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武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武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振武係大新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起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445之5 地號所搭蓋之鐵皮屋使用,其為圖減少上址電費之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裝設在上址之單相三線瓦時計電表1 具(電表戶號為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封印鎖損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更改表外之線路,自電線桿將1 條未經電表計量元件之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與上開電表之未經電表記量元件之中性線相引接至上址鐵皮屋內之升降壓器,而取得110 、220 伏特之電力並使用在大型冷氣,致實際用電之計量未經電表計算,而使臺灣電力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收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供應之電流使用。嗣於100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8 分許,為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員警在上址實地檢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振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劉德和、吳建賓、許銘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43至46、50、51頁、偵查卷第18、1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振武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另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而持續地竊電,且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24日被查獲止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改變電表外路線,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度數,以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並造成臺灣電力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於100 年7 月12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繳納新臺幣(下同)450,811 元之追償電費,有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朱振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繳納臺灣電力公司所追償之電費,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繳清電費,被告應知所警惕,請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