再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冒用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冒用建昌農產行即告訴人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刷廠商,以印刷方式重製仿冒之「明列子」作品圖稿、於同一商品使用相近商標及偽造私文書,並係間接正犯。 (五)至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冒用臺灣省農會及建昌農產行即告訴人之名義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仿冒商標行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惟查告訴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為「JC BASIL-SEED 」商標及圖,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在卷足參,雖其商標圖樣中之「BASIL-SEED」不用專利之列,固有上述註冊證可憑,然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新修正之商標法第29條定有明文。該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關於「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之文字,指申請時所檢附之商標,通常係為申請人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自申請人使用之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本身,亦為完整商標之一部分,若將之刪除,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之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之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之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有原條文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否則,即應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而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該等文字。是依其立法理由,申請人申請時檢附之商標,雖部分不具識別性,惟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本身,亦為申請人完整商標之一部分,僅申請人聲明不專用即可取得註冊,且不失其申請商標原來之完整性,依此說明,本案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為「JC BASIL-SEED 」商標及圖,其中雖「BASIL-SEED」不具識別性然業經告訴人聲明不專用,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就「JC BASIL-SEED 」商標及圖全部專用及不專用部分均取得商標權,而非僅就專用部分之「JC」商標及圖取得商標權,而被告仿冒之商標僅有「JC」商標及圖部分完全相同,另將「BASIL-SEED」改為「Tai Wan 」,故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之商標並非完全相同,然被告所仿冒之商標雖非同一,但就商標之「主要部分」整體觀察,仍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難辯。故其所為係構成修正後商標法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近商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仿冒者為相同商標容有誤會,惟因係同一條文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第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 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就「JC BASIL-SEED 」商標及圖享有商標權及「明列子」作品圖稿擁有著作財產權,仍將之重製及仿冒於其所販售明列子商品之外包裝袋上,另重製及販賣仿冒商品期間長達9 月,以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方式賺取錢財,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併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獲利尚非鉅額,且諒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及臺灣省農會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臺灣省農會損害,有和解協議書1 紙在卷足按(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33頁),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且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 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近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哈爾濱市輾轉購得被告所使用仿冒商標之外包裝袋1 個,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係告訴人購得而屬告訴人所有,然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六、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等語,惟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如其行為,依照現行法令,仍應科以刑罰,則不過刑罰法令之變更,國家之科刑權,並未因而消滅,自不能據為犯罪起訴權之消滅原因。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 項至第4 項參照)。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須販賣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始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商品為自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後自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刷廠商仿冒製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所為係販賣自己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修正前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刑度均相同,惟舊法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論自己所為或他人所為,新法則僅處罰販賣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綜合新、舊法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修正後商標法並未廢止其刑罰,而屬該類型犯罪構成要件條件之變更,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論罪依據,本案被告所為,顯與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要件顯不相當,應屬被告行為不罰,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是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