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尤珮云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陳裕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 年4 月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1 年4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尤珮云佯稱,其對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春公司)關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一臺中港HDD 搶修工程」,尚有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10日可領取,希望聲請人借款67萬元予被告週轉。聲請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被告67萬元。但嗣後被告均藉口工程,雖已完工,但永春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聲請人亦信以為真,具狀以被告及永春公司為民事共同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06號)。於該確認之訴訴訟進行中,永春公司否認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永春公司有工程款存在,聲請人因而敗訴,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稱其承攬永春公司之工程係於97年1 月間完工,被告完工後應曾向永春公司請款,永春公司如何回應,應是被告是否明知對永春公司尚有工程款可得領取之關鍵,故而有傳喚永春公司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㈡倘被告所承攬金額已不足支付其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之工地損失,而認被告對永春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則被告對於其是否得向永春公司領取工程款,依其專業應早可預知;㈢倘被告認其對永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在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豈會不積極催討?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被告至今主觀上猶認永春公司積欠其工程款,而於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無詐欺之故意,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致難甘服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本院經核其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亦不該當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等事由外,另補充: (一)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確有承攬永春公司為中油施作之「臺中港HDD 搶修、地盤改良工程」,工程金額399 萬元乙情,有簡易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偵查卷第14頁),復為告訴代理人陳宏盈律師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嗣因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施工品質不佳,導致工作井內大量漏水影響工程進度,遭業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氣天然氣工程處以影響施工安全為由,強行介入後續灌漿止水作業,此等搶救工程之支出,永春公司認應由被告負責而由被告承攬之總工程款中扣除,導致聲請人嗣後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敗訴,此固經被告供承甚詳,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06號確認債權存在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偵查卷第7 頁至30頁)。於上開民事確認訴訟中,永春公司訴訟代理人薛富文固陳稱:渠等發現施工有漏水瑕疵之後,有陸續通知陳裕樺來修補,系爭工程是屬於止水灌漿的工程,而且是屬於責任施工,只要有漏水就是瑕疵等語。又永春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因被告陳裕樺即建發工程行施工品質不佳,導致工作井內大量漏水影響工進,遭業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氣天然氣工程處以影響施工安全為由,強行介入後續灌漿止水作業,初估其費用高達1300萬元,且被告於97年1 月16日請款單所載明之請款金額為3,865,316 元,永春公司已支出及代墊共計 2,882,900 元,因施工不良導致工地延宕所增加費用為1,900,800 元,共計4,693,700 元,被告陳裕樺所承攬金額已不足支付其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之工地損失,而認被告陳裕樺對永春公司已無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而被告陳裕樺於上開案件中則陳稱:伊施工完後還是有漏水的情形,但這不是伊之責任,也不在伊合約範圍內,永春公司還欠伊400 多萬元,除了合約工程款200 多萬元,後來因為永春公司自己錯誤需要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200 萬元左右等語,此均有上開確認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是以上開民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中,固以:未能認定被告陳裕樺對永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否完工及報酬給付時期已否屆至,無法認定被告陳裕樺與永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然從上開訴訟過程可知,被告陳裕樺與永春公司關於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工程有無瑕疵須修補、有無追加工程、是否代墊款項等節,迄至99年1 月13日確認債權存在民事第一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有歧異,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於97年6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明知永春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索討無門,自己陷入無償債能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參以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上,因遭逢經濟需要,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常有,倘不能積極證明借用人於借款當時即已無意清償,自不得動輒因其借款時資力有限,而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借貸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貸與人確因借用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致貸與人對借用人日後之償債能力產生錯誤評估,否則亦不得僅因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借貸時有因借用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際,既已向聲請人揭露其將以永春公司之工程款清償等情,究難以聲請人誤判被告將來償債能力風險之評估,暨被告嗣後未能如期清償,即推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藉此詐騙財物之不法意圖,或有何詐術之施用。綜合上述,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僅屬單純民事糾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皆有正常風險,如發生契約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始為適途,附此說明。 (三)再查聲請人雖以尚有永春公司人員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一節,然被告已於97年1 月16日以請款單向永春公司請款,有建發工程行請款單、轉帳傳票等在卷可按(見原偵查卷第19頁),且其與永春公司間就雙方工程款之爭議、過程,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訊永春公司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