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佩貞與吳宗政於民國90年10月14日結婚,於95年10月1 日離婚。李佩貞於91年11月6 日,在其當時工作之逢甲路11號晶桂服飾門前,填寫VISA Tiger City 信用卡申請書,以自己名義申辦正卡,惟其明知未得其配偶吳宗政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VISA Tiger City 信用卡申請書(詳如附表所示)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位填寫吳宗政之資料,並在前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下之附卡申請人簽名處偽簽吳宗政之署名1 枚,並在旁邊書寫「代簽」2 字,以表示自己為吳宗政之代理人之意,而偽造附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李佩貞偽造上開申請書後,即當場交付不知情之信用卡推廣人員黃啟仁轉交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用以申請信用卡正、附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宗政、聯邦銀行對於持卡人年籍及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吳宗政名義之VISA Tiger City 信用卡附卡與李佩貞。嗣因李佩貞以上開信用卡正卡進行消費,惟未按時繳款致積欠聯邦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54,626 元之消費款。聯邦銀行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李佩貞、吳宗政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持該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吳宗政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吳宗政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宗政委由許桂挺、黃士哲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告訴人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件聯邦銀行系爭信用卡之歷史帳單查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吳宗政代理人之名義,於申請上開信用卡正卡時,同時以吳宗政之名義申請該信用卡之附卡,並在申請人親簽欄下之附卡申請人簽名處簽立吳宗政之簽名,並在旁邊書寫「代簽」2 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辦卡當時有打電話向告訴人吳宗政詢問,得到告訴人同意後才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告訴人申辦附卡,並非未得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1年11月6 日,在其當時工作之逢甲路11號晶桂服飾門前,填寫如附表所示VISA Tiger City 信用卡申請書,以自己名義申辦正卡,另以吳宗政之名義申請該信用卡之附卡,並在申請人親簽欄下之附卡申請人簽名處偽簽吳宗政之簽名,並在旁邊書寫「代簽」2 字,以表示自己為吳宗政之代理人之意,將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交付與信用卡推廣人員黃啟仁,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VISA Tiger City 信用卡正卡及附卡,正卡及附卡均有核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 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並有聯邦銀行VISA Tiger City 信用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100 年12月8 日(100 )聯信卡字第0178 號 函、101 年1 月12日(101 )聯電催行字第013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586 號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25頁),均堪認屬實。又被告係在逢甲路11號晶桂服飾工作時,經在其門口設攤推廣信用卡之人招攬,方當場填寫申請書交付推廣人員申辦本件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起訴書認定被告係在其當時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寄予聯邦銀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曾得告訴人同意方申辦前揭附卡云云。然其自身於偵訊中曾供稱係先申辦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號493 偵卷第16頁背面),與其所辯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為其申辦附卡,其沒有使用信用卡,不辦卡等語(分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是告訴人已明確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申辦附卡,且本件信用卡積欠之債務,業由告訴人繳納完畢,有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101 年9 月27日(101 )聯電催行字第278 號函及所附歷史帳單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告訴人亦無逃避債務謊稱未同意辦卡之動機,益徵告訴人前揭陳述應可採信。又被告自承其知悉告訴人都不使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與告訴人自稱不使用信用卡相符,足見告訴人確無使用信用卡之習慣,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申辦附卡,曾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即與告訴人之生活習慣不符。且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辦卡之理由係因當時其與告訴人消費都在家樂福或百貨公司,若告訴人有附卡,其忘記帶卡時,還是可以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但告訴人既無使用信用卡之習慣,自無將信用卡隨身攜帶之理,被告期望在自己忘記帶卡時可用告訴人附卡消費,亦不合理,被告前揭辯解,難以採信,本件確係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申辦附卡,應可認定。 ㈢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告訴人名義之附卡,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告訴人有意申辦附卡,因而核發告訴人名義之附卡,而信用卡本身為科技製品,需相當成本才能製作,且持有效信用卡者得用以刷卡消費,故信用卡具有財產價值,被告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名義之附卡,自屬詐欺取財無訛。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代辦本件信用卡之推廣人員黃啟仁,然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聯邦銀行表示該人係合作推廣信用卡業務之謙和昌有限公司之員工,有聯邦銀行101 年12月6 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經本院函請謙和昌有限公司回覆黃啟仁之年籍資料,該公司均未回覆,經本院請警員至該公司查訪,該公司會計程乃苓表示該公司仍有營業,但無法確認是否有黃啟仁此一員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訪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再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表示謙和昌有限公司於91年5 月6 日參加勞工保險,至92年12月底無黃啟仁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3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無法查得黃啟仁之年籍資料,無從予以傳喚,此證據無法調查,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所涉修正法條,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從上所述,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中附卡申請人資料欄填寫告訴人吳宗政之資料,並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吳宗政之簽名而持以行使,表示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請附卡之意,已屬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對於持卡人年籍及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被告雖係以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中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信用卡申請人,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並因而取得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所為自屬不當,惟並未盜刷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如附表所示VISA Tiger City 信用卡申請書業經被告交付聯邦銀行行使而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宗政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編號│影本頁數 │內容特徵 │應沒收之物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填寫被│申請人親簽欄中偽│ │ │院檢察署101 年│告之資料,附卡申請人資│造之「吳宗政」署│ │ │度偵字第304 號│料欄填寫告訴人之資料,│名1枚 │ │ │卷第12頁 │申請人親簽欄中簽有「李│ │ │ │ │佩貞」、「吳宗政(代簽│ │ │ │ │)」之署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