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5號自 訴 人 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泰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強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志強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即東森房屋七期大富加盟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於100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並於100 年1 月13日送達「伯威公司」表明其不願繼續任職「伯威公司」,惟其於擔任「伯威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對「伯威公司」負有處理「伯威公司」客戶所託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事務之任務。緣江洲松於99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伯威公司」出售,並由蔡志強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蔡志強因而對「伯威公司」負有處理客戶江洲松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宜之任務。其明知已有買方李樹蘭(此部分見理由欄貳之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出價委託其向賣方江洲松價購系爭房地,雖未成交,但蔡志強亦不得私自居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惟蔡志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之背信犯意,未將張鎮文願以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代價向江洲松購買系爭房地之訊息通知「伯威公司」,而擅自以自己名義仲介江洲松、張鎮文於100 年1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志強則因此仲介行為獲取由江洲松給付其之紅包費6 萬6,000 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伯威公司」喪失日後可期待受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而獲取仲介服務費之利益。 二、案經「伯威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代理人、被告蔡志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151 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志強固坦承證人江洲松確有與「伯威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經紀營業員之姓名確為其親簽,其並有以個人名義仲介案外人張鎮文、證人江洲松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在本案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因為陳國泰、李素蘭是買方的身分,另伊於98年5 月份剛去「伯威公司」之當時,伊與「伯威公司」有勞雇關係,所以伊有填員工資料表,但「伯威公司」於99年3 月份時,就把伊的勞保退掉了,所以伊與「伯威公司」就不是勞雇關係,僅係合作關係,因此伊沒有義務說只能替「伯威公司」執行業務,且系爭房地1 案,伊完全是站在客戶、朋友江洲松的立場,經紀營業員本來就要站在客戶的立場著想,伊自認伊的出發點沒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69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第158 頁背面)。 (二)惟查: ⒈被告對「伯威公司」負有為該公司處理證人江洲松委託「伯威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之任務: ⑴ 查「伯威公司」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法人,有臺中市政府98年6 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62頁正面)存卷可憑。 ⑵ 又「伯威公司」為東森房屋七期大富加盟店,而被告自98年5 月1 日起,在「伯威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並於100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並於同年月翌(13)日送達「伯威公司」表明其不願繼續任職「伯威公司」,而證人江洲松於99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伯威公司」出售,並由被告擔任經紀營業員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江洲松有委託「伯威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而伊是「伯威公司」的經紀營業員,所以在江洲松與「伯威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契約上,才會有「伯威公司」的名義及以伊為經紀營業員之名義,而伊亦有寄發「本人因生涯規劃,不願在『伯威公司』(即東森房屋七期大富加盟店)繼續任職,特此聲明」乙節之存證信函予「伯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伯威公司」是東森房屋的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復據證人江洲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在和「伯威公司」簽定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伊就知道伊委託的是東森房屋(本院按,「伯威公司」為東森房屋七期大富加盟店),而蔡志強拿給伊載有「東森房屋」的委託銷售契約書字眼給伊簽名,有跟伊說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並有被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被告之東森房屋七期大富店員工資料表影本、員工服務保證書影本各1 份、載有「東森房屋七期大富加盟店、副理蔡志強、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名片影本1 張、「伯威公司」提出之實施日期為99年8 月1 日之公告且其上有被告簽名之影本1 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通知(並於100 年1 月13日送達)「伯威公司」表明其不願在「伯威公司」(即東森房屋大富加盟店)繼續任職之臺中西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各1 份、證人江洲松與「伯威公司」簽訂之載有「委託人甲方:江洲松。受託人乙方: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蔡志強。…。中華民國99 年12 月29日」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07 頁至111 頁、第33頁至34頁、第9 頁至10頁)在卷可稽。 ⑶ 承上,被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任職「伯威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如有客戶委託「伯威公司」辦理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勢必須由自然人即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實際負責執行居間仲介等業務,且如居間仲介成功,「伯威公司」得向客戶收取佣金,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再與「伯威公司」結算獲利分配,故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對「伯威公司」負有為該公司處理公司客戶所託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等事務之任務。以證人江洲松於99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委託「伯威公司」出售之案件而言,被告既以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在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乙方下方之經紀營業員欄簽名(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自應認為被告係受「伯威公司」之指定,受委託負責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事務之任務,況被告如非為「伯威公司」處理事務,被告毋庸於100 年1 月12日(於同年月13日送達「伯威公司」)特以存證信函向「伯威公司」表明其不願意繼續任職「伯威公司」乙事,則被告係屬為「伯威公司」處理系爭房地仲介任務之人甚明。 ⒉被告具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說明: ⑴ 被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任職「伯威公司」,並於99年12月29日受「伯威公司」委託,以「伯威公司」經紀營業員之身分,處理證人江洲松所有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之任務,此據證人江洲松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自承無訛,詳如前揭理由欄之貳之一之(二)之⒈之說明,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可參。 ⑵ 而被告另有於100 年1 月6 日代證人江洲松撰寫存證信函通知「伯威公司」證人江洲松立即終止委託「伯威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1 月7 日送達「伯威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該存證信函是江洲松的意思,由伊代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江洲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寄出內容載有伊向「伯威公司」表明終止委託銷售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寄件人為證人江洲松之臺中水湳郵局100 年1 月6 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信封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附卷可佐。則證人江洲松委託「伯威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止,亦堪認定。 ⑶ 承上,被告在其受「伯威公司」委託處理證人江洲松委託「伯威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期間內之100 年1 月4 日,以自己名義居間仲介案外人張鎮文與證人江洲松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張鎮文與江洲松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以伊個人名義仲介,而由張鎮文、江洲松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江洲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在跟張鎮文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蔡志強有跟伊表明介紹張鎮文跟伊買賣系爭不動產者為蔡志強個人居間介紹,而與「伯威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9頁)附卷可佐。 ⑷ 互核上揭各情,足證被告明知案外人張鎮文與證人江洲松達成系爭房地買、賣意思合致之時間仍係於證人即出賣人江洲松委託「伯威公司」銷售之期間內,被告既受「伯威公司」委任,為「伯威公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業務,即不得違背任務,私自向買賣雙方居間媒介系爭房地之交易,竟仍於100 年1 月4 日,私下居間仲介案外人即買方張鎮文、證人即賣方江洲松以總價4,500 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被告具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堪認定。縱被告供稱;系爭房地案,是伊介紹給「伯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而與證人江洲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直接找蔡志強幫伊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為事實,惟證人江洲松既係經被告引介而與「伯威公司」簽訂銷售委託契約書,業如前述,則該系爭房地銷售案係屬「伯威公司」受證人江洲松委託銷售之不動產,被告即不得在未經「伯威公司」之同意下,私自居間仲介案外人即買方張鎮文與證人即賣方張鎮文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辯稱:「伯威公司」並沒有規定營業員不可以擅自以自己名義買賣,又「伯威公司」沒有幫伊加入勞保,伊和「伯威公司」只是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伊沒有義務說只能替「伯威公司」執行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自屬無稽,洵難採信。 ⒊再被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被告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說明: ⑴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居間介紹江洲松、張鎮文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自江洲松處取得6 萬6,000 元,伊並沒有從張鎮文處取得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洲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因為認識蔡志強,所以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包紅包6 萬6,000 元予蔡志強,仲介費就是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正面)大致相符。則被告以個人名義居間仲介案外人即買方張鎮文與證人即賣方江洲松於100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之貳之一之(二)之⒉說明】,被告並因系爭房地之交易,自證人即賣方江洲松處收受6 萬6,000 元之費用,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自訴代理人雖稱:蔡志強、江洲松所稱之蔡志強以個人名義仲介系爭房地之交易案,蔡志強僅有取得江洲松以6 萬6,000 元之服務費紅包,顯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背面),惟互核被告、證人江洲松前揭關於系爭房地仲介案服務費乙節【見理由欄之貳之一之(二)之⒊之⑴之說明】大致相符,「伯威公司」亦未舉證被告因本案個人居間仲介所獲得之利益是否逾6 萬6,000 元,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被告及證人江洲松上開所證為憑。 ⑵ 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要旨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如系爭房地依正常契約履行,「伯威公司」若與江洲松有仲介成功,「伯威公司」可以向江洲松收到江洲松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 ,而伊、「伯威公司」再各分一半,如果「伯威公司」對於江洲松案,沒有仲介成功,而江洲松需要賠付違約金的話,也是伊一半、「伯威公司」一半,因為江洲松案是伊帶進「伯威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並有「伯威公司」與證人即賣方江洲松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可佐。則被告於任職「伯威公司」期間,隱瞞「伯威公司」而以其個人名義仲介案外人即買方張鎮文、證人即賣方江洲松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違背其任務,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之貳之一之(二)之⒈至⒉之說明】,因而致生損害於「伯威公司」喪失日後可期待受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而獲取仲介服務費之利益,要無疑義。 (三)綜上各節,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在「伯威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以證人江洲松於99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委託「伯威公司」出售之案件而言,被告既以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在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乙方下方之經紀營業員欄簽名(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自應認為係受「伯威公司」之指定,受委託負責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事務之任務,係屬為「伯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在為證人江洲松謀求最大利益之同時,理應兼及「伯威公司」之利益,而不得有損害「伯威公司」利益之行為,核其以個人名義居間介紹案外人即買方張鎮文、證人即賣方江洲松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伯威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竟違背「伯威公司」委託其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任務,而以個人名義居間仲介契約,違反一般居間仲介從業人員之誠信原則,顯有可議;然從本案事發經過觀之,「伯威公司」先透過被告告知證人江洲松有「伯威公司」內部人員李素蘭欲購買系爭房地,惟為證人江洲松所拒絕,證人江洲松事後認「伯威公司」擔任賣出委託者,「伯威公司」本身又欲購買系爭房地,再以「伯威公司」未為其系爭房地履行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特別約定事項即「伯威公司」須為平面帆布廣告而於100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其委託「伯威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於同年月7 日送達「伯威公司」。至於「伯威公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背信罪,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欄之貳之三之說明)等節,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自訴代理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意見,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5 月1 日起擔任「伯威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10、5911、591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77號、79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證人江洲松所有,證人江洲松於99年12月29日專任委託「伯威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7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告負責與證人江洲松於是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處理有關「伯威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務。「伯威公司」代表人陳國泰嗣尋得「伯威公司」董事李樹蘭同意以證人江洲松所訂4,375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請被告聯絡證人江洲松至「伯威公司」與案外人李樹蘭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事宜,惟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拒不依「伯威公司」代表人陳國泰指示通知證人江洲松至「伯威公司」與案外人李樹蘭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於100 年1 月1 日自行擬具一份協議書,要求「伯威公司」代表人陳國泰與案外人李樹蘭同意與案外人江洲松簽訂買賣契約後,仍須專任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支付被告成交價格百分之4 之仲介服務費,縱案外人李樹蘭自行出售亦同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伯威公司」無法取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報酬而生損害於「伯威公司」之利益,並使證人江洲松違背其與伯威公司所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於同年1 月6 日假藉「伯威公司」未於現場製作平面帆布廣告及帶客戶看屋等事由,替證人江洲松撰寫並寄發臺中水湳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與「伯威公司」為終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三)經查: ⒈證人江洲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李樹蘭當初要買斷系爭房地時,蔡志強有將此事告知伊,蔡志強一開始沒有說是李樹蘭,只是說「伯威公司」裡面的主管要買斷,後來接到簡訊時,蔡志強有跟伊說之前說要買的人就是李樹蘭,但沒有說要出多少錢,是伊自己決定不賣給「伯威公司」內部股東李樹蘭,因為「伯威公司」不可以要做裁判又要做球員,伊介意買主是「伯威公司」的人,且如果「伯威公司」本身要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伊就不用簽委託書了,直接賣就好了,另蔡志強有告知伊,因為伊已經跟「伯威公司」簽了委託書,所以可能會有賠償的問題,但「伯威公司」先違約的,因為「伯威公司」沒有幫伊所有的系爭房地做廣告,伊有寄出終止委託銷售之存證信函與「伯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5 頁正面至146 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伊有將李樹蘭要買系爭房地的事,告訴江洲松,江洲松明確表明不願意賣給李樹蘭,而江洲松寄給「伯威公司」的存證信函是伊草擬的,伊代筆江洲松,且是江洲松陪伊一起去郵局寄的,不是伊自己去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第154頁背面)顯非無據,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既已將案外人李樹蘭欲向證人江洲松購買系爭房地乙事,告知證人江洲松有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惟係證人江洲松拒絕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案外人李樹蘭,又係證人江洲松認「伯威公司」違反為系爭房地做廣告之義務在先而有終止其與「伯威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之意,則被告是否有「伯威公司」自訴之拒絕「伯威公司」代表人陳國泰之指示通知證人江洲松至「伯威公司」與案外人就系爭房地簽約乙事,而違背「伯威公司」委託其之任務,已有可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強於任職「伯威公司」期間,曾於99年10月8 日簽領「伯威公司」編號B097012 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一份;於99年4 月21日簽領「伯威公司」編號0000000 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於99年2 月23日、同年7 月29日、12月9 日,分別簽領伯威公司編號925301、925311、925332、925347號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各1 份;於98年9 月29日、99年2 月23日簽領「伯威公司」編號270273、270305號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各1 份;另於99年7 月9 日簽領「伯威公司」編號1620 號 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1 份,共計持有「伯威公司」之文件9 份(下稱:系爭9 份文件),「伯威公司」曾於100 年1 月10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請其交還,被告遂於100 年1 月12日寄發臺中西屯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與「伯威公司」,表示其因生涯規劃不願繼續在「伯威公司」任職,惟未將前述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9 份文件返還「伯威公司」,經「伯威公司」於100 年1 月20 日 寄發臺中逢甲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系爭9 份文件侵占入己,拒絕歸還「伯威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 號 判例、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0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領取記(應為「紀」之誤)錄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領取記(應為「紀」之誤,下同)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領取記(應為「紀」之誤,下同)錄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領取記(應為「紀」之誤,下同)錄表、臺中向上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中西屯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臺中逢甲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伯威公司」領取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9 份文件,該等文件係屬「伯威公司」所有,伊並有收受「伯威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伯威公司」並未規定何時要繳回伊所領取之資料,但如果是遺失的話,就不用繳回「伯威公司」,且也不會被處罰,另「伯威公司」之前亦未核對伊所領取之文件資料,「伯威公司」是因為江洲松的案子跟伊吵翻後,才用伊所領取的文件來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51頁背面、第155 頁正背面、第158 頁背面)。 五、經查: (一)被告自98年5 月1 日起,任職「伯威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並於100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伯威公司」表明其不願繼續任職「伯威公司」,對「伯威公司」負有處理公司客戶所託不動產買賣租賃之居間仲介事務之任務,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之貳之一之(二)之⒈之說明】,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8 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B097012 號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1 份、於99年4 月21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0000000 號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 、於99年2 月23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925301號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 份、於99年7 月29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925311號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 份、於99年12 月9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925332號及編號925347號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各1 份、於98年9 月29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270273號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1 份、於99 年2月23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270305號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1 份、於99年7 月9 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1620號之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1 份等情,有「伯威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領取記錄表影本1 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領取記錄表影本2 份、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領取記錄表影本1 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領取記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佐以「伯威公司」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領具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所示,署名「慶中」者於99年4 月15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0000000 號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使用狀況係記載「遺失」;又參自訴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領取記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所示,署名「勇志」者於99年4 月1 日向「伯威公司」領取編號270326號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之使用狀況亦係記載「遺失」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伊向「伯威公司」領取的契約書,有時是要跟客戶簽約,而且是隨時都可以跟「伯威公司」領取,伊向「伯威公司」領取的文件資料,是「伯威公司」所有的,且「伯威公司」沒有規定何時要繳回所領的文件資料,又向「伯威公司」領取的文件資料如果遺失的話,就不用繳回「伯威公司」,也不會被「伯威公司」處罰,此從「伯威公司」所提出的領具表亦可看出遺失的人不是只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顯非無據。則被告未將其前揭向「伯威公司」所領取的文件繳回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告所侵占,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尚難僅以該等文件未繳回,遽以推認必定為被告所侵占。 (四)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被告有易持有為己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所舉之上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又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