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5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錦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惟因其經營之金浦工業社(臺中市○○區○○路五堂巷 2號)產生廢鑄砂、爐渣等廢棄物,竟將其所有之臺中市烏日區○○○段0000-0000號-000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提供予金浦工業社作為長期性傾倒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使用;而陳錦聰亦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然仍於100年 2月至8月間,將金浦工業社營運所產生之廢鑄砂、爐渣等一般廢棄物,放置在貨車後,再駕駛該貨車載往上開土地進行傾倒回填及堆置。嗣於 100年 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陳錦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誠、張溢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直至100年8月間某時止,多次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被告皆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並咸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同一犯罪目的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故核被告陳錦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同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其犯罪情節,應從一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所處理之廢棄物,為爐渣、廢鑄砂經台中市環保局稽查員採樣毒性結果,均在標準之內,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 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 使其能有所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