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83號、第5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古機車收購書上之客戶確認簽名欄及讓渡書之讓渡人欄內偽造之「林立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古機車收購書上之客戶確認簽名欄及讓渡書之讓渡人欄內偽造之「林立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其沂與林立憲係高中同學。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李其沂前往林立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7號住處借宿。李其沂利用此借宿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立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立憲皮夾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上開機車之行照得手。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光科技大學側門停車場,李其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林立憲佯稱:「伊欲將之前由林立憲申辦並商借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過戶至伊名下,而欲借用林立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林立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以前往亞太電信門市辦理過戶,待同日17時林立憲下課之際,伊即於同地還車並交還身分證。」等語,致林立憲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鑰匙交予李其沂使用,及交付李其沂辦理上開門號過戶所需之林立憲國民身分證正本。李其沂取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林立憲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後,於同日15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路收購二手機車之「中輪企業社」代表號0000000000號電話,洽詢上開機車之二手價格;經該公司於同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回覆李其沂收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元後,李其沂旋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中輪企業社之合作車行「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臺中逢甲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非常機車行),表示已向中輪企業社詢價,欲出售上開機車。李其沂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中古機車收購書上之客戶確認簽名欄及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偽造林立憲之簽名,表示係車主林立憲出售上開機車之意,而持交予「非常機車行」以行使,將林立憲之上開機車,出售予非常機車行,並當場收受現金3 萬4 千元。嗣於同日17時7 分許,林立憲見李其沂尚未抵達約定地點,乃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其沂所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李其沂為拖延林立憲,以「塞車中尚未抵達」等語回應林立憲後,即失去音訊。林立憲陸續撥打數十通電話予李其沂,惟李其沂均未接聽且毫無回覆,林立憲至此始察覺有異,經檢視皮夾後,發現其駕照、行照均遺失。林立憲因不知如何處理,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李孟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孟倉自臺南搭車返回臺中後,與林立憲前往李其沂常出沒之地點,欲找尋李其沂。嗣於同日23時許,林立憲與李孟倉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某網咖找到李其沂,李其沂始將林立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還林立憲,經林立憲詢問是否有將行照、駕照拿走,李其沂均予以否認,李其沂並向林立憲訛稱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女友住處樓下,請林立憲自行前往牽車,林立憲與李孟倉前往找尋未果,再返回網咖時,李其沂已不見蹤影。林立憲至此始知受騙,於100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1 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立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其沂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6-9 頁,偵卷第4-7 頁、第30-31 頁背面、第83頁、第89-89 頁背面、第107 頁)、證人即在網路上與非常機車逢甲店合作之中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簡延中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0-13 頁,偵卷第89-89 頁背面、第96-96 頁背面)、證人即中輪企業社之會計黃韻蓁警詢中(警卷第14-18 頁)、證人李孟倉於偵訊中(偵卷第61-61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鄭雅倫於偵訊中(偵卷第60-61 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 年10月1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 年10月7 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 年3 月27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輪企業社代表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林立憲」名義簽立之讓渡書、林立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林立憲」名義簽立之中古機車收購單各1 份(警卷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第40頁,偵卷第35-55 頁背面、第76頁、第9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更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遂行其貪取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其利用被害人之信賴,於被害人收留同住之夜晚為竊取駕照、機車行照之行為,及為使被害人交付機車供其變賣,而以向被害人佯稱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機車與國民身分證正本供被告使用,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使被害人喪失對人性之信任,再於收購二手機車之非常機車行,以被害人名義簽署讓渡書及中古機車收購書,並持之向該機車行店員行使,以換取不法所得34,000元,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因而遭受誣告罪嫌之追訴,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之傷害,所生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讓渡書及中古機車收購書上偽造「林立憲」署名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上開讓渡書及中古機車收購書各1 份,業經被告持交非常機車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