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高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高碧依其為專科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玩具反斗城附近之路邊 ,先將其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下稱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經理),並於陳經理以電話詢問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告知陳經理該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陳經理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永承、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張永承、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劉高碧之上開2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 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轉入帳戶及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張永承、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高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承、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永承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怡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劉憶瑄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楊玟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志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等件,及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太平永豐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7月20日中管字第1011801018號函附帳戶帳號0000000號立帳 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太平分行101年7月24日彰太平字第101001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彰化銀行太平分行等2帳戶,確為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張永承、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等人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於本件案發前,亦有4 年之印刷廠工作經歷,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名自稱為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 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 ,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此2帳戶,則被告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彰化銀行太平分行等2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張永承、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等人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經理 之成年男子,幫助該名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張永承、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永承、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成立調解(內容詳下述),且已給付被害人張永承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1、2192、2193、2195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101年8月10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60號卷第29、31、33、35、54頁)存卷 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張永承、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成立調解,其中被告已履行與被害人張永承之調解內容,另被告與被害人林怡瑄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劉高碧)願於101年9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林怡瑄)6,000元。」、被告與被害人劉憶瑄之 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劉高碧)願於101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劉憶瑄)2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即 被告劉高碧)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即劉憶瑄)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憶瑄之帳戶內。」、被告與被害人楊玟涓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劉高碧)願於101年9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楊玟涓)1萬5,000元。給付方法:相對人(即被告劉高碧)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即楊玟涓)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玟涓之帳戶內。」此有上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 第2191、2193、21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至被害人林志遠於調解程序時雖未能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於6個月內賠償被害人林志遠本案所受 損害之1萬2,123元之金額(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60號卷 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與被害人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調解之筆錄內容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林志遠之金額,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之權益,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支付予被害人林怡瑄、劉憶瑄、楊玟涓、林志遠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受領詐得款│ 詐得金額 │ │號│害│ │ │ │ │項所用帳戶│(新臺幣)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張│100年12月8日下│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0年12月8│彰化縣員│太平永豐路│ 6,998元 │ │ │永│午6時3分許 │佯裝為華書網之客服人員│日下午6時 │林鎮員東│郵局帳號02│ │ │ │承│ │,致電張永承稱:其先前│57分許 │路2段488│11072號帳 │ │ │ │ │ │網路購物,使用ATM匯款 │ │號郵局自│戶內 │ │ │ │ │ │時因操作不慎,致其付款│ │動櫃員機│ │ │ │ │ │ │方式誤設為批發商專用之│ │ │ │ │ │ │ │ │定期扣款帳戶,需親自到│ │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 │始能解除定期扣款之設定│ │ │ │ │ │ │ │ │云云,旋又由另名詐騙集│ │ │ │ │ │ │ │ │團成年成員,假冒郵局行│ │ │ │ │ │ │ │ │員致電張永承佯稱:需親│ │ │ │ │ │ │ │ │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 │ │ │作,始能解除定期扣款之│ │ │ │ │ │ │ │ │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張│ │ │ │ │ │ │ │ │永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 │ │ │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將右揭金額匯入被告│ │ │ │ │ │ │ │ │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2 │林│100年12月8日下│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0年12月 │桃園市經│彰化銀行太│1萬1,998元 │ │ │怡│午6時27分許 │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艾爾│8日下午7時│國路126 │平分行帳號│ │ │ │瑄│ │莎衣服賣家,致電林怡瑄│33分許 │號中國信│0000000000│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使│ │託銀行設│8000號帳戶│ │ │ │ │ │用ATM匯款時因操作不慎 │ │置之自動│內 │ │ │ │ │ │,致其付款方式誤設為分│ │櫃員機 │ │ │ │ │ │ │期付款,需親自到自動櫃│ │ │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 │ │ │ │ │ │ │ │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 │ │ │ │ │ │ │ │旋又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 │ │ │ │ │ │ │ │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行員致電林怡瑄佯稱:需│ │ │ │ │ │ │ │ │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 │ │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 │ │ │ │ │ │ │ │之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 │ │ │ │ │ │ │ │林怡瑄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 │ │ │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被│ │ │ │ │ │ │ │ │告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3 │劉│100年12月8日下│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0年12月8│新北市中│彰化銀行太│2萬9,999元 │ │ │憶│午5時38分許 │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馬力│日下午7時 │和區國光│平分行帳號│ │ │ │瑄│ │歐賣家,以簡訊並致電劉│30分許 │街148號 │0000000000│ │ │ │ │ │憶瑄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郵局之自│8000號帳戶│ │ │ │ │ │,使用ATM匯款時因電腦 │ │動櫃員機│內 │ │ │ │ │ │當機造成金額重複扣款,│ │ │ │ │ │ │ │ │為避免金額重複扣款,需│ │ │ │ │ │ │ │ │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 │ │操作,始能解除重複扣款│ │ │ │ │ │ │ │ │之設定云云,旋又由另名│ │ │ │ │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 │ │ │ │ │ │ │ │郵局行員致電劉憶瑄佯稱│ │ │ │ │ │ │ │ │:需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 │ │ │ │ │ │ │ │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 │ │ │ │ │ │ │ │付款之設定云云,以此方│ │ │ │ │ │ │ │ │式使劉憶瑄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於右揭時、地,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 │ │ │ │ │ │ │ │ │匯入被告所有之右揭帳戶│ │ │ │ │ │ │ │ │內。 │ │ │ │ │ ├─┼─┼───────┼───────────┼─────┼────┼─────┼──────┤ │4 │楊│100年12月8日下│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0年12月8│臺中市西│太平永豐路│ 6,903元 │ │ │玟│午4時49分許 │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日下午5時 │屯區西屯│郵局帳號02│ │ │ │涓│ │服人員,致電楊玟涓稱:│30分許 │路3段159│11072號帳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賣場│ │之12號統│戶內 │ │ │ │ │ │系統將楊玟涓誤設為該賣├─────┤一便利商├─────┼──────┤ │ │ │ │場之批發商,致其付款方│100年12月8│店附設之│太平永豐路│ 5,131元 │ │ │ │ │式誤設為預先扣款,需親│日下午5時 │中國信託│郵局帳號02│ │ │ │ │ │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34分許 │銀行自動│11072號帳 │ │ │ │ │ │作,始能解除預先扣款之│ │櫃員機 │戶內 │ │ │ │ │ │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楊├─────┤ ├─────┼──────┤ │ │ │ │玟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100年12月8│ │太平永豐路│ 4,094元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日下午5時 │ │郵局帳號02│ │ │ │ │ │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36分許 │ │11072號帳 │ │ │ │ │ │機,接續將右揭金額匯入│ │ │戶內 │ │ │ │ │ │被告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5 │林│100年12月8日下│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0年12月8│嘉義縣水│彰化銀行太│1萬2,123元 │ │ │志│午6時20分許 │佯裝為奇摩網站泰奇商行│日下午7時 │上鄉柳林│平分行帳號│ │ │ │遠│ │之作業員,致電林志遠稱│49分許 │村之全家│0000000000│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 │便利商店│8000號帳戶│ │ │ │ │ │賣場內部作業人員疏失,│ │附設之國│內 │ │ │ │ │ │致其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泰世華銀│ │ │ │ │ │ │付款,需親自到自動櫃員│ │行自動櫃│ │ │ │ │ │ │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 │員機 │ │ │ │ │ │ │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旋│ │ │ │ │ │ │ │ │又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 │ │ │ │ │ │ │ │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 │ │ │ │ │ │ │ │員致電林志遠佯稱:需親│ │ │ │ │ │ │ │ │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 │ │ │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 │ │ │ │ │ │ │ │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林│ │ │ │ │ │ │ │ │志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 │ │ │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將右揭金額匯入被告│ │ │ │ │ │ │ │ │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號│ │ ├─┼───────────────────────────┤ │1 │被告應於101年9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怡瑄新臺幣陸仟元。│ ├─┼───────────────────────────┤ │2 │㈠被告應於101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劉憶瑄新臺幣貳萬元│ │ │ 。 │ │ │㈡給付方法: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劉憶瑄指定之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劉憶瑄之帳戶內。 │ ├─┼───────────────────────────┤ │3 │㈠被告應於101年9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楊玟涓新臺幣壹萬伍│ │ │ 仟元。 │ │ │㈡給付方法: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楊玟涓指定之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楊玟涓之帳戶內。 │ ├─┼───────────────────────────┤ │4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被害人林志遠支付新臺幣│ │ │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整之損害賠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