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張毓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56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志慶」及「張日盛」印章各壹枚、佳欣托兒所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許志慶」印文及「許志慶」署押各壹枚、熊寶寶托兒所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張日盛」印文及「張日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志慶」及「張日盛」印章各壹枚、佳欣托兒所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許志慶」印文及「許志慶」署押各壹枚、熊寶寶托兒所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張日盛」印文及「張日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張毓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其與黃淑怡、張毓玲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堡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堡豐公司)、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仍沿舊稱)私立何嘉仁美語大甲分校及大甲幼校、臺中縣私立何嘉仁豐原托兒所、臺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臺中縣私立佳欣托兒所(由股東許志慶擔任名義負責人)、熊寶寶托兒所(由股東張日盛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股東。張毓玲為張詠勝之妹,兼職協助張詠勝處理堡豐公司、詠富公司帳務。張月女為張詠勝、張毓玲之母,並為堡豐公司、詠富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堡豐公司、詠富公司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即發生資金不足之問題,致張詠勝為調 度資金,曾將上揭公司使用而以黃由女名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內資金,有調支匯出後再行回補之行為。惟因張詠勝、張毓玲須不定期向張月女報告公司財務,為免上揭公司週轉問題及資金調度情事遭年邁之張月女發現而擔憂,乃為下列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張詠勝、張毓玲於99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因張月女表示欲 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渠2人即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再加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詠勝將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原本,影印後交予張毓玲,由張毓玲在堡豐公司、詠富公司之辦公室內,將該存摺影本上之①「99年8月17日轉帳轉出217萬元」、②「99年8月18日轉帳轉出228萬5052元」、③「99年8月 (起訴書誤載為9月,應予更正)19日轉帳存入445萬5052元」、④「99年8月23日轉帳轉出443萬7028元」、⑤「99年8 月27日現金存入434萬7028元」、⑥「99年8月27日現金存入9萬元」、⑦「99年8月30日轉帳轉出500萬元」、⑧「99年9月1日轉帳轉出300萬元」、⑨「99年9月13日轉帳轉出130萬元」、⑩「99年9月14日轉帳存入930萬元」、⑪「99年11月1日轉帳轉出500萬元」、⑫「99年11月3日匯款轉出106萬8180元」、⑬「99年11月4日轉帳轉出54萬3609元」、⑭「99 年11月5日轉帳存入701萬1789元」等交易紀錄,予以塗銷;並將⑮「99年9月1日餘額160萬1789元」、⑯「99年9月2日 餘額139萬1789元」、⑰「99年9月3日餘額131萬1789元」、⑱「99年11月1日現金提領35萬元、餘額241萬1789元」、⑲「99年11月2日現金提領65萬元、餘額176萬1789元」、⑳「99年11月3日現金提領15萬元」等交易紀錄,依序分別塗改 為「99年9月1日餘額960萬1789元」、「99年9月2日餘額939萬1789元」、「99年9月3日餘額931萬1789元」、「99年11 月1日現金提領35萬元、餘額741萬1789元」、「99年11月2 日現金提領25萬元、餘額716萬1789元」、「99年11月3日現金提領15萬元,餘額701萬1789元」,而變造之。復由張詠 勝在張月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 提供予張月女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豐商銀管理存戶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及張月女。 (二)張詠勝、張毓玲於99年12月21日後之某日,因張月女表示欲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渠2人又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再加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由張毓玲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上之①「99年12月2日轉帳轉出570萬元」交易紀錄,予以塗銷;並將②「99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9627元、餘額2萬1416元」塗改為「99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9627元、餘 額572萬1416元」,而變造之。復由張詠勝在張月女之上揭 住處內,提供予張月女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豐商銀管理存戶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及張月女。 二、張詠勝於資金週轉調度期間,曾透過友人胡宗爰向康保呈借款。嗣因無法即時依約還款,張詠勝為提供擔保,同意將其於佳欣托兒所、熊寶寶托兒所之股份轉讓予康保呈,並由胡宗爰於100年1月31日,繕打內容載有:張詠勝願將其持有佳欣托兒所股權轉讓予康保呈作為債務擔保,及願將熊寶寶托兒所股權轉讓予康保呈,並分由許志慶、張日盛擔任見證人意旨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各1份。詎張詠勝取得上揭2份股權轉讓同意書後,竟未交許志慶、張日盛本人見證簽名,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再加以行使之犯意,未得許志慶、張日盛之同意,先行委託不知情之位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經營文具行之不詳成年人,偽刻「許志慶」、「張日盛」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繼在堡豐公司之辦公室 內,在上揭2份股權轉讓同意書見證人欄位,分別偽簽「許 志慶」、「張日盛」署名各1枚及分別蓋用偽造之「許志慶 」、「張日盛」印章各1枚,以偽造「許志慶」、「張日盛 」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2份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有關見證人 部分,俟偽造完成後,交還胡宗爰於101年2月間轉交康保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志慶、張日盛及康保呈。 三、案經康保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張詠勝、張毓玲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詠勝、張毓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8頁背面、第59頁、第201頁、第202頁至第20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二《下稱交查卷二》第143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三《下稱交查卷三》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2 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42頁、 第173頁、第183頁、第184頁背面、第186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張月女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兆豐商銀帳戶係供被告張詠勝從事經營幼稚園之用,幼稚園資金皆是伊替被告張詠勝出資,伊不定時要求被告張詠勝將帳戶存摺影本予伊檢查,因被告張詠勝係長子,須承擔責任,伊之老本都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⑵證人即告訴人康保呈於偵查中指訴及證稱:被告張詠勝透過證人胡宗爰向伊行使股權轉讓同意書,供作借貸擔保品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00頁 背面;偵卷第39頁背面);⑶證人許志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詠勝未持股權轉讓同意書邀請伊當見證人,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許志慶」簽名非伊所為,印章也非伊所有,伊未曾有該印章,在本件偵查前未見過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張詠勝亦無委託他人持股權轉讓同意書予伊簽名,伊之前與被告張詠勝有合夥佳欣托兒所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25頁背面; 偵卷第21頁);⑷證人張日盛於偵查中證稱: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張日盛」簽名非伊所為,伊母親與被告張詠勝之前就熊寶寶托兒所有合作關係,伊未見過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書上蓋用之印章非伊所有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26頁;偵卷 第20頁背面、第21頁);⑸證人胡宗爰於偵查中證稱:本件2份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為伊繕打,當時告訴人康保呈要求 被告張詠勝簽股權轉讓同意書做保證,伊依被告張詠勝及告訴人康保呈同意而繕打文字,之後被告張詠勝將股權轉讓同意書交回給伊,指定交給告訴人康保呈,由伊經手直接交給告訴人康保呈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兆豐商銀豐原分行100年6月15日(100)兆銀豐原字第08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見交查卷一第25至26頁、第29至33頁)暨告訴人 康保呈提出之變造帳戶存摺影本1紙、佳欣托兒所股權轉讓 同意書1份、熊寶寶托兒所股權轉讓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10頁、 第18至20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活期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資訊,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上訴人對於卷附台北銀行之存摺縱享有所有權,但對於存摺內銀行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之紀錄文書及其影本仍無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製作權,原判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於法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如原本影印後,將其原載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之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仍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詠勝、張毓玲將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影印後,再將影本加以變造,渠等目的既係提供予證人張月女閱覽之用,渠等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兆豐商銀管理存戶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及證人張月女,自屬變造私文書罪。再按告張詠勝於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時,未得證人許志慶、張日盛同意,擅自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見證人部分,其偽造部分,屬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重要部分,依其偽造內容表彰了「許志慶」、「張日盛」有見證股權轉讓同意磋商過程之意思,具法律上重要性,是此偽造之見證人部分,雖依附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仍具私文書性質。二、故核被告張詠勝、張毓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張詠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詠勝、張毓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變造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詠勝就犯罪事實欄二偽刻「許志慶」、「張日盛」之印章(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及偽造「許志慶」、「張日盛」之印文及署名,完成偽造「許志慶」、「張日盛」見證人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再持向告訴人康保呈行使,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詠勝同時偽造分別以「許志慶」、「張日盛」為見證人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復同時行使之,以一行為侵害證人許志慶、張日盛個別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張詠勝、張毓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詠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3次犯行;被告張毓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張詠勝偽造「許志慶」、「張日盛」署名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此敘明。 三、爰審酌:⑴被告張詠勝前無因案被判決有罪紀錄;被告張毓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被告張詠勝變造存摺影本以行使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被告張毓玲變造存摺影本以行使,造成被害人張月女、許志慶、張日盛及告訴人康保呈、兆豐商銀損害;⑶被告等犯後初始飾詞辯解,嗣後續偵查階段方承認之態度;⑷被告張詠勝已於102年2月5日與告訴人康保呈成立調解 ,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但迄至103年1月28日仍未履行調解條款(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審判筆錄被告張詠勝自承); ⑸被害人張月女、許志慶、張日盛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等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張詠勝製作以「許志慶」、「張日盛」見證人名義之佳欣托兒所股權轉讓同意書、熊寶寶托兒所股權轉讓同意書各1份,其上有關偽造之見證人部分,因均已 交付告訴人康保呈行使,非被告張詠勝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在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之「許志慶」印文及「許志慶」署押各壹枚、「張日盛」印文及「張日盛」署押各壹枚,連同偽造之「許志慶」及「張日盛」印章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告訴人康保呈提出之變造存摺影本1張,業據告訴人 康保呈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張詠勝交給伊影本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已屬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張詠勝據以影印之原始變造存摺影本1紙並未扣案,且被告張詠勝於本院供 稱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上開原始變造存摺影本1紙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