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常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常緯原為齊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標得之「岡山隔離站至臺中配氣站26吋管線IP檢測工程」,已因操作失當而虧損;且明知其已向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輝公司)借款支應上開工程款,宇輝公司負責人吳震宇要求變更為齊睿公司負責人,而控制中油公司支付予齊睿公司之工程款,趙常緯實無法再自中油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款,而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然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住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表示齊睿公司已標得「岡山配氣站至臺中配氣站26吋管線腐蝕維修工程(第一階段)」之標案及台灣中油公司已同意齊睿公司變更工程款撥付帳號,旋將該等文件交予楊東耀,並向楊東耀、趙茂倉誆稱:需資金投入、所標工程始能運作收尾等語,致楊東耀、趙茂倉陷於錯誤,而由楊東耀先於98年5 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齊睿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再交付150 萬元現金予趙常緯。詎趙常緯所簽發交付之支票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趙茂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常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趙茂倉、楊東耀、吳振宇、蔡文卿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管線處98年5 月6 日星期三天管工務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管線處99年1 月21日天管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100 年2 月25日採購處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0 年4 月1日 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5 號卷第3 、4 、8 、17、29 頁 ,100 年度偵緝字335 號卷㈠第27、95、118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趙茂倉、楊東耀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趙茂倉、楊東耀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使趙茂倉、楊東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趙茂倉、楊東耀對其之信任,而持偽造之決標文件及函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不僅侵害台灣中油公司,且造成被害人等人重大之損失,所為顯非可取,另參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趙茂蒼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賺錢來還錢等情,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雖為被告所偽造,惟因均已行使交予被害人楊東耀、趙茂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台灣中油公司印文1枚(無法清楚辨識) │ │開標/決標紀錄 │「游謨輝」、「陳炎鐘」、「_東輝」、「│ │ │劉○○」(無法清楚辨識)之署押各1 枚 │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台灣中油公司之印文1枚 │ │司天然氣事業部管線│「工務組收發章」印文1枚 │ │處98年5 月6 日天管│ │ │工務發字第00000000│ │ │012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