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文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洪富蓁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高山青戶外休閒精品器材社 瑩喬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代 表 人 劉彩倩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林祥欽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黃振銘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陳保全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第9006號、第14834號、第163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釗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洪富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高山青戶外休閒精品器材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四、瑩喬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瑩喬國際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劉彩倩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五編號2、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六、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即登山杖貳支、保暖衣壹件,應與陳保全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陳保全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陳保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即登山杖貳支、保暖衣壹件,應與林祥欽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林祥欽連帶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林釗文自民國95年4月間起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新 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負責督導、綜理該科各項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洪富蓁為志誠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淑滿)之業務人員,因長期負責接洽新竹縣消防局之採購業務,而與林釗文熟識,詎林釗文為圖取得賄款,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係公開前應予保密、如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自98年9月間起,先後利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為需求單 位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機會,於各該採購案公告前,即分別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向洪富蓁告知各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等應秘密之消息,並交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提議洪富蓁如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之賄款,而洪富蓁 為能主導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辦理之採購案以從中獲利,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與林釗文達成若使洪富蓁所屬之志誠公司或洪富蓁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由洪富蓁交付決標金額5%至10% 之賄款之期約合意。林釗文遂於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為需求單位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時,均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或與洪富蓁同具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劉彩倩所規劃、設計之方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志誠公司或洪富蓁安排之廠商以綁標、圍標等不法方式得標,洪富蓁則於該等採購案驗收、請款後,自行計算賄賂金額,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親自前往林釗文之辦公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具有對價之賄款交予林釗文收受(各該採購案之名稱、案號、預算金額、投標廠商、得標廠商、決標金額、賄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之不法犯行如下: (一)「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備乙批」案(採購案號:980069號): 新竹縣消防局於98年9月間,辦理「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 備乙批」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 ,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及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5%賄款之期約,洪富蓁遂 將鴻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李聰益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8年9月21日開標時,果僅有早已備妥上開 特殊規格產品之志誠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407,200元得標。新竹縣消防局於98年10 月23日驗收完畢後,即於99年1月12日將貨款匯入志誠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70,000元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5%計算)後,即於99年1月12日至1月底 間之某日,將裝有前述現金70,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二)「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志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案」(採購案號:990089號): 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6月間,辦理「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 志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6、7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而洪富蓁為確保志誠公司可以順利得標,明知本件採購案採購品項中之排汗衣、安全鞋、防滑鞋等個人用品之數量較多且需套量尺寸,需有較長之備貨時間,然因已事先掌握採購品項得以預先備貨,遂將履約期限訂為決標次日起30日內,造成其他廠商顧慮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不敢貿然投標,藉此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張道祥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9年7月14日開標時,果僅有早已備妥採購產品之志 誠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870,000元得標。新竹 縣消防局於99年8月13日驗收完畢後,即先後於99年12月22 日、28日將貨款匯入志誠公司上開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87,000元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10%計算)後,即於100年1月13日至1月底間之某日 ,將裝有前揭現金87,000元賄款及後述如附表一編號4採購 案之現金38,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三)「99年購置救災救生裝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採購案號:990097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8月間,辦理「99年購置救災救生 裝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8、9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要求洪富蓁如順利得標,需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之賄款,洪富蓁乃 應允之而與林釗文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並將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李聰益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9年10月28日開標時,果僅有早已備妥上開特殊規格產品之志誠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2,254,000元得標。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31日驗 收完畢後,即於100年3月14日將貨款匯入志誠公司上開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225,000元 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後,即於100年3月14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將裝有前述現金225,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四)「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採購案號:990099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0月間,辦理「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10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因認本案採購金額過低,且採購品項之產品規格非其專長,遂推由知情而同具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廠商高山青戶外休閒精品器材社(下稱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劉彩倩設計、規劃及投標,而劉彩倩、洪富蓁為確保高山青器材社可以順利得標,明知本件採購案採購品項中之短袖排汗衣、登山救助褲等個人用品之數量較多且需套量尺寸,需有較長之備貨時間,然因已事先掌握採購品項得以預先備貨,遂將履約期限訂為決標日起30日內,造成其他廠商顧慮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不敢貿然投標,藉此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劉彩倩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劉晏誠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9年11月9日開標時,果僅有早 已備妥採購產品之高山青器材社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381,000元得標。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9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1月6日將貨款匯入高山青器材社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彩倩遂於100年1月13日,在高山青器材社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門市內,交付38,000元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予洪富蓁,作為交付公務員之賄款,洪富蓁乃於100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底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38,000元賄款及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之現金87,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 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五)「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案號:990104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間,辦理「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遂將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李聰益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惟洪富蓁慮及前開以鴻耀公司獨家規格綁標之模式已使用多次,復為避免造成同一廠商即志誠公司反覆得標之情事,遂與瑩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喬公司)代表人劉彩倩談妥由瑩喬公司投標,且為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及決標,並使瑩喬公司順利得標,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欣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帝公司)代表人王淑靜參與投標及委由原無投標意願之王勤介向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代表人潘偉士借用維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王淑靜、王勤介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洪富蓁、劉彩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欣帝公司、維京公司名義陪標,而潘偉士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維京公司名義與他人參加投標之犯意,將投標所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交予王勤介,俾利王勤介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22日開標時,僅瑩喬公司、欣帝公司、維京公司3家廠 商投標,因審標人員未能發現欣帝公司、維京公司無投標真意,上開廠商間並無相互競爭之實,因而陷於錯誤,仍予開標,欣帝公司、維京公司因資格或規格不符,僅有瑩喬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底價1963,50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王淑靜、欣帝公司、王勤介、潘偉士、維京公司等人業經本院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瑩喬公司得標後,洪富蓁即以志誠公司名義將前述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5吋渦輪 瞄子、2.5吋渦輪瞄子」出貨予瑩喬公司,以利瑩喬公司通 過驗收。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29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1月21日將貨款匯入瑩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彩倩經扣除進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後,即 於100年1月25日自前開帳戶匯款748,098元至志誠公司上開 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196,000元現金(以該標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後,於100年1 月25日至2月10日間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196,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六)「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採購案號:990102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間,辦理「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遂將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信公司)獨家製造且由甫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甫信公司)專售之「水帶捲收器」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甫信公司負責人常訓銘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水帶捲收器」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又明知本件標案採購大量消防水帶,需有較長之備貨時間,然因已事先掌握採購品項得以預先備貨,遂將履約期限縮短,造成其他廠商顧慮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不敢貿然投標,而藉由特殊規格及不合理之履約期限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而洪富蓁為避免造成同一廠商即志誠公司反覆得標之情事,遂與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代表人劉政弘談妥由盛泰公司投標,且為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及決標,並使盛泰公司順利得標,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瑩喬公司代表人劉彩倩、萬才有限公司(下稱萬才公司)代表人廖年崙參與投標,劉彩倩、廖年崙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洪富蓁、劉政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瑩喬公司、萬才公司名義陪標。嗣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21日開標時,僅盛泰公司、瑩喬公司、萬才公司3家廠商投標,因審標人員未能發現瑩喬公 司、萬才公司無投標真意,上開廠商間並無相互競爭之實,因而陷於錯誤,仍予開標,瑩喬公司、萬才公司均規格不符,僅有盛泰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1,075,000元進入底 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劉政弘、盛泰公司、廖年崙、萬才公司等人業經本院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瑩喬公司得標後,洪富蓁即以志誠公司名義將前述甫信公司專售之「水帶捲收器」出貨予盛泰公司,以利盛泰公司通過驗收。新竹縣消防局於100年1月18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3月14日將貨款匯入盛泰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源弘並委由不知情之其妻王淑靜扣除進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後,開立金額260,000元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8日)交 付洪富蓁,經洪富蓁將該張支票交予志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存入志誠公司上開帳戶後,洪富蓁便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滿領取107,500元現金(以本 標案總決標金額10%計算),並於100年3月18日至4月2日間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107,5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 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且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雖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七)「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號:100114號):新竹縣消防局於100年5月間,辦理「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林釗文遂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告 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應秘密消息,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遂推由知情而同具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廠商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劉彩倩設計、規劃及投標,劉彩倩、洪富蓁為確保高山青器材社可以順利得標,即謀議以上揚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獨家專售之「救援三角支撐架」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上揚公司負責人王克猷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救援三角支撐架」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藉此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劉彩倩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不知情之局長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洪富蓁、劉彩倩為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及決標,並使高山青器材社順利得標,另分別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萬才公司廖年崙、興道有限公司(下稱興道公司)代表人黃興道參與投標,廖年崙、黃興道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洪富蓁、劉彩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萬才公司、興道公司名義陪標。嗣該採購案於100年6月9日開標時,僅高山青 器材社、萬才公司、興道公司3家廠商投標,因審標人員未 能發現萬才公司、興道公司無投標真意,上開廠商間並無相互競爭之實,因而陷於錯誤,仍予開標,萬才公司、興道公司均規格不符,僅高山青器材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2,873, 475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廖年崙、萬才公司、黃興道、興道公司等人業經本院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高山青器材社得標後,洪富蓁遂將其始終掌握來源之前述「救援三角支撐架」產品以160,000元出售予劉彩倩以利驗收。新 竹縣消防局於100年8月2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9月23日 將貨款匯入高山青器材社上開帳戶,劉彩倩經扣除進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劉怡均於100年10月3日自前開帳戶提領980,000元,且劉彩倩雖知該980,000元現金包含洪富蓁交付公務員之賄款,仍於100年10月5日,在桃園市文中北路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附近停車格,將前開現金交付洪富蓁,洪富蓁繼而於100年10月6日將向劉彩倩收取之前開現金全數交付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再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滿領取287, 000元現金(以本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且於100年10月6日至21日間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287,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 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二、林祥欽自87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已於101年5月16日退休),負責督導、綜理全盤局務,該局有關之採購案,亦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陳保全則自95年6、7月間起擔任該局行政科小隊長,負責辦理採購案招標、開標、驗收、請款等業務,其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保全於100年5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招標、採購事宜,將簽呈連 同相關公開招標文件陳請局長林祥欽批核,林祥欽經審閱該等文件後,明知以其局長之地位、職務,對新竹縣消防局之採購案,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權責,而為其局長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得標廠商為日後能順利驗收、請款,就局長提出要求應不敢違逆,竟萌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討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陳保全礙於林祥欽係其長官,僅能奉命行事,竟與林祥欽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 100年6月9日開標當日,主動將記載上開物品之紙條1張,交付在場之得標廠商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劉彩倩,並告稱:「這是局長要的,因為局長在爬山,處理一下」等語,劉彩倩雖認為此屬額外支出而百般不願交付該賄賂,然為能順利驗收、請款,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驗收(即100年8月2日)後請款前之同年8月11日左右,分2次接續將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 市值24,430元之物品送達陳保全在新竹縣消防局之辦公座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指北針1個係於100年12月12日 補送),陳保全則將劉彩倩交付之物品全數轉送至局長辦公室,俾林祥欽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具有對價之賄賂。嗣於101年4月5日11時28分許,法務部廉政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8樓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李銘浩、陳淑滿、張道祥、常訓銘、王克猷、李聰益、劉怡鈞、、衛國貞、徐義財、證人即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陳保全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晏誠、劉源泓、王淑靜、廖年崙、黃興道、潘偉士、王勤介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劉彩倩、陳保全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之詰問權,至其餘上開證人未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其等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劉彩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保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劉彩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於偵查中及被告林釗文、洪富蓁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下同】J1卷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A6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 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背 面;A7卷第187頁至第188頁;J2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 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90頁至第92頁;A3卷第148頁至第154頁背面;R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A6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135 頁至第138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0頁及背面;A7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T卷第 16頁背面至第19頁;J2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5頁、第22 9頁至第234頁背面、第392頁;E2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A1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82頁;A6卷第177頁及背面;N2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22頁、第232頁;N3卷第7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源弘、王淑靜、廖年崙、黃興道、潘偉士、王勤介、劉晏誠及證人李銘浩、陳淑滿、張道祥、常訓銘、王克猷、李聰益、劉怡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A3卷第18 頁至第2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94頁;A2卷第2頁至第3頁、第81頁至第82頁;A7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A4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79頁背面;A9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背面;A6卷第124頁 至第127頁背面;A9卷第31頁至第33頁;A7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A6卷 第18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簽呈、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採購底價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廠商投標資料、投標標價清單、合約書、裝備規格、驗收公文擬辦單、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見J4卷第1頁至第312頁)、瑩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瑩喬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洪富蓁提出之黃色牛皮紙袋照片1張、志誠公司台北 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J2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3頁、第98頁)、高山青器材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瑩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見J5卷第106頁至第109頁)、高山青器材社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公告及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採購案之公開取得 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見J6卷第5頁、第7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採購案之公開 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採購案之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裝備器材規格一覽表(見J3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1頁及背面、第90頁至第98頁、第264頁至第278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見J6卷第16頁至第24頁)、盛泰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支票存根、上揚公司出貨資料、志誠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見A6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2頁)等件 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 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特定人士(廠商)知曉,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無疑,故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招標文件所列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對於機關經手採購案之人員而言,既係政府採購法所言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又係不得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衡其性質,於公告前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甚明。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各筆受賄款項,乃屬被告林釗文與欲標得各該採購案之被告洪富蓁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洪富蓁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卷內筆錄雖記載被告林釗文所收取之金額為「回扣」,然此為一般人慣習用語,不影響該款項性質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高山青器材社、瑩喬公司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祥欽固坦承其於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時, 有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要求贈送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 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委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承辦人即被告陳保全探詢得標廠商能否贈送上開物品,是否捐贈 任由廠商決定,此亦與局長之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 況其係以局長職位受贈該等物品,且係供局長之公務上 使用云云;訊據被告陳保全固坦認其承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時,有依局長即被告林祥欽指示向得標廠商 代表人即被告劉彩倩詢問可否贈送上開物品,並無貪污 之意思,且認為係供局長公務上使用,而被告劉彩倩所 贈送之物品亦與其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林祥欽自87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6日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負責督導綜理全盤局務,該局有關之採購案,亦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被告陳保全則自95年6、7月間起擔任該局行政科小隊長,負責辦理採購案招標、開標、驗收、請款等業務,為被告林祥欽、陳保全所是認(見A4卷第115頁及背面;A8卷第190頁及背面;J3卷第1頁至第2頁;N2卷第298頁及背面),其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2)又新竹縣消防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期間,時 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之被告林祥欽有指示擔任行政科小隊長之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即被告劉彩倩要求交付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嗣經被告劉彩倩交付並由被告陳保全收受後轉交被告林祥欽之事實,除據被告林祥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你有無在100年6月9日本案『採 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號:100114號】招標文件上勾選其中登山背包1個、登山杖3個、保暖手套1雙、 保暖衣2件、充氣睡墊1個、登山鞋1個、頭燈1個、指北針1個、睡袋1個、LED手電筒1個等10款物品之後告知陳保全詢問廠商可不可以贈送?)有。」、「(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這些用品你是如何收到的?)是放在我的辦公桌旁邊。」等語在卷(見N2卷第309頁、第310頁),並經被告陳保全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自95年約6、7月起負責辦理採購業務,職稱是小隊長,伊有負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採購案之採購發包業務,該採購案之需求單位是災害搶救科,承辦人是李銘浩,災害搶救科將相關採購品項擬定好後,移請行政科辦理採購事宜,故伊將前述相關文件連同簽呈,請工友小姐送至局長室批核,局長林祥欽翻閱招標文件時,就找伊前去局長室,表示看到本次採購品項後,勾選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10件品項, 問伊可否請得標廠商贈送,該採購案於100年6月9日開標 時,伊在現場負責開啟廠商投標文件及審查廠商資格等工作,廠商高山青器材社順利得標後,伊在開標現場當面交付1張紙條予劉彩倩,紙條上面記載「登山背包、登山杖 、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文字,並告知劉彩倩上開物品是 局長要的,請劉彩倩處理一下等語,伊係因為局長做此指示,不敢違背,所以就照做,伊記得當日局長好像有表示最近要去登山,缺一些裝備,所以才在上開這些單項上面勾選,請伊去問廠商可不可以送,故係基於局長林祥欽之個人要求,才向得標廠商劉彩倩要求贈送上開物品,非基於機關之立場需要,伊知道這樣做確實不適當,伊當下很為難,但局長這樣指示,伊只好這樣做,嗣劉彩倩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驗收通過後請款前,將市值約為24,430元之上述10項物品,分2次送至伊位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之辦公座位,劉彩倩送到新竹縣消防局時,伊不在辦公室,是回到辦公室時,才看到前述物品放在伊之座位上,伊回辦公室時看到就知道,所以沒有再打電話跟劉彩倩確認,且隨即將該等物品全數拿到局長室,伊記得局長當時不在辦公室,伊直接放在局長的辦公桌上,另因向劉彩倩要求之10項物品內,局長收到之後表示欠指北針,所以有於100年11月30日購置山難搜救裝備器材一批採購 案(案號:100129)開標後,向劉彩倩再要一次,劉彩倩於100年12月12日將指北針送至伊之新竹縣消防局座位上 ,伊係與局長林祥欽共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伊認罪等語明確(見A4卷第163頁至第168頁),且經被告劉彩倩於偵查中自白供稱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保全小隊長於100年6月9日下午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開標完後,在開標現場,待其他人都離開,將記載「代號1登山背 包、代號2登山杖、代號3保暖手套、代號4保暖衣、代號5充氣睡墊、代號6登山鞋、代號7頭燈、代號8指北針、代 號9睡袋、代號10-LED手電筒」等文字之紙條交予伊,並 告訴伊這是局長要的,因為局長在爬山,請伊處理一下,意即要伊準備這10項物品,伊便於100年8月11日以高山青hine t電子郵件信箱(mt.green@msa.hinet.net)寄發主旨為「高山青-發票(更正正確版)」之電子郵件並附加 伊所製作「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貨交陳小隊長」單據之電 子檔案,至洪富蓁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gmail.com),伊製作該單據並寄發該電子郵件予洪富蓁之 目的,是要告訴洪富蓁有這筆額外的金額支出,且金額比較大,所以要與洪富蓁共同負擔,伊本來還想說這個部分應是洪富蓁要處理的。該單據記載「2,873, 475(結案價)」是指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1,880,000」是指該採 購案之成本價、「993,475」是「2,873,475」減掉「1,800,000」後之差額,也就是伊本來要給洪富蓁的回扣及佣 金,「24,430」是局長要求前揭10項器材設備之總價,「969,045」是指扣除前揭「24,430」後要給洪富蓁之實際 回扣及佣金,但後來洪富蓁向伊表示是伊自己要答應陳保全小隊長,局長說要就要,那其他人(即公務員)怎麼分,給公務員的錢要減掉,某一部分的人就會抱怨拿到的錢要再扣掉24,430元,所以要伊自己吸收,後來伊大概於100年8月11日前後,將該10項物品直接送貨至新竹縣消防局陳保全之座位上放,伊記得是分2次送去,第1次是給7、8成,不含衣服,第2次又另外再給衣服,2次去都沒有遇到陳保全,第2次送完全部的貨後,伊才用電話告知陳保全 說東西放好了,上開交付給陳保全之物品,也算是伊為求採購案驗收順利之對價,在伊認知內,這個部分之花費,應該也要算在給洪富蓁的回扣內,因是公務員要的,但洪富蓁不願意,叫伊自行處理,自行吸收掉,故伊給洪富蓁之回扣及佣金就給整數990,000元等語綦詳(見J2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E2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復 有卷附上開電子郵件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貨交陳小隊 長」單據(見J5卷第88頁至第89頁)、100年12月12日被 告劉彩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保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J3卷第35頁)、101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見J5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及於101年4月5日 在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辦公室扣得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且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林祥欽係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被告陳保全係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小隊長,於新竹縣消防局所辦理採購案之驗收、請款等業務之處理,俱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之職務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而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此觀諸被告林祥欽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現職?)我的職稱是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綜理消防局全盤業務。」、「(問: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採購業務之權限為何?)當業務單位決定要購買採講產品時,會將相關訪價資料、規格簽呈給我批示,經我批准後,業務單位才移交給行政科,再由行政科簽呈相關採購程序給我,經我批准後,才能開始辦理採購程序。採購底價之核定,原則上我在的時候,是由我核定,我不在的時候,則由副局長核定。辦理驗收時,行政科也會簽呈上來,由我指定主驗人員,並批核後開始辦理驗收。」、「(問:自何時起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職務?何時退休?)我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擔任消防局長,今年101年5月16日退休。」、「(問:承上述,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採購業務之權限為何?)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各科室簽辦採購需求作業,均需經過局長批核。另外,行政室辦理採購發包程序、底價核定、決標均需經局長批核。驗收、核銷,也需經由局長批核。以上程序原則上如果局長在的時候,均由局長批示,如果局長不在,則由副局長、秘書代決。至於招標開標時,現場由副局長或秘書主持,驗收時是由秘書或科室主管擔任主驗人。」等語(見A4卷第115頁;J1卷第33頁及背面;),及被告陳保全於偵查中 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於100年8月2日驗收時,伊負責驗收記錄之製作,並幫忙清點數量,如果發現數量、品項與合約不符時,會於驗收紀錄上載明本件驗收不合格,並請廠商限期改正,之後再請廠商申請複驗,該採購案驗收合格後,由伊負責製作驗收記錄、財物結算證明書、核銷憑證等資料後,廠商方可請款,伊製作完上開紀錄並彙整資料完畢後,會將這些資料會相關單位,如會計室、業務單位並逐級呈核,最後要局長層級核可,但有時是局長的甲章,也就是副局長核可,要整個流程跑完,才可以將單據送到縣府去,廠商才可以領到款項等語(見A4卷第163背面至第164頁)暨卷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 之驗收紀錄、核銷憑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均有小隊長陳保全蓋章,且核銷憑證之最終批核欄位為局長等情,至為明確,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能否 順利履約以取得貨款,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上開職權之行使間具有何等重要關係,實不待言,被告林祥欽、陳保全擔任新竹縣消防局之局長、行政科小隊長,對於其間利害關係,更應謹慎以對,詎被告林祥欽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採購案開標前,即先行授意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取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而被告陳保全復依指示於100年6月9日開標當日,主動向在場之 得標廠商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即被告劉彩倩要求交付上開物品,並告稱係局長要的,處理一下等語,明顯訴諸前揭職權以為籌碼,在上述時、空環境及所凝聚之氛圍下,若謂此項交付該等物品之要求於得標廠商毫無壓力,無須顧慮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前開職務上之行為有何牽涉,絕不相干,實甚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符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參以依被告劉彩倩上開供述,被告劉彩倩既於接獲被告陳保全所為交付上開物品之要求後,即向被告洪富蓁抱怨,並希望在給付被告洪富蓁之回扣中扣除以上開物品市值換算之金額,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劉彩倩係迫於無奈而不敢拒絕交付上開物品,又被告劉彩倩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已表示:伊承認這部分應該算行賄,因為伊認為應該要被告洪富蓁付錢,之後伊有向被告洪富蓁表示這筆支出的錢要償還給伊等語(見K卷第25頁 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在得標後,因被告陳保全有提到局長需要上開物品,伊當時考量到是局長為此要求,為能讓後續驗收請款順利,所以就同意贈送該等物品等語(見N2卷第40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J2卷第323頁背面 至第324頁】當時廉政官問你:陳保全在本件採購案的角 色?為何妳申請驗收要先跟陳保全說?依照妳以往參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標案經驗,陳保全驗收時若對所交產品有意見,妳是否能通過驗收?妳答:因為陳保全是行政室負責發包的採購人員,所以申請驗收要找他,如果陳保全對我所交的產品有意見,是不能通過驗收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的。」、「(檢察官問:以當時妳參與『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號:100114號】標案,若以當時陳保全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擔任行政科小隊長之職務,對妳所交之產品有意見,後續驗收及請款程序是否會受到阻礙?)我當時的想法可能會,因為我跟陳保全不是很熟。」等語(見N2卷第289頁),經核被告劉 彩倩所為前揭陳述,確實如上述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得出之情形,亦即其已明白意識到被告林祥欽、陳保全挾其等職務上之權責,而要求得標廠商應交付上開物品,此自會影響其能否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貨款,故被告劉彩倩既深知上開物品交付與否,關乎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前揭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即採購契約能否順利履約以取得貨款,則其終究決定交付,厥係本於對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前揭職務上行為加以行賄之意思,無寧當然。 (4)至被告劉彩倩於本院102年4月11日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被告陳保全於開標完後,表示局長需要上開物品,詢問伊是否願意給,伊認為局長有公務上之需求,認為補助、贈送也無所謂,伊沒有覺得勉強等語,惟此與其所為前開供證之詞顯然不符,衡諸被告劉彩倩僅係得標廠商,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並無私誼關係,難謂有何額外餽贈上開物品之理,再者,由卷附被告劉彩倩寄發予被告洪富蓁之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加之電子檔案即前述單據上記載「備註:已無法承擔局長另取的差價,因為已幫實用單位更換很多了,你也知道的!請別為難,直接從貨款扣!」等語觀之(見J2卷第20頁),其不甘之情已溢乎其行,則被告劉彩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係出於補助、贈送之意交付上開物品等語,非但無所憑據,更與其實際作為之情形迥異,無可採信。又被告劉彩倩交付該等物品的時間點,適為如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驗收完畢至請領款項之間, 該時間點亦與被告劉彩倩前稱係為驗收請款順利而交付該等物品之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劉彩倩交付上開物品,自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之上開職務行為間存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贈與,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亦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5)另被告林祥欽、陳保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林祥欽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本署101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為何扣押筆錄目錄表所示編號 局1-1~1~10之物品,會放置於局長辦公室?)這是消防局同仁放在我的辦公室。因為消防局常辦理物品採購,所以如果遇到該次採購之物品是適合局長使用或與救災業務有關的,消防局同仁就會放置該物品於局長室。」、「(問:據陳保全供稱,前述編號局1-1~1-10之物品係局長林祥欽翻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案號:100114】』招標文件時,找他前去局長室,告知他就本次採購的品項,已勾選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 手電筒等10件品項,問他說可否請本次得標廠商免費贈送,你有何解釋?)我不會下這種指示。因為我是消防局長而且擔任救災指揮官,如果對這些產品有需求,我可以透過購買的方式辦理,無須請承辦人向廠商索取。而且我也知道,如果是透過辦理採購時向得標廠商索取前述物品是違法的。」、「(問:前述編號局1~1~1-10之物品,皆為個人登山裝備,是否係因你欲從事登山活動所需,故請陳保全負責準備?)前述物品是登山裝備也是救災裝備,以我局長的身分,如果需要,就請行政科透過採購程序準備即可,無須透過承辦人向得標廠商索取。」、「(問:上開扣押物品,是否係你指示陳保全向得標廠商劉彩倩索賄而來?)我不會下這種指示,也不需要下這種指示,我如果需要大可以透過採購的程序,甚至自己也可以買,我不需要指示下面的人向廠商索取這種東西。」、「(問:為何廠商及陳保全均稱上開物品係局長要求才贈送的?)我不可能開口這種事情,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說。」等語(見J1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A4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足見被告林祥欽就在其局長辦公室所扣得如附表 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係其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得 標廠商要求贈送之物品,反供稱係採購所得之物,苟如被告林祥欽所辯其係為節省公帑,請被告陳保全探詢得標廠商可否贈送上開物品供局長公務上使用,並無貪污受賄之意思及行為云云為真,何需於偵查中刻意掩飾該等物品係其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討得來之事實?況被告林祥欽於偵查中一再強調如係其公務上所需使用之裝備,以其局長之身分,透過採購程序即可,無須由承辦人向得標廠商索取,甚至表示其知悉透過辦理採購時向得標廠商索取該等物品是違法的,前已敘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抗辯,殊難憑採。 ②又被告林祥欽雖辯稱其係因擔任消防局局長,有參與山難救助或演練等公務上用途,而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要求贈送上開物品云云,然觀諸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大隊長羅吉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是否曾經聽聞過林祥欽局長在任內有表示過希望能實際參與基層山難搜救人員之演練?)有聽聞過好幾次了,但是他都沒有去過,因為好像要去開會。」、「(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以你瞭解,林祥欽若要以局長身分實際參與演練的話,林祥欽是否需要有與基層人員相同之設備?)不用,一般連我都不用,因為局長只到第一線,沒有到最前線,我們有一個前進指揮所,一般就是到那邊詢問幹部及教官訓練的情況,因為我們訓練是要到偏遠的山區去做,照理講是不會到最前線。」、「(檢察官問:你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任職期間為何?)民國79年畢業到現在。」、「(檢察官問:你任職新竹縣消防局這段期間,被告林祥欽是否曾經實際到山難搜救現場去實施演練或是救助行為?)我們的現場有二種,一個是前進指揮所也是在現場,但不是在第一線,第一線是執勤救難任務,前進指揮所是一個臨時指揮站,局長常常會到前進指揮站來關心。」、「(檢察官問:被告林祥欽到前進指揮所時是否需要專業山難救助裝備?)不需要。」、「(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局長可能沒有實際去參與搜救工作,但局長為了要瞭解搜救工作的問題在哪裡,局長是否有必要去看這些裝備的實體,甚至自己去使用這些實體裝備?)實際搜救是沒有,但是訓練時,局長會來看如何操作及這些配備的功能在哪裡。」、「(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局長除了在訓練的當下去關心之外,你剛才提到局長有在會議中提過他很在意實際的演練,林祥欽是否曾經提過他必須深入你們所使用的裝備,所以他需要一套相關的設備來去瞭解?)是沒有這樣聽說,但就這些裝備局長就常常在問教官一些意見,到底哪些裝備適合不適合,常常在一些會議上做溝通,我們每半年都會召開一次山難檢討會,召集一些民間登山團體來討論針對這一些裝備器材及專業人力等技能。」、「(檢察官問:如果被告林祥欽需要瞭解這些山難搜救裝備,他是否可以要求廠商免費贈送一套登山背包等山難搜救裝備?)當然不可以。」、「(被告林祥欽問:我是否曾經與你一起到後山登山?)局長常常會到後山去探勘,因為後山有一些救災的事情局長會到後山去看,因為我是轄區的大隊長,大部份我會陪局長上去瞭解後山的狀況。」、「(被告林祥欽問:我跟你一起去的時候有無使用這些登山設備?)沒有,因為我們沒有去爬深山,就算用走的也是半天或一天就下來了,沒有過夜,不會用到那些裝備。」等語(見N3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及證人吳學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你是否曾經擔任新竹縣消防局相關職位?)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小隊長及一些訓練包括山搜救助訓練教官。」、「(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你是否曾經參與新竹縣消防局山難搜救演練或實際救助?)都有參加過。」、「(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你在新竹縣消防局任內是否曾經聽聞林祥欽局長表示希望實際參與基層山難人員之演練?)以前有聽說過。」、「(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林祥欽是在何場合表示要實際參與該演練?)好像是在一些山搜會議或是檢討會有聽林祥欽提過。」、「(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你是否知道林祥欽實際要參與演練之目的為何?)就是要瞭解我們山上救援方式或是狀況。」、「(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據你所知,如果局長要實際參與演練,他是否需要跟基層一樣要有相同設備?)應該是不需要,因為他只是想要瞭解,應該是不需要相同的裝備,因為我們山難搜救裝備是屬於比較專業的裝備,一般如果只是說去瞭解或是去當天的話,這應該是不需要用到專業的裝備。」、「(檢察官問:你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任職期間,被告林祥欽是否有實際去參與山難救助演練或實際救助行為?)我去山難搜救的時候,他沒有上去過,但是他有沒有到指揮站我就不知道了,山難現場應該沒有去過。」、(「檢察官問:林祥欽有無實際上去參加過山難救助演練?)沒有。」、「(審判長問:局長是否有參加過任何一次的山搜訓練?)我記得是沒有參加過。」、「(審判長問:如你剛才所說,局長通常都只會到前進指揮所,局長是否曾經到過實際搜救現場?)沒有。」等語(見N3卷第7 頁至第10頁),參以被告林祥欽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自87年7月1日起任職消防局局長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辦理期間,僅曾至前進指揮所督導山難 搜救,督導工作原則上不需要使用上開物品等語(見N2卷第312頁、第313頁及背面),可知被告林祥欽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期間,縱有參與山難事故搜救,至多係在前進指揮所督導,並無使用山難搜救裝備之必要;即便被告林祥欽確欲參與山難救助演練,以其身為局長,而非最前線執行山難搜救之救難人員,衡情僅係到場觀看瞭解,實不需使用山難搜救裝備,況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林祥欽亦從未參與山難救助演練,故被告林祥欽辯稱其有參與山難救助或演練等公務上用途,而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要求贈送上開物品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③再酌以被告林祥欽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取上開物品,倘確實係供局長公務上使用,當屬新竹縣消防局之公用財產,依法應列入新竹縣消防局之財產,但依被告林祥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這10項物品有無列入消防局物品清冊中?)我退休的時候有告訴他們要列入移交。」、「(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你跟何人說的?)跟行政科科長講的。」、「(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這是未經正式採購得來的物品,依法這樣的物品是否一定要納入公家機關的財產清冊中?)按照規定是應該要。」、「(檢察官問:101年4月5日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之前,你是否有交代行政科科長將上開登山背包1個、登山杖3個、保暖手套1雙、保暖 衣2件、充氣睡墊1個、登山鞋1個、頭燈1個、指北針1個 、睡袋1個、LED手電筒1個等10款物品列入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之財產清冊中?)之前沒有交代,搜索到的時候我有跟行政科長講。」、「(檢察官問:搜索之後你才跟行政科長講的?)我有問他這個有沒有列入財產清冊,他說好像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有沒有交代?)我沒有交代。」等語(見N2卷第310頁至第311頁背面),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科長徐義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受理捐贈財產之流程及相關規定為何?)受贈與的部分,消防局受捐贈的單位,如搶救科、救護科等會跟財管人員講,也就是衛國貞,然後財管人員就會製作財產物品增加單,在後面會附表格等附件,來證明增加的財產物品。再陳核行政科長、會計室及局長等核章完成後,財產物品增加單會回到物品財產管理員進行財產物品的登錄作業,之後財管人員會去貼條碼。在財產物品增加單上,通常我都只蓋第一頁,沒有看後面的附件,所以受贈單位有無簽呈給財管人員要問財管人員才清楚。」、「(問:請詳述行政科簽於101年5月9日補登 錄『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10件物品 財產帳之詳情?)應該是局長林祥欽在接到退休命令後,上禮拜某日,即101年5月上旬,我到局長室處理公事,結束後,局長林祥欽拿貴署扣押物品清單給我看,跟我說這些東西要列帳,要登錄移交清冊,如果我沒有登帳,移交清冊上他就不蓋章,並說當初廠商贈送因為忙忘記講,我也有跟局長說這個要登帳的話,要註記被查扣,然後我就把扣押物品清單的品項用筆抄在紙上,至於是不是米色小便條紙我不清楚,抄完後就把扣押物品清單還給局長。」、「(問:離開局長室後,接下來情形如何?)我當天就把抄下來的10件物品品項交給財管人員衛國貞,我問衛國貞移交清冊做好沒,局長說這些物品要登帳,並提醒衛國貞要註記被廉政署扣押,之後衛國貞就逕行登錄。」、「(問:為何後來要補簽補登公文?)後來會計室不知道哪個小姐有說,是不是要簽一個文寫清楚才登比較好,我聽到之後請衛國貞簽一個簽呈,我有先行打一個簽呈給衛國貞參考,並告訴衛國貞說要登錄這10個品項列入移交清冊,請衛國貞簽的時候,在簽上面載明當初廠商贈送,局長因為忙忘記講,而且我想怕後來法院如果沒有返還,叫他在簽文上簽註依規定解除列冊。」、「(問:【提示101 年5月9日行政科簽呈】卷附資料所示之簽呈及物品數量一覽表,是否即你上述所說的簽文?)是。」、「(問:上開簽文後續辦理情形?)因為這個簽文需要會政風室、會計室,政風室三主任核章之後,三主任就跟會計室講說這個簽不妥,會計室就將這個簽退還給我們,我們就把他銷毀掉。」、「(問:何時知悉局長林祥欽收受上開物品?)我是於廉政署第一次到新竹縣消防局搜索時,從局長辦公室搜出這些東西時,才知道局長有收受這些東西。」、「(問:因此,局長林祥欽於廉政署第一次搜索之前,並未跟你說明有自廠商收受上開物品?)是,他都沒有說,我不清楚這件事情。」、「(問:【提示財產捐贈程序受理辦法】依新竹縣消防局內部之受理捐贈財產辦法第12條,受理捐贈時,是否應檢附捐贈者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依據這個辦法是這樣沒有錯。」、「(問:上開局長林祥欽收受之物品,局長林祥欽有無提出捐贈單位或廠商同意捐贈之相關資料?)沒有。」、「(問:你是否能確認上開物品係局長受廠商的捐贈,而非局長林祥欽向廠商索賄之物品?)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是局長林詳欽跟我說是贈送的,我沒有辦法認定。」、「(問:上開物品為何可登載入財產管理系統?)因為局長說要列入移交,而且現在局長要退休了,要做移交清冊,所以我們才登入。」、「(問:【提示財產物品清單】為何於財產物品清單上將上開物品載明係於100年8月3日購置?)我不清楚,應 該要問衛國貞,之所以會寫購置可能是電腦系統的問題,這我不清楚。」、「(問:為何要在財產物品清單上,就上開物品登載欄位之備註說明欄,載明該財物已被廉政署查扣中?)因為害怕以後如果法院不返還該項物品,審計部來查時,會找不到該物品。」、「(問:為何不等司法單位釐清是否係屬新竹縣消防局財產才來做?)是局長交代說要列入移交,我就這樣子處理。」、「(問:上開補登之簽文,既然作廢之後,為何未將上開物品自財產物品清單內移除?)因為局長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至於為何沒有在財產物品清單上移除,是我的疏忽。」、「(問:因此,上開物品是否能確定確係捐贈而來?)我沒有辦法確定,只能夠靜待司法機關認定以後,我們再處理了。」等語(見A7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及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科員衛國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職?)我現職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科員,負責本局及各大隊財產管理。財產管理的業務包括財產登帳、除帳、盤點。」、「(問:自何時起擔任前述財產管理職務?)約民國95或96年起擔任財產管理工作。」、「(問: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受理捐贈財產之流程及相關規定為何?)本局受理民眾捐贈,業務單位會先知道並簽出來,通常會會簽給行政科,但不見得會簽到我這裡,等到業務單位簽准後影印給我,影印給我的資料包含簽准公文,如果有捐贈儀式的話,還有一個捐贈儀式的簽案、感謝狀,如果沒有捐贈儀式的話就只有簽准的公文,會簽時我是只做蓋章,表示我知道。今日我有給廉政官一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受理財產捐贈程序乙份。照本局的規定,只要有捐贈財產就需依前揭財產捐贈程序辦理。」、「(問:承上述,你收到業務單位簽准財產捐贈之影本,你多久會將財產登帳作業完成?)我收到業務單位簽准財產捐贈之影本後,幾天內會登帳完畢,如果數量很少,一下子就登完了,但因為我工作很多,所以也不一定馬上做,最多不超過一個星期。」、「(問:你財產登帳時,是否要有實品以確認與財產登錄之內容相符?)不用,只有公文簽准就可以登帳了。」、「(問:公文簽准需到何層級?)機關首長,通常是局長,如果局長不在就由代理人批核。」、「(問:有無未經公文簽准就將民眾捐贈之物品登帳?)沒有,就只有林祥欽局長在101年5月16日退休前,由行政科科長徐義財約在5月7日要求我將一批局長收受捐贈的物品登帳,這一次是未經公文簽准。」、「(問:【提示101年5月9日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簽呈影本】卷附資料所示之簽呈,其於簽呈後方所附之一覽表,即『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10件物品登錄事宜,是否即係你上 述所說的該次徐義財所要求登入之物品?)是。」、「(問:徐義財要求你登入上開物品之過程為何?)這是在101年5月7日左右,徐義財拿了一張米色小便條紙,上面記 載了前揭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10件物 品,就先叫我登帳,我就登了,後來於101年5月9日徐義 財另外給我一張已繕打好的『廠商贈送山難裝備物品數量一覽表』,我再自行編號重新繕打一張當成簽呈之附件,我就將這個簽呈蓋好職章,再給徐義財核章,之後送到政風室會辦,政風主任有核章,之後又送到會計室時,有聽說政風跟會計都覺得有問題,就退回到行政科,而沒有送上去簽,但我後來也沒有看到這個底稿,簽呈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但補登的部分就繼續登在財產管理系統裡面。」、「(問:何時知悉局長有受理上開物品?)是徐義財跟我講時,我才知道。」、「(問:【提示庭呈之財產捐贈程序】依你所庭呈之財產捐贈程序處理流程,其中的辦法第12條,受理捐贈時,是否需應檢附捐贈者同意之意思表示?)是,這是國有財產管理辦法的規定,照道理講應該要有捐贈者同意之意思表示。」、「(問:本件徐義財於5月7日指示補登之該次物品,徐義財有無提出捐贈單位或廠商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沒有。」、「(問:上開物品為何可列入財產管理系統內?)這一次是科長徐義財指示我,我就這樣子做。」、「(問:你是否能確定上開物品係局長林祥欽受廠商之捐贈,而非係局長向廠商索賄之物品?)我沒有辦法確定。」、「(問:是否知悉局長林祥欽係於何時收受上開物品?)我不知道。」、「(問:為何於上開物品之財產物品清單內係載明於2011年8 月3日購置?【提示財產物品清單】)我知道這件事情是 在101年5月7日,當時我跟科長徐義財詢問這些物品是何 時購置的,科長說他不知道,我就問陳保全小隊長,這些東西何時購置的,陳保全就說去年8月,因為100年8月只 有一批的山難裝備的採購案,購置日期是8月3日,所以我才登8月3日。」、「(問:為何會問陳保全及如何詢問陳保全該批物品之來源?)因為在行政科裡面大部分他都會經手,所以我也都很習慣性的問他,當時我是問他科長所交代的東西是何時購置的,他就說這些應該是100年8月份的,因此才會有後續我補登的作業。」、「(問:有無向陳保全詢問科長徐義財所交補登之財產是否確係廠商捐贈?)沒有,我和陳保全沒有講到這些事情,我的習慣是長官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問:有無向徐義財詢問為何於100年8月3日即收受之物品,竟遲至101年5月7日才欲辦理財產登帳?)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解釋。我在登帳時,徐義財有跟我說這些東西被廉政署扣押了,所以要做在後面附註被扣押的狀態。」、「(問:附註上開物品被扣押之狀態,意思是否即為這些物品是否為捐贈物品仍需待司法單位認定?)上開物品是捐贈的,是科長徐義財說的,我只好這樣認定,反正當時科長如何交代,我就如何做。」、「(問:為何於101年5月7日補登上開財產之後 ,又要於101年5月9日上簽批核?)當時科長徐義財說這 樣補登有點不合程序,所以要我再上簽補正程序。」、「(問:何點不合程序?)徐義財怎麼想我是不知道,但我認為就是因為沒有業務單位的簽文,也沒有首長的批核。」、「(問:上開簽文既然作廢,為何上開財產不消除列冊?)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科長交代的,我就這樣做。現在我想能夠補救的,就是之後再上簽將這些財產除帳,等到司法調查完畢,如何認定再說。」等語(見A7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足徵直至法務部廉政署於101年4月5日11時28分許前往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辦公室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前(參卷附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J1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林祥欽從未有將被告陳保全所轉交自被告劉彩倩處收受之上開物品予以提報為新竹縣消防局財產後編入清冊之舉措,而係遲至其於101年5月16日退休前之同年5月上旬某日,始交代行政科科長徐義財將如附表 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扣案物品補辦財產登帳手續,行政科科員衛國貞乃依科長徐義財指示辦理,此並有卷附簽呈、廠商贈送山難裝備物品數量一覽表及新竹縣消防局財產物品清單等件可稽(見J6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觀諸卷附新竹縣消防局於96年7月就有關民眾、廠商 、民意代表等捐贈之財物辦理流程之通報上,業經局長即被告林祥欽簽名判行發文(見J6卷第82頁),顯見被告林祥欽對於廠商捐贈予新竹縣消防局之財物應辦理財產登帳之規定及流程,不容諉為不知,是以若被告林祥欽確係意將其所稱被告劉彩倩贈送之上開物品供作公務使用,自應依法辦理財產登帳,竟自100年8月間收受後至101年4月5 日遭法務部廉政屬搜索扣案前已逾7個月之時間,均未依 規定將該等物品指示財產管理單位辦理登錄財產帳手續,此諒非一時疏忽所致,況依證人徐義財、衛國貞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係於法務部廉政署在局長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扣案物品後始知有該等物品存在,顯見苟非東窗事發,新竹縣消防局人員均不知被告林祥欽有自得標廠商收受上開物品,且因該等物品未列入新竹縣消防局財產,被告林祥欽甚至可將之隨時帶離新竹縣消防局,而不受公有財產相關使用規定之約束,是其辯稱向得標廠商索討該等物品係供公務使用云云,顯係藉詞卸責,殊無可取。 ④至被告陳保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只是單純因為局長交代,故詢問得標廠商是否願意贈送上開物品,廠商不願意就算了,且局長是代表機關,又是山難搜救指揮官,當初只是認為局長要這些物品可能是用在公務上,伊本身沒有貪瀆的心態等語(見N2卷第299頁背面至第 300頁及背面),然此與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前揭供述 迥不相侔,況倘係廠商捐贈,當由廠商自行決定是否捐贈及捐贈之品項、數量,豈有於新竹縣消防局辦理採購案開標時,即由在場開標之被告陳保全持載明品項、數量之紙條主動向得標廠商索取之理,況被告劉彩倩交付上開物品原係迫於被告陳保全所提出之要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非一般符合社會常情之捐贈可以相提並論,此參諸被告陳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你跟劉彩倩這樣開口是否有覺得不妥?)應該是由廠商自願贈送就贈送,不應該自己開口跟人家問,這樣問可能會讓人家有壓力,我也知道錯了。」等語益明(見N2卷第306頁), 又依被告陳保全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所述:「(審判長問:你們機關裡面負責做財產清冊登記的是哪一個單位?)是行政科。」、「(審判長問:是否也是你的業務?)是一位衛科員。」、「(審判長問:這10項物品在劉彩倩送來的時候,是否有列入財產清冊?)我想說她拿來我就直接把它送到局長那邊去,事後我就沒有去想那麼多,也沒有想到登帳的問題。」、「(審判長問:所以可以確定的是你拿到這10項物品時,並沒有跟衛科員說這10項要登入財產清冊,你是直接就把它拿到局長辦公室?)是。」等語(見N2卷第308頁及背面),而被告陳保全擔任新竹縣消 防局行政科小隊長,對於廠商捐贈新竹縣消防局之物品應依規定辦理財產登記乙節,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陳保全如確信該等物品係廠商合法捐贈供公務使用之物,何以於收受後僅逕自送至局長辦公室內,從未交代行政科負責財產管理業務之證人衛國貞列入新竹縣消防局財產?再者,被告陳保全係經檢察官認其與被告林祥欽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而提起公訴,就被告林祥欽是否基於個人需求而指示其向得標廠商索取上開物品一事,關乎其自身是否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自難期被告陳保全據實證述,顯見證人陳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收受廠商捐贈供局長公務上使用之物云云,應為迴護避就之詞,礙難憑採。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得標廠 商代表人即被告劉彩倩顯係為求驗收請款順利,才會應被告陳保全之要求,將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交由被告陳保全轉交被告林祥欽,被告劉彩倩所交付之物品核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且被告劉彩倩亦具有行賄之意,而被告林祥欽身為局長,指示行政科小隊長即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取上開物品,其等均知悉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事由,惟被告陳保全因被告林祥欽為其直屬長官而不敢拒絕,遂向被告劉彩倩要求、收受上開物品,並轉交被告林祥欽,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對於職務上收賄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洵非可採,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劉彩倩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林釗文部分: (一)查被告林釗文自95年4月間起擔任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 科科長,負責督導、綜理該科各項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採購案公告前洩漏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等應秘密之消息,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逕行採用被告洪富蓁或被告劉彩倩之規劃、設計方案製作招標文件,使被告洪富蓁所屬之志誠公司或被告洪富蓁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並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款,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二)被告林釗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釗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各次所為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各次所犯之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被告林釗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釗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收受之賄賂為38,000元,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又被告林釗文雖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列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林祥欽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此部分詳見後述肆、被告林祥欽無罪部分),並非因被告林釗文之自白,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林釗文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另被告林釗文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林釗文身為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理應盡忠職守,以不負公務機關之付託,竟因利欲薰心,頓起貪念而甘於觸法,罔顧國家強調公務廉潔之重要性,對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造成相當妨害,其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林釗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難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林釗文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林釗文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主管、監督該科經辦之各種救災裝備、器材、服裝等採購業務,本應戮力從公,竟不知廉潔自守,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嚴重有辱官箴,忝受國家俸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釗文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 ,併予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十)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原第2項,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第3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林釗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財物,因行賄者並非被害人,自無諭知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且均未扣案,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高山青器材社、瑩喬公司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洪富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行為後、被告劉彩倩如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項:「對 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至第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項 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彩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 定義),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 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 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 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 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再以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應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洪富蓁係志誠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劉彩倩係高山青器材社、瑩喬公司之代表人,均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 之罪,是核被告洪富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劉彩倩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洪富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為、被告劉彩倩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劉彩倩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劉 彩倩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2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2項之刑處罰之故)。又被告劉彩倩分別為瑩 喬公司、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瑩喬公司、高山青器材社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被告洪 富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富蓁、劉彩倩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及認被告劉彩 倩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洪富蓁、劉彩倩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罪名,然業已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且因同條第4項本身並無刑度之規定,犯該項之罪者 ,仍應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刑度論處,故本院縱未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既已告知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足認對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 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四)被告洪富蓁、劉彩倩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與同案被告王淑靜、王勤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與同案被告廖年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與同案被告廖年崙、黃興道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妨害投標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洪富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2罪間;被告劉彩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 標罪2罪間,核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六)被告洪富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7罪間;被告劉彩倩如犯罪 事實欄一㈣、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犯妨害投標罪2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瑩喬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彩倩因執行業務有上開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應分別科以罰金。 (七)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洪富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 所犯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劉彩倩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洪富蓁、劉彩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共同交付之財物為38,000元;被告劉彩倩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交付之財物市值為24,430元,均在50,000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富蓁、劉彩倩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劉彩倩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各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八)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富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犯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劉彩倩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4月,且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遞依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劉彩倩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與被告洪富蓁、劉彩倩之犯罪情節相衡,均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洪富蓁、劉彩倩之選任辯護人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云云,自非可採。 (九)爰審酌被告洪富蓁因一己私利,為圖擔任上開採購案之主導者,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以綁標、圍標等不正當方式取得標案,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實值非難;被告劉彩倩與被告洪富蓁共同為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妨害投標之行為,且其為被告高山青器材社、瑩喬公司之代表人,不知善盡職責,竟以上開詐術使被告高山青器材社、瑩喬公司得標或以瑩喬公司名義陪標,而影響採購案之公平性,另為求所標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順利驗 收、領款,竟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富蓁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劉彩倩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五編號2、3、5所示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五編號2、3、5所示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高山青器材社、瑩喬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則分別審酌上情,宣告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瑩喬公司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再被告洪富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劉彩倩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各宣告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4、5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 期間執行之。至於被告洪富蓁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洪富蓁無視國家法紀,率與公務員勾結,為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富蓁之犯行並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無 改行賄罪之本質,並非另成立獨立之罪,法定刑亦不隨之變異。是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依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各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 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併此指明。 三、被告林祥欽、陳保全部分: (一)查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分別為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行政科小隊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業如前述,其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劉彩倩為求順利驗收請款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核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其等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同收受之財物市值為24,430元,在50,000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保全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伊係基於局長個人要求向得標廠商索討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伊知道這樣做不適當,但伊是受局長指示才這樣做,伊有將劉彩倩所送來之上開物品全數交付局長,伊承認與局長林祥欽共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等語(見A4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前已敘明,足證被告陳保全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檢察官坦白陳述,揆之前揭說明,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在偵查中自白」,至被告陳保全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而為前揭辯解,依上所述,不能憑此否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而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陳保全係將所收受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全數轉交被告林祥欽,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保全本身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保全於偵查中自白,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分別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行政科小隊長,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等領用國家俸祿,應有為有守,竟不思謹守法律,向得標廠商索賄,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且被告林祥欽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毫無悔意,被告陳保全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罪,惟念及被告陳保全囿於係被告林祥欽之部屬,依理不敢違抗上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將向被告劉彩倩收取之賄賂悉數轉交給被告林祥欽,其本身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兼衡其等之素行、收受賄賂之情節、所得財物價值、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祥欽、陳保全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各宣告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六)又被告陳保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長官命令而配合行事,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陳保全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 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陳保全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保全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陳保全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七)沒收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 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就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如所得者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28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共同收受之賄賂即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行賄之被告劉彩倩並非被害人,自無將該犯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之問題,而其中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既係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 祥欽、陳保全諭知連帶沒收;至未扣案之登山杖2支、保 暖衣1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林祥欽、陳保全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林祥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祥欽與被告林釗文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釗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標案招標公告前,先行告知被告洪富蓁各該採購案之預算、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並將採購案件交由被告洪富蓁規劃採購產品之規格,放入可獨家掌握之特殊規格,被告林釗文再配合將被告洪富蓁所設計之採購品項規格列入招標公告內,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違背職務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志誠公司或特定廠商順利得標,待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驗收、請款後,被告洪富蓁即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新竹縣消防局被告林釗文之辦公室,將賄款面交被告林釗文,被告林釗文隨即將被告洪富蓁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賄款,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交給被告林祥欽收受,因認被告林祥欽與被告林釗文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而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上揭所述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依上揭所述,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足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祥欽涉犯上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釗文供述有交付賄款與被告林祥欽,及共同被告林釗文之測謊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祥欽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林釗文於上開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先行告知被告洪富蓁各該採購案之預算、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並將採購案件交由被告洪富蓁規劃採購產品之規格,放入可獨家掌握之特殊規格,被告林釗文再配合將被告洪富蓁所設計之採購品項規格列入招標公告內等情,均毫無所悉,且被告林釗文不曾向伊報告被告洪富蓁擬給付賄款之事,伊更未曾收受被告林釗文交付之賄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釗文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縱經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且接受訊問或進行交互詰問,而明確指證其係將被告洪富蓁所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均放在紅色卷宗夾,親自轉交被告林祥欽,且將紅色卷宗夾放著就離開等語,然其既屬本案之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能以其不利於被告林祥欽之證詞,作為認定為被告林祥欽犯罪之唯一證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 (二)被告林釗文雖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就你收受洪富蓁回扣並轉交給林祥欽之過程為何?)自98年中旬開始,我記得有一個標案請洪富蓁提供規格,他在提供規格時,有向我提到如果決標順利取得標案,他想回饋給局長,也就是他有意願要給回扣給局長,我聽到之後,當下沒有答應,隔好幾天後,我向局長報告這件事情,局長林祥欽聽完之後,沒有說話,但有點頭示意,表示同意讓我去做這件事情。後來洪富蓁隔了一陣子又來找我時,我便向他說局長同意了,因此才開始有洪富蓁標得案件順利之後,交付回扣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局長林祥欽。」、「(問:你收取回扣後,係如何交給局長林祥欽?)洪富蓁交給我款項時,他會將款項用黃色信封袋包起來,或者是用橡皮筋梱起來,並告訴我這個標案的回扣款項是多少錢,我會將金額寫在黃色便條紙上,並貼在他的黃色信封袋或我自行準備的信封袋上,再放到紅色卷宗,直接到局長辦公室送給林祥欽。」、「(問:洪富蓁在一開始向你主動提及要給回扣時,有無言明就是要給局長的?)他當時的說法是說『要回饋給老闆的』,我們的認知就是局長林祥欽,所以才會有後續請示局長的舉動。」等語(見A6卷第203頁背面),然此與證人即被告洪富 蓁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就你參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投標所取得之標案,係如何與林釗文謀議回扣,其過程為何?)一開始我與林釗文沒有明確討論回扣部分,過程間我們一直有互相試探,記得98年9月間有 一個標案,林釗文請我協助提供規格,我一樣回去規劃好,來跟林釗文報告時,我有提到如果這個案子我得標,且有利潤的話,可以提供回饋,我的意思就是可以給回扣,林釗文當下沒有答應,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後來有次我找林釗文,給林釗文規格的時候,林釗文就跟我說這個案子你得標的話,要保留總決標金額一定比例的費用給他們,一開始不是10%,只有5%,大概從99年的標案開始 才是10%。」、「(問:承上,你是否向林釗文說是要回饋給老闆的?)沒有,我只是跟林釗文講我可以提供回饋,至於要回饋給誰我沒有講,而林釗文要找誰,我不知道。」、「(問:承上,『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的意思』是否指林釗文還要找局長報告、商量?)我只能猜應該是,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A6卷第237頁及背面 ),互核並不一致,則被告林釗文之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參以證人即被告洪富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有跟林釗文提到要以每件標案一定支付多少款項給何人?)差不多98年。林釗文會跟我講大概要保留總決標金額的5%-10%。」、「(檢察官問:要給何人?)我都拿給林釗文。」、「(檢察官問:林釗文要給何人?)林釗文沒跟我講要拿給誰。」、「(檢察官問:上開情事是由誰向何人提議的?)一開始我跟林釗文沒有很明確誰跟誰提議,後來比較明確的是林釗文會跟我提。」、「(檢察官問:林釗文怎麼跟你提?)他會跟我說這個案子要保留總決標金額的5%或10% ,要看利潤。」、「(檢察官問:款項是拿給何人?)款項是拿給林釗文。」、「(檢察官問:在何處拿給林釗文?)林釗文的辦公室。」、「(檢察官問:是否拿現金?)現金。」、「(檢察官問:林釗文有無跟你提過其在承辦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業務的時候有遭局長林祥欽刁難的情況或壓著投標案的情形?)林釗文沒有跟我講過那麼多,內部的事情林釗文不會跟我講。印象中林釗文沒有跟我講過這樣的事情。」、「(檢察官問:在你處理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案過程中,林釗文是否有跟你提過他與局長之間的相處情況?)他們內部的情形林釗文不太會跟我講,林釗文都是跟我討論標案的事情。」、「(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請求提示T卷第18頁背面】當時法官訊問 :10%是誰拿走的?你答:我不曉得10%的金額他如何分配處理,他也不會跟我講。法官問:你跟林釗文合作的過程中,有無看過局長林祥欽?你答:我最多只認識林釗文,林釗文沒有介紹我認識局長林祥欽。上開筆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審判長問:(你跟林釗文認識十多年?)是。」、「(審判長問:你究竟從何時開始跟他配合綁標、圍標給他回扣?)98年年中。」、「(審判長問:為何在98年時給5%回扣,到99年以後就給到10 %回扣?)那是林釗文跟我說看能不能提高到10%。」、「(審判長問:所有的回扣你都是只交給林釗文一個人嗎?)是。」、「(審判長問:有無交給其他人代收過?)沒有。」、「(審判長問:林釗文是否曾經告訴過你這些回扣他會如何處理?)他不會跟我講這個。」、「(審判長問:有曾經告訴你嗎?)他沒有跟我講。」、「(審判長問:在你的認知中,林釗文是否會從你給的回扣中拿取部份款項?還是他只是轉手?)我沒有跟他問這個,因為我給他後就趕快跑了。」、「(審判長問:你是否曾問過林釗文關於回扣的分配對象?)沒有。」、「(審判長問:你曾經跟林祥欽見面或餐敘過嗎?)沒有。」、「(審判長問:你之前曾提到,林釗文閒聊時曾經跟你提過演習需要經費以及最近局長用錢很兇,除了這兩項之外,他是否還有提到其他情況?)這兩項他在閒聊有聊過,其它的他們辦公室的事情,他不太會跟我講。」、「(審判長問:他是在什麼情況下,跟你提到最近局長用錢很兇?)在他辦公室閒聊的時候。」、「(審判長問:你對於他提出這樣的話,當時你有沒有覺得他為何要跟你提這件事?他提這個的目的為何?)我就聽一聽而已,因為也不關我的事。」、「(審判長問:他跟你提這個的時候,是否跟你要求提高10%回扣的時候?)應該是在提高10%之後的事。」、「(審判長問:在林釗文跟你提到最近局長用錢很兇的時候,你是否有詢問他局長的用途為何?)沒有。」、「(審判長問:【提示J2卷第84頁】你在廉政官詢問時曾稱你有跟林釗文提到如果這個案子你得標,且有利潤的話可以提供回饋,林釗文當下沒有答應,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依照這樣的陳述內容,當時是你主動跟林釗文表示可以提供回饋的嗎?)是。」、「(審判長問:你說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而且你事後在廉政官繼續問你的時候,你說應該是林釗文還要去找局長報告。這是你個人推測還是林釗文有跟你明白表示過?)他沒有很明確跟我講他要去找誰問,這是我猜的。」、「(審判長問:所以依照起訴書所載你所交給林釗文的金額是否都無誤?)不會有錯。」等語(見N2卷第203頁及背面、第213頁背面至第21 6頁),足徵證人即被告洪富蓁未曾向被告林釗文表示賄款要交與局長即被告林祥欽,且就被告林釗文所收受之賄款如何處理及有無轉交他人、交與何人等情,毫無所悉,況被告洪富蓁既於偵查中證稱:「(問:承上,『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的意思』是否指林釗文還要找局長報告、商量?)我只能猜應該是,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依其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此係其順應檢察官訊問所為臆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證人即被告洪富蓁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洪富蓁確有親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賄款與被告林釗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林釗文所為其有將收受之賄款交與被告林祥欽之供述屬實。 (三)另被告林釗文就其交付賄款與被告林祥欽之情形,固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於101年5月3日接受廉政署廉政官 詢問時,供稱:『就洪富蓁交付之賄款,嗣洪富蓁離開後,你會將貼有賄款金額的黃色便條紙之黃色信封袋,夾在紅色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交給林祥欽,把紅色卷宗夾放著就離開』等語,是否正確?)是,是實在的。紅色卷宗夾只有科室名稱,沒有承辦人姓名,我們災害搶救科的公文卷宗夾是共用的。」、「(問:前述原本用來裝賄款之紅色公文卷宗夾,在局長取走賄款而成為空的之公文卷宗夾後,是怎麼回到你手邊?)由局長室的工友周碧華或工友林一夔送回災害搶救科專門放置送批回來的公文卷宗夾的籃子,再由災害搶救科的工友郭素玉整理,若是空的卷宗夾,郭素玉就會把它放回災害搶救科用來存放空的卷宗夾之地方。」、「(問:你平日所經辦之業務,有什麼情形是該公文夾原本有裝公文等資料,後經局長批閱發還後,僅發回公文夾?)沒有。」、「(問:你任職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期間通常會因什麼事親自去找局長?)都是公務和義消業務上的事情,如果承辦人無法處理的,或義消有些狀況,就會親自去找局長,但頻率不高。」、「(問:所以你會親持卷宗夾去找局長之情形主要是要將洪富蓁交付之賄款轉交林祥欽,是否正確?)是。」、「(問:你將賄款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時,如何知道局長有在辦公室?)我會撥分機詢問林一夔,局長是否在辦公室。」等語(見A7卷第189頁及背面),惟觀諸 證人即局長室工友周碧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從87年7月間到101年5月間,林祥欽擔任 新竹縣消防局局長任內,妳是否擔任局長室工友?)對。」、「(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87年7月1日間到101年5月間,林祥欽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任內,妳擔任局長室工友,局長室因為新舊大樓變更而有更換,這是否為事實?)對。」、「(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以新舊來看,在舊大樓時期,局長室工友有幾人?)局長室只有我一個。」、「(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在新大樓時期,局長室工友有幾人?)局長室也是只有我一個。」、「(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只有妳一人忙得過來嗎?)請假時有一個代理人。」、「(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代理人為何人?)林一夔。」、「(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擔任局長室工友期間,妳工作內容為何?)點公文、送公文、打掃。」、「(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送到局長室的公文夾有幾種顏色?)有四種。」、「(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有哪四種顏色?)會辦是橘色,黃色是密件,紅色是速件,白色是普通件,藍色應該是速件,不確定。」、「(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請說明各科室送到局長室的公文一般收送流程?)各科室有公文要呈上來,一定是先送到局長秘書那裡,秘書看完叫我們過去拿,我們處理好才交給副局長,副局長好了,由我們拿出來分好再交給局長。」、「(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如何分類?)副局長批完,要給局長批的我們全部放在一起交給局長,局長批完後我們才照各科室分類。」、「(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拿了局長【即林祥欽,下同】已經決行的部份,妳會如何處理?)局長有時候會叫我進去拿,有時候會親自拿出來給我。」、「(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局長是否曾親自拿公文去給承辦人?)不曾,一定都會經過我。」、「(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收到局長已經批示的公文後如何處理?)我就依各科室、各單位整理好後再送下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從局長辦公室所收出來的公文夾,是否曾有公文夾裡面是空的情形?)以前舊大樓時期已經那麼久了,我忘記了。」、「(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請審判長提示J6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你在廉政官詢問時,廉政官問:從局長收取的公文卷宗夾中是否常有空的公文夾情形?妳答:有,但是很少。廉政官問:空的公文夾是否都是紅色?妳答:白色的比較多,紅色的很少。廉政官問:所以妳確實曾經在局長室收到各科室審核完批完的空紅色公文夾,頻率如何?妳答:是,但是紅色的公文夾很少,大概1、2件而已。妳當時回答是否記得?)是。」、「(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除了白色跟紅色的公文夾是空的以外,另外黃色跟藍色是否曾收到空公文夾?)沒有。」、「(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哪個時期有這1、2件的紅色公文夾?)那麼久了真的想不起來了。」、「(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以新舊大樓時期去區分,大概哪個時期?)應該是舊大樓。」、「(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是否記得紅色的公文夾是哪個單位?)那麼久了,不記得了。」、「(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是否會詢問為何紅色公文夾沒有公文?)不會。」、「(檢察官問:消防局人員如果有密件或急件,是否會親自拿紅色公文夾到局長辦公室給局長?)這個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曾看過消防局科員或科長,自己拿紅色卷宗夾到局長辦公室?)不清楚。」、「(審判長問:是否看過?)沒有。」、「(審判長問:妳是否接過林釗文打來的電話,詢問局長是否在辦公室?)他都好像很少。」、「(審判長問:是完全沒有?還是曾經有過但很少?)忘記了,很久了。」、「(審判長問:是否曾看過林釗文親自拿紅色公文夾進入局長辦公室內?)不曾。」、「(審判長問:記憶中是否曾把空的紅色公文夾從局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因為看到公文夾上寫災害搶救科而送回災害搶救科?)沒有,不曾。」、「(審判長問:紅色公文夾來收送文件都是工友在收送還是承辦人也會自己收送?)都是由我們收送。」、「(審判長問:承辦人員不會自己送嗎?)不會。」、「(審判長問:如果由妳們收送,是否會打開公文夾看裡面內容?)會刷條碼,如果沒有條碼,就趕快處理還給各科室。」、「(審判長問:所以只要公文夾要進到局長辦公室,妳都會打開看內容是否需要送到局長室?)對。」、「(審判長問:有需要到局長室的妳才會送進去,如果沒有需要,到副局長那邊就結束了,妳就會發回去,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是否曾發現有紅色公文夾不是妳送進去,但卻有空的紅色公文夾送出來?)這個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有遇過?)沒有。」等語(見N2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74頁背面),依證人周碧華上開證詞,其就有無或何時在局長辦公室收過空的紅色公文夾等情,已記憶不清,復證稱不曾看過被告林釗文親自拿紅色公文夾進入局長辦公室內,亦不曾將空的紅色公文夾從局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送回災害搶救科,酌以證人林一夔於101年6月29日廉政官詢問時亦證述:伊在新竹縣消防局擔任工友約11年,局長均是被告林祥欽,伊負責收發送給副局長之公文,若是要再陳給局長批核之公文,伊便會交給負責局長室公文收發之工友周碧華,若周碧華請假,伊便自行送到局長辦公室之公文櫃,局長批核後之公文,係由伊或周碧華送交各科室工友,伊未曾從局長室收取空的公文卷宗夾,沒看過只有公文卷宗夾而沒有公文之情形,亦未曾看過被告林釗文親持紅色公文卷宗夾至局長室等語(見J6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均與被告林釗文上開供述情節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林釗文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林祥欽之認定。 (四)再者,依證人李銘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經辦之所有採購案件,有7、8成科長即被告林釗文均指示伊向被告洪富蓁請教採購規格,並採用被告洪富蓁提供之規格等語(見A4卷第75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你在搶救科是從97年開始負責採購業務的部分到100年11月期間,是否如 此?)對。」、「(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你擔任搶救科採購承辦人時,局長是林祥欽,科長是林釗文,是否正確?)對。」、「(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請說明你在承辦採購業務時流程為何?)搶救業務科這邊會簽案說要買哪些器材,然後預算簽案上去,再呈報給局長決定是不是要買之後,再移送行政科採購或辦理招標。」、「(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你在辦理採購過程中,關於廠商提供規格或是報價讓你參考,資料來源是由廠商主動提供?還是你自己會去找?或是有人指示你找哪個廠商接觸?)有一個提供規格的先生會說去找哪個廠商。」、「(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他的名字為何?)洪富蓁。」、「(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何人介紹你去找洪富蓁?)科長林釗文。」、「(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是否有因為預算需求或辦理業務,局長找你到局長辦公室或到科室找你們討論之過程?)那時候局長都是打電話叫我們到辦公室,大概都是預算的問題。」、「(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局長是否有為了規格問題,找你或其他同仁去講?)規格我已經忘了,沒什麼印象。」、「(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預算的什麼問題,局長會找你們去談?)可能是錢的部份太多,因為詳細的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預算的部份比較會找承辦人員過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局長問的是否都是關於預算金額多寡的問題?)對,就是簽上去的預算金額問題。」、「(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局長在問你預算金額多寡問題時,是否有感覺他在刁難你?)沒有想那麼多。」、「(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林祥欽是跟你討論請你說明還是要求你改正?)都會有,有說明也有要求改正。」、「(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在你採購案件中,局長是否有主動對你個人下指示採購案件之規格?)沒有。」、「(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是否有指示過採購價格?)沒什麼印象,可是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何人曾經對你所承辦之採購案要求提供規格或履約期限等資料?)履約期限這部份不清楚,但起訴書所載的案件規格幾乎都是洪富蓁跟劉彩倩提供規格。」、「(檢察官問:當時是由何人下指示洪富蓁及劉彩倩提供規格等資料給你?)科長會叫我去請教一下。」、「(審判長問:【提示J3卷第237頁】你在廉政官詢問你最後決定將救援三角支撐 架放在本案採購規格中,是否因為科長林釗文建議後才決定的?你回答:是。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因為一開始我都有跟廉政官說,三角支撐架當初就有想要買了,後來是因為整個預算過頭了,所以才想說延後買,後來就有建議把三腳架放在本案裡面一起買。」、「(審判長問:是否因為林釗文建議才決定放進去?)對。」、「(審判長問:這件事局長是否有插手?)不清楚。」、「(審判長問:【提示J3卷第238頁背面】『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 器材乙批案』【採購案號:990104號】,你在廉政官詢問時稱因為這件趕著年底要核銷,就聽林釗文的指示找洪富蓁來做。這些事情局長是否有插手過問?)沒有問我。」、「(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聽局長跟林釗文討論這件事?)沒有聽過。」、「(審判長問:在你承辦的採購案中,是否曾因局長干涉而更改採購案件物品規格過?)沒有。」、「(審判長問:所以通常你所承辦的採購案,規格的部分完全都不會變動?)如果有變動也不是局長跟我講,可能是科長林釗文跟我講的。」、「(審判長問:所以你送出去的採購案規格通常到局長決定之後,也都不會再更改過了?)如果局長有裁示了,就會直接移送,不需要再變動。」、「(審判長問:是否曾有變更過規格的狀況?)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本身是否看過局長跟洪富蓁談話,或局長跟來投標的廠商談話?)印象中沒看過。」、「(審判長問:所以你沒有看過局長跟洪富蓁有任何接觸?)沒有看到過。」、「(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關於你辦理採購業務的規格,局長是否有親自指示你採用何種規格?)沒有。」、「(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局長是否有親自指示你該採用何家廠商之規格?)沒有指示我。」、「(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局長是否有指示你要採用洪富蓁的規格,作為你標案裡面之規格?)沒有指示我。」、「(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林釗文是否有指示你要採用洪富蓁之規格?)有。」等語(見N2卷第256頁至 第261頁、第264頁及背面、第265頁背面至第267頁),足徵證人李銘浩就其承辦之本案採購案件,係依被告林釗文之指示而採用被告洪富蓁或被告劉彩倩提供之規格,未曾受被告林祥欽之指示採用特定廠商或被告洪富蓁之規格;至證人李銘浩雖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A4卷第75頁背面】廉政署官員問你:本案的參考規格,除了參考劉彩倩的以外,還有參考其它家的嗎?你答:有其它家拿規格給你,最後給上級核定的規格是用洪富蓁的。你這邊所指的『上級』為何人?)應該就是局長。」、「(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卷同頁】廉政署官員問:為何只會採用洪富蓁經由劉彩倩提供給你的規格?你答:是因為科長有說用洪富蓁的規格。所以你在規劃這個採購案規格的時候,你是採用洪富蓁建議你的規格,最後決定你覺得是由局長來決定,所以這邊指的『上級』是否就是指局長本人?)我自己想的。」、「(檢察官問:就規格部份,林釗文有指示你採用洪富蓁的規格,你當時認為是何人的意思?)我自己認為有可能是局長。」、「(審判長問:就本案涉及的7件採購案,其中有5件是你承辦,就你所承辦的5件 案件中有哪幾件使用洪富蓁的規格有可能是局長的意思?)沒有去想,都是我個人去想而已。」、「(審判長問:為何會有這樣的聯想?)因為科長也是幫局長做事的。」等語(見N2卷第265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68頁),惟證 人李銘浩既已明確證稱:「(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你自己認為林釗文指示你採用洪富蓁的規格,你說當然也有可能是局長,是否純屬猜測?)對。」、「(審判長問:有何事證讓你覺得有可能是局長的意思?)沒有事證。」等語(見N2卷第),則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徒憑證人李銘浩個人之聯想猜測,即認被告林釗文指示其採用被告洪富蓁或被告劉彩倩提供之規格乙情,被告林祥欽必定知悉或有授意甚明。又證人李銘浩雖證稱:伊有看過林釗文拿紅色公文夾直接去找局長等語(見N2卷第263頁 背面),然證人李銘浩亦證稱其在辦理採購案期間,會用到紅色公文夾,通常可能是在沒有裁示之情況下,會拿紅色公文夾去找局長詢問原因等語(見N2卷第263頁背面) ,是以被告林釗文縱曾親持紅色公文夾找被告林祥欽,非必然即係被告林釗文所指稱之交付賄款,故無法以證人李銘浩此部分證述作為被告林釗文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 (五)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即被告劉彩倩、同案被告王淑靜、潘偉士、王勤介、劉源弘、廖年崙、黃興道、劉晏誠及證人李聰益、陳淑滿、張道祥、常訓銘、王克猷、劉怡均等人之供、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林祥欽,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簽呈、招(決)標資料、投標文件、驗收付款資料、志誠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高山青器材社上開帳戶存摺、瑩喬公司上開帳戶存摺、瑩喬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被告劉彩倩與被告洪富蓁、證人李銘浩間往來電子郵件、盛泰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支票存摺影本、劉彩倩之雜記本、志誠公司內部拆帳計算過程手寫稿、被告洪富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被告劉 彩倩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林祥欽知悉或參與被告林釗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林祥欽之認定。 (六)復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林釗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被告林釗文於測前會談陳述交付回扣給林祥欽,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J5卷第135頁),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各項事證,認並無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得以擔保被告林釗文上開供證之真實性,自不能遽以此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林祥欽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林釗文單一之自白與指證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祥欽就被告林釗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林祥欽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林祥欽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祥欽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祥欽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祥欽之選任辯護人於10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向新竹縣消防局函詢:㈠自96年1月起至101年4 月止,該局災害搶救科簽辦上網採購案件之全部簽呈,並彙整各該採購案件名稱、災害搶救科之承辦人姓名、何時簽辦以及呈經各級長官之核示時間製表送院;㈡新竹縣消防局之新建大樓何時遷入辦公等事項,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 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採購案名稱│採購案案號│ 預算金額 │ 決標日期 │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驗收完畢日期│ 賄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消防人員救│980069 │ 1,477,000元│98年9月21日 │ 志誠公司 │志誠公司│ 1,407,200元│98年10月23日│ 70,000元│ │ │災、救生裝│ │ │ │ │ │ │ │(約決標金│ │ │備乙批 │ │ │ │ │ │ │ │額之5%) │ ├──┼─────┼─────┼──────┼──────┼──────┼────┼──────┼──────┼─────┤ │ 2 │99年度民間│990089 │ 902,500元│99年7月14日 │ 志誠公司 │志誠公司│ 870,000元│99年8月13日 │ 87,000元│ │ │救難團體及│ │ │ │ │ │ │ │(決標金額│ │ │志願組織裝│ │ │ │ │ │ │ │ 之10%)│ │ │備器材耗材│ │ │ │ │ │ │ │ │ │ │一批案 │ │ │ │ │ │ │ │ │ ├──┼─────┼─────┼──────┼──────┼──────┼────┼──────┼──────┼─────┤ │ 3 │99年購置救│990097 │ 2,298,000元│99年10月28日│ 志誠公司 │志誠公司│ 2,254,000元│99年12月31日│225,000元 │ │ │災救生裝備│ │ │ │ │ │ │ │(約決標金│ │ │暨空氣呼吸│ │ │ │ │ │ │ │額之10%)│ │ │器組案 │ │ │ │ │ │ │ │ │ ├──┼─────┼─────┼──────┼──────┼──────┼────┼──────┼──────┼─────┤ │ 4 │99年度採購│990099 │ 393,550元│99年11月9日 │高山青器材社│高山青器│ 381,000元 │99年12月9日 │ 38,000元 │ │ │山難搜救隊│ │ │ │ │材社 │ │ │(約決標金│ │ │登山裝備一│ │ │ │ │ │ │ │額之10%)│ │ │批案 │ │ │ │ │ │ │ │ │ ├──┼─────┼─────┼──────┼──────┼──────┼────┼──────┼──────┼─────┤ │ 5 │99年購置消│990104 │1,993,500元 │99年12月22日│①瑩喬公司 │瑩喬公司│1,963,500元 │99年12月29日│196,000元 │ │ │防救災救生│ │ │ │②欣帝公司 │ │ │ │(約決標金│ │ │器材一批案│ │ │ │③維京公司 │ │ │ │額之10%)│ ├──┼─────┼─────┼──────┼──────┼──────┼────┼──────┼──────┼─────┤ │ 6 │99年購置消│990102 │1,109,270元 │99年12月21日│①盛泰公司 │盛泰公司│1,075,000元 │100年1月18日│107,500元 │ │ │防水帶組案│ │ │ │②瑩喬公司 │ │ │ │(決標金額│ │ │ │ │ │ │③萬才公司 │ │ │ │之10%) │ ├──┼─────┼─────┼──────┼──────┼──────┼────┼──────┼──────┼─────┤ │ 7 │採購山難裝│100114 │2,900,000元 │100年6月9日 │①高山青器材│高山青器│2,873,475元 │100年8月2日 │287,000元 │ │ │備器材一批│ │ │ │ 社 │材社 │ │ │(約決標金│ │ │案 │ │ │ │②萬才公司 │ │ │ │額之10%)│ │ │ │ │ │ │③興道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 ├──┼──────────┼──────────┤ │ 1 │登山背包1個 │登山背包1個 │ ├──┼──────────┼──────────┤ │ 2 │登山杖3支 │登山杖1支 │ ├──┼──────────┼──────────┤ │ 3 │保暖手套1雙 │保暖手套1雙 │ ├──┼──────────┼──────────┤ │ 4 │保暖衣2件 │保暖衣1件 │ ├──┼──────────┼──────────┤ │ 5 │充氣睡墊1個 │充氣睡墊1個 │ ├──┼──────────┼──────────┤ │ 6 │登山鞋1雙(含紙盒) │登山鞋1雙(含紙盒) │ ├──┼──────────┼──────────┤ │ 7 │頭燈1個 │頭燈1個 │ ├──┼──────────┼──────────┤ │ 8 │指北針1個 │指北針1個 │ ├──┼──────────┼──────────┤ │ 9 │睡袋1個 │睡袋1個 │ ├──┼──────────┼──────────┤ │ 10 │LED手電筒1個 │LED手電筒1個 │ └──┴──────────┴──────────┘ 附表三(被告林釗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林釗文犯貪污治罪條│ │ │所示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年壹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林釗文犯貪污治罪條│ │ │所示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年貳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捌萬柒仟元應予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林釗文犯貪污治罪條│ │ │所示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年伍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拾貳萬伍仟元應予│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林釗文犯貪污治罪條│ │ │所示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褫奪公權參│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參萬捌仟元應予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林釗文犯貪污治罪條│ │ │所示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年肆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拾玖萬陸仟元應予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林釗文犯貪污治罪條│ │ │所示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年參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拾萬柒仟伍佰元應予│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林釗文犯貪污治罪條│ │ │所示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年陸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拾捌萬柒仟元應予│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被告洪富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 │ │)所示 │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 │ │所示 │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 │ │所示 │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洪富蓁共同不具公務│ │ │所示 │員之身分,對於公務│ │ │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處有│ │ │ │期徒刑參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 │ │所示 │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 │ │所示 │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洪富蓁共同不具公務│ │ │所示 │員之身分,對於公務│ │ │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附表五(被告劉彩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劉彩倩共同不具公務│ │ │所示 │員之身分,對於公務│ │ │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處有│ │ │ │期徒刑參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劉彩倩共同犯政府採│ │ │所示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劉彩倩共同犯政府採│ │ │所示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劉彩倩共同不具公務│ │ │所示 │員之身分,對於公務│ │ │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劉彩倩不具公務員之│ │ │示 │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 │ └──┴────────┴─────────┘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 │A1至A10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1至卷10 │ ├──────────────────────────────────┤ │B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 │ ├──────────────────────────────────┤ │C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34號卷 │ ├──────────────────────────────────┤ │D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 │ ├──────────────────────────────────┤ │E1、E2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06號卷1、卷2 │ ├──────────────────────────────────┤ │F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70號卷 │ ├──────────────────────────────────┤ │G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119號卷 │ ├──────────────────────────────────┤ │H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471號卷 │ ├──────────────────────────────────┤ │I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542號卷 │ ├──────────────────────────────────┤ │J1至J7卷: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號卷1至卷7 │ ├──────────────────────────────────┤ │K卷: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32號卷 │ ├──────────────────────────────────┤ │L卷: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78號卷 │ ├──────────────────────────────────┤ │M卷: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3卷 │ ├──────────────────────────────────┤ │N1至N3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卷㈠至卷㈢ │ ├──────────────────────────────────┤ │R卷: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 │ ├──────────────────────────────────┤ │T卷:本院101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