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子文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子文前係任職美商渥斯公司台電明潭抽蓄工程辦事處之退休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間經順振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順振公司)經理廖永松(別名廖東宏,未經起訴)介紹認識順振公司、玖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玖弘公司)之負責人藍竹平,自稱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之退休人員,並擔任順振公司顧問,僅約定若介紹招標工程由順振公司得標時給予佣金。緣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於100年8月16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碟盤煞車座8組」之採購案(標案案號:Z0000000000),柯子文見上開採購案之公告後,即向廖永松告以上情,並要廖永松找尋2家公司參與投標,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增加開標、得標之機會;詎廖永松竟與柯子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應允以經藍竹平授權同意之順振公司及擅自以其關係企業玖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廖永松指示順振、玖弘公司人員分別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上,填載投標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絡人姓名及職稱等內容(其中負責人均為藍竹平,聯絡人姓名及職稱均為廖東宏經理,傳真號碼均為0000000000),另由順振、玖弘公司人員分別在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上,依柯子文所提供有關資料,填載投標標的產地、投標廠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地址、投標標價等內容【其中投標標的產地均為德國,製造廠名稱、地址均相同,另順振公司投標標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6,138,712元、玖弘公 司投標標價含稅為6,756,002元】,及由順振公司出具台中 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100年8月15日、面額17萬5392元、票號第T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另玖弘公 司出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100 年8月15日、面額19萬3029元、票號第UE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作為押標金,連同相關資料分別置於順振公司、玖弘公司外標封內,然後由柯子文、廖永松一起前往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採購課送件參與投標,而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當日,由柯子文偕同廖永松到場,分別有順振公司、玖弘公司、協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協固公司)、弘峻企業行4家廠商參與投 標,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採購課承辦人員先審查該4家廠 商外標封,是否為合格廠商,因該4家廠商從外標封判斷, 其廠商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相同,故認該4家均為合 格廠商,隨即進入開標程序,當場拆開外標封後審查資格標時,發現順振公司、玖弘公司負責人、傳真機號碼均相同,聯絡人資料(即廖東宏經理)亦相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因而未陷於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判定該2家廠商投標單無效,然因依規定開標後不滿3家仍不影響程序進行,故對其餘2家協固公司、弘峻企業行進行審查 規格標、價格標,最後由弘峻企業行以2,866,500元得標, 因順振公司、玖弘公司於開標後進行審查資格標時,經判定投標單無效,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藍竹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06-108),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證人藍竹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藍竹平上開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08),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柯子文固坦承其前係任職美商渥斯公司台電明潭抽蓄工程辦事處之退休人員,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順振、玖弘公司之負責人藍竹平,亦非該兩家公司之顧問,伊是將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有招標「碟盤煞車座8組」之採購案告知剛認識兩星期之順振公 司經理廖永松,經廖永松認為可以順振、玖弘公司參加投標,且該兩家公司招標文件、投標清單內容係由各公司小姐書寫,伊均未參與,僅係開標當天陪同廖永松到場而已,並未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云云。惟查:依證人即順振公司經理廖永松(別名廖東宏)於本院102年1月3日、102年7月 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因負責人藍竹平時常出國,所以國內業務由伊負責,本案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碟盤煞車座8組」,是被告與伊接洽,並告 以要有2家公司參與投標,因玖弘公司與順振公司有合作關 係,伊想說就有順振、玖弘2家公司,為了增加得標機會, 所以就自己做主以該2家公司參與投標,並未向藍竹平報告 。而該2家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內容(即投標廠商 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絡人姓名及職稱等),是伊授意各公司小姐分別製作,另該2家公司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容 (即投標標的產地、投標廠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地址、投標標價等),則由被告提供有關資料交由各公司小姐分別填載,被告應該有看過該2家公司上開投標文件內容,並由伊 與被告一起將該2家公司投標資料送到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 採購課參與投標,開標當天也是伊與被告一起到場等語(見本院卷p39-43、p81-86)。又證人即順振公司、玖弘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藍竹平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本案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碟盤煞車座8組」,事先經順振公司經理廖永松向伊報告 要參加投標,伊有授權廖永松處理,但伊不知道廖永松事後是以順振、玖弘2家公司參與投標,若伊知道,不可能以該2家公司參與投標。而被告是投標前1年,經廖永松介紹認識 ,因被告本身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懂得一些機械,故擔任順振公司顧問(按證人藍竹平於101年1月4日偵查中已證述 被告是順振公司顧問,見100他5700號偵卷p170),但未支 薪,亦未給付顧問費,只有在介紹招標工程得標時給予抽成。另順振公司是代工機械半成品,玖弘公司是組裝機械販售,算是關係企業。該2家公司所在地是分開的,但辦事人員 在同一處所,均在順振公司永興路這邊辦公等語(見本院卷p81-85)。另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人員蔡湘龍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碟盤煞車座8組」時,伊擔任採購課長 ,並由伊主持開標,當時有順振公司、玖弘公司、協固公司、弘峻企業行4家廠商參加投標,開標前先審查外標封,是 否為合格廠商,即從各廠商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判斷是否有相關聯,達3家以上合格才會開標,因該4家廠商從外標封看來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一樣,故認該4家為合 格廠商,然後進入開標程序,拆開外標封後審查資格標時發現順振公司、玖弘公司負責人相同,傳真機號碼相同,聯絡人資料(即廖東宏經理)也相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判定該2家廠商投標單無 效,因開標後不滿3家還是可以開標,所以剩下協固公司、 弘峻企業行進行審查規格標、價格標,最後由弘峻企業行得標等語(見本院卷p86-88),並有①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政風組100年9月13日中廠政發字第2789號函【主旨:本廠辦理「碟盤煞車座8組」採購,發現參標廠商玖弘、順振2家公司,疑涉有承商間異常關聯影響採購公平圍標不法行為。㈠100/8/16本廠辦理「碟盤煞車座8組」(案號:Z0000000000) 採購案件開標,投標廠商分別為協固公司、弘峻企業行、玖弘公司、順振公司等4家,進行廠商資格審查時發現其中玖 弘公司、順振公司兩家廠商負責人同為藍竹平,傳真機號碼亦同為0000000000,因不同公司負責人及傳真機號碼卻相同,審標後判定資格不符,剩協固公司、弘峻企業行二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由弘峻企業行以0000000元得標(其內誤載 由協固公司得標)。㈡因開標作業中發現有異常情形,標務人員對於玖弘公司及順振公司2家,標單、詳細價目表、配 件名稱及數量表等資料置於價格封內,在其投標單無效的情形下已無開封之必要,且為對廠商報價予以保密之考量故未啟封,見100他5700號偵卷p7-9】、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號令(內容為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見100他5700號偵卷p23)、③玖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代表人藍竹平,96年6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見100他5700號偵卷p28)、順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 (代表人藍竹平,91年1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見100他5700號偵卷p30)、④順振公司出具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期100年8月15日面額17萬5392元票號第TAK0000000號、玖弘公司出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100年8月15日面額19萬3029元票號第UE0000000號 支票影本各1紙(見100他5700號偵卷p32)、⑤台電公司台 中發電廠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影本1份(招標標的名 稱:碟盤煞車座8組,開標時間10 0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 ,見100他5700號偵卷p40-43)、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影本1份(見100他5700號偵卷p44-50)、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影本1份(見100他5700號偵卷p51-58)、請購規範說明影本1份(請購名稱及數量:碟盤煞車座8組,見100他5700號偵卷p59-60)、⑥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100年12月22日D中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財物採購開標決標紀錄 、國內採購財物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國內採購財物開標決標附頁(比價表)、辦理財物採購案中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檢討報告、台中發電廠不合理標通知單(最低標弘峻企業行填報)各1份(見100他5700號偵卷p67-72);弘峻企業行之投標外標封、規格封、價格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說明書、請購規範說明、投標廠商聲明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見100他5700號偵卷p73-91);協固公司之投標外標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說明書、請購規範說明、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營業稅繳款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見100他5700號偵 卷p92-114);玖弘公司之投標外標封、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投標標的產地:德國,含稅價格6,756,002元)、盤式制動器操作說明書、請購規範說明、 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 見100他5700號偵卷p115-140);順振公司之投標外標封、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投標標的產地:德國,含稅價格6,138,712元)、盤式制動器操作說明書 、目錄表、請購規範說明、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見100他5700號偵卷p141-167)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前任職美商渥斯公司台電明潭抽蓄工程辦事處,並未任職台電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任職美商渥斯公司台電明潭抽蓄工程辦事處資料及名片1張等影本(見本院卷 p97-99)與台電公司102年7月18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經查本公司人事資料並無柯子文之資料,見本院卷p100)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任職台電公司之退休人員,且 其擔任順振公司顧問,僅約定若介紹招標工程由順振公司得標時給予佣金。而被告見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上開採購案之公告後,即向廖永松告以上情,並要廖永松找尋2家公司參 與投標,經廖永松應允以經藍竹平授權同意之順振公司及擅自以其關係企業玖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廖永松指示順振、玖弘公司人員分別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上,填載投標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絡人姓名及職稱等內容(其中負責人均為藍竹平,聯絡人姓名及職稱均為廖東宏經理,傳真號碼均為0000000000),另由順振、玖弘公司人員分別在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上,依被告所提供有關資料,填載投標標的產地、投標廠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地址、投標標價等內容【其中投標標的產地均為德國,製造廠名稱、地址均相同,另順振公司投標標價含稅為6,138,712元、玖弘公司投 標標價含稅為6,756,002元】,及由順振公司、玖弘公司分 別出具上開支票作為押標金,連同相關資料分別置於順振公司、玖弘公司外標封內,然後由被告、廖永松一起前往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採購課送件參與投標,無非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增加開標、得標之機會,被告、廖永松係共同以欺罔方式欲使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甚明。嗣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當日,分別有順振公司、玖弘公司、協固公司、弘峻企業行4家廠商參與投標,經台 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採購課承辦人員先審查該4家廠商外標封 ,是否為合格廠商,因該4家廠商從外標封判斷,其廠商名 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相同,故認該4家均為合格廠商, 隨即進入開標程序,當場拆開外標封後審查資格標時,發現順振公司、玖弘公司負責人、傳真機號碼均相同,聯絡人資料(即廖東宏經理)亦相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因而未陷於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判定該2家 廠商投標單無效,然因依規定開標後不滿3家仍不影響程序 進行,故對其餘2家協固公司、弘峻企業行進行審查規格標 、價格標,最後由弘峻企業行以2,866,500元得標,因順振 公司、玖弘公司於開標後進行審查資格標時,經判定投標單無效,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玖弘公司用以投標之「碟盤煞車座」乃大陸製造,竟在玖弘公司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上註明「碟盤煞車座」之產地為「德國」,意圖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惟查,玖弘公司用以投標之「碟盤煞車座」係大陸製造,此固經被告於101年1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0他5700號偵卷p170),惟玖弘公司在廠商投標清單上填載投標標的產地係德國,製造廠商名稱、製造廠地址分別為Gerhard Bubenzer Ing. GmbH、Postfach 000 00000 Kirchen-Wehbach,若玖弘公司得標,自應依廠商投標清單上所載內容履行,此僅涉及將來是否得依約履行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玖弘公司用以投標碟盤煞車座」係大陸製造,即認被告意圖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附此敘明。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要廖永松找尋2家公司參與台電公司 台中發電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經廖永松應允以經藍竹平授權同意之順振公司及擅自以其關係企業玖弘公司名義參與同一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二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然實際上順振公司、玖弘公司已無相互競爭之實(順振、玖弘公司之投標標價含稅分別為6,138,712元、6,756,002元),無非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增加開標、得標之機會,堪認被告與廖永松係以順振、玖弘之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嗣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採購課承辦人員開標後審查資格標時發現順振公司、玖弘公司負責人、傳真機號碼均相同,聯絡人資料(即廖東宏經理)亦相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因而未陷於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判定該2家廠商投標單無效,致未使 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以未遂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惟已 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所提出補充理由書內更正為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與廖永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與廖永松間未論以共同正犯,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所提出補充理由書內更正被告與廖永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施詐行為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上開犯行足以導致前揭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尚屬未遂,與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上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