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李玉敏 代 理 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0 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 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本件肇事地點係在104 鄉道上,經發現本件肇事路段之前某處,設有限速30公里之限速標誌,依被告黃俊銘於民國99年12月18日警詢中自承其車速約時速40公里,發現被害人江憲宗騎乘機車時,約距離40公尺至50公尺左右等語,足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91 —QB號自用大貨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㈡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肇事地點路況限速係時速40公里,係在前提基礎事實顯然有誤情況下,所為鑑定判斷尚難採信。原檢察官竟採信證人即員警江葉勝有關該路段沒有速限標誌,限速應為40公里等片面證述,即認被告無超速之情事云云,顯無視聲請人速限照片之存在,復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然未踐行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㈢被告若無超速行駛之行為,則其與被害人均有充裕時間可閃避,縱使發生擦撞,衝擊力道亦不致於造成被害人受有瀰漫性外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前額深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右側骨股骨折、輕度水腦症等重傷害。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行車速度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條存在,原檢察官竟認彼此無涉,實有誤會。㈣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之右煞車痕長度達9.3 公尺,而肇事時之路況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該煞車痕之長度,對造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不論肇事現場之瀝青路面,其修築年限是否超過3 年,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之車速,至少都超過40公里,顯見被告所稱其車速約40公里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況自肇事地點觀之,被告係屬上坡路段,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速,除須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外,尚應將上坡路段即坡度因素,列入計算車速之參考。㈤聲請人為證明被告駕車時速,顯已逾當地速限30公里,甚至不止被告所自承之時速約30、40公里,業於100 年12月15日具狀向原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然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提出之疑點,亦無送請鑑定肇事原因,顯未踐行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三、本件聲請人李玉敏為被害人即案外人江憲宗之配偶,認為被告黃俊銘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3日由同居人江嘉明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1 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係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駕駛員,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拖吊車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691 —QB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健民枝61號電線桿前,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由被害人江憲宗騎乘之車牌號碼BWH-07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江憲宗受有瀰漫性外傷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前額深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右側骨股骨折、輕度水腦症等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其車行方向為上坡路段,時速約3 、40公里,並無超速且有靠道路右邊行駛,到達事故現場時,被害人江憲宗騎乘機車一直朝其駕駛車輛方向衝過來,其有試圖往左邊閃躲且踩煞車,但被害人江憲宗未煞車就撞過來等語。經查: ⑴案發時,被告係駕駛貨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西往東上坡方向行駛;而被害人江憲宗則係沿同路由東往西下坡方向行駛,嗣於竹村路健民枝61號電線桿前發生碰撞,撞擊位置各為被告貨車之右前車頭與江憲宗之機車車頭,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證。 ⑵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據此,刑法所稱之過失必以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況下,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始有過失可言。在過失犯罪之成立要件上,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行為嗣後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滿足構成要件之要求後,被告之行為始有成立過失犯罪之可能。依被告駕駛車輛現場留下之煞車痕,皆緊靠道路右邊,且在被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試圖左閃之情況下,被告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停止位置,仍未超越道路中線等客觀證據研判,可證被告雖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上,惟其於事發前、後,確有緊靠道路右邊行駛,在行車規範上,難認其行為製造何等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此時,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者,應係被害人江憲宗未依規定駕車,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上,偏左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嗣經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車禍。是被告之駕車行為既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客觀上自不得將肇事責任加以歸責。 ⑶告訴代理人陳稱,因被告車速過快,有超速情事云云。然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江葉勝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至現場查看,該路段未設置限速標誌,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該路段無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故限速應為時速40公里等語觀之,復參以被告自陳其當時之時速約3 、40公里等語,客觀上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有超速之情事。況發生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江憲宗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核與被告駕車之速度無關,是被告有無超速行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本件經分別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江憲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江憲宗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64.3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書2 份在卷可憑,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具有肇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①本件肇事地點係在104 鄉道上,經發現本件肇事路段之前某處,設有限速30公里之限速標誌,依被告黃俊銘於民國99年12月18日警詢中自承其車速約時速40 公 里,發現被害人江憲宗騎乘機車時,約距離40公尺至50 公 尺左右等語,足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91 —QB號自用大貨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②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肇事地點路況限速係時速40公里,係在前提基礎事實顯然有誤情況下,所為鑑定判斷尚難採信。原檢察官竟採信證人即員警江葉勝有關該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限速應為40公里等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無超速之情事云云,顯無視聲請人速限照片之存在,復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然未踐行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③被告若無超速行駛行為,則其與被害人均有充裕時間可閃避,縱使發生擦撞,衝擊力道亦不致於造成被害人受有瀰漫性外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前額深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右側骨股骨折、輕度水腦症等重傷害。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行車速度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條存在,原檢察官竟認彼此無涉,實有誤會。④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之右煞車痕長度達9.3 公尺,而肇事時之路況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該煞車痕之長度,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不論肇事現場之瀝青路面,其修築年限是否超過3 年,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之車速,至少都超過40公里,顯見被告所稱其車速約40公里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況自肇事地點觀之,被告係屬上坡路段,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速,除須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外,尚應將上坡路段即坡度因素,列入計算車速之參考。⑤聲請人為證明被告駕車時速,顯已逾當地速限30公里,甚至不止被告所自承之時速約30、40公里,業於100 年12月15日具狀向原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然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提出之疑點,亦無送請鑑定肇事原因,顯未踐行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①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路寬為6.07公尺,被害人江憲宗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為1 公尺(距其行駛方向左側邊線係1.6 、2.1 公尺),機車倒於刮地痕左側。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煞車痕長度為9.3 公尺,起點右距路邊1.2 公尺,足見本件車禍緣於被害人江憲宗騎乘機車,於肇事路段有偏左行駛不當撞及對向來車所致,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②又本件客觀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之情事,縱令被告有超速行車無訛,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江憲宗騎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基於路權歸屬之法則,被告之行為並無製造何等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不得將肇事責任加以歸責,是本件車禍核與被告行車之速度無涉,從而被告是否超速行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述綦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檢察官未再送請鑑定,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仍執被告有超速行車情事,認被告涉有過失犯行,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之配偶,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