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侑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錡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侑錡已著手於恐嚇得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 告 蔡侑錡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821號7樓 之12 居臺中市○○區○○街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錡原為「新天上碑」線上遊戲之會員,然因購買遊戲產品之費用未繳清,其遊戲帳號於民國100年5月31日遭遊戲代理商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封鎖而無法繼續使用,蔡侑錡因此向億泰利公司申請郵寄相關表格,惟億泰利公司卻將會員楊嘉文先前所提供、附有楊嘉文身分證影本之客服傳真表誤郵寄予蔡侑錡。詎蔡侑錡收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6月3日撥打電話至億泰利公司,由客服部主任林子雲接聽,蔡侑錡即向林子雲恫稱:擁有億泰利公司誤寄出之其他玩家個資,如億泰利公司欲領回該文件及避免遭媒體披露此事,需開放伊及同伴張麗燕遭封鎖之帳號,並免費贈送虛擬寶物(價值約新台幣1萬5000元)供其等繼續遊戲,如未能達成要求, 即要將此事告知媒體等加害億泰利公司名譽之言詞;致林子雲心生畏懼,經林子雲陸續與蔡侑錡交涉,仍未能同意蔡侑錡提出之要求,蔡侑錡始未得逞。 二、案經億泰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侑錡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有因億泰利公司誤 │ │ │述 │ 寄楊嘉文客服傳真表一 │ │ │ │ 事,撥打電話至億泰利 │ │ │ │ 公司與林子雲聯繫。 │ │ │ │2、被告並未經楊嘉文之授 │ │ │ │ 權與億泰利公司商談此 │ │ │ │ 事。 │ ├──┼───────────┼────────────┤ │ 2 │證人林子雲於偵查中經具│全部犯罪事實。 │ │ │結之證述 │ │ ├──┼───────────┼────────────┤ │ 3 │附有楊嘉文身分證影本之│被告確有收受億泰利公司誤│ │ │新天上碑客服傳真表 │寄出之楊嘉文表單。 │ ├──┼───────────┼────────────┤ │ 4 │電話紀錄與錄音光碟 │被告於100年6月7日、9日與│ │ │ │林子雲交談之內容 │ ├──┼───────────┼────────────┤ │ 5 │協議書 │楊嘉文有授權億泰利公司代│ │ │ │為處理資料外流一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