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何進成 即受判決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6月2日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判決部分:本案係共同被告黃勇將毒品交與張永杰,張永杰再將毒品交與葉尾,而葉尾以每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工資,要聲請人運送毒品給吸毒者之事實,鈞院亦為上述認定。惟就科刑部分,係判處黃勇有期徒刑20年,判處張永杰有期徒刑14年,判處葉尾有期徒刑11年,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 年6 月,而另案(按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25年,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按係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兩件毒品來源相同,聲請人僅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卻獲最重之刑度,顯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鈞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部分:本件證人林柏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是認識胖姐(葉尾),而阿弟仔(何進成)係在胖姐住處看見,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品,我與他見面幾次,之後電話是胖姐給我的(即98年8 月15日)打給何進成,足見該次交易係葉尾要聲請人代送毒品,並非聲請人直接販賣與證人林柏吉;而證人尤建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8 月底向葉尾購買1 次500 元,打電話與葉尾,何進成送交海洛因2 、3 次等語,惟均院判決書中認定係8 月初由聲請人與尤建富直接交易毒品;另證人賴蘭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和姐仔交易,1 次500 元,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是姐仔接,最後一次在他家巷口早餐店旁交易等語,惟均院判決書中認定聲請人與證人賴蘭莉直接交易毒品。又共同被告葉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何進成係同一老闆張永杰,我有叫同案被告送毒品,何進成也有幫我送等語,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尤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何進成係車手幫葉尾送毒品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葉尾送毒品與上開證人,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385號,及71年度臺 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8年度台 抗字第591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再審之聲請合法,而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判決部分: ㈠、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刑事實體判決,並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上訴審程序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為原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由係以聲請人於本案僅係代他人送毒品與購毒者而賺取工資,惟與相同毒品來源之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合併定刑結果,卻係所有被告中刑度最重,顯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惟查,聲請人於本案係犯3 次共同販賣毒品罪,同案被告張永杰係犯31次共同販賣毒品罪,同案被告葉尾係犯24次共同販賣毒品罪,同案被告黃勇係犯31次共同販賣毒品罪,而聲請人於另案係犯43次販賣毒品罪,張永杰、黃勇於另案則無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於聲請人上開2 案判決均確定後,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0 年 ,因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本案係聲請人與黃勇、張永杰、葉尾共同販賣毒品,而另案係聲請人與其弟何進春單毒或共同販賣毒品,兩者毒品來源或有相同,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均有不同,且黃勇、張永杰於另案並無犯罪,自難以被告於2 案確定後所定刑之刑度,與僅在1案中犯罪之黃勇、張永杰所受刑度 互為比較,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聲請人所提再審顯無理由。況聲請人於上開2 案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03年,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0 4號裁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30年,亦無任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亦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足認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刑事實體判決,並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上訴審程序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為原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尤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聲請人係代葉尾送毒品,惟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單獨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又販賣與證人尤建富之時間為8 月底,然原審判決認定係8 月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⑴、惟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葉尾於98年8 月初,在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葉尾住處附近早餐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尤建富(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書第44頁第),本院原審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係共同,聲請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係單獨販賣毒品與證人尤建富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次查,證人尤建富於偵查中證稱:向姐仔購買毒品,有時由姐仔交付毒品,有時由何進成交付,由何進成交付毒品之次數約有2 、3 次,時間約在7 月底至8 月初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卷㈡第242 至243 頁);於99年5 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毒品案件審理時證稱:向姐仔購買海洛因之時機約為98年7 、8 月間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㈡第49頁背面),依上開證人尤建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示,聲請人與葉尾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尤建富之時間係在98年8 月初應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指摘本院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毒品與證人尤建富之時間有誤,顯與事實不符。況聲請人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海洛因與尤建富時間為98年8 月初後,亦表示「沒有意見,我確實有送交葉尾販賣給尤建富之海洛因2 、3 次,98年『8 月初』應該有,正確時間我記得,我認罪,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同上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足見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毒品與證人尤建富之時間有誤而提起再審,應認為無理由。 ⑵、次查,證人張啟明於98年9 月15日警詢中證稱:不曾向他人購買毒品,只有向何進成索討毒品(參見警卷第141 至142 頁);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於98年8 月25日23時26分及98年8 月31日14時39分係以電話與何進成聯絡,聯絡之目的係向何進成索討500 元海洛因,2 次都是在豐原市○○路何進成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由何進成交付海洛因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卷㈡第205 至208 頁);於本院則因聲請人對證人張啟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而未傳喚證人張啟明到庭。 ⑶、再查,證人賴蘭莉於98年9 月14、15日警詢中並未就本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與證人賴蘭莉之時間為證述,僅證述曾於98年8 月12日撥打聲請人何進成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及98年9 月13日向姐仔購買毒品之事實,而證人賴蘭莉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分別於98年8 月13日13時、98年8 月14日0 時、98年8 月14日13時、98年9 月2 日0 時、98年9 月8 日16時,以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或娘家室內電話與何進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都是由何進成攜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卷㈡第234 至236 頁);於本院則因聲請人對證人賴蘭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而未傳喚證人賴蘭莉到庭。 ⑷、又查,證人林柏吉於警詢中並未到案,亦未為任何證言;而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認識胖姐,而阿弟仔(按係聲請人)係在胖姐家中見過,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品,阿弟仔之電話是胖姐給的,98年8 月15日在謝尊宇家中以室內電話與阿弟仔聯絡,當天購買1,000 元海洛因,由阿弟仔交付毒品,錢是交給阿弟仔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卷㈡第243 至244 頁);於本院則因聲請人對證人林柏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而未傳喚證人林柏吉到庭。 ⑸、依上開證人張啟明於警詢、偵查;證人賴蘭莉、林柏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一致證稱毒品係向聲請人購買或受贈而來,而無一證述係聲請人與葉尾共同販賣或轉讓與上開證人,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所指係與葉尾共同販買或轉讓毒品與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審因聲請人未選任辯護人而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於準備程序時即將證據開示予聲請人及辯護人,請聲請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聲請人及辯護人對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如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及及辯護人豈有未當庭表示異議,而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之理,足見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原審判決以聲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於偵查中證言,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認證據與事實有何矛盾之處,聲請人所提再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及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且上開判決亦均無聲請再審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