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⒈江俊賢 ⒉黃海明 ⒊黃堪明 ⒋黃継印 ⒌黃繼釗 ⒍黃繼燦 ⒎黃継泉 ⒏黃庭植 ⒐黃本森 ⒑張龍志 ⒒張海順 ⒓江銘洲 ⒔江明杰 ⒕黃坤炳 ⒖廖春雄 ⒗廖春勇 ⒘黃繼焜 ⒙黃繼榮 ⒚黃繼暉 ⒛黃玉月 黃玉珍 黃淑華 黃淑貞 黃述陽 廖春安 廖春福 黃金梨 陳黃金絨 陳黃金蘭 黃庭耀 柯乃温 廖吉源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⒈傅宗道 ⒉鄭水添 ⒊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⒋栗志中 ⒌紀玉枝 ⒍張吉宗 ⒎蔡瑋綝 ⒏連翊汎 ⒐張淑媚 ⒑吳春山 ⒒賴春成 ⒓張文吉 ⒔陳永裕 ⒕譚傑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傅宗道、栗志中共同犯背信罪,傅宗道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栗志中處有期徒刑叁年。 傅宗道、栗志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水添、吳和洺、紀玉枝、張吉宗、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陳永裕、譚傑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傅宗道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富有公司)股東,並自96年11月19日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迄今,栗志中自95年12月8日起為富有公司股東, 並自94年6月10日為興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朝 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按照當時名稱及供述、證詞、文件內容之原文,以興農人壽或朝陽人壽稱之)董事,99年11月2日起擔任朝陽人壽之董事長。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 重劃區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龍門段、惠來厝段及南屯區黎明段、新生段、三塊厝段、永定段、鎮安段之部分土地,面積約186公頃,完成重劃後預計可提供建築用地面積約98公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達2549人以上。傅宗道、栗志中均於97年3月12日經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 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理事(傅宗道並於同日經全體理事推選為理事長),明知擔任重劃會理事,係為全體會員(即重劃區全體地主)處理事務之人,應依據重劃相關法令、重劃計畫書、章程、會員大會決議為處理事務之準則。 二、傅宗道、栗志中擔任理事,均明知章程第17條第1項僅授權 理事會與富有公司或及指定之人簽訂「委辦合約書」,並未授權理事會得以重劃會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共同投資契約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興農人壽、富有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全體地主)之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97 年4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 召開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由傅宗道主持、提議討論案由二,並經傅宗道、栗志中均以理事身分同意通過,決議授權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各出資人及富有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使全體地主可能承擔不必要之契約債務,且二人均明知該次決議,應以投資人之投資總額為分子,重劃計畫書核定總費用為分母,計算出資比例,栗志中以興農人壽董事身分,與傅宗道代表之重劃會、富有公司討論興農人壽投資條件,並於97年6月20日,由傅 宗道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甲方)與興農人壽(乙方,由洪順全代表)、富有公司(丙方,由林世民代表)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97年6月20日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該契約第 四條約定:「本重劃計畫投資總額按台中市政府97年1月29 日府地劃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所定本重劃 計畫費用負擔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6億5765萬元,有關本共同投資之出資約定,由乙方依保險法令投資10億元整,...」、第五條約定:「第一項:甲方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 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四條所定乙丙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第二項:前 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且丙方保證乙方投入本單元二開發計畫之資金最低獲利(不含投資本金)依下列二款取其高:一、9億元。二、乙方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 率20%計算」,而由傅宗道代表重劃會全體地主同意興農人 壽之投資回饋包含「投資本金(10億元)和投資獲利」,且投資獲利為9億元或年報酬率20%之條件,再由傅宗道於97年11月28日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提請理事追認該97年6月20日 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傅宗道、栗志中亦均以理事身分,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並同意追認上開契約,違反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所做成投資人應以「投資總額」(即10億元)為分子計算出資比例之決議,以上開方式,將興農人壽之投資總額由10億元虛增為19億元,使興農人壽將來得依照該出資比例,分得重劃區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使全體地主背負不必要之契約債務,致生損害於全體地主之利益。 三、傅宗道、栗志中承前開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1日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朝陽人壽、富有公司)之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全體地主)之利益,由傅宗道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甲方),栗志中代表朝陽人壽(乙方),與富有公司(丙方,由林世民代表)簽訂協議書(下稱100年1 2月31日協議書),約定略以:「緣三方於97 年6月間簽訂有共同投資契約書,...開發計畫原預計於100 年12月底完成,惟因區內黎明溝案,致重劃作業延宕,因係台中市政府要求變更重劃計畫,屬政策影響非可歸責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甲、丙方不負遲延責任,但丙 方考量乙方急需投資回饋改善財務結構,彌補資金及營運上虧損,以利業務拓展,並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三方就原共同投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協議如下:一、丙方同意仍依原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期限盡保證義務,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乙方投資獲利9億元整,給付方式為100年12月25日前給付現金2.5億元整,及發票日為101年3月28日,發票金額為6.5億元整票據乙紙,丙方並自清償後,有權向 甲方請求償還。又甲方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償還乙方投資本金10億元整。二、甲方及丙方未能依本協議書約定給付前,甲方及丙方同意以等值(價值為評定地價或依公告現值乘以1.4倍再乘以1.2倍計算)交六用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依甲方99年11月11日第1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及丙方100年8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辦理。...三、甲方及丙方未能依本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各期日給付時 ,應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上開約定不但與 97年6月20日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朝陽人壽之投 資期間,應自97年6月20日簽訂該契約日起至重劃計畫辦理 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相違,而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退還朝陽人壽投資本金10億元,且同意不待抵費地之分配或出售,逕行由富有公司給付獲利9億元,並 同意經富有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5日償還2.5億元、101年 3 月28日償還6.5億元後,有權向重劃會請求償還該9億元,使全體地主至少背負9億元契約債務,致生損害於重劃會全 體地主之利益,且迄今尚未將該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提交 理事會追認。 四、案經自訴人32人共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非字第68號、68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以背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行為主體以因法令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為限,從而,本罪之「被害人」自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該「他人」為限。查本件自訴人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區○○○○地○○○○○○○○○○地段地號明細表在本院卷一第39-45、169-174頁可憑,被告等人係於97年3月12日經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 第一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理事,係為全體會員(即重劃區全體地主)處理土地重劃事務之人,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無法人格,則理事會以重劃會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將由全體會員承受,是從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觀之,自訴人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並無疑義,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稱自訴人「部分」係屬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非全部,縱認定犯罪事實成立,然此部分自訴人顯非屬於法律上之直接被害人,而是間接之受害,是自訴人為之自訴,其程序自屬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 、卷五第57頁、卷八第31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緣由部分所載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之身分職銜部分,經查: ㈠被告傅宗道於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而被告栗志中僅針對其於95年12月8日時擔任富有公司股東乙事表示 否認(見卷五第54頁),然被告栗志中於95年12月8日乃富 有公司股東部分,有富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證(卷二第 138 頁),其股款高達1400萬元,股數為140萬股,若非被 告栗志中實際出資或者容許他人借名登記,即係不詳人冒用被告栗志中身分擔任股東,然被告栗志中空言否認,亦未提出其他主張,其否認內容與經濟部提供之文書資料內容相違背,尚不足採。 ㈡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富有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表、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81-147頁)、經濟部102年3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興農人壽(已更名為 朝陽人壽)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最近一次股東名冊等資料影本在本院卷二第184-265頁可證,自訴代理人雖 於自訴狀內主張被告栗志中自97年5月12日起為興農人壽董 事(見卷四第95頁待證事實一),且為被告栗志中所不否認,然本院核對經濟部檢送上開資料,該97年5月12日之變更 登記表所載被告栗志中擔任董事期間乃「94年6月10日到97 年6月9日」三年(本院卷二第238頁),又於「97年6月10日擔任董事至100年6月9日」三年(本院卷二第242頁),自99年11月2日接任原董事長楊仁銘擔任朝陽人壽董事長迄今, 被告傅宗道曾任富有公司股東、現任董事長,被告栗志中曾任富有公司股東、興農人壽董事、現任朝陽人壽董事長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有關重劃區坐落土地及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有97年1 月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一第49-57頁)可參,若依照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會員人數為2619人(本院卷三第75頁),附此敘明。被告二人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之事實,復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暨候補理事名單(卷一第47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二人既均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推選出之理事,被告傅宗道並經第一次理事會全體理事推舉為理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並不具法人格,是理事乃為全體會員(即重劃區內全體地主)處理事務之人,自屬明確,應依據重劃相關法令(如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重劃計畫書、章程為處理事務之準則,此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以及章程第6條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三、本會會 員應遵守本會章程及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暨會員大會議決事項之義務」之規定,可以明瞭。 三、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有關被告傅宗道先於97年4月25日 在第二次理事會提案要理事會授權理事長對外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又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全體會員與任職興農人壽董事之栗志中談判興農人壽出資條件,嗣由被告傅宗道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富有公司、興農人壽簽訂97年6月20日共同投資契約書,再於 97 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提出追認,被告傅宗道、栗志 中均以理事身分同意追認上開契約係屬背信行為(下簡稱犯罪事實一),以及被告二人均為理事,卻接續於100年12月 31日分別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全體會員、朝陽人壽公司簽訂協議書,亦屬背信行為之認定(下簡稱犯罪事實二):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傅宗道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97年6月 20日當時我仍是富有公司董事長,但是由總經理林世民代表富有公司簽這份契約,因為是理事會授權我去簽訂,我是在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中報告說有簽訂,經全體理事決議追認,我說興農人壽依據契約出資10億元,契約內容只有一份,我有帶去會場提供給理事看,理事要看的話就會拿來看,沒看的人就是聽我報告,興農人壽投資10億元,回收的19億元是因為投資時間到期,由富有公司依據97年6月 20日合約,回本給朝陽人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5、56頁)。 ⒉訊據被告栗志中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於本院102年8月27日第一次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訊問,以證人身分證稱(經整理略以):「我有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擔任理事,我是以地主的身分擔任理事,我是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從99年1月迄今都是負責人,之前在興農人壽擔任董事,確 實的時間應該是97年開始到99年1月,97年6月20日三方投資契約我知道,但沒有經手,當時我沒有代表興農人壽,當時是負責人楊文彬董事長或是洪順全總經理在處理,之前在興農人壽公司我有參與協調,當時協調的對象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是由傅宗道代表,富有公司也是由傅宗道代表,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的富有公司林世民有無真正參與,要問富有公司,保證獲利主要是富有公司與興農人壽談的,事後合約的內容我們有看到,當時是有提到保證獲利9億元 ,後來在重劃會的理事會也有提到42個月之後,就必須將本金還給朝陽人壽,我也有看到,在場的理、監事對於42個月之後朝陽人壽就可以將本金取回的部分,大家都沒有意見,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的出資契約書,富有公司與興農人壽談出資籌措的問題是很重要的問題,興農人壽還要面對主管機關,會比較複雜」等語(本院卷五第207頁、208頁),又於本院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答辯稱:「(問:其餘理事對於傅宗道所述追認97年6月20 日三方協議書的經過,在同意追認前,是否看過協議書內容?)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翻閱,我看過協議書內容認為沒有問題,才同意追認」云云(本院卷五第55頁反面)。惟查: ⑴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於97年3月12日 決議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如章程)第17條規定:「第一項: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第二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第三項: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第四項: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有章程在卷一第106頁可參,章程並未授權理事會代表全體會 員,對外簽訂除「委辦合約書」以外之任何契約,承擔契約債務,應先指明。 ⑵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然於97年4月25日星期五上午十時,由 被告傅宗道擔任主席,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召開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卻提出、討論案由二:「本重劃區開發總費用擬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籌措墊支乙案,提請討論」。說明:「一、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由富有公司 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二、富有公司自行籌措資金 ,並與本會簽訂借款契約書,利率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其他如資金到位進度及利息支付方式等由富有公司自行規劃,借款期限自簽約日起至本重劃案財務結算完畢為止。三、另為加強資金籌措管道多元化,並加速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由富有公司邀集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本重劃計畫,並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個別投資人之投資總額按重劃計畫書核定總費用為分母,分別計算出資比例,投資回饋將依投資人出資比例,按重劃完成後之全部抵費地評定地價總額計算其應有部分,以抵費地抵付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回饋之。四、前述委辦合約既經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與富有公司簽訂有案,基於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故其合約書內容擬再授權理事長與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辦法:「擬依前述原則授權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以及與各出資人及富有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並於後次理事會召開時追認出資人名冊與出資總額」,決議:「經出席理事、監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有該會議記錄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1年12月12日黎 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之理事會會議記錄一至二十八次 彙編本第5-7頁可證。 ⑶被告二人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傅宗道親自出席並主持該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被告栗志中亦以理事身分出席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有簽到簿在第一至二十八次會議記錄彙編本第13頁可證),且依照朝陽人壽102年3月12日102朝壽管股字第03027號函暨其檢送之相關投資契約書及資金往來證明等文件(本院卷二第288-313頁),其中興農人壽第五屆第七次董事 臨時會紀錄記載:「一、日期:96年12月28日星期五下午4 時30分。二、地點:本公司11樓會議室。三、出席人員:楊文彬、楊李素芳、顏子芳、戴建正、楊仁銘。列席人員:洪順全。四、主席:楊董事長文彬。七、討論事項:案由二:投資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案,提請公決。說明:一、單元二整體開發地區面積約186.271公頃,按細部計畫 (詳附件: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暨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計畫等附件),重劃完成後可取回約68000 坪抵費地,本公司則可按出資比例取回抵費地。二、本案通過後,將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投資,在可運用資金5% 的範 圍內投資。...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興農人壽並於97年1月3日發函給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簡稱金管會)申請參與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該 委員會於97年1月29日函覆稱:「關於貴公司申請以專案運 用方式投資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10億元乙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二、依 貴公司最近一次申報本會之相關財務資料顯示,貴公司自有資本適足率已嚴重不足,且公司淨值已呈現負數,為避免上開專案之巨額資金流出,影響貴公司之財務現況及相關債務清償能力,故貴公司應於96年報經本會核准之3億元現金增 資案執行完畢,且資金全數到位後,始得辦理上開投資各期投資款項之撥付。...」(見本院卷二第294 -295頁),足 以認定興農人壽有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意願跟決定,早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 過章程、選出理事之前,足以證明被告傅宗道以富有公司董事長身分,早已與興農人壽高層討論本投資案,被告栗志中亦於本院自承伊在興農人壽時就有參與97年6月20日三方共 同投資契約書之「協調」,合先敘明。 ⑷依照富有公司102年8月26日富業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 六第1頁)所檢送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長期 投資負債明細彙總表(截止102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六第205頁)所列出資人姓名和已出資金額如下(累計已達59億 993萬9521元):①富有公司8億406萬9521元、②紀枝6億3500萬元、③傅宗道1億3960萬元、④連翊汎5億7860萬元、⑤林世民2億1650萬元、⑥張偉能3億7119萬元、⑦吳和洺3 億2780萬元、⑧楊仁元7590萬元、⑨江文國9億3870萬元、 ⑩廖昌明4億4860萬元、⑪蔡明隆1億1850萬元、⑫林子閩 6268萬元、⑬張淑媚1億4310萬元、⑭朝陽人壽10億元、⑮ 益安投資有限公司2960萬元、⑯張瑞昌2010萬元,依照章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開發費用之籌措墊支既由富有公司全 權負責,重劃會僅需與富有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則各該投資人應與富有公司簽約,由富有公司承擔投資回饋之權利義務,各該投資條件概與重劃會全體地主無關。然經核富有公司於102年4月19日以富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富有公司 98年9月26日出資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本院卷三第205頁至 211頁),及辯護人以102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傅宗 道98年6月3日出資契約書、吳和洺99年1月26日出資契約書 、紀枝97年5月1日出資契約書、連翊汎98年6月3日出資契約書、張淑媚100年7月15日出資契約書、蔡明隆100年8月15日出資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6-290頁),可知均係由被告 傅宗道代表重劃會與各出資人簽約,以重劃會為契約當事人,而非以富有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與各該出資人簽約(本院卷三第229-290頁共七份出資契約書,簽名頁分別見本院卷 三第210頁、第236頁、第245頁、第256頁、第268頁、第279頁、第288頁)。按富有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獨立 法人,於94年10月13日始核准設立,營業址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其資本總額14億5千萬元,實收資本額僅有3億6千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富有公司股東對各該投資人,原本僅負持股之有限責任,然重劃會並無法人格,而由全體會員(即擁有土地坐落於重劃區內之地主)組成,若由被告傅宗道代表全體會員簽約,形同由會員全體以其名下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此與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傅宗道身兼理事長和 富有公司董事長,對此利害關係不可能不知,否則為何銀行聯合授信契約可以用富有公司名義簽訂,卻要代表重劃會全體會員去跟個別出資人簽訂出資契約書?第二次理事會授權理事長傅宗道得以全體會員作為契約當事人「與各出資人及富有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自會增加會員依據契約所生之契約債務負擔,難謂非致生損害於全體會員之利益(雖仍應檢示事後所簽訂契約之實際條款內容綜合評價),應先指明。 ⑸且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市政府承辦人員蔡双全於本院102年9月4日第二次審理時作證稱(經整理略以):「(審判長問 :若在重劃過程中,負責開發的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倒閉,相關的費用是否可能轉嫁到會員承擔?)不會,是要由開發公司負責,因為要辦理工程結束後,才可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否則土地仍然是登記在原地主的。按照經驗全省尚未發生此種情形,頂多再選出一個重劃會,再重新聲請重劃。(審判長問:若是開發公司已經倒閉且參與重劃的地主也不打算繼續辦理重劃,已經產生的費用如何處理?)風險要由出借的人自己負擔,也不會由參與重劃的地主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5頁反面),而經本院核對各出資人出 資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5頁至211頁、第229-290頁)和銀 行之聯合授信合約(本院卷六第3-201頁)後,認為既然土 地銀行曾於98年6月10日、台中商銀分別於100年5月27日、 101年5月15日均得直接借款予富有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三次共借款31億5千萬元,100年8月10日由台中商銀撥款之15 億元,乃借款償還土地銀行聯貸之15億元,故尚未償還之融資金額為31億5千萬元),各出資人當無不能以富有公司為契 約當事人,簽訂出資契約書之理,以富有公司名義籌措開發費用,既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傅宗道於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提出討論該案由二、之目的,應純粹為了要以重劃會為各該出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預先安排,而這些出資人,又都是富有公司自行指定之人,此舉導致富有公司籌措墊支開發費用之責任得到減免,且增加全體地主之契約債務,被告栗志中自承在興農人壽期間即曾與被告傅宗道「協調」興農人壽投資條件,則經被告傅宗道主動提案、由傅宗道、栗志中均以理事身分,第二次理事會同意授權理事長對外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事後看來僅有興農人壽為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足認上開有利於富有公司,而不利於重劃會全體地主之安排,應係為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二人所明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違背章程授權範圍,提案跟知情且同意通過之被告傅宗道、栗志中,所為應屬背信行為。 ⑹再者,第二次理監事決議照辦法通過,而辦法指示要依照案由二、說明三、之原則辦理,故決議內容應係「個別投資人之投資總額,按重劃計畫書核定總費用為分母,分別計算出資比例」,即指以投資人之出資額為分子,重劃計畫核定總費用為分母,並無授權理事長傅宗道得針對特定投資人,同意以超過出資額之金額為分子,計算投資人出資比例之權限,被告傅宗道於97年6月20日代表重劃會所簽共同投資契約 書第四條明訂朝陽人壽出資金額為「10億元」,卻於第五條約定:「第一項:甲方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四條所定乙丙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第二項:前項投資回饋( 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且丙方保證乙方投入本單元二開發計畫之資金最低獲利(不含投資本金)依下列二款取其高:一、9億 元。二、乙方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計算」 (見富有公司102年3月11日以富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檢 送之97年6月20日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於本院卷二第268-274頁),將本應與重劃會無關之第五條第二項富有公司片面保證朝陽人壽有關投資獲利計算方式之內容,帶入第五條第一項之投資回饋計算式後,該契約第五條之解讀,業已造成傅宗道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全體會員,於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同意朝陽人壽之投資回饋包含「投資本金和投資獲利」,且投資獲利為9億元或年報酬率20%之條件,同意朝陽人壽以「投資本金加上保證獲利」為分子,計算出資比例,明顯違反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所決議,投資人應以投資總額(朝陽人壽僅出資10億元)為分子,計算投資比例之授權範圍。被告傅宗道以此方式,將朝陽人壽之投資比例分子部分,由10億元虛增為19億元,同意朝陽公司將來可依照該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上開違反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應以出資額度作為計算出資比例之分子)所簽訂之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已經讓全體地主承擔不必要之契約債務,致生損害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地主之利益。況且97年6月20日簽約後,興農人壽實際出資乃分四 筆到位:「97年6月25日2億元」、「97年9月4日2億元」、 「97年12月25日3億元」、「98年3月26日3億元」(見本院 卷二第275頁由富有公司102年3月11日富業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朝陽人壽投資本重劃會資金流向,資金流入表,以及本院卷二第303頁由朝陽 人壽102年3月12日102朝壽管股字第03027號函檢送之朝陽人壽專案投資黎明自辦重劃會單元二資金流向表),並非97年6月20日即提出10億元資金達42個月投資期間,故上開9億元獲利若以42個月計算年利率已經高達百分之二十六,實際上朝陽人壽的獲利乃更高於該利率,亦應指明。 ⑺由97年6月20日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70-274頁)之前文和第一條內容:「茲有關乙丙雙方共同投資甲方之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以下稱本重劃計畫)事宜,特訂定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共同投資):...本 重劃計畫為加強資金籌措管道多元化,並加速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由丙方邀集乙方共同投資本重劃計畫,並按甲方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丙方指定乙方與丙方共同辦理 本約第4條所定金額之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由甲乙丙 三方共同簽訂本投資契約書」,更可見該契約刻意扭曲章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章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開發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簽訂「委辦合約書」,代表籌措墊支之人,與重劃會之間,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富有公司卻將該與重劃會之間的「委任關係」曲解為富有公司與第三人共同對重劃會之「共同投資關係」,還把「墊支」改成「出資」,把「委辦合約書」扭曲成「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且該契約第11條規定:「本投資事業之結算及損益之分配,至本合約存續期間屆滿時止,並於每批抵費地出售後為之。但亦得於本投資事業有必要時,經甲乙丙三方同意後隨時為之」,該條款之約定,搭配重劃法令應於重劃完成後才能處分抵費地之規定,顯然僅對投資人有利(得提前結算損益之分配),對重劃會顯無保障,均與章程規定不符而致生損害於重劃會全體地主。⒊綜上,興農人壽早在96年12月28日第五屆第七次董事臨時會會議中,即由出席董事決議要投資本土地開發案10億元,並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投資許可,被告傅宗道、栗志中明知依照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第17條,僅授權理事會對外與富有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開發費用之籌措墊支應由富有公司負責,並自負盈虧,二人並早在97年6月20日共同 投資契約書簽訂前,即實際參與討論、談判該契約內容,並逐步安排先於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由傅宗道以 理事長身分提請討論請求理事會授權理事長得對外代表重劃會,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被告二人並均以理事身分,同意理事會授權理事長傅宗道,得以重劃會名義對外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旋於97年6月20日由傅宗道代表重劃會 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被告傅宗道、栗志中另均明知該契約書內容違反第二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對於全體地主不利,且對於興農人壽、富有公司有利(僅負保證責任),竟仍均以理事身分,在第六次會議中同意追認該97年6月20日共 同投資契約書,上開各次接續行為,均應屬背信行為。 ㈡犯罪事實二(即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傅宗道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於102年12 月11日本院第三次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訊問答稱:「97年6月20日合約書內容中,確實只有富有公司的保證,因重劃 完成後,重劃會才能處分抵費地,所以只有富有公司以保證人的方式去處理,到了101年土地已經進入分配階段,富有 公司代為籌措的資金一直進入重劃會,而重劃會除了處分抵費地外,別無其他還款可能,但是其中的銀行貸款、朝陽人壽的投資都尚未返還,朝陽人壽為了確保債權,要求做新的協議,後來還款也是富有公司另外向銀行借貸返還完畢,這是依據當初合約書訂定的保證責任,我們已經返還了,給朝陽人壽9億元的利息沒有列入重劃計畫書利息項目中的9億 7899萬9369元,那部分與重劃計畫書的設算利息是無關的,沒有在負擔總計表裡面,這只是站在保證的立場我們先行返還,費用負擔總計表一共有69億多,沒有包括這9億元利息 ,重劃分配公告後,到結算大約還有五年的時間,期間所產生的費用有差額地價、不能列為四大費用內容的費用,到最後還是要做結算,盈虧會在後面,計算為負擔的部分就只有那69億,前面的69億是以抵費地去處理的部分,後面在結算的時候的費用,都是抵費地的成本,在出售抵費地的時候,還是要彌補後面的虧損,基於重劃法令,只有那四大費用才可以由地主負擔,還會有其他費用,是不列在地主負擔的費用中,那是要等到財務結算後,才用出售抵費地的價格去抵付,以平衡財務,協議書中說富有公司有權向重劃會求償9 億,是到最後結算財務的時候,基於三方合約向重劃會結算,重劃會應給付給富有公司,10億元本來就是要返還的,因那是興農人壽投資給重劃會的,後面多出來的部分,是要等到結算的時候再來處理。(審判長問:這9億若是最後結算 的結果,重劃會應付給富有公司,重劃會要如何支付?)也是出售抵費地來返還」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5-37頁)。 ⒉訊據被告栗志中於102年8月27日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如果其他的投資人也都要求同樣的保證獲利,且要求在特定期限就要將投資本金取回,重劃會是否會同意?)重劃會沒有這樣的議案,我不知道重劃會是否會同意,我想如果是富有公司提出來,在合法的範圍內,沒有損害地主的權益,經過富有公司提出在重劃會報告,我想我身為理事我會同意,朝陽人壽是第一筆投資,對重劃會貢獻很大,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我有看過,這協議書是 我代表朝陽人壽簽署,這應該是主管機關和會計師的要求,因為出資10億元完全沒有擔保,100年底的時候,這個擔保 協議書應該是主管機關跟會計師的要求,之所以需要擔保,是因為42個月到期了,因為富有公司分期付款,為了增加富有公司的信用,會計師建議由富有公司出具保證書,改善朝陽人壽的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是廣泛性的要求朝陽人壽財務要健全。(審判長問:既然富有公司自負盈虧,為何又事後可以向重劃會要求償還?)投資10億元、獲利9億元本來就 是投資重劃會,可分配回抵費地,因為重劃尚未完成,所以現在是富有公司因為朝陽人壽42個月的期限,所以提前由富有公司清償,將來還是要由重劃會負擔,富有公司只是保證人。(受命法官問:在97年6月20日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及 100年12月31 日協議書簽訂前後,你在重劃會理事會開會時,是否有向其他理事揭露你是契約當事人與該案有利害關係?)沒有。(受命法官問:就重劃會、富有公司、興農人壽、朝陽人壽的議案,在重劃會投票時,你是否有退出投票以規避利害關係?)重劃會提出協議書議案,這些理事應該有看到這些資料,我並無特別揭露其他的身分,重劃會討論議案並無要求我退出,也無用投票的方式。(受命法官問:會議紀錄上所謂經全體理監事無異議通過,是以何方式達成?)應該是理事長傅宗道解釋報告完,問大家有無意見,無意見就是全體同意通過。(受命法官問:100年12月31日協議 書的簽訂目的既然是要解決主管機關、會計師建議朝陽人壽改善財務結構的問題,你當時又是朝陽人壽公司董事長,你是否能同時兼顧重劃會全體地主的權益,而行使理事的職務?)我完全可以故到全體理監事的權益,且依合約合法執行,所以可以同時兼顧兩邊的權益」云云(本院卷五第207-209頁)。 ⒊經核97年6月20日共同投資契約書全文,並無任何明確約定 「重劃會」應給付朝陽人壽獲利9億元之約定,僅在契約第 五條第一項約定計算出資比例之方式,同意以投資本金10億元加上保證獲利9億元當作分子,被告傅宗道代表台中市黎 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會員,同意以該方式虛增朝陽人壽出資比例,被告栗志中雖未於97年6月20日代表興農人壽簽約 ,然自承實際參與該談判過程,且於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同意追認該契約,均屬背信行為,詳如前述,應明知該超過授權範圍之9億元「主債務」,由富有公司負擔「保證(獲利) 義務」,該保證行為原應僅係富有公司、朝陽人壽之間之雙方義務,與重劃會之全體地主無關,且被告傅宗道、栗志中明知97年6月20日契約第三條約定:「本投資期間自簽訂本 契約日起至本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於100年12月31日時,本件重劃計畫尚未辦理交 接土地、清償作業亦未完成(迄今仍尚未完成),為被告傅宗道、栗志中所不爭執,則二人不顧重劃作業尚未完成,重劃會依照該契約第三條,並無任何提前償還朝陽人壽投資本金10億元之義務,卻仍締結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該協議 書並明載簽約之目的乃:「朝陽人壽急需投資回饋改善財務結構,彌補資金及營運上虧損,以利業務拓展」,並為「富有公司履行保證責任」,顯然是為了解決朝陽人壽財務問題和履行富有公司之保證責任,僅考慮朝陽人壽、富有公司之利益,對於重劃會有何利益可言,毫無論及,卻由有利害衝突,身兼富有公司董事長之傅宗道,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全體地主簽約,又由身兼朝陽人壽董事長、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之栗志中,代表朝陽人壽簽約,談判過程明顯難以兼顧重劃會全體地主利益,且該協議內容實際上亦顯然對重劃會全體地主不利,應屬明確。 ⒋依照章程第17條第4項規定:「第四項:本重劃區開發盈虧 由富有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富有公司自行在97年6月20日共同投資契約書內承諾要保證朝陽人壽 投資本金10億元可於42個月內獲利9億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六,已如前述,若以朝陽人壽實際分四筆2、2、3、3億出資日期,更高於該利率),應由富有公司自行負擔,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約定,富有公司給付9億予朝陽人壽後,得向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請求償還乙節,明顯違反上開章程規定,致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全體會員背負不必要之9億元債務負擔而損害其利益。此 19億已分六筆全數給付予朝陽人壽,有富有公司102年3月11日富業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富有公司「代墊台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會給付朝陽人壽投資回饋(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資金流出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本院卷二第 303頁由朝陽人壽102年3月12日102朝壽管股字第03027號函 檢送之朝陽人壽專案投資黎明自辦重劃會單元二資金流向表),分別為:100年12月26日給付1億5千萬元(由台灣土地 銀行台中分行流出)、1億元(由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流出) 、101年3月26日給付2億元(由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流出 )、4億5千萬元、101年7月4日給付6億7900萬元、3億2100 萬元(後三筆均由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流出),共19億元。㈢針對被告傅宗道歷次所述矛盾、不可採部分特別說明如下:⒈被告傅宗道於本院102年8月27日第一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經整理略以):「(審判長問:關於重劃會相關資金的籌措,是否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並且自負盈虧?)重劃的辦理是依據重劃辦法籌措資金,自辦市地重劃權力機關是會員大會,重劃會成立之初通過章程的第17條就記載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措資金、辦理重劃事宜,並且自負盈虧,自辦市地重劃應負擔公共設施、及費用負擔,公共設施是由土地負擔,費用是由全體會員負擔,但是會員眾多,且土地不等,若由理事負責出資或是拿個人資產抵押借錢來給重劃會,事實上沒有人願意負擔這樣的責任,所以在章程中直接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尋找資金、籌措資金,但是最後還是由全體會員要依據法令規定共同負擔費用,費用的分擔地主只能負擔重劃作業費、重劃工程費、拆遷補償費、前三樣總額的利息,既然這些費用由全體會員地主負擔,本來就應由重劃會負責找資金來源,資金來源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籌措,但最終是由重劃會負擔,所以部分理事提到與重劃會無關,可能有所誤解,重劃會不用自己籌錢,但最後還是要負擔開發成本,富有公司負責籌措這個總費用在這四大項之外要自負盈虧,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此四項報到市政府,並無其他應負擔的費用,這是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措資金上的風險,重劃會本身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委任關係,要求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盈虧、負擔籌措資金的責任,最後應負擔的部分都是在章程的範圍中,並未造成地主的負擔、損失」等語,強調「全體會員要依據法令規定共同負擔費用,費用的分擔地主只能負擔重劃作業費、重劃工程費、拆遷補償費、前三樣總額的利息...富有公司負責籌措這個總費用在這四大項之外要自負盈虧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此四項報到市政府,並無其他應負擔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1頁正反面) ,又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答應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是9億元或10億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百分之 20計算?)越早投資風險越高,在98年我們正式與土銀簽約,97年9月爆發雷曼兄弟,若當時沒有土銀伸出援手,富有 公司早就倒掉了,單元二早就解散了。(受命法官問:籌措資金的成本若越高,全體地主要負擔的重劃費用是否就越高,所需提供的抵費地愈多?)地主所要負擔的只有四大費用,其中有一項是設算利息,第一項的金額已經定了,只有1 億8千萬元,第二項工程費用是以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的工 程總額為準,第三項拆遷補償費用是以公告地主所領的拆遷補償費用為準,所以若有其他費用支出都不會算到地主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14頁反面、第215頁),被告傅宗道上述證詞,核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相符,且與本院職權傳喚之證人即市政府承辦人蔡双全於本院102年9月4日第二次審理時作證稱(經整理略以):「我目前 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的股長,從99年12月間開始擔任迄今,職務未異動過。在我任職的期間,處理過公辦市地重劃的有一件,自辦的約有四、五件,公辦的一件有完成計畫結束,自辦的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計劃全部完成的,我有承辦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的案件,從開始申請籌備會,到99年12月開始我擔任股長以後,就換陳信坤承辦,後來我當股長就不是真正的承辦員,公文上字別有「劃」字才是重劃科承辦的,章程是經過會員大會通過的,再送到市府備查,如果沒有違背法令就會備查,在我承辦期間,沒有曾經因為重劃會章程與法令不符,而遭退件要求改正或改善或不准備查的案例,重劃相關的費用如何計算或負擔,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中第33條第2項有規定,法律有 規定數額,但是由誰負擔是按照章程的規定,按照同法的第10條有規定章程應該要定是誰負擔,規定於章程的第17 條 第1到4項,開發的盈虧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籌資的過程中,所產生利息或是其他費用,不會由會員承擔,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來源我們不過問,法令講的很清楚,超過這個利息的部分,我們不會核准,如果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資的過程中去借高額的高利貸的費用,不會由會員承擔,重劃計劃書就要將利息載明,只能比較低,不能比較高,重劃計劃書只會載明利息大約多少,若是重劃期間利息累積到很高,我們也只會准許原來重劃計劃中所載明利息數額的上限。(審判長問:是否曾經有投資者在投資的契約書中向開發公司或重劃會,要求保證獲利並且實現?)這個我們不會知道,我們只會看章程,不過問資金的來源及籌資的條件,個別的契約我們不會審核,也不知情。(審判長問:若是計劃終結後,是否會知道?)重劃的目的,對於市政府而言是要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市府沒有錢可以去徵收,若要市府開發的話可能要等二、三十年,所以就鼓勵自辦市地重劃,那是私權關係,市政府只是監督,只要按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辦法去實施就可以,且內政部也有解釋那是私權的關係,就相關的抵費地到底要交給誰或是指定在哪裡的部分,因為這是理事會的決定,有可能盈虧不一定,應該是他們自己負責,政府不會介入,分配土地的位置要按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或是私下簽契約決定,若沒有契約才按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決定辦理。(審判長問:市地重劃是否可能涉及雙方代理的問題?)這是私權問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沒有規定。(審判長問:針對重劃會募得的資金是否到位,市政府是否可實質審核?)審核不到,也不會跟我們陳報。(審判長問:重劃會是否需要定期向市政府陳報財務狀況?)最後要做報告總結報告。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5條理事會辦理結算報請市府備查後公告,但是這個過程往往要很久,且可能會涉及其他糾紛,而在民事法院訴訟當中。(審判長問:若在重劃過程中,負責開發的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倒閉,相關的費用是否可能轉嫁到會員承擔?)不會,是要由開發公司負責,因為要辦理工程結束後,才可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否則土地仍然是登記在原地主的。按照經驗全省尚未發生此種情形,頂多再選出一個重劃會,再重新聲請重劃。(審判長問:若是開發公司已經倒閉且參與重劃的地主也不打算繼續辦理重劃,已經產生的費用如何處理?)風險要由出借的人自己負擔,也不會由參與重劃的地主負擔。(審判長問:此部分的協議的保證獲利內容是否與章程有牴觸?提示本院卷二100年12月31日協議 書)我看不太懂它的意思。(審判長問: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資10億元,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保證獲利9億元,就保證獲利的部分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 給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還可以向重劃會請求償還,此部分是否與章程有牴觸?)這個錢是重劃會有給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他們如何約定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若是協議書市府有審核,是否會准予備查或是提出質疑?)這不是法定審核項目,所以不會審核到。(審判長問:過去是否有處理過類似的情況,也就是原應由開發公司承擔的債務,最後是由重劃會來負責?)沒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計劃負擔總計表應由市府核 定,核定項目是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四項,保證出資者獲利9億的部分,不能列在上開的四項 費用,因為與剛才所提到的名目都不相符,如果不能列在計算負擔總計表的名目與金額,重劃會有無義務要去承擔這樣的債務,這個我們不會審查,不是我們審核的項目,我們不會知道。(受命法官問:當初計算負擔總計表沒有列到的東西,有無可能轉由重劃會負擔?)這個我們不知道,因為重劃會叫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籌資,利息是私權的問題,但是絕對不能由地主負擔,我們也不會同意列在重劃負擔的費用。(共同自訴代理人許景鐿律師問:地政局在審核重劃會送來的章程,審核有無違法的標準在哪裡?是逐條實質審查?還是經會員大會通過你們只做形式審查?)我們大部分要看一下,會員大會召開是逐條討論的,若是沒有與法律重大違背,只要是會員大會通過的原則上就會核可,不會就條文是否有侵害到地主權益去審查。(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有無何重劃法令規定重劃公司的資金來源如何取得或是投資報酬率應受何種限制的規定?)就我所知無。(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有無任何的重劃法令規定辦理重劃的公司跟重劃會之間,對於資金的取得來源,契約上應如何訂定,作為遵循的依據?)這個我們不會過問,也不會審核,也不會看到,在重劃辦法中並沒有規定,其他法令是否有規定我不知道。(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是不是地主應該負擔的重劃費用,是在重劃完成後才會產生,地主才要負擔?)應該是說重劃的時候若是有土地就先扣土地,要辦理權利變換的時候才會產生負擔,拿100坪出 來參加重劃會被扣掉50坪,土地減少了。(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關於重劃會應負擔的各項費用是否都是在重劃計劃書中載明?)重劃計劃書中就應負擔的四個項目有概算出地主應負擔的項目,在重劃計劃書中有個計算式,若是重劃計劃書不可行的話,會員大會可能就不會通過了。(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只要是在重劃計劃書中有概算出地主應負擔的項目,將來重劃公司取得這部分的債權,只要不超過重劃計劃書中所載明地主應負擔的各項總額,重劃公司將此債權讓給實質上的投資者,這樣是否有違法?)我們在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時,是不可以超過重劃計劃書中所載的總額,若是重劃負擔是48%,在計算重劃負擔總計表時 就不可以超過,若是超過的話就要再召開會員大會追認,至於辯護人所問的問題,在章程的第17條就已經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3-217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為真 實,即無論富有公司承諾、保證朝陽人壽投資10億元,可以有如何之投資獲利,均應由富有公司自行吸收、自負盈虧,與重劃會全體地主無關。 ⒉然被告傅宗道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證述內容,顯然與其在本院102年12月11日第三次審理時供述不符,其於本院第三次 審理時,指稱富有公司依照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給付9億元保證獲利予朝陽人壽後,仍有權向重劃會請求償還,而不受經市政府核定、重劃會公告之重劃負擔總計表所載69億餘元之限制,其供述如下:「(審判長問:97年6月20日共同投 資契約書之第五條第二項中只是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約定,並無約定重劃會必須配合辦理,為何在100年12月31日雙方又訂定協議書, 約定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興農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億元之後,有權向重劃會請求返還 ,且重劃會同意在101年6月30日以前要償還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億元的投資本金?)合約書內容中確實只有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因重劃完成後重劃會才能處分抵費地,所以唯有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證人的方式去處理,到了101年土地已經進入分配階段,富有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籌措的資金一直進入重劃會,而重劃會除了處分抵費地外,別無其他還款可能,但是其中的銀行貸款、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都尚未返還,在分配公告的階段,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他的債權,要求要有確保的動作,此部分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金管會的要求做新的協議,這並不是抵費地的處分,而是在尚未還款前設定抵押權,且必須確定還款的時間,後來還款也是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向銀行貸款返還完畢,這是依據當初的合約書訂定的保證責任我們已經返還了。(審判長問:給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億元的利 息,有無列重劃計劃書利息項目中的9億7899萬9369元內? )無,那部分與重劃計劃書中的設算利息是無關的。(審判長問:那9億元是列在後來的負擔總計表的哪個項目中?) 沒有在負擔總計表中,這只是站在保證的立場我們先行返還。(審判長問:本件因重劃已經完成,費用負擔總計表已經計算出來,一共花了69億多元,包括各種費用跟利息,這69億多元,有沒有包括這一筆9億的利息?)沒有包括這9億的利息,我剛才的回答中有提到重劃分配公告後,到結算大約還有五年的時間,期間所產生的費用有差額地價、不能列為四大費用內容的費用,到最後還是要做結算,盈虧會在後面,計算為負擔的部分只有那69億。(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否69億元以外的其他費用,就不該由重劃會土地所有人要負擔的負擔?)應該這麼說,不論公辦或是自辦,前面的69億是以抵費地應該去處理的部分,後面在結算的時候的費用都是抵費地的成本,在出售抵費地的時候,還是要彌補後面的虧損,基於重劃法令只有那四大費用可以由地主負擔,是還會有其他費用,是不列在地主應負擔的費用中,那是要等到財務結算後,才用出售抵費地的價格去抵付,以平衡財務。(審判長問:協議書中說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劃會求償9億,是如何求償?)求償是最後結算財務的時候, 基於三方合約向重劃會結算,重劃會應付給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億元本來就是要返還的,因那是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給重劃會的,後面多出來的部分是要等到結算的時候再來處理。(審判長問:這9億若是最後結算 的結果,重劃會應負給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這樣重劃會要如何支付?)也是出售抵費地來返還。(審判長問:但是抵費地已經由開發的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投資人按投資金額承受,重劃會如何用這些抵費地來返還這9億元?)抵費地是由不同情況產生的,目前抵費地只有處 分不到四分之一,返還一小部份的投資人,後續抵費地能夠處分多少,市政府對整個重劃案應處理的異議情況及重劃完成的程度,市政府不會抵費地完全處分,依法令規定要處分最後一筆抵費地時,要先結算,才能將抵費地處理完畢。(審判長問: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土銀等銀行團借款15億元的利率,是依照銀行公告的指標利息加碼4.5%計算,且計算起來應不會超過年利率10%,但是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卻應允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年半9億元的 獲利,相當於年息26%的利息,你之前在本院證稱說是因為 金融風暴銀行不願意借款,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第一筆出資影響很大,所以同意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獲利條件,但是本件的投資開發是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在96年12月18日就開董事會決定要投資,這樣還有必要給他們如此優厚的利潤嗎?)我們整個重劃的籌備是在94年底、95年初就開始籌劃,籌備之初從籌備會請我們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到徵求地主同意,直到重劃會97 年3月成立,這段期間對於資金籌措的部分並非是重劃會成 立後才開始,在之前我們就陸續尋求有可能籌措資金的方式,過去銀行對於所謂的重劃開發的融資是不准許的,因為沒有抵押品,土地都是地主所有,不可能拿地主的土地去貸款,也因為這樣我們四處找銀行,最後經由台銀同意以信託法的相關規定以信用借款的方式借款,那是已經是98年以後的事情,籌備已經快要完成,重劃計劃書開始報出去的時候,我們取得開發權已經是可以確定的事,剩下程序時間,我們就四處找資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我們尋找多家資金之後,唯一願意以此方式投資,那並不是向銀行用借款的,而是用投資的,因是第一筆資金,所以金管會要求高獲利、低風險,才會同意這樣的條件。(審判長問:協議書既然協議將來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重劃會求償,你剛才說是自己吸收,是否將來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後可以向重劃會,以抵費地的方式求償?)求償的方式是抵費地或是重劃會出售抵費地後還價金,是看到時候重劃會的處理,我們指的求償是指除了本金外,另有9億元的獲 利,因為這些我們先向銀行貸款並支付利息,籌措19億元的資金給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那本來就是三方合約中應負的部分,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因為時間到了,代為先清償。(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審判長的意思,是否指章程第17條第3項的總開發成本,並不是以重劃負擔 總計表的69億為限,而是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己計算的總開發成本?)總開發成本一定要全案確定後,才知道多少,現在還不知道多少。章程第17條第3項所定的總開發 成本是包含有法令依據的四大項目,但不限於那四大項目,也不是僅指負擔總計表的那69億元,總開發成本一定要全案結算後才得知,只要是市政府同意可結算的項目就可以計列,現在還無法得知。(受命法官問:按照法律規定,重劃計劃書要經市政府核定並公告,重劃負擔總計表也是要市政府核定並公告,若章程第17條第3項的總開發成本,根本不需 要經過這些程序,那事前如何預估、過程中如何審核、地主負擔的比例如何確定?)地主是按照負擔總計表依據四項費用所計算應分配的結果,抵費地的產生的是依據負擔總計表分配後剩下的才是抵費地,抵費地既然有二部分,最後結算的金額,後面那部分是無法預估,因為重劃計劃書可以預估的只有四大項,要負擔的差額地價都是要到後面執行才會產生,所以無法預估,必須待處分抵費地後,結算以後才能達財務平衡」等語不符(見本案卷八第34-40頁)。其於第三 次審理時供述該9億元「保證獲利」,並未列在重劃負擔總 計表之貸款利息項下,但「仍應由地主負擔」,足證100年 12 月31日協議書,係由被告傅宗道代表重劃會全體地主承 擔了9億元債務。 ⒊被告傅宗道代表重劃會依照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承諾富 有公司給付9億元後得向重劃會請求償還之約定,顯然已經 造成全體地主背負不必要之契約債務,而生損害於其等之利益。 ⒋至於選任辯護人仍於本院第三次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從四大費用可以看出,朝陽人壽的獲利9億元與重劃費用總負 擔並無關,該利潤是由富有公司負擔,與重劃會無關,這是屬於富有公司內部的費用,不是重劃費用66億的部分,重劃費用從66億增加到69億,會有各個明細,100年12月31日協 議書是主管機關保險局的要求,並非被告刻意要做這樣的處分,協議書中保證獲利,是富有公司對興農人壽的保證,並非重劃會的保證」云云,顯然與被告傅宗道於第三次審理供述此9億元由富有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後,仍要向重劃會請求 償還不同。其基於錯誤認知和被告傅宗道供述基礎所為辯護,應予指明。 ⒌至於依照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本重劃區重劃 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既然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均已由重劃會委由富有公司辦理,依照同條第4項富有公司並應自負盈虧,重劃會本 無任何籌款義務,亦毋庸簽訂除了委辦合約書以外之任何契約,負擔任何契約義務或承諾任何債務,若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並無惡意損害重劃會全體地主利益之犯意,在明知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處分之狀況,且銀行團均可直接借款給富有公司(見富有公司102年8月26日以富業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公司就重劃案所籌措墊支款 項相關資料中之三份聯合授信合約,卷證出處詳如下⒍),由富有公司與出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何需由被告傅宗道在第二次理事會會議提案要理事會授權伊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無論是97年6月20日共同投 資契約書、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何需找重劃會當契約當 事人,並由被告傅宗道代表重劃會簽約?而且從頭到尾曾經以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名義簽訂者,只有興農人壽,換句話說,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事會議決議乃為97年6月20日簽約所「量身訂製」,被告二人刻意安排犯罪手法,故雖形式上經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傅宗道代表重劃會簽署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然會議本由理事長傅宗道主持,討論之議案亦由其提出報告,是雖形式上經理事會授權辦理,其實質上逾越章程之規定,自難單純以第二次理事會決議之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授權,作為對被告傅宗道、栗志中個人有利之認定。 ⒍末查,富有公司為籌措墊支開發費用,曾三次向銀行借款情形如下:於98年間,由統籌主辦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聯合貸款額度18億元予富有公司,該聯合授信合約乃以富有公司為借款人,並無由重劃會簽約(見本院卷六第1-74頁,簽名頁在第71頁),又富有公司為了償還98年向土銀實際借貸之15億元,再於100年5月27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銀)主辦之銀行團借款15億元,仍係以富有公司為借款人(見本院卷六第75到136頁, 簽名頁在第133頁),富有公司又為「支應與朝陽人壽及重 劃會簽訂之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下,支付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重劃案下之投資回饋(含投資獲利及投資本金)並由借款人代位取得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重劃案出資之請求權之所需」(乃聯合授信合約原文照錄),於101年5月15日向台中商銀借款16億5千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37-201頁聯合授信合約),是由該101年5月15日聯合授信合約前文可知,富有公司自稱19億元係由富有公司「代位承受」朝陽人壽之出資債權,辯護人及被告焉能繼續空言辯稱,該9億元只是富有公司與朝 陽人壽內部約定,與重劃會無關,不會增加地主負擔?富有公司顯無自行吸收該筆9億元債務之意思,而係要轉嫁全體 地主負擔該募資之成本。綜合上開被告傅宗道、栗志中所為背信行為,本件朝陽人壽於97年6月20日出資10億元,非但 已於101年6月30日重劃未完成前,取回該10億元,且分別於100年12月25日取得2.5億元獲利、101年3月28日前取得6.5 億元獲利,若以投資期限48個月(97年6月20日到101年6月 30日)計算年利率高達22.5%,參考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更何況依照重劃計畫書,所得准許之利息乃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期間四年計算之利息,本案朝陽人壽取得之利息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跟百分之四點三一相較,高達五倍之遠。況且朝陽人壽取得19億全身而退後,富有公司還自稱代為承受該19億為分子計算之出資比例,將來可主張按照該出資比例分得重劃區抵費地(本院卷內目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富有公司第三次向台中商銀所貸用以償還朝陽人壽19億之16億5千萬元,利息是否列入重劃費用之貸款利 息項目,若是如此,則富有公司是讓重劃會地主承擔富有公司承受朝陽人壽出資19億元之銀行貸款利息,而由富有公司淨享投資好處,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經多次諭知,均不提出利息支出明細,是無法清楚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依照目前卷證,以最有利於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之方式認定,其等接續背信行為,「至少」已經造成重劃會地主本於100 年12月31日協議書,對富有公司負擔「9億元」契約債務之損害 ,自屬既遂。 四、核被告傅宗道、栗志中身為理事,為全體會員處理重劃事務,明知依照重劃法令、重劃計畫書、章程規定,開發費用應由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墊支,且應由重劃會地主負擔之名目和金額均需列入重劃計畫書、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由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定,竟意圖為第三人(朝陽人壽、富有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全體地主)之利益,而由被告傅宗道在第二次理事會提案請理事會授權其代表對外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並均以理事身分同意通過該決議,又違背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章程第17條第4項,簽 訂對重劃會全體會員不利之97年6月20日共同投資契約書, 另為解決被告栗志中擔任負責人之朝陽人壽財務問題,履行富有公司保證責任,再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三方協議書, 不但提前返還朝陽人壽投資款10億元,又仍給付保證獲利9 億元,且要求重劃會承諾負擔該富有公司應自行吸收、自負開發案盈虧之9億元債務,而為違背其理事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重劃會全體地主之利益甚鉅,其等先後多次背信行為,應係承續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科刑: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傅宗道學歷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一第224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富有公司股東、董事長,被告栗志中為碩士畢業(本院卷一第22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曾為富有公司股東,目前為朝陽人壽董事長,於101 年3月31日尚兼任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立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本案卷二第58頁朝陽人壽101年5月20日100年度報告內第60頁之董事 學歷、兼任其他公司之職務及相關資料),並具備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卷二第62頁董事條件),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2月30日朝陽 人壽開會討論與本重劃會有關議案時,尚因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而迴避,未參與討論及表決(見本院卷二第66 頁 ),被告二人均有良好學經歷,且有豐富之專業工作經驗,也清楚涉及自身利害衝突時,應如何處理,應先指明。故本案所有議案、契約之安排,均係被告深思熟慮之後所為之算計,並非疏失、誤解法令及章程規定,屬於白領智慧型犯罪,亦應敘明。 ㈢被告二人於97年3月12日當選理事,受到全體兩千多名地主 之託付(所有土地坐落於重劃區內之地主,無論出席會員大會投票與否,均會受到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拘束),處理事項有關台中市精華區土地高達186公頃,市地重劃除有關重劃 區內地主權益,亦涉及市容、地價等公益事項,參考楊文欣先生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農業經濟研究所100年5月碩士論文:「市地重劃旨在提高都市土地利用,透過政府行政措施與技術服務,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劃作業與工程建設費用,將區內土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使每宗坵塊成為方整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因此實施市地重劃,既可促進都市建設發展,節省政府公共設施取得成本及開發工程所需經費,同時土地所有權人亦可獲得土地價值增長之實質利益,可謂公私均蒙其利...獎勵自辦市地重劃,其目的在運用民間資源及力量 ,參與都市公共建設,政府並給予獎勵措施,以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加速促進都市土地開發利用,健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提高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以民間自辦方式辦理市地重劃,一方面可紓解政府人力、財力不足之壓力,另一方面可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改善都市環境、創造就業機會」等語(此論文題目為:「土地重劃之價值提昇與再利用-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為例」,由自訴代理人提出,附於本院卷八第46-136頁),被告傅宗道並受理事互相推選為理事長,二人均身兼雙重身分,應注意迴避自身利害關係,以免瓜田李下,更應謹慎按照重劃相關法令、重劃會章程、會員大會決議,為全體會員處理自辦土地重劃事務。 ㈣原經市政府核定、公告確定之97年1月重劃計畫書,所預估 開發成本66億5765萬元,已係富有公司決定辦理本重劃案有利可圖之前提要件,富有公司早於94年底、95年間,即已開始籌劃辦理本開發案(此由本院卷三第6-38頁有楊文欣或林世民代表富有公司與地主陳黃金絨、廖春福、黃継印、黃繼燦、黃繼釗、黃繼泉、黃庭耀、江銘洲、黃庭植等九人分別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共九份可證),經被告傅宗道於本院第三次審理程序自承(見本院卷八第36頁反面),對於開發成本之預估自有相當評估,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也規定容許就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之計算,存有彈性空間,嗣後依照實際核定之工程費用、實際支付之拆遷補償費,得予增加地主負擔,且調整貸款利息,本案之負擔金額即從66億5765萬元依規定提高到69億 8164 萬6557元,經市政府核定並公告,是被告傅宗道若願 意依法、依規定、依章程辦理重劃事項,雖身兼富有公司董事長跟重劃會理事長身分,亦非不能替富有公司賺取合理之利潤。 ㈤惟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不思以其知識、專業妥善辦理重劃事項,卻貪得無饜,為圖私慾,精心設計第二次、第六次等理事會會議提案,興農人壽早於96年12月28日開董事會時即已決議要投資10億元在系爭土地開發案,被告栗志中為興農人壽董事,又自承有代表興農人壽跟傅宗道協調投資條件,顯見被告傅宗道、被告栗志中明知興農人壽於96年底即已決定出資10億元參與本土地開發案,而故意先由被告傅宗道於97年4月25日第二次會議即提案要理事會授權伊對外簽訂章程 所未授權之「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且於97年6月20日簽 訂對重劃會全體地主不利之契約,約定興農人壽出資比例計算式乃以10億本金跟9億元之保證獲利當作分子,以重劃計 畫書之66億5765萬元當作分母(暫且不論是否應該以最後核定之69億8164萬6557元當作分母才公平),將10億出資額虛增為19億元,可依照此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價金,被告二人仍不滿足,為解決朝陽人壽需款孔急之窘境,進而於100年12 月31日再簽訂三方協議書,由富有公司提前將朝陽人壽出資10億在投資期限尚未屆至前,先行退還,且仍同意給付9億 元獲利,且約定轉嫁由重劃會全體地主負擔該應由富有公司自行吸收負擔之9 億元債務。 ㈥由市政府承辦人蔡双全之證詞可知,主管機關對於資金來源、流向、運用方式完全不審查,是對於重劃計畫書、重劃負擔總計表以外之支出,重劃會歷次會議記錄,也均未將所討論、追認的契約書當作附件,市政府承辦人亦認為那是私約,私法自治,毋庸審查,是若本件重劃不是因為土地坐落於所謂「交六用地」之地主反彈、向市議會陳情導致目前抵費地全數凍結移轉登記,經自訴人提起多種告訴、自訴、民事訴訟,上開犯罪被察覺之機率幾乎是零,依照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15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院函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進度及未能完成重劃之原因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按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明定。三、經查旨揭重劃區除部分地主不服土地分 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立,依法提起司法訴訟、全部抵費地因本市議會專案小組要求暫緩登記及黎明幼稚園因司法訴訟未拆除,致部分重劃公共設施工程無法施作外,均已完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 規定所訂之第一款至十一款程序。四、次查該重劃區私有土地逾百分之八十八已辦竣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重劃工程除前述未完成部分外,已於102年1月7 日完成驗收點交接管,依前開規定,該部分重劃已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地主不具備相關重劃專業知識,人 數多達兩千人,難期待能夠迅速、有效溝通,更難以監督重劃業務之進行,主管機關又以自辦市地重劃應私法自治為由,被動審查,利用掌控重劃理事會犯罪被察覺之機率甚低,亦應列入考量。 ㈦又自訴人各自具狀陳報對本案意見,均表示希望重劃後土地希望坐落在交六用地(即其等重劃前土地原坐落位置),有呈報狀可參(本院卷五第223-245頁)。 ㈧被告二人曾同時為富有公司股東,而富有公司主要業務即本開發案,二人利用自辦市地重劃之法規、主管機關審核密度,兩千多名地主人數眾多,要平行聯繫、確實監督、審核重劃理事會作為相當困難等自辦市地重劃現況,逐次以綿密計畫跟積極作為損害地主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至少9億元地主利益損害甚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被告傅 宗道佯稱並未增加地主負擔,被告栗志中佯稱自己可以兼顧朝陽人壽和重劃會全體地主利益云云,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其他和平手段之財產犯罪如竊盜、詐欺、侵占案件,若獲得如此巨額利潤會如何量刑?本案因為損害對象高達兩千多人,且被告又是白領專業人士,整體評估刑法第57條事項,認為不宜輕縱被告個人之責任,以及被告傅宗道為理事長、理事會會議主席、富有公司董事長,參與程度、情節均較被告栗志中更深,兩人刑度應有適當差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自訴範圍係於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確認,如本院卷五第49-60頁): ㈠被告吳和洺(原名吳佩裕,97年2月27日為富有公司股東) 、陳永裕、張吉宗、紀玉枝(95年7月26日為富有公司股東 、96年11月19為富有公司董事、96年6月29日至101年9 月12日為允久公司董事長、97年5月12日為興農人壽公司董事) 、張文吉、蔡緯琳、連翊汎(95年7月26日為富有公司股東 )、張淑媚(95年12月19日為富有公司股東)、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等人,係於97年3月12日經由案外人廖本權所 籌組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內定所選出之理事成員,其等明知有關「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開發及重劃作業案」,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各項 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卻仍然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富有公司不法之所有,背棄重劃法令所賦予之義務與濫用職權,違背重劃區全體會員之利益。距離97年3月12日 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甫三個月,即在97年6月20日由被告傅 宗道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身分與傅宗道所擔任董事長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而當時在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成員中,計有6人(連翊汎、允 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傅宗道、張淑媚、吳和洺)為重劃區理事會之理事、另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成員中,計有紀玉枝、栗志中2人為重劃區理事會之理事, 訴外人蔡明隆、黃文毅2人同為重劃區監事。其中尤以傅宗 道一人身兼三種身分(即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個別投資人),而紀玉枝則身兼四種身分(即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個別投資人),栗志中身兼三種身分(即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富有公司股東、朝陽人壽董事長)、張淑媚身兼三種身分(即富有公司股東、個別投資人、理事)。其中傅宗道違反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背信全體會員與圖利一已、紀玉枝、栗志中、張淑媚、連翊汎均背信損害全體會員與圖利一已之不法利益,依97年6月20日三方簽訂共同投資契 約書第5條第1項所記載:「甲方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4條所定乙丙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相關作業由乙丙雙方 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另於第17次理事會同意由傅宗道簽訂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之內容,100年12月31日由被告傅宗道再次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雙重身分與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丙方同意仍依原共同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期限盡保證義務,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乙方投資獲利新台幣9億元整,給付方式為100年12月25日前給付現金新台幣2.5億元整及發票日為101年3月28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6.5億元整票 據乙紙,丙方並自清償後,有權向甲方請求償還。又甲方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償還乙方投資本金新台幣10億元整。甲方及丙方未能依本協議書約定給付前,甲方及丙方同意以等值(價值為評議地價或依公告現值乘以1.4倍再乘以1.2倍計算)交六用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依甲方99 年11月11日由第1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及丙方100年8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辦理。丙方同意於前開交六用地可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前,先提供台北市南港區麗山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乙方,作為甲方償還投資本金10億元之擔保,而讓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短短三年獲取9億元之非法暴利。 ㈡被告傅宗道為確保自身與其他投資之核心理監事(即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監事蔡明隆及第三人富有公司之既定交六用地抵費地龐大利益),明知並接獲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釋:「經查交通用地非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 列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並非不得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貴會上開函所述依法無法將「台端(即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原地保留於交通用地上乙節,與上開規定有所違背,請確依該規定辦理,並向申請人妥為說明。並轉知中央主管部門(即內政部函釋: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請依該函意旨辦理」,仍頑強抗拒,堅持不依上開內政部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釋辦理有關自訴人原有交六用地區域之土地分配事宜。因認被告吳和洺等11人就前述㈠部分及被告傅宗道、栗志中就參與第17次理監事會議部分、被告傅宗道等13人就前述㈡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譚傑飛並非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原97年3月12日允久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允久公司)、紀枝均當選理事,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暨候補理事名單在卷一第47頁可證,嗣允久公司於97年4月1日以97允久董字第002號 函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而由第一順位候補理事陳永裕遞補,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7年4月7日黎明籌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5頁),是自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自訴狀(本院卷一第1-38頁)將譚傑飛列 為被告,係以為允久公司仍具備理事資格,而譚傑飛為允久公司負責人之故,自訴代理人於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自承:「被告譚傑飛部分確認為誤載,理事總共只有13人,故只對有理事身分的13人提出自訴」等語(本案卷五第54頁反面),然因背信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5條 第1項之反面解釋,並無從撤回自訴,是依照台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暨候補理事名單(卷一第47頁),被告譚傑飛既然不具備理事資格,本案應仍對其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吳春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被告譚傑飛、吳春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無罪,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於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有二:「㈠被告13人擔任重劃會理事,授權理事長傅宗道於97年6月20日簽訂 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並於第6次理事會追認,另於第17次 理事會同意由傅宗道簽訂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之內容,是 否背信?㈡被告13人擔任重劃會理事於知悉101年8月17日內政部表示應尊重原地主意願,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是否負有任何變更原100年11月15日公告之重劃後土地成果之義 務?」,此二爭點經自訴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卷五第59頁筆錄可參,應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為自訴制度所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足參)。 五、經查:於本院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均表示對自訴代理人所述被告各人擔任富有等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朝陽人壽董事之期間和情形不爭執,被告栗志中所爭執並非富有公司股東部分不足採已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本院卷五第54正、反面),又被告傅宗道於本院102年8月27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當選重劃會理事長的時候,就其他12名理事原本就認識哪些人,如何認識?)鄭水添是因辦理重劃後才認識,在籌備會的階段就認識鄭水添,因為鄭水添是地主,也是里長。吳和洺原本就認識,因為有在籌備會階段協助處理召集地主,吳和洺是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也是開發人員,本來就是富有公司的同事,當時他在富有是開發部經理。栗志中是辦理重劃籌備會階段時才認識,栗志中跟我是同一批的富有公司股東,所以當時就認識,紀玉枝也是在富有公司成立時就認識,他在富有公司擔任股東、董事。張吉宗是在我拜訪地主時認識的,他是地主。蔡瑋綝是辦重劃的時候認識的,她跟富有公司無關,是因為她有法律方面的經驗,所以跟她諮詢,她並未在我們公司擔任職務,她有辦理開發的經驗。連翊汎在富有公司擔任業務處長。張淑媚是地主,是籌備會階段認識的,她也是從95年12月8日起擔任富有公司股東,在此 之前我不認識她。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陳永裕都是地主,在籌備會階段認識,陳永裕之前是富有公司的開發人員,其餘三人在富有公司都沒有任職」等語(本院卷五第213 頁反面)。是13名理事中,除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以外,被告吳和洺身兼富有公司股東、開發部經理,被告紀枝身兼富有公司股東、董事和朝陽人壽董事、被告連翊汎身兼富有公司業務處長、被告張淑媚身兼富有公司股東、被告陳永裕身兼富有公司開發人員,至於上述七人以外,被告鄭水添、張吉宗、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五人為單純地主、被告蔡瑋綝有辦理開發經驗,有六名理事從形式上觀之,並無與富有公司、朝陽人壽有利害關係,合先敘明。㈠爭點一部分: ⒈理事會97年4月25日第二次會議決議部分:台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於97年4月25日第二次會議中,在 案由二討論並授權理事長傅宗道代表理事會予各出資人及富有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並於後次理事會召開時,追認出資人名冊與出資總額,有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會議記錄一至二十八次彙編本之第7頁可證,依照97年3月12日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17條第1項「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 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是章程僅授權理事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並未授權理事會可以對外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全體理事在第二次會議授權理事長傅宗道代表理事會與富有公司、投資人簽訂「三方投資契約書」,除被告傅宗道、栗志中因事前已經得知興農人壽的投資條件,以及97年6 月20日契約書內容外,其餘11名出席理事,依照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其等曾出席聽取理事長傅宗道報告,並全體一致同意通過決議,因其等未必具備土地開發、相關法令專業,且其等或與被告傅宗道為富有公司同事,信任被告傅宗道之提案合法性,或僅係依照被告傅宗道建議同意,或單純因地主身分當選理事,尚難期待其於短短會議期間,即能察覺被告傅宗道、栗志中等人之預謀,自訴人雖指出其中部分理事兼具富有公司股東、興農人壽董事資格,具有利害衝突,然並未能舉證其等事先即已與被告傅宗道、栗志中等人預謀,自難僅憑部分理事與富有公司、興農人壽有利害關係,即認全體理事均有與被告傅宗道、栗志中共謀背信之意圖。 ⒉理事會97年11月28日第六次會議追認97年6月20日共同投資 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傅宗道獲得理事會授權,於97年6月20日代表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興農人壽所簽訂之共同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 重劃會同意興農人壽之出資比例除投資本金10億元外,尚包含投資獲利9億元部分,明顯逾越章程第17條第1項和上開第二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此部分為被告傅宗道個人對重劃會全體會員之背信行為,已如前述。 ⑵經核97年11月28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在該會接待中心召開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該次討論臨時動議案由一:「提請追認本重劃區開發總費用委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籌措墊支,其中富有公司指定之出資人名冊與出資總額案」,說明:「一、依據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辦理。二、依據本會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辦理。三、本重 劃會截至目前為止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各出資人及富有公司簽訂之共同投資契約書之出資人名冊及出資總額說明如下:出資人⒈興農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⒉紀枝出資10億元、⒊陳瑞綺出資5億元」。辦法:「擬按上述說明三,追認 本重劃會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各出資人及富有公司簽訂之共同投資契約書之出資人名冊及出資總額。決議:經出席理事、監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會議記錄第一至二十八次彙編本第34-41頁), 除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傅宗道、栗志中及未出席之被告吳春山外(被告吳春山並未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見彙編本第41頁之簽到簿可證),其餘出席10名理事,是基於何原因未質疑該投資契約書第5條重劃會為何同意興農人壽出資比例係 以投資本金10億元、投資獲利9億元作為計算分子,而全體 無異議追認該份契約?並不明確。其等是否係不諳法律或遭理事長傅宗道刻意隱瞞、誤導所致,或主觀上確實故意謀興農人壽之利益或損害全體地主之犯意,而有背信犯行,尚難認定。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出席除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以外之10名理事,均有共謀背信之犯意聯絡,而係本於背信之故意始追認該契約內容。 ⑶況被告傅宗道於本院102年8月27日第一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擔任重劃會理事長,在重劃會開會時,是否如證人栗志中所說都是由你一人口頭報告,問理監事有無人有意見,如果沒有人有意見,就記載全體無異議通過?)對,我們沒有表決,是鼓掌通過。(受命法官問:97年6月20日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是否都有在開會時提供給全體理事閱覽,或是在開會前就已經有印製待討論事項,讓理事做充分的考慮?)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事會有提報,當時尚未簽約,在此次會議中並 無協議書,所以是授權我去簽約,簽約之後,就結果都會跟理事報告,這份投資契約書在後續的會議中,有在會場中提出供查閱,但並無提出討論。100年12月31日的協議書,主 要議案包括變更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保證部分,有提出在議案中,協議書是等議案在99年11月11日第17次通過後才簽的。(受命法官問:如你所述二次都是先經過理事會同意後才由你去簽約,簽約後契約的內容理事會是否有看過?)沒有再特別將契約書提出讓理事審查,因為討論的時候案由都已經有寫明。(受命法官問:這二份契約事後為何沒有隨著理監事會議記錄送給地政局備查?提示本院卷五第147頁地政局回函)依重劃法令,要報請報請市政府 備查的內容,並無包括私人契約的部分。(受命法官問:若契約的一方是重劃會也不需要送市政府備查?)自辦市地重劃也不需要。(受命法官問:如你所述,你從當選理事長時就知道有多名理事在富有公司任職,在討論到富有公司與重劃會和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時,你有無揭露自己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多名理事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利害關係?)本人及其他幾位屬於公司開發人員的理事,其他的理事在籌備會階段都知道我們是相關的人員,也知道我是富有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沒有特別再揭露。受命法官問:在通過議案的時候,有利害關係的時候,也都沒有退出通過的程序?)大家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3頁反面到第214頁反面),足認重劃會開會程序法規並不嚴謹,本案理事成員因與富有公司職員高度重疊,理事會會議實際上主要由被告傅宗道主持、影響,被告傅宗道既然有意背信,當不可能盡責報告,並給各該理事充裕時間閱覽完備之資料,以利審核,各該理事或許受限於自身能力、或許為富有公司職員受董事長指揮、或許遭矇蔽、或者礙於會議和諧等因素,均未能察覺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之犯罪計畫,然尚無法推論其等均有共犯背信之意圖以及犯意聯絡。 ⑷本院審酌理事均係由地主互相推選擔任之無給職(然第二次會議案由四、理監事會議自行討論決定理監事每次出席理監事會議時,酌支車馬費5千元整,所需費用在重劃計畫書核 定之市地重劃業務費用項下勻支,見該彙編本第9頁),未 必具備重劃法令等相關知識,其等於本院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分別供述:「被告1.傅宗道答:我說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契約出資10億,契約內容只有一份,我有帶去會場提供給理事看,理事要看的話就會拿來看,沒看的人就是聽我報告。被告3.吳和洺答:協議書我有翻閱,我看過協議書內容認為沒有問題,才同意追認。被告4.栗志中答: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翻閱,我認為沒有問題,同意追認。被告5.紀玉枝答: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翻閱,我認為沒有問題,同意追認。被告6.張吉宗答:我有翻看看,我有同意。被告7.蔡瑋綝答:我有翻過,我沒有其他的異議。被告8.連翊汎答:我有看過,我同意追認。被告9.張淑媚答:我沒有翻閱,我是聽理事長的報告我就追認。被告11賴春成答:我聽過報告後,翻閱,我同意追認。被告14陳永裕答:我有翻閱後同意追認」等語,被告吳春山雖於同日準備程序供述伊是聽報告,就追認云云(本院卷五第55頁反面),然依照簽到簿被告吳春山該第六次會議並未出席,應係記憶有誤,依照上開被告之答覆,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故意背信之犯意。 ⒊99年11月11日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部分: ⑴被告傅宗道於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供述:「在99年11月11日第17次的理監事會議中,針對原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投資權益保全部份,如說明三、案由一,就是有關100年12 月31日協議的內容,此份因為是直接審議,所以事後沒有再追認,我要問重劃會的幹事,這份是延續97年合約的後續協議,幹事李建忠才知道,我認為應該比照97年6月20日的契約書辦理要提到理 事會由理事追認,但實際是提到哪次會議,我必須再確認,目前已經開到第30次的理監事會議」云云,其自承「應該」要於100年12月31日簽約後,提交理事會追認,又自承迄今 均未提交理事會追認,與本院卷內之會議記錄相符,依照第一到二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彙編本,緊接在100年12月31 日協議書後召開的是101年1月之第26次會議,並無提到追認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至於選任辯護人稱:「這份契約書 實際上是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協議,不需要重劃會理事會的同意」云云,與被告傅宗道所述應該要提交理事會追認不符,且協議書明明由三方簽訂,內容包括重劃會應負擔之義務,辯護人所述不但違反客觀事實,且有違事理,自非可採。另被告吳和洺於102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稱:「對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我有在 理事會中看過,有追認」云云,當非實在,因擔任理事長之被告傅宗道自己坦承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迄今根本未曾 提交理事會追認,被告被告吳和洺焉有可能在理事會看過 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並同意追認?(見本院卷五第58頁) 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內容乃被告傅宗道、被告栗志中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所談判、簽訂,迄今未提交理事會追認,是其他理事並無機會閱覽、得知契約內容,自難謂有何背信行為,應先敘明。 ⑵因該份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從未經理事會追認,而理事會 在99年11月11日第17次的理監事會議中,僅討論、決議案由一:「茲為加強本會對朝陽人壽投資回饋權益之保全措施,擬配合出具承諾如說明三,提請決議」,說明:「一、依據朝陽人壽99年10月20日(99)朝壽不動產字第10132號函辦 理。二、原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9月1日起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緣富有公司於97年6月邀朝陽人壽參與共同投資本重劃區開發計畫,並與本會、富有公司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在案,未來重劃完成時,本會將配合富有公司辦理契約所載對於朝陽人壽之回饋利益。准此,如依據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尚有應回饋朝陽人壽部分未完成時,在富有公司同意下本會配合出具以下承諾事項:本重劃區開發計畫如尚有應回饋朝陽人壽部分未完成時,於富有公司通知同意以等值交通用地抵費地為擔保下,本會承諾於重劃會造具交通用地處分清冊送請台中市政府備查同時復知朝陽人壽,並同意由朝陽人壽指定之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通知地政事務所之交通用地處分登記清冊上附註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同時需併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並由朝陽人壽指定之地政士辦理」。辦法:「擬按說明三所述方式配合辦理。決議:「經出席理事、監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如彙編本第112、113頁),而依照第116頁簽到簿,該次僅有10名理事出席,被 告紀枝、賴春成、張文吉並未出席,且該決議內容僅係同意①將交通用地處分清冊送請台中市政府備查時,復知朝陽人壽、②同意由朝陽人壽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手續、③在通知地政事務所知交通用地處分登記清冊上附註事項,此決議之前提均係本於富有公司取得抵費地之條件下,始需如此辦理。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市政府承辦人蔡双全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此份會議記錄當時承辦人是你備查,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提示本院卷三第140頁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十七次理監事會議)這是理事會要籌資的方式我們只是備查,知道籌資的方式。(審判長問:關於會議記錄提到到時候如果在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等值抵費地擔保,並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過程中是否認為與章程或法規牴觸?)會員大會的章程第17條就有寫抵費地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與章程規定無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5頁反面),而依照章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此章程約定是否違反重劃計畫書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之規定姑且不論(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抵費地原則上應訂底價公開標售,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法規設計乃採「漲價歸公」之原則,另本重劃會重劃計畫書第十一點財務計畫㈢償還計畫係規定:「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或繳納差額地價優先償還(開發總費用66億5765萬元)」,換言之,抵費地應出售後優先償還富有公司所籌措墊支之費用,並非全數抵充給富有公司,章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對全體地主不利,然經會員大會通過,形 式上為合法),出席第17次理事會會議並通過上開決議之理事,依照章程第17條第3項所訂「全數抵費地授權理事會按 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富有公司指定之人」之規定,同意上開復知等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事項,亦難謂為有背信意圖。就被告傅宗道、栗志中二人,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均屬自訴事實爭點一之範圍,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爭點二部分:被告13人擔任重劃會理事,於知悉101年8月17日內政部表示應尊重原地主意願,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是否負有任何變更原100年11月15日公告之重劃後土地成果 之義務? ⒈訊據被告傅宗道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於本院102 年1月14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是重劃會的理事長,我在執 行重劃業務都是依規定執行,關於交六的部分法律規定是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並非重劃內應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因為是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所以原地主只能就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到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上,若沒有公有土地的時候就由抵費地指配,本來依重劃之分配方式,地主的分配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但是因自訴人的土地是坐落在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上,所以依法令之分配次序,公地因面積不夠,第二順序由抵費地抵配到交六用地。自訴人等都是區內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在區內可建築之土地,但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並非可建築之土地,是為了避免損及私有地主在參加重劃時分配到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該利益較低,以後再由政府協議收購、徵收,立法意旨是會了保障私有地主分配可建築用地之權利,若是抵費地不足了才分配回已經被指定為交六用地(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項目,自訴人30人的土地被規劃為交六用地並非理事會決定的,而是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所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前面93年臺中市政府就已經發布主要計畫,當時就已經劃定交六用地的範圍、面積,我們96年才再擬細部計畫。為了將自訴人的土地調整到可建築用地上,才會有距離原地有500公尺等遠之分配,因為要 分配給地主的新地要原位次、原街廓的所有人分配完後,須待原地主分配後,才能插空隙分配予自訴人,理事會就這樣的法令規定做分配,自訴人提出後來內政部或臺中市政府解釋關於他們應尊重地主的選擇,這些都是等到我們依法分配、公告後,他們才向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解釋,內政部是作行政指導之解釋,是希望臺中市政府考量尊重地主的意願,我們並沒有違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第 245頁)。 ⒉100年10月12日召開之第24次理監事會議:台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於100年10月12日星期三下午4時,在該會接待中心召開第24 次理監事會會議,討論案由一:「提 請審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4、34條及本重劃會章 程第8條辦理。二、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前經本會第21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後,...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 總平均負擔比率修正為47.38%,不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重劃後總平均負擔比率,特予說明。三、本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說明五所附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惟依據本重劃會章程第8條規定,本案土地分配成果授 權理事會辦理審議。四、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係依據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辦理土地分配,及按本重劃區章程第17條規定:本重劃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 ...,其中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者,按協議內容 辦理分配之,未簽訂者,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與以分配之。五、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辦法:「擬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檢具說明五所附圖冊送請台中市政府函轉公告公開展覽,並以雙掛號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決議:「經出席理事、監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見該會議紀錄彙編本第158-162頁) ⒊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於本院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辯稱:「(法官問:就待證事實十所載內政部跟臺中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和會議記錄,表示要尊重原地主之意願,不得以抵費地強行分配之事,理事是否都知悉?是何時知悉?)被告1.傅宗道答:是在配地公告之後才知道,101年8月內政部函文發出之後我當月就知道,內政部函文出來後,有再另外發函跟臺中市政府說明上開函文是行政指導,並非法律規定。被告3.吳和洺答:函文是知道,但是確定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被告4.栗志中答:函文的內容我並不是很清楚,我只是有聽說。被告5.紀玉枝答:同栗志中的說法。被告6. 張吉宗答:太久我不記得了。被告7.蔡瑋綝答:我不知 道,是自訴人提到這個部分我才知道。被告8.連翊汎答:我知道,在與傅宗道私下聊天的時候就有提到,時間我記不得了。被告9.張淑媚答:我跟蔡瑋綝同樣。被告10吳春山答: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從頭到尾我剛才才知道,我去看我土地的進度,我完全不知道理事會的運作,我感到莫名其妙。被告11賴春成答:我私下有聽傅宗道說過這件事情。被告14陳永裕答:我有聽說過」等語,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沒有意見,內政部函是在配地公告之後才做出來的,且函文的內容是於法無據,所以監察院才會糾正」(見本院卷五第58頁反面)。 ⒋自訴人所稱之交六用地,乃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為自訴人和被告所不爭執,而土地坐落在被列為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所有權人,應如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之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5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是其分配順序應係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以抵費地指配、最後才是按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合先敘明。 ⒌內政部於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如下:「主旨:有關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指配優先順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01年8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二、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略以: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旨為維護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藉由參與重劃調配於可建築土地,俾能共享重劃之效益,惟類此市地重劃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有該函在本院卷一第59頁可參。 ⒍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第一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三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是土地坐落在「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理事會第24次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應依照上開規定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接受理事會之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且部分自訴人所提起不服配地公告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10號撤銷該民事事件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分配土地決議,有判決書在本院卷七第132-148 頁可參。故依規定異議、提起民事訴訟才是解決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爭議之正當程序。 ⒎上開內政部函釋乃在理事會第24次會議決議通過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後所作成,而對於重劃分配成果不服之地主,應該遵循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解決,無論是該辦法或者內政部函文,均無課予重劃會理事會應重新議決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義務。故自訴人主張全體理事於知悉101年8月17日內政部上開函釋後,負有重新開會議決、變更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義務,尚乏依據,被告等13名理事並無重新決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義務,其等未另行開會變更土地分配成果,自難論以背信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傅宗道等13人就此部分有背信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傅宗道等13人有利之認定,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上開被告就乙、無罪部分所述(除被告傅宗道、栗志中就第17次理監事會議為背信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