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DB CHEMIC.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DB CHEMIC.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朴贊瑀Park,. 告訴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DB CHEMICAL CO.,LTD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威全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就損害債權部分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命令就損害債權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至詐欺部分再議之聲請足無理由而予處分駁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3 月3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高志明律師於101 年3 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 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以本件被告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並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所提本件再議聲請,顯係就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蓋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屬於刑法分則「毀棄損害罪章」,而該罪章「各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即是物的保全利益」,依學者林山田教授之見解,認為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確係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又依公司法及學者柯芳枝之見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須依其所認股份,就公司對外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實質上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本身亦係公司所負債務之債務人。再刑法學者林東茂及許玉秀前大法官等人,即基於前揭公司法上股東債務責任之內涵,認為公司股東,以及具有股東身分之公司負責人,均為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即屬刑法第356 條所稱之「債務人」。是由前揭學者林山田等人之見解,於法人本身對外負有債務之情形,則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應即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又如該等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具有股東身分,則其於法人遭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或隱匿法人財產之情形,應成立本罪正犯無疑。於本件情形,被告非但係「祥益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祥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其更持有「祥益公司」已發行普通股11,800,000股中之9,900, 000股,即為「祥益公司」之大股東(持股比例約83.9% ),故依據林東茂及許玉秀等人之見解,其應成立本罪之正犯無疑。是原處分未經詳細審究聲請人所引用前揭林山田等學者之見解,即重複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再議予以駁回,當有未盡其法定審查義務之違誤甚明。另原處分就聲請人所引用前揭林山田等學者之意見,雖以「林山田等學者之見解,容或與實務見解不同…無法認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等短短數語為由,而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再議聲請予以駁回,惟就刑法學者許玉秀而言,其係於「92年10月」至「l00 年9 月」期間擔任司法院之大法官,職司我國憲法及法律之解釋工作,故其於「94年4 月」擔任司法院大法官期間,以作者為「司法院大法官」之職銜發表題名為「損害債權罪」之前述文章,在某種程度上當亦可作為代表實務界之意見;且縱使林東茂等人前揭見解當時僅屬學界之意見,將來亦有成為學界通說甚或判決基礎之可能。是原處分特意排除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之學界意見,亦不說明其為何不採納之理由,當有未盡其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應為妥適審查義務之違誤甚明。綜上說明可知,原處分單以其對刑法第356 條行為主體之狹隘解釋,認為本件並無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為由(即本件被告並非行為主體),而就聲請人所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全未審認、調查,逕就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再議聲請予以駁回,則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實有就法律構成要件解釋錯誤,以及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故原處分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實深感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懇請將本件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該條所謂之「債務人」,係指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提案之研究結果、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59號函、同院(76)廳刑一字第784號函可資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全為祥益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6 月24日,聲請人DB CHEMICAL CO.,LTD.與祥益公司簽約,向祥益公司購買釩含量至少須8%之廢觸媒,並於同日即將第1 批貨款共計美金270 萬元電匯予祥益公司。惟祥益公司於99年7 月2 日竟告知僅能交付價值美金211 萬2000元之1320公噸廢觸媒,且聲請人收貨後發現,短少部分均係「釩」含量較高之部分,該批貨之釩實際含量只有6.1%,此已造成聲請人受有美金58萬8000元重量短少之溢付款項損害及美金50萬1600元品質不符之溢付款損害,但被告卻表示拒絕賠償。嗣聲請人因屢向被告催討賠償不成,遂對祥益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4 日核發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7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569 萬6000元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後,在美金55萬8000元之範圍內,得對祥益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提供擔保後,由本院對被告財產執行假扣押之時,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將原有之廢觸媒總量的3 分之2 搬運至他處,隱匿其財產,而毀損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即雖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但其既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陳威全固坦承有代表祥益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契約,迄未全部履行,且將貨物搬至他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院所執行查封之38包廢觸媒,因是交由伊保管,為免被雨毀壞,遂將之搬至屋內,並未處分或毀損之;在查封前搬走之部分,係因伊認為查封之319 包及38包廢觸媒,加上廠房及土地之價值,已超過買賣標的價值,無查封之必要,且原本要賣給聲請人之廢觸媒是伊公司向祥祐公司買來,因聲請人沒有再匯款,便退貨給祥祐公司,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為祥益公司之負責人,有祥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200 號偵查卷㈠第29頁)在卷可按。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聲請人交易之對象為祥益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取得之假扣押裁定,亦係以祥益公司為債務人,有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見同上卷第8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非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負有債務之人。縱被告於其祥益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祥益公司財產之行為,但其既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依上開之說明,不成立該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原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前揭認定,顯係就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解釋有所誤認,依據損害債權罪之立法理由及林山田、林東茂及許玉秀等學者之見解,於法人負有債務之情形,則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即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2.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亦持與林山田教授等人之相同見解,明確肯認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損害債權罪行為主體之適法性。3.綜合前揭林山田教授等學者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於法人負有債務之情形,該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即為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其適法性並無疑義。於本件情形,被告非但係「祥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祥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其更持有「祥益公司」已發行普通股11,800,000股中之9,900,000股, 即為「祥益公司」之大股東 (持股比例約83.9%),故依據 林東茂及許玉秀等學者之見解,其應成立本罪之正犯無疑。因此,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稱「祥益公司」之法代理人即被告,並不符合本罪行為主體之要件等語,顯係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有所誤解。另查,因本件被告即係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即其本身具有犯罪主體之適格,故該罪有否「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乙節,亦屬全然無涉。是檢察官竟以此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當係如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中,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持非常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4.另原檢察官昧於前揭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錯誤,而未依發回意旨就本件予以續查,即逕予不起訴處分,當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如同聲請人於前呈告訴狀所述,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73號假扣押裁定,並於供擔保後於法院指定之「99年11月24日」強制執行期日,對「祥益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之強制執行期日,確有委請「隆昌交通公司」張輝庭等人員,就置放於台中港「88保稅倉庫」作為當日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廢觸媒」進行搬運乙情,已有當日「查封筆錄」、現場照片以及遭扣押之「貨物發送傳票」等證物可稽,並經被告於原檢察署庭訊時多次坦承不諱。而且,就被告原承諾可提供予聲請人之第二批1,123 包「廢觸媒」中,確已有至少745 包「廢觸媒」遭被告隱匿而不知去向。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祥益公司」財產之犯行,應甚明確。再者,被告於原檢察署「100 年7 月19日」庭訊時,明確表示係為避免「祥益公司」之「廢觸媒」等財產遭聲請人查封,方唆使他人搬運「廢觸媒」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使聲請人之執行債權落空,即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甚明。是依前述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惟原檢察官就未依發回續查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予以詳查,反而係基於其對刑法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解釋之誤認,而逕認被告並未合致於本罪構成要件,並逕予不起訴處分,此當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請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1.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即雖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但其既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亦同此見解。2.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經審酌其內容,其被告係身兼債務人及債務人公司之負責人雙重身分,係公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公司財產,與本件尚非一致;至於林山田等學者之見解,容或與實務見解不同,有其價值,惟在本條法律修正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法認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述,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即無足採,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2.本件聲請人於99年11月24日聲請對祥益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73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祥益公司,而非被告陳威全,此有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執行命命各1 份附卷可稽;雖被告陳威全為祥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祥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依公司法之規定,被告陳威全對外係代表祥益公司,但法人與其代表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民法第26條規定參照),上開假扣押債權之債務人既係祥益公司,尚難僅因被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謂被告即應就上開假扣押債權負清償之責任。況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既以債務人為限,該條亦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是縱被告確有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於祥益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而處分祥益公司財產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亦與刑法第356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自不得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相繩。從而,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⒊聲請人雖另以:原處分單以其對刑法第356 條行為主體之狹隘解釋,認為本件並無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為由(即本件被告並非行為主體),而就聲請人所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全未審認、調查,逕就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再議聲請予以駁回,則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實有就法律構成要件解釋錯誤,以及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刑法第356 條之文義及上揭說明,該條所指之債務人,係指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而言,逾此範圍之解釋,均有違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而違反憲法之法治國原則及基本人權之保障意旨。聲請人前揭所引林山田教授等人之個別學術論述,或於立法政策上,甚有參考價值,然亦僅係將來立法者是否修法之立法論問題,以現行法解釋而言,尚難可採,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法律解釋違誤一節,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威全涉有損害債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