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江上耀 代 理 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劉木河 劉坤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101年8月8日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 1.駁回再議理由所依據之經濟承諾書,其時間點為民國97年3月26日、5月26日,然惠州市新誠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誠順公司」)於97年9月8日有提出實際上從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下稱「益富娛樂中心」)獲得之款項為人民幣300萬元,既然此收款證明書在上開經濟承諾書 等文件之後,顯見新誠順公司所獲得之款項確為人民幣 300萬元,且收款證明書上面明白記載在雙方辦妥上述款 項後,雙方均認為委託事件已經完成並滿意,且互不相欠。更見新誠順公司從益富娛樂中心獲得之款項為人民幣 300萬元,更何況收款證明書係新誠順公司所出之收據, 如新誠順公司確有再收取人民幣860萬元,則應該提出收 款人民幣860萬元之收據,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一再主 張,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未予置喙,而直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所為之處分顯然有違誤之處。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雖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帳戶 及日記帳而認定新誠順公司確實有獲得人民幣300萬元以 外之860萬元,但聲請人主張該帳戶及日記簿亦非新誠順 公司所出,且被告2人之帳戶恰為被告等2人有將款項提出,而有侵占事實之證據,該帳戶所示內容明顯只是提款單之性質而已,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聲請人之主張亦未置喙,而直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所為之處分顯然有違誤之處。 3.聲請人一再主張本案有關煲仔王、鄧世信之搬遷補償費部分,其等2單位均只是向娛樂中心承租,而所有之硬體設 備均為娛樂中心所出資建設,從而,所應給付其等之補償費不可能如被告2人所稱之款項,再者,有關娛樂中心之 設備(包括煲仔王、鄧世信轉租後之設備)價值高達人民幣450萬元以上,因此被告2人所述有支付與煲仔王、鄧世信2人高達近500萬元人民幣實屬虛言,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聲請人之主張亦未置喙,而直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所為之處分顯然有違誤之處。 4.原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有支付人民幣70萬元作為員工遣散 費等雜支之用,但究竟明細為何?根本不清楚,而被告2 人是否會隨便講一個員工遣散費之名目,卻未據實為各項支出之細目,以掩飾2人之犯行,然關於此,原檢察官亦 未加以釐清,更未將所謂相關資料提示予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聲請人之相關主張未置喙,而直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所為之處分顯然有違誤之處。 5.對於被告2人所提出之文件書證,聲請人主張根本未經認 證,真實與否難斷,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聲請人之主張亦未置喙,而直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所為之處分顯然有違誤之處。 6.股東管台輝等人之陳述,由於其等非處理本案補償之人,亦非授權處理之人,因此對於被告2人在大陸所為,根本 不清楚,且管台輝亦證稱根本未見過97年9月8日新誠順公司所出之上開收款證明書,因此其等亦不知新誠順公司確實取得人民幣300萬元而已,根本不知道有人民幣860萬元之事,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聲請人之主張亦未置喙,而直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所為之處分顯然有違誤之處。 ㈡101年9月25日補充理由狀意旨﹕ 1.娛樂中心之設備(包括煲仔王、鄧世信轉租後之設備)價值高達人民幣450萬元以上,因此被告2人所述有以本案之補償金支付與煲仔王、鄧世信2人高達近500萬元人民幣實屬虛言,且原不起訴處分就此聲請人早已提出之疑問完全不理會,亦未查證究竟娛樂中心是否有此機器設備。 2.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劉坤華所提出之RBS流水查詢單而認 定被告2人有支付予新誠順公司人民幣940萬元,但該流水帳客觀上僅能證明補償金款項有入被告2人戶頭,卻無從 證明該款項有交付予新誠順公司。 3.被告劉木河堅稱補償費最後僅有人民幣1700萬元,而當聲請人提出另2紙人民幣500萬元、860萬元之另人民幣1360 萬元之事證時,被告卻推說不知道,更見被告確實有隱匿,否則為何要說謊? 4.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委託合同書,內容並未載明新誠順公司必須代為處理有關煲仔王、鄧世信等搬遷補償費之事宜。 5.被告所提之委託合同書第8點「...由雙方按照本合同及甲方出具給乙方的經濟賠償承諾書的約定,將上述賠款分別支付到甲乙雙方各自指定的收款帳戶中」,依此約定,則如被告2人有將款項交付予新誠順公司,則大可提出此帳 戶之付款內容,但被告2人根本提不出,且未提出任何收 據憑證,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就此關鍵證據捨而不論,所為處分自有違法之處,因此本案實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上耀以被告劉木河、劉坤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03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8月1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10日內之101年8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江上耀、與被告劉木河、原告訴人林洹谷、案外人劉木火、劉明雄、李國賢、三陽公司(由許登欽、陳沐正代表)、管台輝、黃福貴、楊銘德、王宏雄、林國瑄、張深倍、陳清順、曹永樂、郭錦城等合夥人,於81年間在臺灣共同合夥集資18股,每股新臺幣600萬元,在香港成立 香港益富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1年11月18日與惠州市體育運動委員會所屬之匯華模型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在廣東省惠州市江北6號小區體育中心內,成立益富娛 樂中心,選任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經營範圍:保齡球(24球道)及歌舞廳、中西餐、理容中心、電動遊樂中心等,雙方協議營業期間自82年5月14日至97年1月13日,約定由惠州市體委會提供土地,而益富娛樂中心向其承租土地並投資興建保齡球綜合館,合作期間為15年。該項合資經營案並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惠州市政府並發給益富娛樂中心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華模型公司與香港益富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證書、惠州市政府並發給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5、6、31-39頁)。 (二)聲請人獲知惠州市政府要徵收、盤整益富娛樂中心之建物及土地,乃委託被告劉木河、劉坤華全權代表益富娛樂中心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其代理權限是: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的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款事宜。被告劉木河、劉坤華接受授權後要求臺灣合夥股東開會討論相關事宜。被告劉木河、案外人劉木火、李國賢、許登欽、陳沐正、管台輝、黃福貴、張深倍、陳清順、曹永樂等股東於96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會議室召開會議,會中決議:為儘快提出賠償有關方案,擬事先籌集公關費及其他必須發生費用,每股股東應先支付25萬元。若不參與求償行為,並自動放棄益富娛樂中心債權債務,並簽核授權書之股東,每股可收回20萬元。各股東應於同年9月26 日下午5時前,表明確認是否參與求償及放棄該債權債務 ,逾期未確認者視同放棄。確認要參與求償之股東於同年9月27日下午,再開會確認付款金額及授權相關事宜。後 聲請人、被告劉木河、原告訴人林洹谷、案外人劉木火、劉明雄、李國賢、許登欽、陳沐正、管台輝等股東決定參與求償;黃福貴、楊銘德、王宏雄、林國瑄、張深倍、陳清順、曹永樂、郭錦城等股東決定不參與求償,不參與求償之股東黃福貴等人先後領得20萬元,並簽立自動放棄益富娛樂中心債權債務之授權書。參與求償股東授權被告劉木河及管台輝於96年10月19日與中國大陸律師羅金火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委託羅金火律師代理與有關部門協調惠州市益富保娛中心土地盤整補償事宜。後於97年3月24日參 與求償股東林洹谷、劉木河、劉明雄、李國賢、許登欽、管台輝等人不滿羅金火律師處理不力,決議停止委託代理合同。嗣被告劉木河於97年3月26日代表益富娛樂中心出 具「經濟補償承諾書」予新誠順公司,及於97年3月27日 代表益富娛樂中心與新誠順公司簽立「委託合同書」,委託新誠順公司代為向惠州市國土資源局進行索賠等事宜。新誠順公司向惠州市政府爭取拆遷補償,惠州市政府於97年4月23日回函益富娛樂中心,目前地上所投入的不動產 正在委託中介機構評估,並將敦促評估機構加速進行評估,按同類建築物的重置價乘以成新或扣除折舊金額予以補償。參與求償股東劉木火、劉木河、李國賢、許登欽、顏雍明等人依該函知悉可獲得拆遷補償,即於97年4月25日 召開求償股東分配協議,決議分配原則:先處分KTV部分 ,剩餘再處分球館。同年5月22日惠州市惠正資產評估與 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正公司)提出益富娛樂中心估價總表,評估⒈益富中心大樓主體工程及配套設施、保安室和球道,評估價值人民幣866萬5200元;⒉ 益富夜總會設備及裝修工程,評估價值人民幣583萬3570 元;⒊江北煲仔王大酒樓裝修工程,評估價值人民幣215 萬6450元;⒋由承包人(鄧世信)在承包期間新購置的設備和裝修、改造工程,評估價值人民幣19萬6750元;評估價值總計人民幣1685萬1970元。新誠順公司之代理人呂友能律師即於97年5月23日函致益富娛樂中心,請求益富娛 樂公司將其原先與新誠順公司約定之人民幣2000萬元調整至人民幣1700萬元,及稱如不同意調整,將停止提供相應幫助等語。益富娛樂公司遂於97年5月26日出具「經濟承 諾書」予新誠順公司,承諾超過人民幣1700萬元部分的賠款全部歸新誠順公司所有。嗣惠州市建設用地領導小組於97年7月29日舉行會議決議,同意支付益富娛樂中心總價 人民幣3360萬元的搬遷補償費(含其轉租的歌舞廳、煲仔王、保齡球館等)。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在2個月內完成 所有搬遷工作(包括歌舞廳、煲仔王、保齡球館)。被告劉坤華並於97年8月20日代表益富娛樂中心與惠州市土地 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第一條約定:乙方(即益富娛樂中心)同意接受97年7月29日惠州市建設用地領導小 組會議確定的人民幣3360萬元,作為乙方完成益富娛樂中心(含歌舞廳、煲仔王、保齡球館及其他所有乙方轉租項目或設施等)一攬子拆遷補償費用。第二條約定:(1) 乙方在收到甲方(即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的首期補償款人民幣500萬元後(已於97年7月31日支付),煲仔王江北店在2個月內搬遷完畢,鄧世信在1個月內搬遷完畢;(2)在本協議簽訂後1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2期補償款人民幣2000萬元,乙方收到該筆款項後,乙方自有設施(非轉租部分)應搬遷完畢;(3)所有搬遷(含自有及轉租部 分)最遲應在9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土地給甲方使用, 剩餘人民幣860萬元在搬遷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付清。後 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於97年9月2日,支付人民幣2000萬元之補償款予益富娛樂中心,由被告劉坤華出面代表益富娛樂中心具領,並開立均蓋有益富娛樂中心財務章之0000000號收據。後被告劉坤華等人向上揭參與求償股東表示, 益富娛樂中心領得之拆遷補償費總額為人民幣1700萬元,參與求償股東管台輝、李國賢、劉木河、三陽公司代表等人,即據此開會,以人民幣1700萬元及當時匯率4.5換算 新臺幣為7650萬元,分配予股東李國賢、管台輝、三陽公司、劉木火、劉明雄、黃福貴、被告劉木河、聲請人及林洹谷等人。呂友能律師於97年9月8日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其上亦明確提及在辦理惠州市國土資源局支付的人民幣 2000萬元之補償款中,益富娛樂中心於97年9月4日將佣金人民幣250萬元支付給新誠順公司,於97年9月8日向新誠 順公司支付了所墊付的人民幣50萬元員工補償金等情,為聲請人、原告訴人林洹谷、證人管台輝、李國賢、許登欽、許耀仁等人陳述明確,並有上揭聲請人授權委託書、96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股東會議紀錄、參與求償、不參與求償之股東名單、不參與求償股東黃福貴、楊銘德、王宏雄、林國瑄、張深倍、陳清順、曹永樂、郭錦城等人領得20萬元之支票、收據、渠等簽立自動放棄益富娛樂中心債權債務之授權書、拋棄書、97年3月24日參與求償股東會 議記錄、終止委託合同協議及通知、益富娛樂中心於97年3月26日致新誠順公司之經濟補償承諾書、益富娛樂中心 與新誠順公司於97年3月27日簽立之委託合同書、惠州市 政府97年4月23日函、97年4月25日求償股東分配協議書、惠正公司之評估總額表、呂友能律師於97年5月23日致益 富娛樂中心關於請求調整經濟補償總額函、益富娛樂中心於97年5月26日致新誠順公司之經濟補償承諾書、惠州市 建設用地領導小組97年7月29日會議紀要、益富娛樂中心 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於97年8月20日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被告劉坤華出具之0000000號收據附卷可憑。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劉木河、劉坤華於接受股東會授權處理上開徵收補償事宜後,確實均遵照股東會決議內容進行補償協議,且定期將相關進度及變化知會股東會,進而由股東或參與求償之股東開會決議,並依照會議共識做出分配協議及股東資金分配明細表;本件補償金之分配,並非被告劉木河、劉坤華片面決定各參與分配之股東分配金額,而係由參與分配之股東決議分配之內容;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對於益富娛樂中心之補償,係針對:1、益富中心 大樓主體工程及配套設施,2、益富夜總會設備及裝修工 程,3、江北褒仔王大酒樓裝修工程,4、由承包人(鄧世信)在承包期間新購置得設備及裝修改造工程等。上開惠州市建設用地領導小組會議記錄中,亦記載「同意支付益富娛樂中心總價人民幣3360萬元的搬遷補償費(含其轉租的歌舞廳、煲仔王、保齡球館等)」;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之人民幣3360萬元補償款,其中除人民幣1700萬元確實用於各參與求償股東進行清算分配外,其餘則用於支付予呂友能律師及新誠順公司之佣金報酬、煲仔王中餐廳、歌舞廳、保齡球館、承包人鄧世信之搬遷補償、員工遣散費及其他公關雜支費用等項目支出。則尚難認被告劉木河、劉坤華2人有何蓄意隱瞞補償資訊及侵吞挪用款項之 情事。 (四)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就上述人民幣1700萬元以外部分另有所得而予私吞,惟依上述益富娛樂中心於97年3月26日致新 誠順公司之經濟補償承諾書(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160頁)、益富娛樂中心與新誠順公司於97年3月27日簽立之委託合同書(見同上卷第161至163頁)、呂友能律師於97年5月23日致益富娛樂中心關於請求調整經濟補償總 額函(見同上卷第169頁)、益富娛樂中心於97年5月26日致新誠順公司之經濟補償承諾書(見同上卷第171頁), 可知依益富娛樂中心與新誠順公司間之約定,超過人民幣1700萬元部分之索賠款項全部應歸新誠順公司所有。則果若被告等人有侵吞超過人民幣1700萬元部分之應歸屬於新誠順公司所有之款項之情事,則新誠順公司豈可能坐視不管而未請求給付?是聲請人上開質疑,與上開事證尚有未合。 (五)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以 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等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 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