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周榆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榆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榆翔與徐嘉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分手後,周榆翔因對徐嘉君念念不忘,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1028號「小林髮廊黎明店」(下稱:「小林髮廊黎明店」)代表人暨宿舍管理人楊培玲之同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事實均誤載為101 年11月29日,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自「小林髮廊黎明店」後方巷子,攀爬上該屋後方之鐵皮屋往4 樓樓頂,再由廣告看板爬往「小林髮廊黎明店」宿舍之4 樓陽臺,無故擅自從該陽臺侵入「小林髮廊黎明店」宿舍內後,即至上址3 樓之徐嘉君宿舍房內,欲帶徐嘉君離開,徐嘉君拒絕並呼救,徐嘉君之友人陳信男為阻止周榆翔將徐嘉君帶離而與周榆翔發生肢體衝突(周榆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該宿舍員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培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榆翔(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正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背面、第42頁正面),核與:(一)證人徐嘉君分別於警詢供稱、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 時在「小林髮廊黎明店」3 樓宿舍內睡覺,發現周榆翔站在伊旁邊叫伊起來、拉伊、要帶伊走,伊就叫,同宿舍內其他人也醒過來,伊同事陳信男發現後,就問周榆翔要做何事,然後雙方就發生口角、扭打,而在扭打過程中,有碰撞到床、電扇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45頁;偵卷第15頁);(二)證人陳信男、林家駿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渠等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原在「小林髮廊黎明店」3 樓宿舍內睡覺,發現有1 男子站在徐嘉君旁邊,渠等就問該男子如何進入該處、要做何事,該男子稱要找徐嘉君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37頁、第39頁至41頁);(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培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小林髮廊黎明店」之副理,「小林髮廊黎明店」宿舍及宿舍內之物品接由伊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頁至63頁)。足徵被告周榆翔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榆翔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侵入之上開住宅,係由告訴人楊培玲所管理、證人徐嘉君、陳信男、林家駿共同居住之處所,居住場所單一,僅成立一侵入住宅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周榆翔與「小林髮廊黎明店」員工徐嘉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與證人徐嘉君見面,未經同意於夜間侵入住宅,危害居家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尋求諮商處理情感問題(見原審卷第26頁之個別諮商證明書),顯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情,量處被告周榆翔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榆翔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楊培玲已於101 年7 月4 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楊培玲所受損失,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收據1 紙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正面至33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周榆翔與告訴人楊培玲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