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絃(原名高儉淼 高宏昇(原名姜宏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絃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高宏昇共同犯加重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高敏絃(原名「高儉淼」)為高宏昇(原名「姜宏昇」)之母、姜照明之前妻、姜宏杰之母,高宏昇為姜照明之子、姜宏杰之弟。高敏絃、高宏昇均知高宏昇於民國96年間簽署之拋棄權利自願書,係高宏昇追隨高敏絃離家前,所自行簽立之自願書,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姜照明(為高宏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姜宏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9日10時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推由高敏絃向執勤員警誣告稱:姜照明、姜宏杰2 人於98年1 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0 弄23號住處書房內,分別將高宏昇手、腳綑綁,並摀住高宏昇嘴巴,不讓高宏昇求救,逼迫高宏昇簽署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云云,而向該管受理刑事案件之員警,誣告姜照明、姜宏杰。 二、案經姜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認證人張雯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3736偵卷第38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雯鈴業經於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等對該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該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姜宏杰(見34103 警卷第3 頁;38997 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姜照明(34103 警卷第2 頁)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拋棄權利自願書(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44頁、第77頁至第79頁;38997 警卷第11頁;3736偵卷第16頁、第19頁;23844 偵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並非以該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容有誤會。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高敏絃有於100 年7 月19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向值勤員警報案稱:姜照明、姜宏杰2 人於98年1 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0 弄23號住處書房內,分別將高宏昇手、腳綑綁,並摀住高宏昇嘴巴,不讓高宏昇求救,逼迫高宏昇簽署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云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高敏絃辯稱:伊是於報案前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6號伊告姜照明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卷宗後,才知有該張自願書,經詢問高宏昇後,高宏昇告知伊該張自願書係遭姜照明及姜宏杰綑綁手腳後,被逼迫書寫,伊於報案時並未告知員警確切時間,係員警自行記載為「98年1 月26日」云云;被告高宏昇則辯稱:該拋棄權利自願書為其所書寫,但是在其非自願之情況下所書寫,渠等對姜照明、姜宏杰提告之內容為事實,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敏絃、高宏昇於100 年7 月19日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推由被告高敏絃向執勤員警報案指稱:「姜照明因為要我兒子高宏昇放棄姜家一切權利,因此於98年1 月26日約18時,表示要約高宏昇與我一起到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0 弄23號圍爐,之後其父親與高宏昇哥哥姜宏杰叫高宏昇到書房後,就把門關起來,姜照明就將高宏昇手綁起來,姜宏杰負責將高宏昇腳綁起來,他父親還有將嘴巴摀起來,不讓高宏昇向其母親求救,直到最近我到法院印98年民事訴訟卷宗,才發現我兒子與他父親有寫過1 張放棄姜家一切權利的同意書,然後我才問我兒子,他才告訴我在98年1 月26日約18時,有遭其父親將手腳都綁起來,因次我才至今(19日)至本所報案。」、「他們有傷害我兒子,有使用塑膠繩子綁我兒子的手腳,以及使用紙膠布摀住我兒子的嘴巴,不讓他說話。」云云,及於100 年7 月22日承辦員警對其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指稱:「我兒子說姜照明曾於98年1 月2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0 弄23號姜照明住家裡,叫我兒子寫1 張放棄姜家一切權利的同意書,並且對我兒子說如果不放棄姜家一切權利,就會對我兒子殺人滅口,使我兒子心生畏懼」云云,業據證人即接受報案而對被告高敏絃製作該2 此警詢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人派出所員警王楚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至第216 頁),並有被告高敏絃該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34103 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其所指被告高宏昇遭強暴、脅迫所簽寫交由員警為證之該紙拋棄權利自願書影本附卷可佐(見34103 警卷第11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2 人雖辯稱100 年7 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時,係證人張雯玲陪同被告高敏絃前往,被告高宏昇並未一同前往云云。然查,被告高宏昇於100 年7 月19日有與被告高敏絃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人派出所報案,且員警對被告高敏絃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高宏昇亦陪同在旁等情,業據證人王楚翔及當日陪同被告2 人一同前往報案之證人張雯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第216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且被告高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有同意被告高敏絃前往派出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並有被告高宏昇委任被告高敏絃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刑事案件委任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高宏昇確有委任被告高敏絃以前揭情事對證人姜照明、姜宏杰提出刑事告訴之情。 三、被告2 人雖辯稱確有渠等告訴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姜照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並未有被告2 人所誣指之事,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0 弄23號係眷村宿舍,後國家改建新的宿舍,伊和姜宏杰於97年5 月27日即遷籍到臺中市○○區○○街○○號9 樓之5 ,而搬離前揭貿易巷住處,該 拋棄權利自願書係高宏昇於96年間離家前,為與高敏絃一同離家而書寫,寫好後被高敏絃拿走,後來伊才拿回來,係高宏昇自願所寫,伊並未逼迫高宏昇書寫等語(見34103 警卷第2 頁;3736偵卷第11頁;本案卷㈠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而證人姜宏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底因高敏絃要告榮總醫師,姜照明不同意,高敏絃一氣之下就想搬家與姜照明分居,高宏昇很為難不知道要跟媽媽還是跟爸爸,姜照明有跟高宏昇說,「你出去後,我的一切東西,你都不想要了嗎?」,高宏昇就跟姜照明賭氣,一氣之下,就在前揭貿易巷住處寫該份拋棄權利自願書,並無被告2 人所指伊和姜照明綁住高宏昇,恐嚇高宏昇寫該份拋棄權利自願書之情事;事實上,姜照明事後有一直要被告2 人回來,有寄存證信函,並非要斷絕一切關係;係因姜照明於另案民事訴訟時提出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高敏絃怕影響判決結果,始提出前揭刑事告訴;97年4 月間伊們已經搬到前揭皇城街住處,98年間並沒有在上開貿易巷住處居住之事實等語(34103 警卷第2 頁;38997 警卷第8 頁;3736偵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09 頁反面至第212 頁),而與證人姜照明前揭證述相符。又證人姜照明、姜宏杰原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0 弄23號」,自97年5 月間起,確已廢止用水、用電乙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1 年11月29日台水四中所抄字第10100054130 號函及檢附之用水明細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1 年11月30日D 臺中字第10111007181 號函及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證人姜宏杰101 年10 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網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堪認證人姜照明、姜宏杰自97年5 月間起,已搬離前揭貿易巷住處,顯無被告2 人所指於98年1 月26日在該址共同控制被告高宏昇行動,脅迫被告高宏昇簽寫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之時空背景存在。被告高敏絃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辯稱:100 年7 月19日伊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姜照明、姜宏杰綁住高宏昇,恐嚇高宏昇簽寫該份拋棄權利自願書之時間點「98年1 月26日」是員警王楚翔自行認定,伊只有跟員警說時間為18時云云。然被告高敏絃就該案於100 年7 月22日接受第2 次警詢時亦稱其所指案發時間為「98年1 月26日」(見34103 警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亦稱如是(見3736偵卷第10頁反面);且高宏昇於偵查中亦堅稱係98年間發生之事等語(見3736偵卷第12頁);另證人王楚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筆錄之內容都是依照高敏絃之陳述記載,筆錄上記載案發時間「98年1 月26日」之日期是高敏絃跟伊說的,高敏絃說大概是18、19時,伊並跟她說,伊就記載大約18時,高敏絃這樣講時,高宏昇有在場,並未有任何反駁或其他意見,筆錄製作完畢後,有給高敏絃看過並簽名,高敏絃當時並無任何意見表示,伊當時詢問高敏絃時,高敏絃對於筆錄問題可以清楚認知並回答,意識清楚,並無答非所問或不清楚問題之情況發生;依一般受理報案之經驗,不可能會有日期大概2 、3 年不確定,就找月曆或日曆特定日期之情形發生,因為若是如此,伊會在筆錄上打大概是2 年多前,並不會打出正確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足認被告高敏絃100 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案發時間點,確係依被告高敏絃所述而載。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稱:高敏絃向員警提告時,已事隔2 、3 年,不能以高敏絃所述時間記憶錯誤,即認確無其等所告訴之事實存在,且被告高敏絃係於100 年7 月間閱卷時始發現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經質問被告高宏昇後,高宏昇才說是受到姜照明、姜宏杰恐嚇、脅迫所書立,高敏絃發現此事時,馬上報案,並未違反常理,且高敏絃所告訴之事實,係依高宏昇所述,其並未有誣告之故意云云。而被告高敏絃亦辯稱:伊係最近至法院閱覽98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卷宗時,發現該張自願書,經詢問高宏昇,始知伊所告訴之事實云云(見34103 警卷第4 頁;3736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然查,經本院調閱被告高敏絃所指最初發現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6號高敏絃請求姜照明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係姜照明於該案98年8 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雖當時寄予高敏絃之繕本未附該張證物,然被告高敏絃後於98年9 月3 日曾前來本院閱覽該案卷證,經撤回該案起訴後,又於98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以姜照明答辯狀未附證物為由,再聲請閱覽卷證,並於98年9 月17日前來本院閱卷,有被告高敏絃各該次聲請閱卷書狀及本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攷核卡附於該案卷可參,雖其後復於99年8 月13日及前往警局提告前之100 年7 月14日再度前來本院閱覽該案卷,然應認縱被告高敏絃前揭經由閱卷得知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之辯解屬實,其至遲應於98年9 月17日時已知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之存在,則其遲至100 年7 月19日始至派出所提出前揭告訴,已違常情,況證人姜照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高宏昇書寫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後,該張自願書即遭被告高敏絃取走,後伊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8 頁)。且查證人張雯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是於100 年2 月底過年後,在臺中市○○路上「大潤發」樓上教會認識高敏絃,伊是透過高敏絃才知道姜宏杰、姜照明分別係高敏絃之兒子及丈夫,因為伊曾向高敏絃借用手機門號,遭高敏絃誣告竊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52 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伊才去拜託姜宏杰叫高敏絃不要執迷不悟,一直找伊麻煩;伊並未親眼看過姜宏杰、姜照明控制高宏昇行動,逼迫高宏昇寫自願書這件事情,係高敏絃於100 年7 、8 月間,要告伊丈夫或兒子家暴、恐嚇,叫伊當證人,告贏錢平分,當時高敏絃有拿1 張稿子,叫伊拿著稿子背,教伊出庭作證時說伊住在隔壁,過年吃年夜飯時,有聽到高宏昇慘叫,高宏昇被他爸爸及哥哥拉去書房綁起來控制行動,逼簽了同意書云云;伊覺得是犯法的,不敢幫她,就不講話;高敏絃於100 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中所指之「張小玲」就是伊,那時伊陪高敏絃到立人派出所,做筆錄時,伊坐在高敏絃後面,但伊完全沒有講話,因為高敏絃打算叫伊作證人講一些話,但伊途中就趕快跑回去,所以那次伊沒有作證等語(見3736偵卷第38頁;本院卷㈠第217 頁至第219 頁)。核與證人姜宏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認識張雯玲是因為有一天,張雯玲自己跑來伊家,按伊家電鈴,跟伊說高敏絃要告她,並叫她去做偽證的事情,張雯玲根本不是伊的鄰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而被告高敏絃亦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係於100 年7 、8 月間在教會認識張雯玲,張雯玲於100 年2 月間就有去教會,剛開始只是點頭之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復於審理時一再以伊和張雯玲於100 年間始認識,張雯玲並非伊之鄰居,如何瞭解97、98年間伊家裡發生之事等語,質疑證人張雯玲之證詞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54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張雯玲並非渠等之鄰居,確未曾親自見聞被告2 人所指被告高宏昇遭強迫書寫該張拋棄權利自願書之事,然被告高敏絃卻於警詢時表示:「(問:姜照明及姜宏杰對你兒子實施家庭暴力時,有無其他人員看見?)我的鄰居張小玲有看到」等語(見34103 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亦徵證人張雯玲前揭所述被告高敏絃曾要求其在該案作偽證等情為真,顯見被告2 人確有意圖使姜照明、姜宏杰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員警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2 人所為之前揭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23844 偵卷第71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2 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使證人姜照明、姜宏杰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聯絡,及以前揭不實之事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高敏絃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夏玉威,以證明100 年間伊所居住之眷村裡並無張雯玲此人(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查證人張雯玲於100 年間始認識被告高敏絃且非渠等鄰居乙情,業據證人張雯玲、姜宏杰證述明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高敏絃上開欲待證之事實相符,已無再行傳喚證人夏玉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高敏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姜照明為被告高宏昇之父,而為被告高宏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乙情,有被告高宏昇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則被告高宏昇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其父姜照明及其兄姜宏杰;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0 條、第169 條第1 項之加重誣告罪,而應依同法第170 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高宏昇所犯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容有未恰,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高宏昇其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已無妨礙其權利之行使。 二、被告2 人對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誣告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故以1 狀誣告2 人,祇犯1 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共同以一行為,誣告姜照明、姜宏杰2 人,依前揭說明,僅係實質上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高敏絃雖辯稱其有憂鬱症等疾病,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第96頁);然查其於行為時即100 年7 月19日代理被告高宏昇至派出所對證人姜照明、姜宏杰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其之意識清楚,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可以清楚認知且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不清楚員警所問問題之情形發生等情,業據證人王楚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另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及本院之訊問,皆能對答如流,於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時,亦能對各卷證資料,詳述其個人意見,顯見其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虞地。又查被告高宏昇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體障礙、輕度頑性癲癇、中度精神障礙),有其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2月5 日中市社障字第1010095515號函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參(見3736偵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7 頁);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高宏昇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表示:「高宏昇目前意識清楚,智力正常,落在中下程度。其對犯行經過相關的人、時、地、物、事之陳述,與筆錄等資料記載大致相符,時序無誤,否認有誣告意圖,也否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或是正值癲癇發作時間。高宏昇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時間已10餘年。參考林信男教授對『刑責能力判斷準則』之建議(91年8 月10日於最高法院之講稿):罹患腦器質性障礙之人在:⑴嚴重腦震盪後遺症留有輕度智能減退(IQ52-67 )及人格變化;⑵癲癇,尤其是顳葉性癲癇,因頻發其發作呈現衝動性人格變化者,方符合精神耗弱之狀態。在大發作性或精神運動性癲癇之發作,方符合心神喪失之狀態。就此次案發事件評估,高宏昇在從事此次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且否認那段時間曾有癲癇大發作情形,對案件發生過程記憶清楚,並無記憶喪失之情形;高宏昇智力正常,若在中下程度(FSIQ=76-84 ),且以涉及手部操作、精細動作等測驗表現相對較差,涉及語言與抽象之推理的題項相對較佳,因此思考邏輯推理的能力尚可。此外,目前並無證據顯示高宏昇就犯行時,受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命令式幻覺等)之直接影響,也無證據顯示高宏昇因為癲癇疾患而有衝動性人格之變化。故本次鑑定總結,就司法精神醫學而言:整體評估高宏昇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2 年5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972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2頁),是被告高宏昇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姜照明、姜宏杰之妻、母及子、弟,竟虛構事實,誣告姜照明、姜宏杰,使姜照明、姜宏杰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前均無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經濟狀況不佳,暨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誣告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顯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 (加重誣告罪)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