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為竹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銘公司)之外包廠商,與竹銘公司之門市經理丁○○曾合夥經營公司,並認與丁○○有感情糾葛;庚○○復因認丁○○、竹銘公司副總周明宗及工務主任壬○○未依約將竹銘公司之工程發包派工予其施作,而多所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某時許時,在臺中市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們所做的事真的把我弄火,你們全都準備受死吧!你也不要以為我說說、我這次一定玩真的,不是你們死 就是我死!」等加害生命之文字簡訊,至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丁○○,並經丁○○於101年7 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接收,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 ○之安全。 (二)庚○○於傳送前揭簡訊後,仍氣憤未平,思及曾多次向丁○○等人反應發包派工問題,未獲改善,心有不甘,遂先於101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附近某處,購買西瓜刀;復於101年7月31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之小北百貨,購買甲苯及瓦斯噴槍等物品。並於101年7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攜帶打火機及推著置有西瓜 刀、甲苯(分裝成數小桶)與瓦斯噴槍等物品之手推車,進入竹銘公司負責人丙○○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戊○○所承租,作為竹銘公司門市之店內。庚○○明知該建築物內有裝潢、展示櫥櫃樣品、電器及電線等易燃物質,且正值上班時間,倘在該處點火引燃易燃液體甲苯,將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將甲苯潑灑在門市前段之展示區,且持瓦斯噴槍準備點火引燃,在中段展示區之壬○○見狀,即上前制止。庚○○明知西瓜刀為刀刃鋒利之堅硬金屬製品,若持之往人體腰部、背部等處重砍,均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前揭手推車抽出西瓜刀,用力揮舞西瓜刀朝壬○○之手臂砍下,壬○○側身閃躲後,庚○○仍接續持西瓜刀朝壬○○之腰部、背部揮砍數刀,造成壬○○受有左上臂及左腰及背部深度開放性切割傷口(各傷口之長度 、寬度及深度分別為:左肩【長約11公分;寬約4.5公分; 深3公分】、左上臂【長22公分;寬3公分;深2公分】、左 上背【長15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右上臂【長10 公 分;寬1公分;深1公分】、中背部【長15公分;寬1公分; 深1公分】、左腰部2處【長10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長7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傷及肌腱(左肩三角肌腱斷 裂)等傷害。庚○○於砍殺壬○○過程中,因揮刀出力過猛 及踩到所潑灑之甲苯而滑倒跌坐在地,壬○○即隙逃往門市後段之辦公室求援。在竹銘公司擔任實習生之張耀文見狀,遂將後段辦公室大門上鎖,壬○○及竹銘公司其他員工丁○○、辛○○、王妤翊、傅伊涵、麥淑微、陳孟郁、張輝文即自前揭建築物後門逃跑,並途經與該建築物後門相通之大紅花時尚蔬食百匯餐廳(下稱大紅花餐廳)廚房,陸續逃離。庚○○破壞上開後段辦公室大門(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且手持西瓜刀緊追在後,後因在大紅花餐廳廚房內再次跌倒,壬○○等人已逃離現場,乃轉身返回竹銘公司門市,見辛○○之手提包1只(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放在竹銘公司門 市,誤以為該手提包係丁○○所有,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庚○○並承前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甲苯,待確實開始燃燒引發火勢後,方自該建築物大門離開現場。而引燃之火勢旋即於該建築物內延燒,造成該建築物西側展示區木質系統櫥櫃嚴重燒損碳化、木置物櫃受煙燻黑、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南側金屬系統櫥櫃燒損變色、東側玻璃隔間牆面、北側木質系統櫥櫃、木桌、東側展示區、中間展示區、西側廁所、西側辦公室受煙燻黑、牆壁上塑膠花受熱輕微燒熔、西側展示區西側木質系統櫥櫃正上方處附近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局部嚴重受燒變色、裝置於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之排風扇燒損碳化。並延燒及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己○○向所有權人戊○○所承租,經營之烤狀猿日式碳火燒肉店,造成該燒肉店裝置於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之排風扇燒損碳化。足生損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戊○○、使用人竹銘公司、丙○○及己○○等人。嗣經陳孟郁報警及目擊上開火警之民眾陳志豪向消防隊報案處理,經消防隊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壬○○則經同事攔停路人所駕駛之車輛,送往林新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三)庚○○自竹銘公司門市大門離開後,於101年7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徒步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逃逸,適遇丁○○亦逃跑至該處,庚○○即自後追逐丁○○,因追逐未果,庚○○遂前往惠文路,駕駛其先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惠文路左轉大墩十二街往東方向 行駛,至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前時,庚○○明知汽車為堅 硬金屬製成,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撞擊丁○○,強大撞擊力將造成丁○○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踏踩油門並調整方向盤加速衝撞站立在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前之丁 ○○,幸而因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到上開大樓凸出之牆柱(造成左前方向燈破損、霧燈掉落),丁○○始未罹難。庚○○復再駕車往丁○○閃避方向追逐,並開啟車門欲下車,惟丁○○隨後又跑回躲進上開大樓管理室,且請求管理員甲○○報警處理,庚○○見狀,方駕車離去。庚○○殺害丁○○不成,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放後,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我做鬼也絕對不會放過你們、你不要以為這樣就認為跑掉,你的報應才剛開始、你的怎樣爛我在遺書全寫出來、我看你怎樣跟你公司交代」、「丁○○你以為我剛才不能殺你嗎?你以為我追不到你嗎。我只是改 變計劃而已、因我做鬼也要跟著你直到你報應到」等加害生命之文字簡訊,至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丁○○,並經丁○○分別於101年7月31日上午10 時 30分許、中午12時1分許接收,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 ○○之安全。 二、庚○○於為上開犯行,且書寫遺書1張後,手持瑞士刀割腕 自戕。嗣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循線在上開 車輛停放地點查獲,庚○○見警方前來,再持瑞士刀刺進其胸部自戕,員警見狀遂將庚○○逮捕並送醫急救,且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書(其中1張係上開庚○○為本案犯罪後所書寫之遺書,其餘則為 庚○○於101年7月30日時所書寫)、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係庚○○自戕時使用之瑞士刀,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庚○○為前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之物 ,係庚○○傳送前揭各封簡訊恐嚇丁○○使用之工具)、遭 庚○○竊得之辛○○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連同手提包發還辛○○),另在竹銘公司之門市, 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庚○○為砍殺壬○○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 之物,係供庚○○為前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所用之物)。 三、案經丁○○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查 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林新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依上開說明,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復無該條文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查、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過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以外,本院後述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後述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扣案之物品,亦係經員警依法查扣,皆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時、地,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其中1支西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壬○○,造成告訴人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勢;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告訴 人丁○○所站立之方向駛去,之後並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封簡訊予告訴人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壬○○、丁○○的意思。我只有傷害壬○○,另外丁○○部分,當時我開往丁○○所在方向,不是要撞丁○○,只是要攔住丁○○,不要讓她走,那邊有牆柱,我是刻意撞牆柱攔丁○○,不會撞到她。我一開始徒步追丁○○時,手有碰到丁○○的肩膀,她尖叫後,我不忍心就放開,我跟丁○○說我不會傷害她,只是要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她就跑開,我才又開車去追她,我只是要攔下丁○○,沒有要殺她或傷害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4號卷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文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徵(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79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坦承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4號卷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竹銘公司門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卷第32頁至第44頁、警 卷第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56頁、第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行為人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此所謂「客體錯誤(目的物 錯誤)」,並不阻卻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將被害人辛○○之手提包(內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誤認為係告訴人丁○○所有而竊取之,然對 於所竊取者為他人之動產一節並無誤認,核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坦承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核與證人壬○○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王妤翊、傅伊涵、麥淑微、陳孟郁、陳志豪、己○○、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 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本 院勘驗竹銘公司門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卷 第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60頁、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75頁至第7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9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42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竹銘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警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蒐鑑識證物(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4號卷第39頁至第87頁)等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開竹銘公司門市及 其隔壁由證人己○○向所有權人即證人戊○○所承租,經營之烤狀猿日式碳火燒肉店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燒損情形,已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明確,並認定係人為縱火引燃火警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自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戊○○、使用人竹銘公司、丙○○及己○○。而被告業已供承知道上開竹銘公司門市是裝潢的,如果整個燒起來就會很嚴重,曉得這個嚴重性,並知道倘建築物內有易燃物品,如果有火源可能造成火勢蔓延,燒燬建築物等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4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攜帶易燃液體甲苯前往竹銘公司門市,並點 火引燃,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至為明灼。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壬○○未遂之犯行,惟: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欲點火引燃其所潑灑之甲苯,遭告訴人壬○○制止後,即自手推車抽出西瓜刀,揮舞西瓜刀朝告訴人壬○○之手臂砍下,經告訴人壬○○閃躲,被告仍接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壬○○之腰部、背部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壬○○之同事攔停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壬○○送往林新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辛○○、王妤翊、傅伊涵、麥淑微、陳孟郁及張耀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10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之告訴人壬○○之病歷、受傷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警卷第1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84頁、第94頁、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卷第13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持西瓜刀接續朝告訴人壬○○之手臂、腰部及背部等身體部位揮砍,造成告訴人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2.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西瓜刀,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之鐵 器,質地硬堅,且刀刃鋒利一情,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4頁、第94頁、第96頁)。且其中1支西瓜刀之刀柄有遭燒燬,另1支西瓜刀之刀柄則未遭煙薰,而2支西瓜刀,連同刀柄均是長43公分、寬5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30分 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如用以揮砍人體,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極大之傷害。佐以告訴人壬○○前開所受左上臂及左腰及背部深度開放性切割傷口,確切傷口部位及傷口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左肩:長約11公分;寬約4.5公分;深3公分。左上臂:長22公分;寬3公分;深2公分。左上背:長15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右上臂:長10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中背部:長15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左腰部2處:長10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長7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而所受傷及肌腱之傷害則是指左肩三角肌腱斷裂,且告訴人壬○○如未及時就醫,有可能失血過多而死亡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10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之告訴人壬○○之病歷、受傷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當時施力甚為猛烈,始會造 成告訴人壬○○如此嚴重之傷勢。而人體之手臂等四肢部位,有動脈、神經等重要組織通過;背部及腰部等處,則均有重要器官在內,且構造甚為脆弱,故如以利刃猛烈揮砍人體之手臂、背部及腰部等部位,足以使血管、神經斷裂,並造成上開身體部位內之器官嚴重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約45歲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猶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之其中1支西瓜刀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壬○○之手臂、背部及腰部等重要部位猛烈揮砍,可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壬○○之犯意甚明。 (2)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7月31日上午9時15分,在竹銘公司門市內遭庚○○砍殺。當時我看見庚○○ 衝進公司,將甲苯潑灑在地上,並拿著噴槍及打火機準備點燃,我要上前阻止他,他就從推車內拿出一把類似西瓜刀的刀子砍我,他砍我的身體部位是左肩、左上臂、左腰及背部等處。之後,我及我同事從餐廳廚房逃往公益路,並攔了一部民車前往林新醫院醫治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竹銘公司擔任工務主任,負責公司產品在工地的維修及安裝,任職約3年,99年至 100年有陸續外包工地業務給庚○○施作,即公司委由庚○ ○去安裝客戶向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委外工作是公司政策考量,是否發包及安裝數量的權責不是在我,數量多的部分,要委請有較多人手的師傅安裝;庚○○是個人作業,所以會安排他去安裝數量不是很多的工地。101年3月間有一個工地是樣品開始試做,有請庚○○在工地安裝過一套樣品,但因為工地的進度落後,到本案發生的時候,工地也還沒有正式安裝產品,公司的副總或主管也許之前口頭有跟庚○○提到這個工地可能發包給他去施作,但案發到現在,工地都還沒有正式進行安裝。案發當時,庚○○推著推車進入竹銘公司門市的前段展示區,門市是分成前段展示區、中段展示區,後方則是員工辦公室。有公司同事看到庚○○進來,以為他是要找我,就跟我說庚○○可能要找我,我要走到前段展示區時,就看到展示區的地板上被潑灑甲苯,味道很重,我記得庚○○左手拿著打火機,右手拿著一個類似噴燈的東西,我就過去問他說「浩哥」為什麼要這樣,有事情用講的,且用手抱住他背後要制止他,後來被他甩開,甩開之後他就拿東西揮砍過來,我受傷的部位大概是左肩膀,背後的肩膀有橫的1刀,跨到2個肩膀,脊椎正後方及左腰圍等處。我從大紅花餐廳逃出來後,跑到公益路上往西邊黎明路方向逃脫,我感覺左手臂是斷的,情急之下攔到1輛民車,就去附近的 林新醫院急診。我在公司就滴了很多血,滴到大紅花餐廳,沿路大約200公尺,通通是血,全身也都是血跡,到林新醫 院時,我還有一點意識,但快要暈倒了,印象中是9點多快 10點進入手術房,下午3點才進入恢復室,手術當下有開刀 緊急插管輸血,從脖子這邊輸血,那邊離動脈比較近。醫生說剛好離醫院近,所以緊急輸血才能保住性命,如果離醫院遠一點,可能就會失血過多無法救;醫生也有說我縫了300 多針,內外縫了兩層,肌腱斷裂。我到目前為止,都還在做復健工作。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我當天穿的白色襯衫原本背後沒有一橫,但被刀砍傷後,衣服破裂,那一橫是血與砍傷傷口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竹銘公司門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3分42秒至5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42分鐘),其結果略為:於8時33分42秒,告訴人壬○○從後方抱住被告,被告極力掙扎,被告右手所拿之物品(應為瓦斯噴槍)掉落在地上,右手並伸進推車拿出西瓜刀,並舉起西瓜刀,且逆時鐘方向轉身,掙脫告訴人壬○○之束縛。於8時33分43秒至44秒之間,被告右手高 舉西瓜刀,面向告訴人壬○○,隨後用力揮舞西瓜刀砍向告訴人壬○○,告訴人壬○○舉起左手阻擋,告訴人壬○○隨後彎著腰,右手扶著左手,並順勢往旁邊閃躲。被告拿著西瓜刀,走向告訴人壬○○閃躲處。於8時33分45秒至46秒之 間,被告走向告訴人壬○○,右手拿著西瓜刀,並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壬○○之左手腕,被告右手拿西瓜刀揮向告訴人壬○○,告訴人壬○○往前閃躲,被告左手遭告訴人壬○○掙脫,被告右手所拿之西瓜刀又向告訴人壬○○揮一刀,壬○○往前閃躲,被告又伸出左手想抓住告訴人壬○○,右手並高舉西瓜刀朝告訴人壬○○背部砍下,告訴人壬○○往前奔跑,並推開椅子,被告又舉起西瓜刀自後往告訴人壬○○背部砍下。於8時33分47秒,告訴人壬○○往後展示區方向 奔跑,被告舉刀砍向告訴人壬○○,刀落下後,被告要往前追趕告訴人壬○○時,滑倒跌坐在地。於8時33分48秒至54 秒之間,告訴人壬○○往後展示區奔跑,隨即與其他員工陸續進入後方展示區的隔板間(依告訴人壬○○之證述應係員 工辦公室)。被告並從地上站起來,右手拿著西瓜刀,左手 拉著推車,亦跑到後展示區。之後,被告將推車留在後方展示區,右手則拿著西瓜刀追進隔板間內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告訴人壬○○與其同事陸續進入辦公室內,並經由大紅花餐廳廚房逃出,被告則持西瓜刀追進大紅花餐廳廚房,但因在大紅花餐廳廚房內跌倒,追趕不上告訴人壬○○,始轉身返回竹銘公司門市一情,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大紅花餐廳廚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7頁)。倘若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壬○○之意,理應於砍 傷告訴人壬○○後即予停止,方不致於鑄下大錯,然依告訴人壬○○之證述及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係持西瓜刀,在數秒之內,接續揮砍告訴人壬○○上開身體部位,被告甚且抓住告訴人壬○○之手腕後,再行揮刀,並於告訴人壬○○掙脫時,伸手欲再抓住告訴人壬○○,告訴人壬○○雖試圖閃躲,惟遭被告緊跟在後,持續以西瓜刀揮砍,直至被告滑倒跌坐在地,告訴人壬○○始有機會逃跑。而被告起身後,仍不罷休,猶持西瓜刀在後追趕,嗣因被告在大紅花餐廳廚房內再次跌倒,不及追趕告訴人壬○○,方作罷返回竹銘公司門市,足見被告殺害告訴人壬○○之殺意甚篤。復衡以被告供承因認為遭竹銘公司副總周明宗、告訴人壬○○及丁○○欺騙,渠等原先表示要發包工程予其,其因而放棄在臺北的工作機會,但之後卻未依約發包派工,致其生計無著落,感到生氣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並陳明遭員警查扣之遺書,僅有記載「一直看著自己的血…」等內容之遺書,係101年7月31日自殺時所寫,其餘是101年7月30日即書寫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卷附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事先書立之遺書,敘明其對於告訴人壬○○、丁○○及竹銘公司副總周明宗如何不滿,且提及決定把他們全殺等語(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益徵被告早已對告訴人 壬○○存有殺意,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壬○○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灼。 3.綜上所述,依被告早對告訴人壬○○多有不滿,且被告係持刀刃鋒利,質地堅硬之西瓜刀,接續對告訴人壬○○之上開身體要害部位揮砍,下手力道猛烈,告訴人壬○○趁被告滑倒跌坐在地之機會逃離後,被告猶繼續持刀在後追趕,嗣因其再次跌倒,不及追趕告訴人壬○○後始作罷等諸般情形以觀,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壬○○之犯意,已昭然若揭。被告辯稱僅是要傷害告訴人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殺害告訴人壬○○未遂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丁○○未遂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7月31日,庚○○到竹銘公司門市時,我在展示區後面辦公室,當時一堆同事跑到辦公室,看到我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就跟著往後面跑,我往大墩十二街西往東往惠文路方向跑。庚○○先徒步追我到大墩十二街386號前,我看到他後就喊救命,他就在後面冷笑 ,人就不見了。過沒多久,他就開著車過來,他要開車撞我,直衝著我過來,結果撞到停車場的牆角,我就趕快跑到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管理室內報案,警方沒多久就來了。庚 ○○在案發後有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的簡訊給我。我當下不知道庚○○在展示區放火及砍殺壬○○,是事後聽同事說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在後面辦公室,全部同事往後面跑,並叫我快跑,我跑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跑得很喘,停下來時,慌張中我看到庚○○,庚○○從來沒有攔住過我,我跟庚○○最近的接觸是在該社區(即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的門口,庚○○就 開車衝撞我,他撞到牆壁後,我就閃入社區裡面跟管理員求救,請管理員報警。庚○○常傳恐嚇簡訊給我,4年前我跟 庚○○及另外2個人一起合夥開公司,於100年結束,結束後,他心情不平衡就會傳簡訊,傳一些要我死的簡訊,讓我很害怕。因為公司結束了,他覺得沒有工作,當時我是負責業務,他負責工務,另外2位股東只有出資,結束是我的意思 ,要還給股東的錢,他剛開始只有還一部分,之後都是我在還,我們之間沒有債務糾紛。我本來想請庚○○到我們公司協助工務部分,因為他的工務能力很強,但他反反覆覆,一會接,一會不接,可是他都會怪罪是我們的問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的簡訊,是案發前,庚○○傳給我的簡訊,他之前也傳過類似的簡訊,我會害怕,想要報警,但都沒有報警,因為我們曾經是很好的工作伙伴,我希望他能在社會上繼續工作。工作上,庚○○認為有人在阻擾他,他想知道公司內何人不想給他訂單,因為他常說要殺我們,所以誰想要放單給他,但是因為他說他的妻小都吃稀飯,公司的董事長想說給他工作,讓他情緒穩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1 年7月31日庚○○拖著推車進入竹銘公司門市時,我在後面 的辦公室,沒有看到他拖推車進入門市。後來有同事叫我們大家趕快跑,我跑出去後在公益路上我有回頭看同事有無都跑出來,我只是回頭瞄一下,我有看到壬○○手是扶著的,那時候直覺他一定是受傷了。之後,就我一個人往大墩十二街跑,沒有其他同事。我很慌張地到處亂跑,因為跑得很踹,就緩和地慢慢走,在大墩十二街386號附近回頭一看時, 看到庚○○在我後面,庚○○靠我很近,跟在我後面,我起步要奔跑,就聽到庚○○在說話,但沒聽清楚他講什麼,我沒有感覺到庚○○有抓到我。我剛過大墩十二街386號沒多 久就跑到大墩十二街的對街,印象中對面好像有工地,我跑到工地看有沒有人可以救我,好像沒有,就再跑回來。當時因為我的鞋子是夾腳拖鞋,太高了跑不快,我一定要把鞋脫了拼命跑,因為心裡非常害怕。庚○○去惠文路開車過來時,我不知道他要去開車,我看到庚○○的車子從馬路上開過來時,我是要往惠文路的方向跑,我看到他車子過來,不自覺地反射動作以手去擋車,庚○○車子開過來要直接衝撞之前,我不知道他要衝撞我。我是被撞了以後往後退,不是我往後跳,我的身體有被車子撞到,但身體沒有受傷,是因為車子左前方碰到柱子,撞擊力已經被柱子擋住,我的撞擊力相對就小,我才很幸運沒有受傷,不然以庚○○轉的方向我應該就直接被撞到,車子衝撞上去時,我是在比較靠近車頭約中間的位置。撞擊的聲音很大聲,我有嚇到,而且車子前面馬上掉下來一塊東西。我看到車子突然左轉,沒有感覺到車子有煞車,也沒有聽到煞車聲音,只覺得有個東西要衝過來,瞬間就聽到撞的聲音。車子碰撞柱子與撞到我幾乎是同時,因為速度這樣過來是一瞬間,車速蠻快,力道蠻強,如果沒有柱子一定會將我撞倒。被撞後,我趁庚○○倒車時,先跑往文心路方向的人行走道,我要看有無住家讓我躲進去,發現都沒有,所以又折返往惠文路的方向,拜託在大樓管理室的管理員甲○○開門讓我躲在裡面,因為我怕庚○○一直追殺我,我一定要找庇護點。在管理室時,我請甲○○報警,我跟警察說我們公司那邊有狀況,請警察到管理室把我帶回公司跟大家會合,後來警察到管理室把我載回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 2.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片名為「庚○○涉嫌衝撞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為:該錄影光碟僅有畫面無聲音,內容為影片檔,光碟內有檔名分別為「SAM0758」、「SAM0760」之檔案。而「SAM0758」檔案中之影片,第1段影片( 播放時間為0秒至21秒)內容略為:於1秒,兩線道馬路,左 、右兩邊都停有汽車,左邊停車方向,面對鏡頭左邊有4輛 車,從畫面南邊往西北邊,分別為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上開車輛與畫面左 邊大樓中間,有條人行走道(下稱人行走道)。於7秒,告訴 人丁○○出現在畫面B、C車間之人行走道上,往鏡頭方向走,告訴人丁○○後方跟著被告。於8秒至14秒之間,告訴人 丁○○與被告庚○○一前一後地在人行走道上行走。於15 秒,告訴人丁○○在人行走道上靠B車左前方位置,回頭往 後看,被告庚○○跟在後方,位置在人行走道靠B車後車廂 處。於16秒,告訴人丁○○狂奔,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丁○○後方。於17秒告訴人丁○○跑到人行走道靠A車後車廂位置 ,被告走到人行走道靠B車前方左邊位置。於18秒,告訴人 丁○○消失在畫面上,被告跟在告訴人丁○○後方,往鏡頭方向走。於20秒,被告開始往告訴人丁○○狂奔方向奔跑。於21秒,畫面結束。第2段影片(播放時間為24秒至1分28秒 ,係「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前」錄影畫面)內容略為:於24秒至38秒之間,告訴人丁○○先走到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 對面之車道,之後雙手各拿著鞋子,赤腳往回走動,並不斷四處張望。於38秒,甲○○從大樓走出,並走到馬路上。於1分6秒,被告駕駛一輛箱型休旅車出現在畫面,並左轉開往大墩十二街,逐漸往告訴人丁○○、甲○○所在方向前進。於1分16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開往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告訴人丁○○在畫面東方,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畫面北方前行,欲避開該車,並伸出左手想阻擋。於1分17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加速且直接往告訴人丁○○所在位置衝撞,告訴人丁○○伸出左手阻擋,車輛撞擊到建築物柱子,停頓一下,告訴人丁○○往後跳開。於1分18秒,甲○○由畫 面西南方向往南方向走,看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畫面建築物樑柱遮住告訴人丁○○身影,告訴人丁○○未顯示在畫面上。於1分19秒至23秒之間,被告駕車退倒,告訴人丁○ ○並有奔跑舉措,被告倒車退回馬路後,往告訴人丁○○奔跑方向開去。於1分27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消失在畫面上 。第3段影片(播放時間1分29秒至2分25秒,係「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側邊」錄影畫面),則顯示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又「SAM0760」檔案之影片(此檔案所示馬路場景與「SAM0758」檔案之0秒至21秒所示馬路場景相同,所稱車輛代號及人行走道簡稱承上)內容略為:於1秒至12秒之間,告訴人丁○○與甲○○出現在畫面,2人並四處張望及走動。於13 秒,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並往大墩十二街386 號大樓方向行駛。於14秒至15秒之間,告訴人丁○○在畫面西南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加速且直接往告訴人丁○○所在位置衝撞,告訴人丁○○出手想阻擋車輛,車子衝撞過來,告訴人丁○○人彈了一下,車子撞到建築物柱子停下來。於16秒至18秒之間,被告駕車倒退,甲○○看著該車。告訴人丁○○站在畫面西方。於19秒至20秒之間,告訴人丁○○從畫面西方往北方跑,被告持續倒車。告訴人丁○○一度停在畫面B車左邊走道,看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21秒至27秒 之間,告訴人丁○○轉身往畫面北方跑。被告駕車逆向開往告訴人丁○○奔跑之方向,告訴人丁○○一度停在人行走道上,看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28秒,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告訴人丁○○停在人行走道上。於29秒,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丁○○停在人行走道上,位置在畫面C車處旁 。於30秒,被告開車逆向往前行駛。告訴人丁○○停在人行走道上,位置在畫面C車處旁,並看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於32秒至34秒之間,告訴人丁○○往回奔跑,並跑進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停在前揭C車後方,於35秒至44秒之間,被告開動車輛,切入順向車道,逐漸離去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 頁)。而上開本院勘驗「SAM0758」檔案中第2段影片結果, 雖記載於1分17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後,告訴人丁○ ○往後跳開,然告訴人丁○○係因被告駕車衝撞時,車輛已碰到其之身體,撞衝擊力致其往後退,並非其自行往後跳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90頁)。且告訴人丁○○此部分證述核與本院勘驗「SAM0760」檔案影片 內容,顯示於播放時間14秒至15秒之間,被告駕車衝撞後,告訴人丁○○人彈了一下等節相符,本院就此部分之勘驗結果,自應以與告訴人丁○○所述相符者為準。而告訴人丁○○前揭證述如何遭被告駕車衝撞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3.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面向文心路那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開過來,當庭看錄影畫面我才知道被告的車子從惠文路那邊開過來,我不認識丁○○,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事情,我是發覺外面好像有喧嘩聲,就跑出來看,結果被告車子開過來碰一聲,我轉頭看到車子時,車子撞到車庫旁的牆角,車子前面有塊東西掉下來,那個東西應該就是照片(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卷第99頁至 第102頁、第109頁照片)中地面上黑色物品。我都沒有聽到 煞車的聲音,我嚇一跳,就趕快跑進管理室並關門,丁○○敲門叫我讓她進去,且要我幫她報案,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當時我沒有問丁○○身體有無受傷,丁○○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告訴人丁○○前揭證述被告駕車衝撞時,沒有煞車,亦未聽見煞車聲音,瞬間就聽到撞的聲音,撞擊的聲音很大聲,且衝撞力道蠻強的,車子前面馬上掉下一塊東西等節相符。並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左前方向燈破損及霧燈掉落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又證人甲○○另結證稱:「(問:【提 示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卷第68頁至第70頁】照片中二個水溝蓋從車道開出去比較靠近柱子還是比較靠近屋子?)比較靠屋子這邊。」、「(問:【提示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卷第87頁 至第88頁】這輛車子衝撞上來的時候右輪有沒有超過這二個水溝蓋的位置?)沒有,因為現場有一個坎面(臺語),右邊的輪子被擋住,沒有超過水溝蓋,我是現在看照片來講的,當時衝撞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問:水溝蓋到這一根 車道柱子的距離,有無一臺車身寬的距離?)沒有。」、「( 問:平常開車如果右輪沒有超過水溝蓋,那有沒有辦法這樣開上去進入車道到停車場裡面去?)一般住戶開車,水溝蓋在車子的中間,才可以開上去,靠邊沒有辦法開上去。」、「(問:從大墩十二街往文心路的方向要左轉到你們車庫,通 常會向照片所示的樣子開嗎?)應該不可能,沒有人這樣開,因為現場有一個坎面(臺語),一般人會從斜坡上開上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7 頁至第88頁)。足見大墩十二街之路面與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車庫前之人行走道,有個坡坎,造成路面與人行走道有高低落差,一般人駕車如欲自大墩十二街之路面開上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車庫前之人行走道以便進入車庫,會自路面與 人行走道間所舖設的斜坡順勢開上,然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車自大墩十二街之路面開上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車庫前之人行走道時, 並非依正常路徑即自斜坡順勢而上,其係直接自坎坡衝上人行走道,準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有相當之速度,始能自坎坡直接衝上人行走道,可徵告訴人丁○○證述被告駕車速度蠻快的一情,應屬實在。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堅硬金屬製成之休旅車,車身重量至鉅,衡情,重量至鉅之汽車在以相當之速度衝撞標的物時,顯可產生非輕之撞擊力,益徵告訴人丁○○證稱被告駕車衝撞力道蠻強的一節,亦非子虛。 4.告訴人丁○○於遭被告駕車衝撞時,係站立在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之上開大樓柱子前方,並非與柱子平行或在柱子後方,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現場照片標明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此有告訴人丁○○標明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警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卷第87頁、第99頁)。參以依檔名為「SAM0758」之第2段(係「大 墩十二街386號大樓前」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於1分16秒,被告駕車輛開往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告訴人丁○○在畫面東方,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畫面北方前行,欲避開該車,並伸出左手想阻擋。於1分17秒,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加速且直接往告訴人丁○○所在位置衝撞;檔名「SAM0760」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於14秒至15秒之間,告 訴人丁○○在畫面西南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加速且直接往告訴人丁○○所在位置衝撞,告訴人丁○○出手想阻擋車輛,車子衝撞過來,告訴人丁○○人彈了一下,車子撞到建築物柱子停下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可見告訴人丁○○既係站立在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之上開大樓柱子前方,且見被告駕車駛來,已有移動閃避,並出手阻擋之舉,然被告仍駕車疾駛向告訴人丁○○所在之處,毫不理會告訴人丁○○閃躲、阻擋之動作,被告顯係存心朝告訴人丁○○所在位置疾駛而去,意在撞衝告訴人丁○○,至為灼然。而被告之車輛雖有撞擊到上開大樓之牆柱,惟此係因告訴人丁○○之身形小於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未撞擊到告訴人丁○○之車頭部分當會碰撞到周遭之大樓凸出牆柱,並非因被告以大樓牆柱為撞擊目標所致。是以被告辯稱車子是開向大樓之牆柱,以攔下告訴人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衡以,行人若站在車輛前方,對於汽車突如其來之往前衝撞,其閃避之反應時間僅在一瞬間,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堅硬金屬製成之休旅車,屬具有相當重量之交通工具,倘衝撞無任何保護措施之人體,甚或進而可輾過人體,在車輛重量壓力下,將造成人之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被告在案發當時為心智周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供承知道開車去撞人會撞死人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4號卷第35頁),是被告明知於此,見 告訴人丁○○已有閃躲、伸手阻擋之舉措,猶未煞停,仍駕車疾駛直接衝撞告訴人丁○○,其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至明。 6.復觀諸卷附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事先書立之遺書,亦敘明其對於告訴人壬○○、丁○○及竹銘公司副總周明宗如何不滿,且提及決定把他們全殺等語(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所傳送予告訴人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及於衝撞告訴人丁○○後,所傳送予告訴人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文字簡訊內容,益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丁○○,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所傳送之「丁○○你以為我剛才不能殺你嗎?」之簡訊內容,係因 追逐告訴人丁○○時,其用以自戕的瑞士刀就帶在身上,已經可以殺到告訴人丁○○,但其沒有這樣做,所以才傳這樣的簡訊云云。惟被告如無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其於駕車衝撞告訴人丁○○後豈需傳送提及方才可否殺得告訴人丁○○之簡訊,徒令人起疑,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7.被告固辯稱因徒步追逐告訴人丁○○時,有碰到告訴人丁○○,但告訴人丁○○尖叫,其即放開,告訴人丁○○就跑開,其才開車追告訴人丁○○,只是要攔下告訴人丁○○,問告訴人丁○○問題云云。惟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在逃跑過程,被告從沒有攔住過其一情,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不記得在逃跑過程中,被告有沒有碰觸到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其亦證述就逃跑過程中,被告究竟有無攔住其的問題,於檢察官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間,應該記得比較清楚,且沒有感覺被告有抓到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告訴人丁○○自竹銘公司門市逃出後,即從公益路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跑一節,已據告訴人丁○○證述在卷。佐以依前揭檔名為「SAM0758」之第1段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於7秒,告訴人丁○○出現在畫面B、C車間之人行走道上,往鏡頭方向走,告訴人丁○○後方跟 著被告。於8秒至14秒之間,告訴人丁○○與被告庚○○一 前一後地在人行走道上行走。於15秒,告訴人丁○○在人行走道上靠B車左前方位置,始回頭往後看,此時,被告庚○ ○跟在告訴人丁○○後方,位置在人行走道靠B車後車廂處 。於16秒,告訴人丁○○狂奔,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丁○○後方等節。堪認告訴人丁○○於前揭畫面15秒前,應不曾看見被告或與被告接觸,否則豈會知悉被告已在其身後,於畫面8秒至14秒間,仍是行走狀態,又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亦 可知於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丁○○前,被告之肢體均未與告訴人丁○○接觸,或有抓到告訴人丁○○之衣服。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徒步追逐告訴人丁○○過程,曾攔住告訴人丁○○,惟告訴人丁○○跑開,其想再次攔住告訴人丁○○,始以開車方式攔住告訴人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況觀諸前揭錄影畫面,告訴人丁○○與被告庚○○有數秒時間,係一前一後地行走在人行走道上,迄至告訴人丁○○回頭察覺到被告時止,2人距離雖非觸手可及,但亦非相距 甚遠,被告如欲攔下告訴人丁○○,僅需加快腳步即可,何需開車攔阻?且告訴人丁○○於15秒回頭發現被告後,於16 秒,立即狂奔,然被告仍是行走狀態,並未跟著奔跑,直至20秒,被告方開始往告訴人丁○○狂奔方向奔跑,則被告如係欲攔下告訴人丁○○詢問事情,豈會於告訴人丁○○發覺其在身後,仍是步行狀態,未立即上前追趕,益徵被告辯稱駕車駛向告訴人丁○○,是為攔住告訴人丁○○云云,乃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8.被告另辯稱有控制力道,否則車子不會只有方向燈及霧燈破損而已云云,惟告訴人丁○○業已證述被告開車衝撞之力道蠻強的,係因撞擊力已經被柱子擋住,故撞到其之撞擊力相對就小等情。且佐以被告係直接自坡坎將車輛由大墩十二街馬路開上大墩十二街386號大樓車庫前之人行走道上,故需 有相當速度,已如前述,而車輛自坡坎開上人行走道之際,亦會減損車輛部分力道,故被告之車輛撞擊到大樓柱子時,力道既已減弱,車輛自僅破損方向燈及掉落霧燈,然此並非被告控制力道所致,而係因車輛直接自坡坎開上人行走道而耗損車輛之力道。況被告將車輛自坎坡衝上人行走道後,距告訴人丁○○所在位置,仍有部分距離,而告訴人丁○○既已有閃避、伸手阻擋之舉,被告果若有意控制車輛力道,理當煞停,惟告訴人丁○○業已證述被告未煞車,亦未聽見煞車之聲音,證人甲○○亦證述未聽見煞車之聲音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上開大樓柱子後,僅有方向燈破損及霧燈掉落,遽認被告駕車衝擊力道輕微,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為攔下告訴人丁○○,始駕車開向告訴人丁○○云云,要屬飾卸避就之語,委無可採。被告殺害告訴人丁○○未遂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 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上開竹銘公司門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而點燃甲苯引發火勢之放火行為,惟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及時搶救滅火,火勢僅造成竹銘公司門市及其隔壁由證人己○○向所有權人即證人戊○○所承租,經營之烤狀猿日式碳火燒肉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燒損情形,尚未使建築物主體結構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是建築物之效用既未喪失,尚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竹銘公司店內物品燒損及延燒至在竹銘公司門市隔壁之烤狀猿日式碳火燒肉店,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被害人辛○○之手提包1只(內含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壬○○之手臂、背部及腰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幸經同事攔下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壬○○送往林新醫院急救,告訴人壬○○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 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衝撞告訴人丁○○,幸而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撞擊到上開大樓之牆柱(造成左前方向燈破損、霧燈掉落),告訴人丁○○始未罹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以駕車衝撞方式殺害告訴人丁○○前後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丁○○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密接時間,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壬○○多刀,其多次持刀砍殺告訴人壬○○之行為,乃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在竹銘公司門市潑灑甲苯,欲以瓦斯噴槍點火引燃,遭告訴人壬○○制止,被告持西瓜刀殺害告訴人壬○○未遂後,回頭點燃甲苯引發火勢,亦係基於單一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1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1次竊盜罪及2次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並已著手殺害告訴人壬○○及丁○○之行為,而皆未發生告訴人壬○○及丁○○死亡之結果,亦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丁○○有感情糾葛,復認竹銘公司副總周明宗、告訴人壬○○及丁○○並未依約將工程發包派工予其施作,心懷不滿,竟斷然起意放火、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壬○○、以駕車衝撞方式殺害告訴人丁○○,並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手提包,且放火燒燬之地點,係在繁華鬧區,倘若消防人員未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將造成難以想像之嚴重後果。而告訴人壬○○因被告前述砍殺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受有莫大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告訴人丁○○亦因被告之行為,處在不安、害怕之環境,承受相當之壓力,被告之行為罔顧公共生活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權,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放火、竊盜之犯行,並供認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壬○○之客觀事實,並當庭向告訴人壬○○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然未能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前述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前述殺害告訴人壬○○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為殺害告訴人壬○○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傳送前揭恐嚇 文字簡訊恫嚇告訴人丁○○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為殺害告訴人丁○○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遺留在竹銘公司門市,供其分裝甲苯使用之3個小鐵桶,已遭火焚燒,復未扣案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書立之遺書、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自戕時使用之工具,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被害人辛○○手提包內所放置之物品 ┌──┬─────────────────────┐ │編號│被害人辛○○手提包內所放置之物品名稱暨數量│ ├──┼─────────────────────┤ │ 1 │眼鏡壹副。 │ ├──┼─────────────────────┤ │ 2 │鎖匙參支。 │ ├──┼─────────────────────┤ │ 3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 │ ├──┼─────────────────────┤ │ 4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各壹張。│ ├──┼─────────────────────┤ │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6 │VISA金融卡壹張。 │ ├──┼─────────────────────┤ │ 7 │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 │ ├──┼─────────────────────┤ │ 8 │筆記本壹本。 │ ├──┼─────────────────────┤ │ 9 │白色小包包內含化妝品壹批。 │ ├──┼─────────────────────┤ │10 │隨身碟壹支。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壹本。 │ ├──┼─────────────────────┤ │12 │HTC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13 │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14 │小錢包內含悠遊卡及新臺幣捌拾肆元。 │ ├──┼─────────────────────┤ │1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遺書捌張。 │ ├──┼─────────────────────┤ │ 2 │多功能工具(即瑞士刀)壹支。 │ ├──┼─────────────────────┤ │ 3 │瓦斯罐貳瓶。 │ ├──┼─────────────────────┤ │ 4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 │ ├──┼─────────────────────┤ │ 5 │鐵桶壹只(鐵桶內原裝有甲苯)。 │ ├──┼─────────────────────┤ │ 6 │西瓜刀貳支。 │ ├──┼─────────────────────┤ │ 7 │瓦斯噴槍(扣押物品清單係記載打火機噴槍)壹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