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瑞瞬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 年7月12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二、李守正(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臣公司)負責人,星臣公司在臺中市○○區○○路1343巷52號(下稱一廠)、臺中市南區正德二巷17之3號(下稱二 廠)、臺中市○里區○○路○段119之4號(下稱三廠)等址分別設有工廠,以經營塑膠射出之業務。緣李守正於99年8 、9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加」之成年男子借款,並同意將星臣公司及公司支票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經營、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雇用洪瑞瞬加入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李守正、洪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星臣公司經營不善,且無付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及李守正在後操控,由洪瑞瞬對外自稱「林傳旺」,而以該假名冒稱係星臣公司之員工,再以星臣公司名義對外訂購機器等物品,並交付星臣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之詐術以取信各家廠商,使各家廠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期出貨。李守正則負責自行或要求不知情之會計方嘉羚簽發以星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供洪瑞瞬持以對外訂貨使用。嗣廠商依約將機器等物品送至指定之場所後,隨即轉賣予第三人以獲取現金,而星臣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則均退票而不獲兌現,李守正、洪瑞瞬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各該詐欺犯行,詳如下述: (一)李守正、洪瑞瞬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凱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淯公司)詢問潤滑油之訂購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凱淯公司訂購「KY循環機油」10桶、「HT-1000機油精」3箱,凱淯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星臣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有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由職員王聖嘉及司機莊志鵬依約於100年3月1日,將前開機油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 由李守正簽收,李守正即在出貨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簽收單後,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4月10日、票據號碼FN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萬5370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嗣經前開支票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前往星臣公司一廠察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李守正、洪瑞瞬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詐騙凱淯公司,牟取價值12萬5370元之機油之不法利益。 (二)李守正、洪瑞瞬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長興電動吊車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負責人王清長詢問固定式起重機之訂購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王清長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噸及5噸各1台,王清長誤信星臣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有交 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依約於100年3月5日,將前開 固定式起重機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冒名「林傳旺」之洪瑞瞬簽收,冒名「林傳旺」之洪瑞瞬並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3月3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萬6800元 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嗣經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王清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察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李守正、洪瑞瞬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詐騙長興公司,牟取價值22萬6800元之固定式起重機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凱淯公司、長興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瑞瞬對於前揭時地,冒用「林傳旺」之名義,與同案被告李守正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共同向凱淯公司、長興公司詐取機油、固定式起重機等貨物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共同被告李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照警卷一第45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參照警卷一第299至304頁、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18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長興公司代表人王清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參照警卷一第310至315頁、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18至129頁)均屬相符,並有凱淯公司出貨單2份(參照警卷一第306、307頁)、 星臣公司訂購單2份(參照警卷一第308、316頁)、前開彰 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12萬537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份(參照警卷一第306、309頁)、前開太平市農會 光隆分部面額22萬68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份 (參照警卷一第31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參照警卷一第241頁)、星臣公司三廠現場照片4張(參照警卷一第242 至243頁)、太平市農會100年4月8日中太農信字第1001000253號函所檢附開戶申請資料及支票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21至47頁)、星臣公 司三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54至62頁)、林傳旺名片1張(參照警卷一第116、3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林傳旺名片1張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守正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並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面試錄取後,受雇於星臣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被告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要求對外以「林傳旺」之名義向廠商訂購貨物時,即應得知悉星臣公司並無營運生產或與產商交易之真意,無非係為詐購貨物轉售圖利,且星臣公司原係經營塑膠射出業務,被告在向廠商訂購機油、起重機時,即當得知悉該等貨物與塑膠射出間並無關連性存在,被告仍依照指示訂購貨物,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凱淯公司、長興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參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非長,受害廠商僅有二家,總共僅有二次詐騙犯行,詐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