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張維德與林宏哲均係吾友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29號)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淩晨2 時30分許,二人在上開公司,因細故發生口角,張維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林宏哲之臉部左側,致林宏哲受有顏面擦傷、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左側耳膜破裂,並導致左耳聽力受損(左耳聽力閥值4000至6000赫茲時40分貝)、持續耳鳴等傷害。 案經林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維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當事人亦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哲、證人梁晁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拉扯、毆打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21頁以下、警卷第7 、13頁以下),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告訴人工作制服遭 被告拉扯導致破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於同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入院,當時告訴人即有左耳流血之現象,並診斷為顏面擦傷及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於全身麻醉下,進行非觀血性骨折復位手術及顎間固定手術,手術中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處理左耳傷勢,於翌日出院;同年月25日告訴人再至耳鼻喉科門診治療,理學檢查發現,其左側耳朵有百分之20不規則穿孔,且上面有血塊附著,應是外傷所造成等情,有中山醫院101 年7 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5483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參以告訴人無耳朵方面之宿疾,於本案發生後,始出現耳鳴、聽力受損之情形,並持續至醫院就診,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可證告訴人左側耳膜破裂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持續耳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6款分別規定甚明。又該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 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 445 號判例參照)。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按照該項第2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耳,僅祇聽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查告訴人左耳聽力之受損狀況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乙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院,該兩家醫院分別覆以:「病患林先生於100 年8 月8 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主訴7 月20日外傷後左耳耳鳴,就診當時身體檢查左耳耳膜血塊黏著。100 年8 月30日聽力檢查,左耳4 千Hz聽力下降。100年9月26日複診時仍主訴耳鳴,100年10月31日及101年3月5日均再次追蹤聽力功能,三次聽力檢查均顯示左耳4000Hz聽力功能損失45分貝。高音聽力損失主要造成病患之耳鳴症狀,雖對健康狀態無太大影響,但可能干擾精神及影響生活品質。」「病患林宏哲於101年2月17日至本院就診,經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力閥值於4000至6000赫茲時40分貝,於醫學上已達難治之程度,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5502號函及中山醫院101年3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字第101000236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37頁)。本院於審理中再向臺中榮民總院函詢告訴人高音聽力受損之詳細情形為何?是否有治療或恢復至一般正常聽力程度之可能?該院覆以:「所謂『高音聽力受損』意指聽力檢查結果4000Hz或80 00Hz的聽力損 失。一般常規聽力檢查音域涵蓋250Hz、500Hz、1000Hz、 2000Hz、4000Hz及8000Hz。病患林宏哲先生在其他頻率聽力測試均正常,僅左耳4000Hz有45分貝的聽力損失,於本院三次檢查均呈現相同結果,一般正常人各頻率的聽力為20分貝以下。以病患在本院就診資料,雖預期經過超過半年沒改變,再有變化機會不大,但仍不能依此斷言後續不會有進步之可能性。臨床對此狀況的處置多半是給予血液循環的藥物和追蹤聽力。因病患對之前外院的藥物使用覺得療效不甚大,故只接受觀察。」等語,亦有該院101年8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695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可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雖顯示,告訴人左耳高音聽力有受損之情形(於101年3月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最後一次檢查,左 耳於音域4000赫茲時,聽力功能損失45分貝),並產生耳鳴症狀,對告訴人之精神及生活品質造成干擾,且於醫學上已達難治之程度,惟對告訴人之健康狀態無仍太大影響。且告訴人於有意識狀態下雖有持續性耳鳴症狀,然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檢察官、公設辯護人之詰問及本院之訊問事項均可逐一回答,並無因聽力受損而有聽不清楚之情形,足證告訴人左耳聽力功能受損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聽覺機能障礙係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聽覺機能永久性缺損而言,重度為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中度為優耳聽力損失在70至89分貝者、輕度為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則依上開標準,告訴人左耳高音聽力損失尚不及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之等級。故本院認即便告訴人左耳仍存有4000赫茲時45分貝之聽力減損,且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再有變化之可能性不大,已達難治之情形,惟尚未達嚴重減損左耳聽能之程度,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之重傷害有間,亦與同項第 6款所定內容不相當,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之結果。公訴意旨遽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有可議,容非妥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顯有未洽,惟被告傷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僅因向告訴人詢問同事間吵架緣由,未獲得告訴人積極回應,即一時衝動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受傷非輕,至今仍殘留左耳高音聽力缺損、耳鳴等難以治療之傷害,其犯罪動機及暴力手段殊無可取,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然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齡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