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陳建成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之欠稅額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擔任悅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94年5月26日設立登記為悅瀧貿易公司, 負責人為楊文福,設址臺中縣清水鎮○○○路000號,於94 年9月30日變更負責人陳建成,變更名稱為悅瀧企業有限公 司,於96年1月16日變更名稱悅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悅瀧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區 ○○路00號1樓,於98年10月5日廢止[撤銷]登記),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悅瀧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陳建成竟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悅瀧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薪民企業有 限公司等八家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惟其基於使悅瀧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95年5月至96年2月間之期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先後取得如附表一之(1)編 號1至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9張、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元,作為悅瀧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悅瀧公司如附表二之(1)編號一、二、四、五所 示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悅瀧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1)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4次,使悅瀧公司藉以 逃漏如附表一(1)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營業稅, 合計逃漏稅額達2220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建成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悅瀧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之(2)所示金溪企業社等7家營業人,竟與楊朝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至96年2月之期間,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竟依楊朝富指示以悅瀧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4張(起訴書誤載33張,應予更正),合計金額達00000000元,並將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予附表一之(2)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等7家,由各該營業人分別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各別幫助如附表一之之(2) 編號1 至7所示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之(2)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期之營業稅,合計幫助上開公司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5322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示(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陳建成於附表一之(2之)編號4-⑴-①、編號6-⑴-①所 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二)被告陳建成於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 日施行,其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若被告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是此修正對於被告陳建成於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所示之行為而言,因被告陳建成為悅瀧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修正後該條文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罰金刑部分: 1.按司法院民國100年5月27日釋字第687號解釋已敘明:中華 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 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 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亦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則如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則其法定本刑已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殆無疑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 意旨。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 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本案被告陳建成所犯附表一之(1)編號一及附表一之(2)編號一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應處徒刑之規定,業經前開大法官解釋後失效,故刑罰部分,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罰之規定,增列罰金刑部分)、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刑法第55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為附表一之(1)編號一及附表一之(2)編號一所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較為有利。(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二之(1)編號一、附表二之(2)編號一所示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 年5月1日廢止)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是本件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及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至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犯行,因其行為已在刑法修正公布實施以後,除定應執行刑外,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 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悅瀧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建成與附表一之(1) 所示薪民公司等八家營業人間並無銷售之事實,既據被告陳建成陳述明確在卷,足證如附表一之(1)所示統一發票19張 ,均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悅瀧公司以該等公司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自屬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自明。 (二)按公司均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查悅瀧公司逃漏附表二之(1)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四次,而被告陳建成為悅瀧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陳建成所為附表二之(1)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部分,均應依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處罰;所為附表二之(2)部分,均係犯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被告陳建成所為附表一之(1)部 分之起訴法條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之(1)已記載被告陳建成開立附表一之⑴所示不實發 票之會計憑證,充當悅瀧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逃漏附表一之⑴所示之營業稅等事實,是本院自得為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上開二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3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為附表二之(1)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各期中數次開具不實發票之行為,及附表二之(2)編 號一至五所示虛開統一發票為幫助逃漏稅捐與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與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在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虛開不實發票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為實現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宜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另附表二之(2)編 號一之4-(1)①、6-(1)-①所示部分係在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前所為,其後在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後,接續為附表二之(2)編號一之4-(1)②、6-(1)-②所示部分,惟前開部分即附表二之(2)編號一為 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故該部分論罪法條,自應以被告為前開行為終了為準,即論以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先此敘明。 (四)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陳建成依共犯楊朝富所指示而為附表二之(2)編號一至五部分,其等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楊朝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屬於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陳建成就上揭犯行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其中關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即附表二之(2)編號一所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關 於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行為即附表二之(2)編號二至五所示 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陳建成所為附表二之(1) 編號一、二、四、五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為申報各該期營業稅,為間接正犯。至於公司負責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仍可適用修正 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且最高法院於100年度第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3、4362號判決意旨 可稽,併此說明。 (五)被告陳建成所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以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一之(2)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可認為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 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陳建成所犯如附表二之(1)編號一、二、四、五所示逃漏營業稅罪(四罪) 及附表二之(2)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建成為悅瀧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其竟不思正途,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結果,且本件不實登載之交易金額而逃漏95年5月至96年2月間,共4期之營利稅,造成國 家稅賦短收,又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一之(2) 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各次逃漏之稅額及補繳應補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繳款書收據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 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筆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附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100年訴字第3113號第193至200 頁)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之(1)編號一、二、四 、五及附表二之(2)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惟被告陳建 成所為附表二之(1)編號一及附表二之(2)編號一部分,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故附表二之(1)編號 一及附表二之(2) 編號一所示部分之宣告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被告陳建成所為附表二之(1)編 號二、四、五及附表二之(2)編號二至五部分所宣告刑,如 易科罰金,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又被告陳建成前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陳建成所為附表二之(1)編號一及附表二之(2)編號一部分,如易科罰金,得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另就附表二之(1)編號二、 四、五及附表二之(2)編號二至五部分,如易科罰金,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被告陳建成所犯前開附表二之(1)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罪刑及附表二之(2)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並無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情形,本院就前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以對被告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八)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 完畢,(另於96年間,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5836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並罰金5萬元,經其履行,於98年5月13日期滿,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其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清查悅瀧公司截至101年 10月17日止積欠稅款26萬2534元,有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一紙在卷可按,而目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之欠稅額為21萬2657元,被告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表示其願補繳其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欠稅額21萬2657元之意願,並經該臺中分署同意被告陳建成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前補繳稅款一萬元(該署就此分期補繳欠稅款部分,應對被告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為宜)為且被告陳建成已於101年10月23日至102年2月21日止 ,已補繳納9千元(一次)、一萬元(四次),合計四萬九 千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五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大 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筆錄與擔保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足認其願彌補過錯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並命被告陳建成應於緩刑期間,將上開欠稅款26萬2534元補繳完畢(尚欠稅款21萬3534元),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六十小時。 (九)因商業會計法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上開發票非違禁物,且不實填載之發票,業經被告陳建成及附表一之(2)所示營業 人均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已非屬被告陳建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含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第41 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 條(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31條第1項(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1)悅瀧公司(負責人陳建成)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 │ │ │ ├─┼─────┼────┼───┼──────┼─────┼─────┤ │1 │薪民企業有│①95年5 │3 │MU00000000 │806960元 │40348元 │ │ │限公司 │ 月 │ │MU00000000 │ │ │ │ │ ├────┼───┼──────┼─────┼─────┤ │ │ │②95年6 │1 │MU00000000 │543041元 │27152元 │ │ │ │ 月 │ │ │ │ │ ├─┼─────┼────┼───┼──────┼─────┼─────┤ │2 │由佶倉實業│①95年7 │1 │NU00000000 │427500元 │21375元 │ │ │有限公司 │ 月 │ │ │ │ │ │ │ ├────┼───┼──────┼─────┼─────┤ │ │ │②95年8 │1 │NU00000000 │172680元 │8634元 │ │ │ │ 月 │ │ │ │ │ ├─┼─────┼─┬──┼───┼──────┼─────┼─────┤ │3 │利年億企業│⑴│①95│1 │QU00000000 │231880 │11594元 │ │ │有限公司 │ │年11│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 │QU00000000 │687942元 │34398元 │ │ │ │ │年12│ │QU00000000 │ │ │ │ │ │ │月 │ │QU00000000 │ │ │ │ │ ├─┴──┼───┼──────┼─────┼─────┤ │ │ │⑵96年1 │2 │RU00000000 │299438元 │14972元 │ │ │ │ 月 │ │RU00000000 │ │ │ ├─┼─────┼────┼───┼──────┼─────┼─────┤ │4 │正鈺興業股│95年12月│2 │QU00000000 │145375元 │7269元 │ │ │份有限公司│ │ │QU00000000 │ │ │ ├─┼─────┼────┼───┼──────┼─────┼─────┤ │5 │岦杰興業有│95年12月│1 │QU00000000 │49998元 │2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 │6 │宏成鑫實業│95年12月│1 │QU00000000 │42000元 │21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岦杰有限公│①95年11│2 │QU00000000 │784834元 │39242元 │ │ │司 │月 │ │QU00000000 │ │ │ │ │ ├────┼───┼──────┼─────┼─────┤ │ │ │②95年12│1 │QU00000000 │234840元 │11742元 │ │ │ │ 月 │ │ │ │ │ ├─┼─────┼────┼───┼──────┼─────┼─────┤ │8 │盛煇工業社│96年2月 │1 │RU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 ├─┼─────┼────┼───┼──────┼─────┼─────┤ │合│ │ │19 │ │0000000元 │222084元 │ │計│ │ │ │ │ │ │ └─┴─────┴────┴───┴──────┴─────┴─────┘ (2)悅瀧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扣抵發票明細 :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 │ │ ├─┼─────┼─┬──┼───┼──────┼─────┼─────┤ │1 │金溪企業社│⑴│①95│1 │NU00000000 │286780元 │14339元 │ │ │ │ │年7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NU00000000 │288596元 │14430元 │ │ │ │ │年8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⑵│95年│1 │PU00000000 │504,900元 │25245元 │ │ │ │ │9月 │ │ │ │ │ │ │ ├─┼──┼───┼──────┼─────┼─────┤ │ │ │⑶│96年│1 │RU0000000 │266290元 │13315元 │ │ │ │ │1月 │ │ │ │ │ ├─┼─────┼─┼──┼───┼──────┼─────┼─────┤ │2 │元升企業社│⑴│①95│1 │NU00000000 │307050元 │15353元 │ │ │ │ │年7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1 │NU00000000 │155360元 │7768元 │ │ │ │ │年8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⑵95年9 │1 │PU00000000 │489,000元 │24,450元 │ │ │ │ 月 │ │ │ │ │ │ │ ├─┬──┼───┼──────┼─────┼─────┤ │ │ │⑶│①96│1 │RU0000000 │366240元 │18312元 │ │ │ │ │年1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6│1 │RU0000000 │386210元 │19311元 │ │ │ │ │年2 │ │ │ │ │ │ │ │ │月 │ │ │ │ │ ├─┼─────┼─┴──┼───┼──────┼─────┼─────┤ │3 │唐企有限公│①96年1 │1 │RU00000000 │251513元 │12576元 │ │ │司 │ 月 │ │ │ │ │ │ │ ├────┼───┼──────┼─────┼─────┤ │ │ │②96年2 │1 │RU00000000 │259675元 │12984元 │ │ │ │ 月 │ │ │ │ │ ├─┼─────┼─┬──┼───┼──────┼─────┼─────┤ │4 │宏成鑫實業│⑴│①95│1 │MU00000000 │430020元 │21501元 │ │ │有限公司 │ │年5 │ │ │ │ │ │ │(起訴書誤│ │月 │ │ │ │ │ │ │載為宗成鑫│ ├──┼───┼──────┼─────┼─────┤ │ │實業有限公│ │②95│1 │MU00000000 │395124元 │19756元 │ │ │司) │ │年6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⑵95年12│2 │QU00000000 │985,835元 │49,292元 │ │ │ │ 月 │ │QU00000000 │ │ │ │ │ ├─┬──┼───┼──────┼─────┼─────┤ │ │ │⑶│①96│1 │RU00000000 │257481元 │12874元 │ │ │ │ │年1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6│1 │RU00000000 │238950元 │11948元 │ │ │ │ │年2 │ │ │ │ │ │ │ │ │月 │ │ │ │ │ ├─┼─────┼─┴──┼───┼──────┼─────┼─────┤ │5 │巖鑫企業有│①95年7 │1 │NU00000000 │265780元 │13289元 │ │ │限公司 │ 月 │ │ │ │ │ │ │ ├────┼───┼──────┼─────┼─────┤ │ │ │②95年8 │1 │NU00000000 │242500元 │12125元 │ │ │ │ 月 │ │ │ │ │ ├─┼─────┼─┬──┼───┼──────┼─────┼─────┤ │6 │宗呈企業股│⑴│①95│1 │MU00000000 │426225元 │21311元 │ │ │份有限公司│ │年5 │ │ │ │ │ │ │(起訴書誤│ │月 │ │ │ │ │ │ │載為宗呈企│ ├──┼───┼──────┼─────┼─────┤ │ │業有限公司│ │②95│1 │MU00000000 │479250元 │23963元 │ │ │) │ │年6 │ │ │ │ │ │ │ │ │月 │ │ │ │ │ │ │ ├─┼──┼───┼──────┼─────┼─────┤ │ │ │⑵│①95│2 │NU00000000 │577080元 │28854元 │ │ │ │ │年7 │ │N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2 │NU00000000 │515376元 │25769元 │ │ │ │ │年8 │ │N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⑶│①95│2 │PU00000000 │688308元 │34415元 │ │ │ │ │年9 │ │P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2 │PU00000000 │298688元 │14934元 │ │ │ │ │年10│ │PU00000000 │ │ │ │ │ ├─┼──┼───┼──────┼─────┼─────┤ │ │ │⑷│①95│1 │QU00000000 │145520元 │7276元 │ │ │ │ │年11│ │ │ │ │ │ │ │ │月 │ │ │ │ │ │ │ │ ├──┼───┼──────┼─────┼─────┤ │ │ │ │②95│2 │QU00000000 │0000000元 │56786元 │ │ │ │ │年12│ │QU00000000 │ │ │ │ │ │ │月 │ │ │ │ │ ├─┼─────┼─┴──┼───┼──────┼─────┼─────┤ │7 │凱挺有限公│95年8月 │1 │NU00000000 │2370元 │119元 │ │ │司 │ │ │ │ │ │ ├─┼─────┼────┼───┼──────┼─────┼─────┤ │合│ │ │34 │ │10,645,821│532,295元 │ │計│ │ │(起訴│ │元 │ │ │ │ │ │書誤載│ │ │ │ │ │ │ │為33張│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申報期間│附表一:悅瀧 │附表一之(1)部 │附表一之(2)部 │ │ │以每二個│責人陳建成 │分之宣告刑 │分之宣告刑 │ │ │月為一期├─────┬────┤ │ │ │ │(年.月 │(1) │ (2) │ │ │ │ │) │陳建成 │ 陳建成│ │ │ │ │ │ │ 楊朝富│ │ │ ╞═══╪════╪═════╪════╪═══════╪═══════╡ │一 │⑴95.5 │1-① │4-⑴-① │陳建成公司負責│陳建成共同公司│ │ │ │ │6-⑴-① │人以詐術逃漏稅│負責人,以明知│ │ │ │ │ │捐,處有期徒刑│為不實之事項,│ │ ├────┼─────┼────┤貳月,減為有期│而填製會計憑證│ │ │⑵95.6 │1-② │4-⑴-② │徒刑壹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叁│ │ │ │ │6-⑴-② │科罰金,以銀元│月,減為有期徒│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刑壹月壹拾伍日│ │ │ │ │ │折算壹日。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上開行為係95.6.30前即刑法修法前所犯,舊法有利被告。 │ ╞═══╤════╤═════╤════╤═══════╤═══════╡ │二 │⑴95.7 │2-① │1-⑴-① │陳建成公司負責│陳建成共同公司│ │ │ │ │2-⑴-① │人以詐術逃漏稅│負責人,以明知│ │ │ │ │5-① │捐,處有期徒刑│為不實之事項,│ │ │ │ │6-⑵-① │貳月,減為有期│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徒刑壹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叁│ │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如易科罰金│ │ │ │ │ │幣壹仟元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 │ ├────┼─────┼────┤壹日。 │元折算壹日,減│ │ │⑵95.8 │2-② │1-⑴-②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2-⑴-② │ │壹拾伍日,如易│ │ │ │ │5-② │ │科罰金,以新臺│ │ │ │ │6-⑵-②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7 │ │日。 │ ├───┼────┼─────┼────┼───────┼───────┤ │三 │⑴95.9 │ │1-⑵ │ │陳建成共同公司│ │ │ │ │2-⑵ │ │負責人,以明知│ │ │ │ │6-⑶-① │ │為不實之事項,│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 │ │⑵95.10 │ │6-⑶-②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壹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四 │⑴95.11 │3-⑴-① │6-⑷-① │陳建成公司負責│陳建成共同公司│ │ │ │7-① │ │人以詐術逃漏稅│負責人,以明知│ │ │ │ │ │捐,處有期徒刑│為不實之事項,│ │ │ │ │ │叁月,減為有期│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徒刑壹月拾伍日│,處有期徒刑叁│ │ ├────┼─────┼────┤,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⑵95.12 │3-⑴-② │4-⑵ │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 │ │ │4 │6-⑷-②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減│ │ │ │5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6 │ │ │壹拾伍日,如易│ │ │ │7-②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五 │⑴96.1 │3-⑵ │1-⑶、 │陳建成公司負責│陳建成共同公司│ │ │ │8 │2-⑶-① │人以詐術逃漏稅│負責人,以明知│ │ │ │ │3-① │捐,處有期徒刑│為不實之事項,│ │ │ │ │4-⑶-① │貳月,減為有期│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徒刑壹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叁│ │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如易科罰金│ │ │ │ │ │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 │ ├────┼─────┼────┤壹日。 │元折算壹日,減│ │ │⑵96.2 │ │2-⑶-②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3-② │ │壹拾伍日,如易│ │ │ │ │4-⑶-②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以上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宣告刑1/2│ └───────────────────────────────────┘ 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 ┌─┬────────┬───────────────┐ │編│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楊朝富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4 │同案被告尹美雲之│金溪企業社、元升企業社及唐企有│ │ │供述 │限公司於95、96年間,並未與悅瀧│ │ │ │公司、競研公司有實際交易,係以│ │ │ │發票未稅金額之7.8﹪向楊朝富購 │ │ │ │買附表一(2)編號1、2、3及附表│ │ │ │三(2)編號5、6、8不實發票之事│ │ │ │實。 │ ├─┼────────┼───────────────┤ │5 │同案被犯張晏綾之│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間並未│ │ │供述 │實際銷貨予悅瀧公司及競研公司,│ │ │ │係依楊朝富指示開立附表一(1) │ │ │ │編號2及附表二(1)編號11所示不│ │ │ │實發票予悅瀧公司及競研公司之事│ │ │ │實。 │ ├─┼────────┼───────────────┤ │7 │證人即龍益工商事│悅瀧公司自94年10月起變更登記負│ │ │務所負責人蔡淑喜│責人為陳建成,前負責人楊洪秀月│ │ │之證述 │將所有悅瀧公司帳冊、發票、公司│ │ │ │張等資料交給陳建成之事實。足徵│ │ │ │被告陳建成為悅瀧公司之實際負責│ │ │ │人。 │ ├─┼────────┼───────────────┤ │8 │證人即騏酈會計記│悅瀧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登記、記帳│ │ │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及報稅業務均與負責人陳先生接洽│ │ │葉淑玲之證述 │,申報營業稅之發票都由負責人陳│ │ │ │先生交付,代購之空白統一發票亦│ │ │ │係交予陳先生之事實。足徵被告陳│ │ │ │建成為悅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12│悅瀧公司之營業稅│被告陳建成為悅瀧公司負責人,該│ │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有開立附表一(2)所示不實 │ │ │、公司設立登記資│發票之事實。 │ │ │料、專案申請調檔│ │ │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 │、進銷項交易流程│ │ │ │圖、進項來源及銷│ │ │ │項去路明細表( │ │ │ │BDD)、申報書跨 │ │ │ │中心查詢、悅瀧公│ │ │ │司涉嫌取得及開立│ │ │ │不實發票金額明細│ │ │ │表 │ │ ├─┼────────┼───────────────┤ │15│金溪企業社、唐企│金溪企業社、唐企有限公司、元升│ │ │有限公司、元升企│企業社並無與悅瀧公司、競研公司│ │ │業社等之財政部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 │ │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 │申報書(401)、 │ │ │ │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 │ │自動補報補繳稅額│ │ │ │繳款書、發票影本│ │ ├─┼────────┼───────────────┤ │1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金溪企業社、金蘭企業社及元升企│ │ │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業社並無與合信工業社實際交易之│ │ │99年11月30日北區│事實。 │ │ │國稅楊梅三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函附金溪企業社、│ │ │ │金蘭企業社、元升│ │ │ │企業社等補報補繳│ │ │ │之資料 │ │ ├─┼────────┼───────────────┤ │1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唐企有限公司、辰元企業社並無與│ │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合信工業社實際交易之事實。 │ │ │99年12月9日北區 │ │ │ │國稅中壢三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函附唐企有限公司│ │ │ │、辰元企業社等補│ │ │ │報補繳之資料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