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楊子榮 自訴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林秀月 黃世孟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月、黃世孟及黃俊龍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楊子榮與被告林秀月互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林秀月因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反目成仇,雙方互控民刑事案件不下百餘件,被告林秀月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勾結其子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捏事實,指控自訴人於92年1 月19日,駕駛福斯牌廂型車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為成傷,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公安罪嫌。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並出庭具結作證,被告黃世孟虛偽陳述:「被告(指楊子榮)開廂型車,顏色不清楚,伊沒有去警察局,有人去報案」等語。被告黃俊龍虛偽陳述:「被告(楊子榮)是開深色廂型車,當天附近居民有報警,警察有過來,我們隔天有去大甲分局內埔派出所備案」等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作證陳述(被告林秀月、黃世孟及黃俊龍所涉偽證部分,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自訴人提起公訴,共同故意陷害自訴人,幸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貳、自訴人認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秀月於94年8 月14日之偵訊筆錄、被告黃世孟及證人楊錦藤於98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劉俊傑於98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張敏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4 月27日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 年11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林秀月於98年3 月6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卷宗全卷為其論據。被告林秀月固坦承於98年3 月6 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指訴自訴人於92年1 月9 日開車衝撞被告黃俊龍、黃世孟,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2年1 月19日自訴人確有駕車衝撞黃世孟、黃俊龍等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則辯稱:其等並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自訴人確於92年1 月19日駕車衝撞其等與劉俊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並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3 人辯護稱本件自訴人提出之委任狀載明「為被告誣告案件,委任人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三十)條弟一項,及第三十條(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任受任人為第()審()人」,可知自訴人係委任律師為其被告誣告案件為辯護人,殊無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之意旨。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業已記載「自訴人楊子榮」、「自訴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王秀雄律師」、「具狀人楊子榮」、「撰狀人王秀雄律師」,自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中雖記載「為被告誣告案件,委任人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任受任人為第()審()人。謹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委任人楊子榮,受任人王秀雄律師」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惟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即可知悉本件係自訴人對被告林秀月、黃世孟及黃俊龍提出自訴案件,故前揭委任狀記載「為被告誣告案件」應係指「為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誣告案件」之意,另自訴人委任王秀雄律師之法條依據則係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7條併陳,故自訴人並非為其本身被訴誣告案件而委任王秀雄律師為辯護人,堪以認定。況自訴人已於102 年7 月17日補呈委任狀,明確記載自訴人委任王秀雄律師為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誣告案件為自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59 頁),故自訴人提出之委任狀縱有瑕疵,亦已補正治癒,辯護人認自訴人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即難憑採。 ㈡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於101 年5 月11日檢具刑事告發狀及刑事自訴狀,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涉嫌偽證罪,並同向本院對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提起誣告自訴,認本件自訴違反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查:自訴人於101 年5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於偵訊時具結後虛偽證述「被告(指楊子榮)開廂型車,顏色不清楚,伊沒有去警察局,有人去報案」、「被告(指楊子榮)是開深色廂型車,當天附近居民有報警,警察有過來,我們隔天有去大甲分局內埔派出所備案」等語乙情,有刑事告發狀1 紙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第2 至4 頁〕,上開刑事告發狀中雖亦記載被告林秀月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勾結其子即被告黃世孟、黃俊龍2 人,於98年3 月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捏事實,指控自訴人於92年1 月19日駕駛福斯牌廂型車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未成傷,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公安罪嫌,但自訴人於刑事告發狀亦明確記載「(被告等涉嫌誣告部分,另行自訴)」,有前揭告發狀可稽,顯示自訴人並未就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所涉誣告犯行一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而檢察官僅就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所涉偽證犯行進行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89 號、101 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2 至305 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本件誣告犯行並未開始偵查,故自訴人於101 年5 月11日就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所涉誣告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無違。 ㈢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㈡被告林秀月於94年間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強制、侵占、詐欺、妨害性自主、恐嚇(此部分係被告林秀月指訴自訴人恐嚇被告林秀月本人之犯行,非指訴自訴人駕車欲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3 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88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 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林秀月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再於97年3 月26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秀月復提出再議,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妨害自由、侵占及恐嚇取財部分犯行發回續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續行偵查,被告林秀月於該案偵查中,於98年3 月5 日委由莫詒文律師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指訴自訴人脅迫被告林秀月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為遂行不法取得執行名義之目的,於92年1 月19日前往被告被告林秀月之子即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000 號住處,在該處樓下追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藉此脅迫被告林秀月須待在家中收取法院送達之文件,並須將所收取之法院文書交予自訴人,欲使被告林秀月未能對自訴人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傳喚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及劉俊傑、楊錦藤為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就自訴人涉嫌開車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及劉俊傑等危害身體安全之方式,致使被告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及劉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自訴人恐嚇犯行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88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 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500號、97年度偵續一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被告林秀月98年3 月5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第4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03 至105 、本院卷第360 至372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秀月坦承在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自訴人雖認被告林秀月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勾結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於98年3 月6 日向臺中地檢署虛捏事實提出告訴。惟觀諸前揭被告林秀月提出之98年3 月5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該狀紙記載之告訴人為林秀月,具狀人即告訴人林秀月,告訴代理人則為莫詒文律師,故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並未列名告訴人,對自訴人之上述恐嚇犯行提出告訴。被告黃世孟另於98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楊子榮有一次至伊后里鄉中山路住處,那天好像是1 月19日,因伊父親講剛好119 消防隊,伊忘記年份,當天晚上楊子榮打電話至伊住處之市內電話,說其在樓下,伊弟弟黃俊龍先下樓拉開鐵門,楊子榮駕駛廂型車停在右邊,往左邊衝撞,差點撞倒黃俊龍,楊子榮又繞幾圈停下來,伊之後就過去跟楊子榮說話,楊子榮倒車要撞伊,但撞到隔壁賣魚的攤架,後來隔壁的人也都跑出來看,伊父親好像有報警,但警察沒有過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㈡第81、82頁〕。被告黃俊龍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楊子榮有一次到伊后里鄉中山路住處,楊子榮先打伊手機罵伊,說要找伊出來,楊子榮在樓下,伊下樓走出來,楊子榮開深色福斯廂型車從伊右手邊撞過來,伊閃開,楊子榮撞到柱子,黃世孟下來看到車子熄火要抓楊子榮,楊子榮又發動倒車撞到黃世孟與劉俊傑,後來要繞來要撞其等,當天附近居民有人報警,警察有過來,伊隔天到大甲分局內埔分駐所備案,沒有報案,楊子榮有撞到隔壁鄰居的攤架及伊住處騎樓柱子等語(見偵續二卷㈡第80、81頁)。從而,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於偵訊時係本於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推問而為上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證述內容,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自無申告自訴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就被告林秀月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黃世孟、黃俊龍確與被告林秀月共同提出本件恐嚇告訴。 ㈣被告黃俊龍於100 年12月22日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於92年1 月間向大甲分局內埔分駐所備案,因楊子榮在伊位於臺中縣后里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開車衝撞伊,當時是晚上,伊有看到駕駛是楊子榮,楊子榮駕駛的車子是深色福斯廠牌廂型車;楊子榮先打電話到伊住處及手機一直罵三字經、恐嚇伊,叫伊出來,如果不出來就試試看,但因楊子榮叫伊到鎮安宮,離住處較遠,伊就告訴楊子榮「不然你來我家樓下」,之後伊聽到外面有車子按喇叭的聲音,伊衝下去,當時樓下租給別人擺攤,鐵門有拉下來,伊衝下去鐵門打開,黃世孟與其友人劉俊傑也跟著下來,楊子榮就開一台廂型車朝伊撞過來,伊當時有跳開,楊子榮撞到騎樓的柱子後車子熄火,伊過去敲車子窗戶及開車門,楊子榮又發動車子倒車後往前開,劉俊傑、黃世孟跑過來想把楊子榮拉下來,黃世孟有碰到車子,但門沒有打開,楊子榮就前進把車子開走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卷)第102 至110 頁〕。證人劉俊傑於98年12月17日偵訊時亦結證稱:林秀月是伊同學的媽媽,伊有看過楊子榮,當天晚上伊剛好在黃世孟家,黃俊龍接到一通電話,對方一直罵三字經,說要約大廟那邊,黃俊龍就叫對方來家裡,伊與黃世孟、黃俊龍3 人下樓,伊與黃世孟打開大門,對方就開車撞其等,是銀色福斯廂型車,剛開始對方前進,其等跳開沒有撞到,但大門被撞壞,對方又倒車撞到隔壁賣豬的攤子及電線桿,車子熄火,其等跑過去追對方,伊才看到對方,對方看到人越來越多就跑掉了,對方駕駛9 人座的銀色廂型車;隔天黃俊龍與其父親有去備案,當晚有巡邏車來,伊不知道對方為何衝撞其等,對方一直罵三字經,叫其等下去不然就找人打其等,其等一下去就開車撞其等,伊不知道當時有無人受傷等語(見偵續二卷㈠第261 、262 頁)。證人楊錦藤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與林秀月為隔壁鄰居,伊有看到有人於晚上在林秀月住處附近衝撞,伊忘記時間日期,那個人開的車像休旅車,不是轎車,顏色看不清楚,該輛車子撞到隔壁賣魚的攤子,把隔壁鄰居的攤架撞壞,發出很大的聲音,也擦撞到伊的車,伊跑出來的時候車子已經跑了,現場有黃世孟、黃俊龍,伊開轎車出去追,但對方開很快,伊追不到,因車子只擦撞到安全桿,伊沒有照相,也沒有報案,伊詢問林秀月為何發生衝撞,年輕人也講不清楚,事後伊問其等才講黃俊龍與楊子榮有口角等語(見偵續二卷㈠第83頁)。從而,依前揭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於偵訊及被告黃俊龍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自訴人駕駛福斯廠牌廂型車先衝撞黃俊龍,隨後又駕車衝撞黃俊龍、劉俊傑未果,並因而撞及其等住處隔壁之攤位等情,證述相互吻合,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劉俊傑所述其與被告黃世孟、黃俊龍遭人駕駛福斯廠牌廂型車衝撞未果,該駕駛因而撞及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住處隔壁之攤位一致。證人即被告黃世孟、黃俊龍鄰居楊錦藤亦確認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住處樓下確有發生類似休旅車之車子撞及鄰居攤位之攤架及擦撞其所有之車輛一事。證人劉俊傑僅為被告黃世孟之同學,證人楊錦藤則為被告林秀月之鄰居,與自訴人均無仇怨、糾紛,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攀誣自訴人之可能。是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之上開指述,是否全然虛偽不實,顯非無疑。自訴人聲請函詢被告等人有無就本件衝撞犯行向警方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回覆:本分局后里分駐所、義里派出所、后里交通小隊等單位,於92年1 月19日或20日並無受理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等人報案指稱遭楊子榮衝撞一案,本分局所轄亦無內埔派出所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11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及證人劉俊傑、楊錦藤就案發過程如有無向警方報案或備案、車輛顏色、外型及衝撞過程之細節問題證述固有出入,然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及證人劉俊傑面對自訴人突如其來開車衝撞,在受此驚嚇之情形下,能否清楚目擊事發經過並清楚描述,實非無疑。且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及證人劉俊傑、楊錦藤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6 年餘,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減損,且其等對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並因個人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不同,因而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細節及全貌之描述未盡一致,亦無違常情。自難僅憑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及證人劉俊傑、楊錦藤之證述有部分出入,遽認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及證人劉俊傑、楊錦藤係杜撰事實而為虛偽證述。 ㈤自訴人另以自訴人於案發期間帶同被告林秀月及林秀月之姊林玉惠、林玉惠之子闕文豐至張敏郎修車廠修車,並代付修車款項,被告林秀月亦到監獄面會自訴人,自訴人另介紹被告黃俊龍至車行工作,認自訴人與被告林秀月當時並未交惡,不會開車去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經查:⒈證人張敏郎雖於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永順汽車修配廠的老闆,楊子榮於92年1 月17日帶著林秀月、林玉惠及林玉惠兒子闕文豐到修配廠修理1 輛NISSAN廠牌SENTRA 1.6車子,當時有先估價,預估需要5 天才能修好,當時有談到車子要保養、底盤有聲音及烤漆,林秀月等人只來修配廠2 次,1 次是開車來估價,1 次是修車完成時,伊於92年1 月22日傍晚修車完成,楊子榮、林秀月、林玉惠及闕文豐有來牽車,楊子榮代付修車款項,依據估價表,被告支付20,010元修繕費用,估價單原本已經銷毀,庭呈之估價單是向被告拿原本去影印的;開庭前伊收到傳票有打電話給楊子榮詢問,楊子榮說是以前林秀月修理車子的事情,伊就向楊子榮要估價單及明細表;伊於92年1 月間見過楊子榮3 次,分別是92年1 月17日估價、22日牽車及30日付款時,伊與楊子榮是修車認識的;92年1 月前,楊子榮到伊車廠修繕過2 次,楊子榮有開1 輛賓士520 的車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㈠第109 至113 頁),自訴人並提出估價單及明細單各1 份(見偵續二卷㈡第58至60頁)為證。惟被告林秀月於同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忘記有無見過張敏郎,伊與楊子榮、闕文豐、林玉惠某日約中午時一起去修車廠修理闕文豐的轎車,是楊子榮說修車廠欠錢,收不回來,提議去修車廠修車,修車廠老闆沒有在伊面前寫估價單,伊忘記費用是多少,闕文豐當天傍晚修完就回去了,伊忘記修哪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㈠第120 至125 頁)。證人林玉惠於同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林秀月之姊,伊與闕文豐、林秀月有牽過1 輛車由楊子榮帶路去修配廠修車,時間伊忘記了,伊不知道修配廠有無先估價,應該是當天就修繕完成,車子沒有烤漆,伊與闕文豐從臺北下來,上午去修車,當天就開原來的車子回臺北,伊與闕文豐在作生意,只能休1 天,92年間伊不曾在臺中過夜,楊子榮也未曾帶伊出遊;伊聽林秀月說修配廠積欠楊子榮錢,叫伊牽車去修配廠看,可以不用收錢,闕文豐只去過修配廠1 次,伊不知道有無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㈠第112 至115 頁),證人闕文豐亦於同日結證稱:林秀月曾到林口看醫生,楊子榮陪同一起到伊住處,伊提及車子有問題,楊子榮說認識一家修車廠,可以讓修車廠修車來抵債,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與林玉惠、林秀月約中午時抵達臺中,當天傍晚4 、5 點就開車回臺北,因為伊第2 天就要上班,伊沒有印象修車廠老闆是否為張敏郎,當時也沒有估價,因楊子榮說修車子來抵債,只要把車給修車廠就好,修車廠也沒有說修繕費用,車子問題不大,伊只記得副水箱的蓋子不見,並未板金或烤漆,也未更換輪胎,車子修繕的項目並沒有如估價單記載的那麼多,伊也未看過這張估價單,伊當天可以從臺北開車下來,不可能修這麼多東西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一第116 至118 頁)。從而,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就闕文豐自臺北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林玉惠、林秀月至臺中修車廠修繕,於當日傍晚即駕駛該車返回臺北,並未在臺中過夜乙節,證述相互吻合,核與被告林秀月供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張敏郎雖為前開證述,然證人張敏郎證述其僅於92年間見過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及被告林秀月2 次,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及被告林秀月為來店修車之客人,其與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及被告林秀月並無特殊情誼,而證人張敏郎開設修車廠,自92年至99年作證時,接觸之客人不知凡幾,竟能於修繕後7 年餘牢記被告林秀月及證人林玉惠、闕文豐面容,實有違常理。再者,依證人林玉惠、闕文豐及被告林秀月證陳之內容,自訴人係因證人張敏郎積欠伊債務,始帶同證人闕文豐等人至證人張敏郎修車廠修繕車子,而證人張敏郎復自承於庭前曾與自訴人聯繫確認待證事實,自訴人並提供估價單予證人張敏郎,則證人張敏郎是否因積欠自訴人債務,經與自訴人聯繫後而為上開證述,實非無疑。自訴人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然證人闕文豐證稱:伊沒有看過該估價單,修車前老闆沒有估價,因楊子榮說修車廠欠錢,是修車來抵債,叫伊不要管,伊修繕的內容不可能如估價單所記載這麼多等語。再觀諸估價單內容,僅有自訴人之簽名,未經車主證人闕文豐或被告林秀月簽名確認,則估價單上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無訛,即非無疑。再者,自訴人所指修車日期為92年1 月17日,距自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提出估價單已有7 年餘,然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卻完好如新而無折舊痕跡,自訴人雖另陳稱伊將估價單放在保險箱,所以並無折舊(見本院另案審理卷㈠第71頁反面),然該估價單記載之修繕金額僅為20,010元,如依自訴人所述92年1 月間與被告林秀月感情和睦,而該筆修繕費用依證人闕文豐、林玉惠及被告林秀月證述內容,係由自訴人以證人張敏郎積欠之債務相抵,自訴人當時應無再向被告林秀月或證人闕文豐索討該筆金額之意,該估價單應無何重要意義,則自訴人何以將估價單置放於保險箱並保存完整如新,實有違常理。故依證人張敏郎之證述及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尚難認自訴人與被告林秀月、闕文豐、林玉惠於92年1 月17日至同月22日至張敏郎修車廠修繕車輛,而為被告林秀月不利之認定。 ⒉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林秀月至監獄面會自訴人,自訴人亦介紹被告黃俊龍至車行工作,認自訴人與被告林秀月當時並未交惡。惟被告林秀月係於何時至何監獄面會自訴人,及自訴人係於何時介紹被告黃俊龍至何車行工作,自訴人均未指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情,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以資證明,證人黃俊龍於100 年12月22日臺中高分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楊子榮有無於撞車事件後,介紹伊至車行工作,伊至「德川家康」車行工作,係伊母親叫伊去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審理卷第110 頁)。則自訴人所稱被告林秀月至監獄面會伊,及介紹被告黃俊龍至車行工作,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定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秀月確於案發前後至監獄會面自訴人,然被告林秀月將臺中縣后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自訴人於92年間聲請拍賣該土地,被告林秀月曾與自訴人商量要將土地轉讓予自訴人,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審理卷㈠第32頁)。則被告林秀月與自訴人於92年間另因土地拍賣事宜而有所接觸,則被告林秀月至監獄面會自訴人,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情誼,而非洽商土地過戶、拍賣或其他事宜,故自訴人主張案發期間伊與被告林秀月感情和睦,不致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尚難認定。 ㈥自訴人復以被告林秀月於94年8 月17日偵訊時陳稱:94年1 月自訴人在后里伊住處附近,要伊簽500 萬元本票,不然就要開車撞伊小孩等語,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又陳稱:自訴人於93年11月間打電話予伊,要求伊出去簽本票,否則要對小孩不利等語,於98年3 月6 日提出恐嚇告訴時,則指述案發期間為92年1 月19日,被告林秀月就案發時間供述前後不一,顯係隨便編纂。且被告林秀月遲於98年3 月6 日始提出告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恐嚇罪之追訴權時效為5 年,被告林秀月相隔6 年之久始提出告訴,明顯虛捏事實云云。然: ⒈依被告林秀月98年3 月5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內容,被告林秀月係指訴自訴人脅迫伊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為遂行不法取得執行名義之目的,於92年1 月19日前往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000 號住處,在該處樓下追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藉此脅迫被告林秀月須待在家中收取法院送達之文件,並須將所收取之法院文書交予自訴人,欲使被告林秀月未能對自訴人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則被告林秀月顯係指訴自訴人以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之強暴行為,致使被告林秀月將法院文件交予自訴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告林秀月行使抗告之權利,則被告林秀月申告之罪名應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非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俟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僅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提高為20年,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則被告林秀月於98年3 月6 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強制罪告訴時,尚未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自訴人認被告林秀月於追訴權時效經過後始提出告訴,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及於何時提出告訴,實須考量諸多因素如時間、精力、律師費用等訴訟成本之支出及勝訴可能性等,故被告林秀月亦可能係在考量上開因素,不願令其子即黃世孟、黃俊龍涉入官司,而遲至98年間迄檢察官多次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提出本件恐嚇告訴,自難僅憑被告林秀月未於案發後隨即提出告訴,逕認被告林秀月告訴內容確屬虛構不實。⒉自訴人另以被告林秀月所述自訴人恐嚇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之時間前後不符,認被告林秀月告訴之內容係出於編纂。惟查:被告林秀月於94年8 月17日偵訊時陳稱:楊子榮於94年1 月間,在伊后里住處附近,要伊簽4 張500 萬元之本票,不然就要開車撞伊小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卷第30頁)。被告林秀月另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陳稱:楊子榮於93年11月間打電話予伊,恐嚇伊出去簽本票,否則要對小孩不利,伊逼不得已就跟楊子榮出去,簽立500 萬元之本票4 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 頁)。則本件林秀月告訴之內容係指自訴人於92年1 月19日開車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令被告林秀月交付法院送達文件,而未能對自訴人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而被告林秀月前述陳稱自訴人於93年11月或94年1 月間恐嚇伊,其目的係在強逼伊簽立本票,與本件目的在得以執行拍賣抵押物係屬二事,故自訴人認被告林秀月供述前後不一,容有誤會。 ㈦自訴人再主張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案發時在當兵服役,且后里鄉中山路並無0 號之住址,被告林秀月所供述之地點,出於虛設;而自訴人於案發期間名下亦無福斯廠牌之車輛,不可能駕駛福斯廠牌之廂型車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云云。惟: ⒈按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世孟係於94年4 月25日入伍服役,於95年8 月17日退伍,被告黃俊龍於92年1 月19日案發時則尚未滿17歲,於94年10月間入伍,約半年後免役等情,亦經被告黃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0 頁反面),並有被告黃世孟之個人兵籍資料、被告黃俊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2 、343 頁),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於案發時均非役男,自訴人所指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於案發時在當兵服役,自訴人不可能開車衝撞其等,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於偵訊及臺中高分院另案審理時均已證稱其等住處係臺中縣后里鄉○○路000 號,並非臺中縣后里鄉○○路0 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因保護被害人黃世孟、黃俊龍,而遮掩被害人即被告黃世孟、黃俊龍住處,於起訴書記載案發地點為臺中縣后里鄉○○路○號,非指案發地點為○○路0 號,自訴人認被告林秀月所述案發地點出於虛設,為本院所不採。 ⒊自訴人雖主張其於案發期間名下並無福斯廠牌之車輛,並聲請向監理所函查。然借用他人名義登載為名義上之車輛所有權人係屬常見之事,縱自訴人確無福斯廠牌之廂型車,自訴人亦可能向他人借用或租用福斯廠牌之廂型車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是自訴人名下縱無福斯廠牌之廂型車,亦難據此認定自訴人確未駕車衝撞被告黃世孟、黃俊龍。 ㈧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林秀月、黃世孟及黃俊龍有無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