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維聰自民國95年3 月28日起,擔任址設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0 ○0 號「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 年8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明知未實際向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博公司,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年億公司,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光電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8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39萬2788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共計逃漏稅額146 萬96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又被告林裕勳(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林維聰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林維聰擔任璟維榮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遂透過第三人介紹,於96年8 月22日,與汶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汶泰公司投資300 萬元,取得璟維榮公司之共同經營權。被告林維聰可預見任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所設立公司之發票,極有可能遭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 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將璟維榮公司之發票交由被告林裕勳,任由被告林裕勳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7紙,供汶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 3196萬3066元,逃漏稅額159 萬815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為被告林維聰就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就㈡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賴重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伊將璟維榮公司發票交與汶泰公司,但璟維榮公司之大小章仍由伊保管,而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元博公司、利年億公司、大日光電公司均業務往來,且證人陳淑娟、黃雅慧證稱於96至97年間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維聰,於汶泰公司接手後,璟維榮公司實際負則人仍為被告林維聰等語,復有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林維聰固坦承在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璟維榮公司大小章仍由伊保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辯稱:96年間8 月間因璟維榮公司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後來與汶泰公司林裕勳簽定合罪協議書,約定由汶泰公司投入資金接手經營璟維榮公司,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均由汶泰公司負責,發票及發票章亦交由汶泰公司保管,嗣後林裕勳亦阻止伊再進入璟維榮公司,且原先承諾投入公司之資金均未匯入公司,起訴書所記載之不實發票伊均未經手,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 ㈠、經查,被林維聰與汶泰公司於96年8 月22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方(按即汶泰公司)於96年8 月22日進駐乙方公司(按即璟維榮公司)與之共同經營時,先行投入新台(按應為臺之誤,下同)幣二百萬元之資金,於進駐一個月內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資金,總計投入三百萬元之資金,惟就其日後涉及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項之決策者,均由甲方決定之」等文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第2408號卷第59頁),依上開文字顯示,汶泰公司介入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後,璟維榮公司之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項均由汶泰公司決定,並非璟維榮公司原負責人之被告所得過問,被告林維聰辯稱自汶泰公司接手經營璟維榮公司後,其對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已無法過問,發票亦非其所開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被告林維聰提出汶泰公司傳真與客戶之「緊急通知單」記載,自96年8 月26日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原擔任璟維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維聰已不代表汶泰公司,帳款部分請客戶寄至會計部門,並由會計部對帳(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文字。依上開「緊急通知單」上文字記載顯示,被告林維聰於96年8 月26日起,汶泰公司接手經營璟維榮公司後,已不再負責公司經營,甚至與客戶間往來之交易帳款及對帳事宜,亦均由接手之汶泰公司會計部門負責,核與被告林維聰所辯情形相符。且上開「緊急通知單」記載作成之日期為「2007年10月19日」,通知單右下角傳真所留日期亦係「2007年10月19日18:11」,並非被告林維聰臨訟所提出,益見被告林維聰所辯於汶泰公司接手經營後,已不再負責璟維榮公司之業務,對璟維榮公司之經營亦不能再過問等情,尚非虛捏堪予採信。 ㈡、次查,證人陳淑娟雖於偵查中證稱:自96年10月間起,任職璟維榮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維聰,公司財務是由林維聰負責,要開立發票前,需先詢問林維聰等語。惟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之前是否在璟維榮公司工作?)剛去的時候他們是璟維榮,我去工作的時候他們是璟維榮」、「(妳是哪一年去的?)96年10月」、「(96年10月的時候是去哪一邊的璟維榮是公司還是工廠?)工廠」、「(是在哪邊?)梧棲梧南路那附近」、「(妳從96年10月任職到何時?)我有去查一下我的投保薪資,我是96年10月加保在璟維榮,97年3 月就退保了」、「(退保以後就另外一家公司?)就加進去汶泰」、「(變成轉為是汶泰?)變成我們一樣在那邊工作,但是上面雇主換來換去」、「(是公司名稱改成汶泰,但是妳一樣在原來璟維榮梧棲工廠梧南路那邊工作?)對」、「(妳擔任的工作性質是什麼?)我擔任的工作性質就是會計,就是一般應付那一部分」、「(應收、應付帳款?)應收,我們其實有好幾個小姐,不一定誰會做,都有」、「(在地檢署開庭時妳應該跟林裕勳碰過面?)是那一個,我也是到那時候才知道他的名字」、「(在96年10月到97年3 月這中間他有去過璟維榮公司嗎?)他都有在」、「(是他都在那邊?)對,他有在那邊」、「(檢署跟偵訊有碰過面的那個林裕勳,他常常在璟維榮公司梧棲梧南路工廠?)是」、「(他出現的次數是否比林維聰多?)對」、「(在97年3 月公司更換名字成汶泰以後,林裕勳還是繼續在工廠那邊出現嗎?)對」、「(林裕勳在公司的地位和職稱是什麼,他為何常在公司出現?)他說他是我們的老闆」、「(他從96年10月妳進去他就說他是你們的老闆?)對」、「(他自己這樣講?)對」、「(林維聰有講他是老闆嗎?)我們只看過沒有跟他講過話」、「(妳在擔任會計期間,需要開發票嗎?)要」、「(發票都是誰領來給你們用的?)發票的話總公司那邊有小姐會,如果是汶泰的話是他們那邊領完會託人家帶過來」、「(妳說名稱轉為汶泰後,發票是誰領來給你們用?)因為汶泰那時候有總公司在臺中市,所以發票那邊會領完,然後再託人」、「(所以都是由總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發票過來梧南路?)也不是小姐拿過來,是看有誰要過來,就拿過來給我們使用」、「(妳在璟維榮公司時代,開發票時,需要問過誰或是誰有指示妳要開發票嗎?)一般因為前半段已經有流程過來了,電腦裡帳已經轉過來了,然後問過主管說這些都已經可以開的話,我們就會照上面的銷貨的明細開」、「(就璟維榮時代的時候?)因為璟維榮其實我也沒有開多少發票,因為那時候還有好幾個小姐,都會輪流開」、「(開發票之前是否要問過主管或是老闆?)因為那時候我們有主管在,當然會問一下發票差不多可以開了,上面要是說可以的話,我們就直接開了」、「(在璟維榮時代開發票是否需要問過林維聰?)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就是那一位主管,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所以我是直接對我們主管,沒有對到老闆」、「(沒有問過林維聰?)沒有」、「(檢察官之前問妳,妳在任職期間,公司的財務是何人負責,妳說是林維聰,檢察官問妳,要開發票之前是不是要先經過林維聰,妳說妳會問,檢察官問妳,妳任職期間,璟維榮跟汶泰科技之間有無業務往來,妳說有兩邊都有交接業務。為何跟剛剛妳所說的不太一樣?)說開發票之前要問林維聰我可能是講要問主管,因為去年開庭我才想要跟你們講去年開庭時我們公司有一些,因為一個林維聰一個林裕勳我站在中間,我都傻掉了」、「(妳是說在檢察官那邊妳其實是要講開發票是要問主管?)我其實是要講問主管,其實在璟維榮那段期間林裕勳、林維聰我們都不熟,我們進去就對那個主管,全部都是他在從公司大大小小的事什麼都要經過他,所以我們那時候是針對他,並不是經過林維聰,因為跟他也不熟」、「(97年7 月5 日的同意書,上面見證人的部分,是否有一個是妳的簽名?)其實沒有印象」、「(妳剛提到偵查庭的時候,兩邊站了兩個被告,一個是林維聰一個是林裕勳,這兩位男性被告妳可否分出哪一位是林裕勳哪一位是林維聰,妳名字有無搞混?)沒有」、「(妳看日期上面押的是97年7 月5 日,甲方上面是寫林維聰,璟維榮公司的林維聰,為何當時璟維榮公司的代表還是林維聰,因為照妳剛剛講的97年3 月份就已經改為汶泰公司,妳說97年3 月林維聰就不來公司了?)簽這個我沒有看到他人,這個事他拿給我們簽」、「(他是誰?)我不知道是誰,說真的我忘記是誰拿給我們簽,一定是上面的人拿給我們簽,並不是林維聰本人拿給我們簽」等語。依證人陳淑娟上開證言顯示,證人任職於璟維榮公司期間,開立發票時並不需向被告林維聰請示,且在任職期間公司由璟維榮公司轉換文汶泰公司,而被告林裕勳在公司由璟維榮公司轉換文汶泰公司前後均出現在公司,且均自稱為老闆,被告林裕勳出現之次數較被告林維聰頻繁,核與被告林維聰辯述情節相符,徵諸證人陳淑娟對被告林裕勳、林維聰均於偵查中曾同庭應訊,且於96年10月任職璟惟榮公司後與被告林裕勳相處時間較被告林維聰長,當無誤認被告林裕勳為被告林維聰之可能,且證人於任職後,被告林維聰較少出現在璟維榮公司,於其於偵查中證稱開立發票前需詢問被告林維聰乙節,認與事實不符,而應以在本院之證言較為可採。 ㈢、再查,證人黃雅慧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璟維榮公司任職12年,負責生管,工作內容是負責進出貨及安排員工生產線,汶泰公司於96、97年間,有介入璟維榮公司的管理,伊不清楚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利年億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元博公司印象中有交易過,大日光電公司好像有交易過電子方面,伊只是負責把生產線安排好,將東西作出來後交給林維聰,璟維榮公司平日的事務是由林維聰負責管理,也是由林維聰與客戶接洽等語。惟證人黃雅慧於本院證稱:「(換老闆之後林維聰還有到公司來嗎?)剛開始好像有,好像2、3個月就沒有進來過了」、「(公司在璟維榮時代,發票都是誰在開?)會計」、「(妳在璟維榮公司時代,你們如果要開發票,要跟誰講?)我們出貨出完有會計來收帳單拿上去開發票」、「(需要問過林維聰嗎?)我沒有問過這個」、「(在公司由璟維榮轉換為汶泰之後,林維聰還有在外面接案子回來給公司或是把客戶商品交進來給公司加工或做其他的嗎?)好像沒有」、「(改名以後就都沒有了?)對,那一陣子都沒看到他」等語。依上開證人黃雅慧之證言顯示,被告林維ˊ聰在汶泰公司介入經營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亦未曾再以璟維榮或汶泰在外接洽業務,證人黃雅慧開立發票亦無須經過被告林維聰審核,核與被告林維聰所辯汶泰介入璟維榮公司後,即遭汶泰公司趕離璟維榮公司,嗣後並未以璟維榮或汶泰在外接洽業務相符,被告林維聰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維聰並未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同條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自難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維聰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維聰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應為被告林維聰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之說明: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50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林維聰該等案件所涉犯之違反稅捐徵法等罪嫌,與本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林維聰於本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維聰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對被告林維聰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林維聰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璟維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1 │昇利旺公司│96年8月 │19 │10,610,148│530,550元 │ │ │ │至12月 │ │元 │ │ ├──┼─────┼────┼──┼─────┼─────┤ │2 │元博公司 │97年5月 │41 │8,726,664 │436,334元 │ │ │ │至10月 │ │元 │ │ ├──┼─────┼────┼──┼─────┼─────┤ │3 │利年億公司│97年11月│12 │2,099,876 │104,995元 │ │ │ │至12月 │ │元 │ │ ├──┼─────┼────┼──┼─────┼─────┤ │4 │大日光電公│97年11月│16 │7,956,100 │397,806元 │ │ │司 │至12月 │ │元 │ │ ├──┴─────┴────┼──┼─────┼─────┤ │合 計│88 │29,392,788│1,469,685 │ │ │ │元 │元 │ └─────────────┴──┴─────┴─────┘ 附表二:璟維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1 │汶泰公司 │96年9月 │57 │31,963,066│1,598,151 │ │ │ │至98年2 │ │元 │元 │ │ │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