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彬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2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志彬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10號「鴻源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汽車美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美容所使用輪胎油主要成分中之煤油為容易揮發可燃性氣體之液體,需放置於通風良好之處所,或設置適當之通風換氣設備,並妥善存放防止傾倒,亦能預見因不通風而蓄積大量可燃性氣體之場所容易發生氣爆危險,將可能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大量輪胎油存放於上址地下室之不通風處所,且未設置適當之換氣設備,使危險之可燃性氣體長時間蓄積在該處。嗣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受雇鴻源企業社擔任業務之陳福地,至前開地下室進行分裝等準備工作時,不慎打翻地上堆置之輪胎油,致地下室蓄積大量可燃性氣體,復疏未注意在不通風處蓄積可燃性氣體時,微小火星即可能引發氣爆,竟從該址2樓拿取電風扇欲將蓄積氣體吹散,而於按 下電風扇開關後,隨即發生氣爆,致陳福地受有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全身二至三度火焰燒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75)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由陳福地之兄陳志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志彬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陳家澤、證人即鴻源企業社會計周宜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 1473號相驗卷第19至2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驗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9至10、39至43、79至103頁)。又被害人陳福地因氣爆導致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全身2至3度火焰燒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75)等傷害,致因心肺功能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明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36至37、51、61至67、107至113頁);又存放於上址地下室之輪胎油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分析結果,檢驗出屬易燃液體之輕質芳香族溶劑,為易燃易揮發液體,其主要成分為矽油及煤油,且向該輪胎油供應商查詢結果,其主要成分即為易燃易揮發之矽油及煤油,故應儲存於通風良好之處,並嚴禁煙火及可能跳火花之器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後附輪胎油成分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相驗卷第119至291頁),被告既以汽車美容為業而需購入大量輪胎油,自應注意前開特性並為良好保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其存放於地下室之不通風處所,復自承因鄰居反應味道飄散而停止使用抽風機,致肇本件氣爆,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福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鴻源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汽車美容,業據被告供呈在卷,自屬以此為業務之人。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存放輪胎油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將前開輪胎油存放於不通風之地下室,復未運轉通風設備,致易燃液體大量積存,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 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兄陳家澤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