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淑芬 代 理 人 周同律師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淑芬提出Vl、V2、V3、V4行車紀錄器光碟片,該行車紀錄器光碟Vl、V2係裝在聲請人車前上方照後鏡上,V3是裝在後擋風玻璃上方,V4是右側後視鏡內緣,聲請人駕車行駛中,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25秒,行車紀錄器攝得被告林怡如右車頭有明顯之凹痕,當時尚未發生第一次碰撞,所以證明被告車頭凹陷損壞係舊車損,但被告於偵查中一再指訴其車頭凹陷損壞,是被聲請人車所撞的,可見被告第一次在左轉專用道停車等紅燈,於變綠燈時竟駛入直行車道來撞聲請人車左後方,其已知係自己之過失,聲請人沒有過失,但被告看到聲請人沒有停車,而起歹念,意圖將其車頭右邊凹陷誣賴為聲請人車所撞,企求聲請人賠償,即從後面追逐聲請人車,並按喇叭,數十秒後,被告車還未完全超越聲請人車,明知兩車行駛中,未打超車燈,及尚未完全超越前車,即切入前車之車道,一定會發生碰撞,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被告雖按喇叭,但未打超車燈,且在尚未完全超越聲請人車時,即切入聲請人之車道,以逼迫聲請人停車,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顯然係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要使其車與聲請人車再碰撞一次,如此才可以要求聲請人賠償其車之車頭凹陷之修理費用,上開事實,聲請人偵查中一再強調主張說明,但偵查筆錄未為明確記載,檢察官也未審慎斟酌上開車況,竟以主觀之意見,認定第二次撞擊應係被告亟欲超越聲請人之車輛,於切換車道時,不慎所致,檢察官之認定違反偵查採證原則;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續字第445 號偵查中,只勘驗V1錄影光碟,未勘驗V2、V3、V4錄影光碟,已違反偵查程序,且V1鏡頭顯示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51分32秒,聲請人打方向燈要切右邊靠路邊停車,被告車在聲請人車後面,一定看得非常清楚,則被告應跟隨聲請人車後面到路邊停車即可,為何被告看到聲請人打方向燈要靠右到路邊停車,還要加速超越聲請人車,於7 時51分50秒,尚未完全超越即切入聲請人車道,致碰撞聲請人車頭右前方,聲請人看到被告車切入自己車道,馬上剎車,但還是車頭右前方被撞,被告車撞聲請人車後停在聲請人車右方,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從此點最起碼可以認定被告係以不確定之故意撞聲請人車受損,應負毀棄損壞刑責;㈢被告明知其Y2-8783 車右前方凹陷損壞嚴重,係舊損壞,竟然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51分50秒發生第二次碰撞後一個多小時即100 年7 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26日)9 時17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詢問時說其車原始只有刮痕,故意隱蔽其車頭前方有凹陷之嚴重毀損舊損壞,而指訴聲請人車撞伊車右前方受損,意圖指其車車頭右前方凹陷之損壞,係聲請人車所撞,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證,並寫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說聲請人車撞伊車,伊車在建成汽車保修中心待修復,要聲請人於3 日內前往查閱確認,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第一次撞聲請人車後,即起意要將其車車頭前方凹陷之舊損壞誣賴聲請人,才會開車追逐聲請人車,又按喇叭,從聲請人車後面追逐超車,在未完全超過聲請人車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切入聲請人車道致發生第二次撞擊,一般人都知道超車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前,不得切入被超車之車道,否則極可能發生碰撞,被告明知該道理,竟執意未完全超過時,即切入聲請人車道,被告應有預見會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執意切入聲請人之車道,被告最起碼有毀損聲請人車之不確定故意,當然構成毀棄損壞罪;㈣被告當天是要到匯豐銀行豐原分行上班,其行車至豐原中山路與豐原大道交叉口時,為何停在左轉專用車道於綠燈時違法直行撞擊聲請人車輛,卻在其後一個多小時即100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17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詢問之筆錄時,說肇事正確地點不清,於中山路上不清楚位於哪個車道,被告故意隱匿其肇事責任之事實甚為明顯,其目的何在? 檢察官未查明即不起訴,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淑芬以被告林怡如涉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 年4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1 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如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Y2-878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1 段交叉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蔡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6121-UE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不滿告訴人未立即停車處理,遂駕車自後方追趕,並鳴按喇叭示警,被告於追逐數十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嗣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51秒,V1鏡頭中被告的車子在聲請人左前方,7 時51分22秒有撞擊聲,51分32秒聲請人打方向燈要切右邊,7 時51分50秒被告車頭出現在聲請人的右方,有撞擊聲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有100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車輛右前方受損之照片3 張及三菱汽車實業社100 年8 月31日委修單l 份相符,是被告與聲請人間發生碰撞並產生撞擊聲響一節,應堪認定。聲請人自承第一次撞擊後,雖有準備停車,但因路上車輛眾多,故未停下,第二次伊不知道撞到哪裡,只聽到「恍」一聲,且第二次撞到後伊不知道車子哪裡有毀損,伊去警察局時沒有發現車子損壞,係伊朋友發現等情;再參以聲請人車輛毀損之照片右前方僅有擦撞痕跡,足認雖被告與聲請人之車輛有所撞擊,然其撞擊程度應甚為輕微,致聲請人當場亦無從得知其受損部位及程度。再被告因聲請人未下車處理而上前追趕,惟非以其車頭直接撞擊前方聲請人之車輛以迫使聲請人停車,而係於撞擊聲後出現在聲請人之右前方,有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可認定該第二次撞擊應係被告亟欲超越聲請人之車輛,於切換車道時不慎所致,尚難遽論被告有故意衝撞而毀損聲請人車輛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衝撞聲請人車輛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係故意犯,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此觀各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觀之本件卷證,被告與聲請人之車輛雖有發生第二次碰撞之事實,惟係被告駕車欲超越聲請人而切換車道時,不慎輕微擦撞聲請人之車輛所導致。被告既非故意撞擊聲請人之車輛,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負毀損之刑事責任。原檢察官之調查及認事用法洵屬有據,無何違誤。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上開認定寬縱被告一情,尚屬乏據,應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第一次發生碰撞時,聲請人未停車處理,之後被告跟隨聲請人之車輛後方並按鳴喇叭示意聲請人停車等情,均為聲請人與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第二次有撞到聲請人之車輛,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之結果,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51秒,V1鏡頭中被告的車子在聲請人左前方,7 時51分22秒有撞擊聲,51分32秒,聲請人打方向燈要切右邊,7 時51分50秒被告的車頭出現在聲請人的右前方,有撞擊聲,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車輛前方受損之照片3 張及三菱汽車實業社100 年8 月31日委修單1 份,足證被告之車輛與聲請人之車輛確有發生第二次碰撞之情形。 ⒊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從後面追逐聲請人車,並按喇叭,被告車還未完全超越聲請人車,明知兩車行駛中,未打超車燈,及尚未完全超越前車,即切入前車之車道,一定會發生碰撞,被告雖按喇叭,但未打超車燈,且在尚未完全超越聲請人車時,即切入聲請人之車道,以逼迫聲請人停車,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係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毀損聲請人車輛之犯意。惟上開勘驗紀錄僅顯示被告之車輛靠近聲請人右後側,並有撞擊聲乙節,且聲請人亦自承第一次撞擊後,雖有準備停車但因路上車輛眾多,故未停下,第二次撞擊時不知道撞到哪裡,僅聽到「恍」一聲,撞到後不知道車子哪裡有毀損,去警察局時沒有發現車子損害,係聲請人之朋友發現等情,故雙方車輛發生第二次擦擊,應係被告在第一次擦撞後,聲請人未停車,被告為示意聲請人停車處理,因而駕車欲超越聲請人而切換車道所不慎輕微擦撞聲請人之車輛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有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毀損聲請人車輛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已傳訊聲請人到庭訊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部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