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盜刷簽帳消費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持卡人欄偽造之「洪華鄉」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良賢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李良賢與洪華鄉前係夫妻,2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離婚,迄99年3月1日洪華鄉始搬離李良賢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10號3樓之1之住處。詎李良賢於99年10月2日,在上開住處內,取得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重新寄送洪華鄉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給洪華鄉 ,李良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代收之前開信用卡,未交付予洪華鄉,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李良賢未經洪華鄉之同意,於99年10月13日將上開信用卡為電話語音開卡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1月3日下午18 時49分許,李良賢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13之9 號之「展利通訊器材行 I PHONE 3G特約店」店內消費購買 「I PHONE 3G」手機1支,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500 元,而於簽帳單上偽簽「洪華鄉」之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洪華鄉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商店之人員,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李良賢係有權至商店消費之人,遂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洪華鄉、「展利通訊器材行I PHONE 3G特約店」、發卡銀行之澳盛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9年11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李良賢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6之13號之「速得加油站」消費1,208元,而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李良賢」之姓名,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李良賢係有權至商店消費之人,遂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洪華鄉、「速得加油站」、發卡銀行之澳盛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上開2筆簽帳款項均未於99年12月19日之 繳款截止日繳清,嗣洪華鄉於事後接獲銀行之催款電話,始發現上情,而於101年2月6日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其後李良 賢分別於100年01月20日以渣打銀行提款機轉帳5000元、於 同年2月23日以渣打銀行提款機轉帳10000元、最後於同年03月01日以網路轉帳8478元,總共繳納23478元(因銀行於最 後一筆時,經李良賢、洪華鄉一起確認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之總金額,故才超過原刷卡總金額22708元。)繳清前開 積欠之簽帳單帳款。 二、案經洪華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良賢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華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公證書1份 (用以證明:告訴人於99年3月21日起向案外人陳錦程承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31號房屋等情。)、本院101年司 中調字第2249號調解程序筆錄、澳盛銀行101年2月29日101 澳盛風管信字第10100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簽單影本、101年5月10日101澳盛風管信字第101009號函、101年6月21日101澳盛風管信字第101012號函、被告李良賢庭提之分三次繳清前開積欠簽帳單帳款之被告李良賢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李良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李良賢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另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二聯存查,第三聯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是核被告李良賢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李良賢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良賢犯罪事實一之㈠所偽造「洪華鄉」署名於購物之簽帳單上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㈡詐欺罪,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其簽帳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可資分開,並因各罪實施後犯罪即已完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良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始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洪華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本院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101年11月8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盜刷簽帳消費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一張上持卡人欄偽造之「洪華鄉」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