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祥維明知其並非巨航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航公司)員工,且尚未成為巨航公司中南部辦事處之負責人,為取信並獲得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杭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4 段186 號「新時代購物中心」10樓餐廳分店之燈光音響視訊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與巨航公司總經理鄭祺澔初步商談合作事宜,雙方尚未就合作模式、利潤分配等事項達成合意之際,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冒用巨航公司中南部辦事處之名義,擅自以電腦設備製作「工程器材履行估價單」後,於99 年11 月29日持向蘇杭公司表彰欲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承攬蘇杭公司系爭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器材履行估價單」1 紙交予蘇杭公司而行使之,致蘇杭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祥維確係燈光音響設備業界有相當知名度之巨航公司中南部辦事處負責人,代表巨航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而信任其施工能力,遂於同年12月2 日,在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10樓,由蘇杭公司代表人黃惠齡與李祥維簽約,李祥維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巨航公司「中南辦事處」名義,在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位之乙方列載:「巨航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中南辦事處)」,與蘇杭公司簽訂「台中蘇杭宴會廳工程合約書」,並在乙方經手人欄位上簽名,偽造該合約書後交付予蘇杭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杭公司及巨航公司,並取得與蘇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以施作工程營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系爭工程由李祥維施作後,蘇杭公司已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先後給付2 期工程款共計 105 萬元,而李祥維本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完工,然其迄至同年月21日餐廳正式開幕仍未能如期完工,且因施作品質不良,經蘇杭公司一再要求改善,李祥維竟因此避不見面。蘇杭公司乃委請律師發函巨航公司催告儘速依約完工,經巨航公司函覆蘇杭公司稱該公司未設有中南部辦事處且亦未承攬系爭工程等情,蘇杭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鄭祺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簽具結文,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前揭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巨航公司中南不辦事處名義製作「工程器材履行估價單」,並與告訴人蘇杭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以巨航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係經巨航公司總經理綽號「昌哥」鄭祺澔之同意,伊與鄭祺澔曾以電子郵件多次聯繫,巨航公司有為伊印製名片,伊亦有寄送系爭工程估價單予鄭祺澔,伊與蘇杭公司簽約後,因與鄭祺澔利潤談不攏及巨航公司業務忙不過來,所以巨航公司並未介入系爭工程。伊確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然因承攬該餐廳室內設計工程之三多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設計等原因,導致伊之器材燒燬,蘇杭公司又不願給付追加器材之款項,伊才無法依約遵期完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並非巨航公司員工,然於上揭時、地,以巨航公司中南部辦事處之名義出具工程估價單,並以該辦事處「經手人」之名義與告訴人蘇杭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且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收取蘇杭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項共計105 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巨航公司「工程器材履行估價單」(見偵查卷第8 頁)、「台中蘇杭宴會廳工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9 頁)、蘇杭公司99年12月2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6頁)、蘇杭公司支票號碼DV0000 000號,票面金額45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蘇杭公司100 年1 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8頁)、巨航公司101 年3 月28日第1010328 號函檢具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事先獲得巨航公司授權一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巨航公司總經理鄭祺澔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證人鄭祺澔於偵查中結證略稱:伊與被告係透過同行認識,被告在臺北之飯店擔任DJ時,有向巨航公司購買燈光器材,但伊並未與被告共同承攬過飯店或是餐廳的音饗、燈光工程。被告曾主動表示希望到巨航公司上班,要在中部設立一個辦公室接案子,伊有幫被告印名片,但關於中部辦公室要設在何處、合作內容是否要讓被告擔任巨航公司中部辦公室窗口等事宜,都還未談,因為伊與被告尚未碰面當面談。被告在印名片談中部地區合作時,有提到他有人脈可以接工程,但伊不知道是何工程,因為還沒有聊到。被告亦有提到合作後要用巨航公司名義在中南部接業務,後來伊與被告失聯2 個月,下一通電話就是出事後蘇杭公司和三多麗公司打電話來。伊與被告合作尚未成立,亦未簽約或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偵查卷54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離開臺北之豪鼎飯店後,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在中南部,以巨航公司中南辦事處名義幫巨航公司接案,且要求為接洽業務之方便,先行印製名片,伊當時沒有多想即答應被告。但要進一步合作時兩人即未再聯絡,再聯絡時伊已經知道被告私人接案件,並未回報巨航公司。被告事前僅告知伊要接工程,地點在臺中,但未告訴伊案名,被告開給蘇杭公司之估價單伊不記得有看過,與蘇杭公司簽約過程亦非巨航公司出面處理,合約書、估價單均非巨航公司制式版本,合約上並無巨航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事後伊收到蘇杭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完工,有聯絡被告,被告有解釋此案過程,伊有質問被告為何用巨航公司名義簽約,被告說他是用個人名義與蘇杭公司簽約,請伊不用擔心,本工程案亦非被告向巨航公司借用發票,巨航公司不允許出借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綦詳。是由證人鄭祺澔之上開證述,佐以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立合約書人欄位「乙方:巨航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中南辦事處)」僅有被告在「經手人」項下簽名,巨航公司大、小章則付之闕如等情交互以觀,足認被告並未得巨航公司授權,且縱被告與證人鄭祺澔曾洽談合作關係,然就合作模式、利潤分配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成合意;又倘被告果係代表巨航公司與蘇杭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何以被告又辯稱本案係向巨航公司借用發票(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被告確實無代表巨航公司對外簽約之權利,而擅自冒用巨航公司名義偽造系爭工程估價單及與蘇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至明。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蘇杭公司並未受詐欺,伊有告知蘇杭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經理伊和巨航公司無關係,且伊有進場施作,然因工地現場變更設計導致燒燬伊之器材,蘇杭公司又不願支付追加之工程款,始未能完工云云。惟觀諸卷附告訴人蘇杭公司委請嘉禾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律師函,受文者為巨航公司,而蘇杭公司用以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備註欄亦是巨航公司,顯見告訴人始終認定締結系爭工程合約之對象為巨航公司,該公司在燈光音響業界既有相當之知名度,當具有一定程度之施工能力及品質,且一旦日後有因工程履約衍生之相關爭議,相較於被告個人亦應有較高之解決能力,被告空言辯稱其因先前承作維修告訴人蘇杭公司位在新北市大坪林店音響工程績效卓著,告訴人蘇杭公司始主動邀約其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信告訴人蘇杭公司確因誤認被告代表巨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信任其施工能力,始陷於錯誤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使被告因而獲得與蘇杭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合約,進而施作工程營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疑。至縱使被告所述系爭工程未能依約完工之原因為真,此部分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工程款之糾紛,均無解於被告應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刑責,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冒用巨航公司名義,自行繕打製作系爭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表彰巨航公司願以估價單所示之總價15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旨等,雖系爭合約書上並未偽造或盜用巨航公司之大、小章,然依合約書之全部內容、文義等綜合觀察,自可認係冒用巨航公司之名義製作,且被告上揭所為,已致告訴人蘇杭公司誤以為被告係代表巨航公司,而信任其施工能力並同意與其簽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估價單、合約書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蘇杭公司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巨航公司之同意,竟擅自冒用巨航公司名義提出估價單,致告訴人蘇杭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且被告於收受大部分工程款項後未如期完工,就工程延宕又遲未處理,迄今仍拒絕與告訴人蘇杭公司洽談民事和解事宜,態度難謂良好,暨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工程器材履行估價單」、「台中蘇杭宴會廳工程合約書」等文件,其上並無偽造或盜用巨航公司之印文或署押,且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蘇杭公司行使之,不復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