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振宗 王姮力 代 理 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林慧昌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慧昌與林建成有違規占用路肩之過失: 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路肩:係指基於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而依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路肩係指路幅(roadway )中鄰接行車道(traveled way)以外之部分。除可供車輛暫停、救急及維護使用、支撐並保護舖面以外,兼可提供側向淨空、增加視距、提升公路容量,並可供郊區公路之人行及腳踏車使用。」(7.2.3 節),可見路肩之功能並不包括停車。本案被告停車處為路面邊緣(15公分白實線)以外,並將車輛右輪切齊柏油路面邊線,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被告應係將車輛停放在路肩位置,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係停車,非臨時停車(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㈡第15 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5 款:「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當有過失。 ⒉不論依據前開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或交通部路政司94.8.23 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至若涉路肩之使用規定…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除認為路肩應保持淨空外,並可提供慢車行駛之用,被告停車處為加油站出口2 公尺處,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回函,亦認為被告依法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則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當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被告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8 行)。 ⒊被告為成年人,領有合法駕照,並以駕駛車輛為業,對於交通安全相關規則應熟稔於胸,則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前開肇事現場,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廖顥謄受傷死亡,是被告難辭過失責任。雖廖顥謄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自後撞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成立。 ㈡被告林慧昌與林建成有違規變更車體之過失: ⒈被告林建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1 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2 項)。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3 項)。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第4 項)。」未由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業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如係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記,違規於車身加裝具有銳利角及邊緣之防撞桿,聲請人前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請求向彰化基督醫院函詢被害人廖顥謄之「肝臟破裂併內出血」原因是否係胸腹撞擊具銳角硬物所致,以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詢被告林建成所有之車牌913-RX號自大貨車有變更車身裝置,是否曾經臺中市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以確認被害人廖顥謄之死亡結果與自大貨車之車體變更是否有關,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不僅漏未調查,且以「目測觀察法」逕認被害人廖顥謄之死亡與自大貨車之車體變更「絕非」有關,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瑕疵。 ⒉被告林建成改裝之防撞鋼架,係以「角鋼」拼焊而成,雖係自該自大貨車車框型式往下方延伸圍繞後方向燈設置,與車尾切齊而無任何向側方或後方突起之鋼材,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該防撞鋼架「以直角收邊」,則豈無「銳角」可言?蓋倘若被告林建成所改裝之防撞鋼架係以「圓形管狀鋼材」拼焊而成,被害人廖顥謄所受之傷害當不致如此嚴重;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另認本案事故係被害人廖顥謄平撞該自大貨車,而自大貨車受撞處並無任何銳角鋼架,故被害人廖顥謄非因被告林建成改裝之防撞鋼架而亡;然被害人廖顥謄是否平撞被告林建成之自大貨車尾部本即有待確認,此觀之現場照片,可知自大貨車後方防撞鋼架係由中間偏左向左後方凹陷,被害人廖顥謄騎乘之機車車頭亦係向右後方凹陷(即由機車前面看時),則被害人廖顥謄非平撞被告林建成之自大貨車後方防撞鋼架,而係以某種角度撞擊該自大貨車後方,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林建成之自大貨車後方防撞鋼架係「以直角收邊」,則被害人廖顥謄之死亡原因顯與「以直角收邊」之防撞鋼架有關。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目測觀察法」以觀察卷附照片方式逕認被害人廖顥謄之死亡與自大貨車之車體變更「絕非」有關,有調查未備,驟下妄語之瑕疵。 ㈢被告林慧昌與林建成有違規停放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過失:被告所駕駛車牌913-RX號大貨車為「台糖營造」關係企業「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已遭擅自改裝油罐,載運柴油供怪手加油使用,係屬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5款:「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100 公尺範圍內停車」之規定,應與其他車輛「隔離」,自不得停放於本案肇事停車處,蓋該處為大肚區○○路○○路邊,車流量不少,將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於該處,顯無法達成與其他車輛隔離之效果,被告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其停車行為當有過失。 ㈣被告林慧昌與林建成之過失與被害人廖顥謄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廖顥謄因閃避某物而偏離車道,並非尋短,倘被告未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該處路肩即有足夠之道路寬度供被害人完成閃避動作並再次回到車道上,此亦為路肩設置的目的之一,今因被告違規停車,致被害人偏離車道後無足夠道路寬度可回到車道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當有因果關係,並非偶然之事實。 ⒉又該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於車身下方加設「具有銳角」之防撞或防捲入金屬鐵架,被害人撞擊剎那間因衝力太大,致該改裝油罐自大貨車左後方之防撞金屬鐵條隨即斷裂而瞬間撞擊至被害人之右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右側氣胸及肝臟破裂併內出血,繼而掉落在被害人身上,致被害人因送醫不及而死亡,如無該銳角裝置,被害人於撞擊後,縱人車倒地,至多僅生傷害而不致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違規改裝車輛,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有因果關係。 ⒊又倘被告將違規改裝之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放在空曠陰涼場所,讓出本案肇事停車處之空間,則被害人即能順利拉回車輛平安回家,故被告之停車行為當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100 年度交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均認行為人之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得為本案判決之參考;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咸認道路路面之缺損倘足以影響往來交通之安全者,即得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該道路上之障礙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即為造成道路無法安全往來之障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有因果關係,亦得為本案裁判之參考。 ⒌刑法乃是最低標準的道德規範,藉由刑事制裁所形塑之刑事規範,能維持最低程度之道德,亦能形成社會上具有規制效力之共識,本案倘認違規停車與因其違規停車所可能引起之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則無異鼓勵人民得違規停車,再於事故發生後憑運氣爭執因果關係,此將致使最低之道德標準無法建立、人民無法形成法之共識,亦無從對法有所預見,社會將不具安定民心的法,反到處充斥投機取巧之輩。為免相同事故、情節的不幸再發生於其他家庭中,實有利用本次交付審判之機會,釐清本案疑義,並同時促進法的完整性。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分檢處分書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佐證其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惟本案發生之始,交通員警即未將事故現場圖正確繪製,標示沙田路一段167 號為加油站,嗣經偵查後確認上開地址為加油站且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2月21日路監交字第1010003973號函亦明揭加油站出入口5公尺內不准停車,則被告林慧昌將自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自有過失,惟此一事實於鑑定時並未顯現,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欠缺「沙田路一段167 號加油站出入口5 公尺以內不准停車」之資訊為判斷依據,其鑑定結果當係錯誤而無足採;嗣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重蹈覆轍,未確認事故現場狀況,即貿然以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判定結果為依據,驟下結論,上開二鑑定機關均未能正確掌握事故現場條件及狀況,且取得之資訊亦有短缺,所為鑑定意見自無足採。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增列「沙田路一段167 號加油站出入口5 公尺以內不准停車」之事實再送交鑑定,即以原具有瑕疵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證據取捨與邏輯推理上當有瑕疵,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林慧昌、林建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0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而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 年8 月17日寄存於臺中市烏日區烏日派出所,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經勘驗目擊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結果發現死者廖顥謄原持續平穩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於撞擊前突駛出機車優先道向右偏離,旋即在上址撞上停放路旁被告林慧昌所駕駛之自大貨車,期間並無煞車跡象,廖顥謄隨即連人帶車倒向自大貨車左方,紅色安全帽彈開滾進慢車道,全部過程中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在機車旁邊,重型機車在行車撞擊前亦無受迫失控情形等情;業經原署檢察官偕同書記官、告訴人等及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勘驗無訛。 ⒉告訴人等堅指被告林慧昌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造成廖顥謄追撞,顯有過失云云。其論據無非將該路段加蓋水溝計入道路路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被告林慧昌陳稱:伊於事發當日下午2 點多,將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停了約1 、2 小時等語;可知被告林慧昌將車輛停放上開地點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要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林慧昌停車時,已將該車右輪切齊柏油路面邊緣,而該加蓋水溝之水泥鋪面位置正上方,係由一旁之臺鹽追分鹽倉廢棄警衛室建築物大型屋簷覆蓋;另該路段沿線之電線桿、路燈、標誌桿等道路設施,全都係在柏油路與加蓋水溝水泥鋪面交接處靠柏油路面部分設置,有卷附現場照片、Google網路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衡以交通及電信設施不可能整段設置於道路上,而公用道路亦不可能在建物屋簷下方之常識,本案路段之水溝蓋客觀上顯非路面。且經檢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四、有關路面邊緣之計算方式,依據交通部100 年2 月17日函釋,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爰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面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旨揭規則規定之路面邊緣,當可以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五、本案前後路段因劃設有路面邊線,故路面邊線外側係屬路肩範圍;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故路肩應不含邊溝之範圍;爰本路段之路面邊緣,應係由公路之柏油路面邊緣起算。六、本案因靠近加油站出口區段○○道路中央分隔島開設缺口,該範圍有車輛之轉向與橫越行為,故不劃設相關標線(車道線及路面邊線)」等節,有該局101 年2 月21日路監交字第1010003973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益徵本件車禍路段之路面邊緣,應由公路之柏油路面邊緣起算。則被告林慧昌順向靠右將該車右輪切齊柏油路面邊緣停放,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於此顯有誤會。 ⒊告訴人等又堅指被告林慧昌停車地點離加油站出、入口約2 公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規定,造成廖顥謄追撞,顯有過失云云。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回覆以:「…二、查交通部路政司76年5 月18日交路(76)字第01547 號函略以:『加油站之進出、口,係供公眾通行,應可視為公共場所出、入口,請參考』。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並無所詢『距離多少或多遠不可停車』之規定;同規則第110 條(按:應為111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分別對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及『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定有10公尺內、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等內容,可知該局認「加油站」亦屬「公共場所」,且應可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在加油站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停車。是本件被告林慧昌停車地點離加油站出、入口約2 公尺,固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有違。惟該條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似在防止公共場所出、入口之人車進出及消防救災受有障礙。而廖顥謄原即直行於沙田路上,並非自該加油站駛出,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林慧昌停車位置完全未佔用機車優先道,左側猶有外側快車道可供通行;又車禍路段之路面平直,視野開闊,視距良好,且當時天候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機車騎士行經該處倘有為一般之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且廖顥謄於追撞過程中現場並無人車擁擠情形,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在其機車旁邊,其機車在行車時撞擊前亦無受迫失控情形等情,業經勘驗屬實,如上所述。是本件被告林慧昌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顯然並未妨礙廖顥謄騎車通行於該路段,至為明確。則被告林慧昌鄰近加油站出、入口停車,雖有違規之處,然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違規之行為,並非必然會發生路上車輛自後追撞之結果,可見廖顥謄騎車追撞肇事而死亡之結果,相對於被告林慧昌之違規行為,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林慧昌有過失可言。 ⒋告訴人等再堅指被告林建成提供後方具銳角之自大貨車造成廖顥謄死亡。惟該自大貨車後方向燈之防撞鋼架,係自該自大貨車車框型式往下方延伸圍繞後方向燈設置,以直角收邊,且與車尾切齊而無任何銳角向側方或後方突起;易言之,就自大貨車與重型機車受撞面而言,自大貨車實為平面受撞;在受撞後,該防撞鋼架受撞後向貨車輪胎方向內折變形,廖顥謄所騎乘之車號P9K-571 號重型機車龍頭及車頭部位則係向機車方向內斷裂折入腳踏部位等情,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憑。是本件自大貨車受撞處並無任何銳角鋼架,廖顥謄絕非因之而死至明。 ⒌據上事證觀之,本件係廖顥謄在行車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機車優先車道,而在無煞車情形下,追撞路旁停放之自大貨車而死,被告等對於發生本件車禍,查無任何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均同認被告林慧昌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6 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8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3514號函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且有誤解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本件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死者廖顥謄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原持續平穩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於撞擊前突駛出機車優先道向右偏離,而撞上被告林慧昌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自大貨車後方,期間並無煞車跡象,廖顥謄隨即連人帶車倒向自大貨車左方,紅色安全帽彈開滾進慢車道,全部過程中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在機車旁邊,重型機車在撞擊前亦無受迫失控情形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在卷足憑,且經原署檢察官偕同書記官、聲請人等及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勘驗無訛。至於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林慧昌違規停車及被告林建成改裝車輛之防撞鋼架而認有過失部分:卷核被告林慧昌停車位置,完全未佔用機車優先道,左側猶有外側快車道可供通行,又車禍路段之路面平直,視野開闊,視距良好,且當時天候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機車騎士行經該處倘有為一般之注意,均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而廖顥謄於追撞過程中,現場並無人車擁擠情形,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在其機車旁邊,其機車在追撞前顯無受迫失控情形,況且廖顥謄原即直行於沙田路上,並非自該加油站駛出,是被告林慧昌停車地點,顯然並未妨礙廖顥謄之通行,至為明確。另本件自大貨車後方向燈之防撞鋼架,係自該自大貨車車框型式往下方延伸圍繞後方向燈設置,以直角收邊,且與車尾切齊,並無任何銳角向側方或後方突起,再觀該防撞鋼架受撞後,向貨車輪胎方向內折變形,廖顥謄所騎乘之P9K-571 號重型機車龍頭及車頭部位,則係向機車方向內斷裂折入腳踏部位,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證,具見自大貨車受撞處,並無任何銳角鋼架,聲請人等謂被害人廖顥謄之「肝臟破裂併內出血」係因胸腹撞擊銳角硬物所致,顯非屬實,自無足取。退而言之,縱被告林慧昌在加油站出、入口停車及被告林建成改裝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係屬有無行政罰之問題,並非其違規之行為,必然會發生機車自後追撞之結果,足見廖顥謄騎車追撞肇事而死亡之結果,相對於被告林慧昌之違規行為,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等有過失之罪責,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述綦詳。又聲請人等所指鑑定所憑之資料不實,其鑑定結果,尚無可採乙節。惟觀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之四路況載明:市區道路○○路、雙向四車道、中央分向島(加油站前設置缺口)…;伍之二佐證資料敘明有:㈠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卷附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檳榔攤監視器等等。則聲請人等所指鑑定機關鑑定所憑之資料不實,自有誤會,要無可採,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⒉依首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就其內容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錄照片等證據詳為論述,及其認定被害人廖顥謄於案發當日原係持續平穩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於無任何車輛行駛於伊機車近旁、撞擊前亦無受迫失控之情形下,突然向右偏離機車優先道,以致撞及被告林慧昌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自大貨車左後方,而被告係順向停放車輛,右輪與柏油路面邊緣切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之規定,且其停放位置完全未佔用機車優先道,左側猶有外側快車道可供通行,難認被告有預期被害人突然偏離機車優先道致追撞其車輛之可能。雖被告停放位置係於中油追分加油站出入口2 公尺處,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於公共場所出、入口前」不得停車之規定,惟該款立法意旨係在防止公共場所出、入口之人車進出及消防救災受有障礙,然廖顥謄原即直行於沙田路上,非自加油站駛出,被告林慧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未妨礙廖顥謄騎車通行於該路段,且該車禍路段路面平直、視距良好,當時天候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機車騎士行經該處倘有為一般之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從而以被告違規停車與廖顥謄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何過失責任等理由。聲請人雖一再指陳倘被告未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該處路肩即有足夠之道路寬度供廖顥謄完成閃避動作並再次回到車道上,並認此亦為路肩設置功能之一,又認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5款規定將系爭改裝之油罐車與其他車輛隔離停放於空曠位置,亦係造成廖顥謄不慎撞及致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停放位置完全未佔用機車優先道,於廖顥謄騎車行經該車禍路段時,其左側猶有外側快車道可供通行,且路面平直,視野開闊,復無其他車輛擁擠逼近以致受迫失控之情事,縱被告停放車輛位置與規定未盡符合,惟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違規行為,並非必然會發生車輛自後追撞之結果,可見被告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係偶然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林慧昌有何過失可言。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違規變更車體,加裝具有銳角邊緣之防撞鋼架,以致廖顥謄撞擊後因肝臟破裂併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然依現場照片可知該防撞鋼架係自車框型式往下方延伸圍繞後方向燈設置,且與車尾切齊而無任何銳角向側方或後方突起,而依行車紀錄器亦可見事發當時廖顥謄係於機車持續平穩行駛過程中正面平向撞擊,故於撞擊後該防撞鋼架係向內折變形,廖顥謄所騎乘之機車龍頭及車頭部位則係向機車方向內斷裂折入腳踏部位,顯非因撞及該大貨車突出車身之銳角致伊人車倒地,而以行車紀錄器顯示廖顥謄當時並未煞車,現場亦無煞車痕跡,益徵聲請人指稱廖顥謄係因不明原因突然向右偏離,而以「某種角度」撞及系爭自大貨車,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林慧昌停放系爭自大貨車並未妨礙廖顥謄騎車通行,廖顥謄僅需加以一般之注意即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有人自後方追撞及防撞鋼條,自難認被告有何因變更車體致生廖顥謄死亡結果之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原處分所載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悖於常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停放車輛位置或變更車體與廖顥謄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事,且依當時車道、車流量及天候等狀況觀之,應認廖顥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意外事故,實難認被告對於廖顥謄之死亡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該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⒊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曾聲請原處分機關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詢被告林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913-RX自大貨車有變更車身裝置,是否曾經臺中市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以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廖顥謄之「肝臟破裂併內出血」原因是否係因胸腹撞擊具銳角硬物所致,以釐清被告是否違規變更車體,及該違規行為與廖顥謄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檢察官卻未加置理等辭。然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於本件事故中,已有上開相關現場照片、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等證據供參,縱為上開調查,其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未將「沙田路1 段167 號為加油站5 公尺內不准停車」之現場狀況及相關規定納入考量,而以不完整之資訊作為判定鑑定結果之依據,其鑑定及覆議結果自屬錯誤而無足採云云。惟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四、路況:市區道路○○路、雙向四車道、中央分向島(加油站前設置缺口)…」、「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㈠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卷附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檳榔攤監視器。㈡廖振宗(廖顥謄家屬)0000000 警訊稱:…⒈事故地點為台中市○○路○ 段167 中油追分加油 站出口旁,台鹽大肚工廠警衛室邊。…⒊現場圖乙車車尾距離沙田路1 段167 號2.0 公尺,該址實為中油公司追分加油站,乙車車尾距離加油站出口2.0 公尺」(見他卷第28至29頁)。而徵諸卷附現場照片24張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錄照片,均已明確標示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中油追分加油站附近2 公尺處,自業經鑑定意見予以斟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將上開沙田路一段167 號為加油站之事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2 月21日路監交字第1010003973號函謂加油站出入口5 公尺以內不准停車之規定列入考量並再付鑑定,而以有瑕疵之鑑定結果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云云,應有誤會。況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核全部卷證,尚難證明被告2 人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已如前述,縱再檢附上開交通部函釋重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心證形成及認定結果。 ⒌至聲請人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交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違規停車與廖顥謄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且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避免投機云云。惟查,前揭刑事判決各以該等案件之被告分別有「疏未注意逕沿上開屬機車專用之外側車道行駛,復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外側車道**號燈桿處之路旁(惟已占用上開外側車道之路寬一半以上),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電動車箱板放平(係用於搬運清潔工具時,當做升降板使用)」、「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車在路邊劃有紅線處(佔滿整個機慢車道),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裝載資源回收物品),且後方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及「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街為雙向單線車道之路段,若將車身體積龐大之前開營業大客停放路邊,顯將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依當時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載客便利,即將前開營業大客車任意停放於**市○○區○○街**號前路旁」等過失行為,而認與被害人 死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交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林慧昌並無占用車道,或於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均如前述;另上開民事判決則係認路面缺損與被害人死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依到場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肇事路段為柏油舖設、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相驗卷第15頁),足認本案亦無聲請人指稱之道路缺損而足以影響往來交通安全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之前揭民事及刑事判決,均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至聲請人所稱倘認違規停車與因其所可能引起之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無異鼓勵人民違規停車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56條之規定,就違規臨時停車及違規停車之行為設有行政裁罰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本案依現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林慧昌有何過失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慧昌之認定,此不當然致生鼓勵民眾違規停車之結果,彼此間實無關連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過度推論,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慧昌、林建成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難令被告林慧昌、林建成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慧昌、林建成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