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98號聲 請 人 王明松即大弘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莊沛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3563、37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明松即大弘企業行所有,機號12672 號、序號M7XMA33208X 之「三菱牌電腦銑床機」1 臺乃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且本件已經和解在案,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陳恩正、林聖偉及羅伊琳所犯詐欺案件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98、3563、376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恩正及林聖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各緩刑3 年;被告羅伊琳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業已於100 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並由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被告陳恩正、林聖偉部分現由該署分別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455 、457 號執行中,被告羅伊琳部分則由該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8198號分案執行,並於101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刑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則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