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鈺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TH0543679號,金額:肆拾肆萬元柒仟貳佰伍拾元,發票人:賴曉峯,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鑽彩券行」,向該店店員許乃文投注消費,嗣賴文鈺投注金額累積至新臺幣(下同)447,250 元,旋表示無力支付。於翌日,賴文鈺即基於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址之「金鑽彩券行」,製作面額為447,250 元、票號為TH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24日、到期日為99年5 月31日、發票人為「賴曉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3F」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付予「金鑽彩券行」負責人陳玉明而行使之,以作為欠款憑證及支付工具。詎賴文鈺交付上開本票後即音訊全無,無法聯繫。 二、案經陳玉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證人即被告之姐賴麗華及證人盧美玉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下簡稱偵字1429號卷】第83、99頁;他卷第102 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陳玉明、賴麗華、盧美玉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合法提示,本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玉明復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證人賴麗華、盧美玉則未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均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警卷第16頁)、被告賴文鈺之全戶基本資料(他卷第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10月17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251號函文所附之賴文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6至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11月7 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446號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一般撥貸登錄、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已清償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歷史明細(見他卷第80、81、第86至88頁、第95頁)等資料,則係銀行業者為帳戶交易資料及正確管理房屋貸款之繳款、清償,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如證人陳玉明、許乃文之警詢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文鈺固自承其於99年3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鑽彩券行,向該店店員亦即其前女友許乃文投注消費共447,250 元,並於翌日,前往上址之金鑽彩券行,以「賴曉峯」之名義為發票人,製作面額為447,25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金鑽彩券行負責人陳玉明而行使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其辯稱:「賴曉峯」為伊在85、86年間即開始使用之別名,當時係算命的說「賴文鈺」這個名字對命格不好,伊對外才自稱「賴曉峯」,至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雖書立為「Z000000000」,惟此為被告真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筆誤,使用別名開立有價證券,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賴文鈺使用「賴曉峯」之別名已有一段時間,此由被告於99年1 月間即在臉書之網頁上自稱其「賴曉峯」並申設個人網頁可知。㈡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之名字雖並非本名,然其於本票上所書寫之地址確為當時之戶籍地址,而身分證字號亦僅有最後一個數字不同(「3 」書寫成「5 」),非無誤繕之可能,且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業已提出記載本名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予告訴人陳玉明閱覽,當時告訴人也知道本票上之名字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姓名不同,但指的都是同一人,不至於使告訴人產生誤認,綜上,足見被告確實係使用別名「賴曉峯」開立系爭支票,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事實欄一所載前開時、地,因欲償還先前所欠告訴人陳玉明之彩券消費欠款,因而簽發以「賴曉峯」為發票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陳玉明而行使之情,已經被告迭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直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乃文於警詢,證人盧美玉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12頁;偵卷第75 至82 頁、第97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可資佐證。 ㈡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可知,如有價證券上所書立之姓名,如非本人之本名,惟其所使用之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使用「賴曉峯」之名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3F」開立本票,究竟是否得以證明與被告賴文鈺具有主體之同一性?查: ⒈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發票人姓名「賴曉峯」,並非被告之本名賴文鈺,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而被告在系爭本票1 張所填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查詢之結果,該身分證字號並無此人,亦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同;另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3F」,雖為被告開票當時之戶籍地,惟該址房屋被告於98年1 月間即已出賣他人,故被告並無居住在該址多時,告訴人至該址係無從尋獲被告等情,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外(見他字卷第22頁),且有卷附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查詢系統1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3F」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第37至39頁、第40至55頁),是依據上開與本名不同之姓名、與真正不同之身分證字號、及業已遷移他處之住址,是否得以證明本人主體之同一性,已有可疑。 ⒉被告雖以其自85、86年間起即使用「賴曉峯」之名義,且認識被告之絕大多數友人均熟知此一別名等語,資為辯護。然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賴麗華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聽過「賴曉峯」這個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背面),衡諸賴麗華係被告之胞姐,且其於96年底尚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文鈺之名下,且迄至100 年11月22日止每月均匯款入被告賴文鈺之帳戶,此業據證人賴麗華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他卷第100 頁背面),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於97年間所有權買賣之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2至49頁),足見證人賴麗華與被告賴文鈺間,應感情甚篤,並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往來頻繁,然何以親如手足之胞姐賴麗華竟然不知被告別名即為「賴曉峯」,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且由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分別為賴麗華出售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之房地予被告,及被告出售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3F之房地予游淑珍,參見他卷第36至37頁及本院卷第49至50頁),以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 月25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0135 號函文所附之「b503916b」帳號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均是以其本名「賴文鈺」對外為交易或申請,足見被告於其對外之交易或申請帳號等在社會上較重要之商業及社會活動,均以本名「賴文鈺」來表示本人之主體。至被告雖提出臉書網路資料上所使用之姓名為「賴曉峯」(見本院卷第95、102 至103 頁),且上開臉書網頁之申請日期為99年1 月31日為證,惟上開臉書網路資料係屬網路上虛擬世界之交友網站,許多網路交友網站之使用者為怕個人資料外洩,恐為他人作不當之利用,均係以隱匿真實姓名之方式而保護自己之隱私權,是徒以網路上交友網站上所顯示之名稱而欲主張此係本人之別名,尚屬不足,且上開網頁之申設日期為99年1 月31日,距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僅有2 個月以前,是亦難僅此佐證被告業已使用「賴曉峯」之別名對外自稱之時日已久;另證人盧美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證人許乃文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僅知道被告叫「賴曉峯」等語,然證人許乃文係被告之前女友,其於被告所涉犯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1號案件中為被告之具保人,且其後因被告逃亡而遭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沒入許乃文之保證金,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24 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97年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15 頁),證人許乃文理應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卻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及供稱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足見證人許乃文之證詞具有瑕疵,難以採信。而證人盧美玉及告訴人陳玉明則均為「金鑽彩券行」之員工及老闆,而「金鑽彩券行」即為本件被告積欠彩券款項之處,亦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處,則該二位證人雖證稱僅知被告叫「賴曉峯」等語,然是否即得證明被告對外均自稱「賴曉峯」,而「賴曉峯」係社會上之多數人或交易相對人所明知,亦屬可疑。況被告迄於本院言詞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於社會上從事實體交易或活動均使用「賴曉峯」名義之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被告辯稱:伊係使用「賴曉峯」對外作為伊之別名等語為可採信。 ⒊被告另以:因算命說賴文鈺名字不好,才於85、86年間始使用「賴曉峯」之名字等語置辯。惟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不把本名告訴妳女友?)因為那時在通緝... 」等語(見他卷第22頁),而被告確實分別於81年2 月19日、97年8 月28日、99年1 月22日及99年3 月2 日,因案遭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其於本院102 年2 月6 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始陳稱:伊是因為算命說賴文鈺這個名字不好,才使用「賴曉峯」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自己家人才知道伊叫賴文鈺,外面的人只知道伊叫「賴曉峯」而已(見本院卷第124 頁),既身旁熟知之家人均不知被告有「賴曉峯」之名稱,而外界之人則不知被告叫「賴文鈺」,益見其對外界使用「賴曉峯」之名,目的係藉此避免因賴文鈺通緝犯身分遭逮捕之窘境,而可確信其確實有冒用「賴曉峯」之名義,企圖掩飾其真實身分之不法意圖,否則,何以身旁至親之人均不知被告尚有一別名「賴曉峯」?而外界之友人則不知被告之本名為賴文鈺?是其家人及外界之友人均無從知悉「賴文鈺」與「賴曉峯」具有主體之同一性。是應認其於偵訊中供稱:伊是因遭通緝而對外使用「賴曉峯」名義等語應較真實可採。 ⒋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有提出真實姓名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供告訴人查閱,足徵本件告訴人應知悉「賴曉峯」與賴文鈺之主體同一性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立本票時雖有出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伊看,伊有發現名字不同,但當時以為被告有誠意解決,所以並沒有記土地所有權狀之姓名為何,當時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為他沒有空去改名字,希望等到土地賣掉時再一起更改姓名,所以伊一直以為「賴曉峯」才是被告之本名,而且後來伊有說要看身分證正本,但被告說他沒有帶,也沒有將權狀上的地址讓伊抄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易相對人之證人陳玉明,均係以「賴曉峯」為其本名,而隱匿其真實姓名而為交易,非以「賴曉峯」為其別名之方式而為交易,且於證人陳玉明欲查核被告之真實身分而要求閱覽被告之身分證件及抄寫權狀上地址時,被告均拒絕證人陳玉明,是其有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意圖甚明,此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中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並無實際居住之地址亦可同此認定。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⒌再者,被告以「賴曉峯」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後,雖向告訴人自稱其於99年4 、5 月間會將名下之房地出賣,得款可以清償欠款,然被告於上述本票屆期後,仍未支付分文,亦不回覆告訴人所傳之手機簡訊,告訴人乃循系爭本票上載「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3F」地址,亦找不到被告,只好於99年6 月間至警局提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 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並於訴訟期間,經檢察官傳訊後,方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並無其人,且其所留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亦非以其名義所申設,至此方悉被告冒用「賴曉峯」之名義偽造本票。足見被告冒用「賴曉峯」名義簽發本票,已使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無從知悉其實際交易或借貸之對象為何人,形成其於法律上追償之困難性,而被告復自承其於大陸地區有經營皮件公司(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應明知其書寫本件本票未據實填寫,將使陳玉明追償無著。由此亦可徵其確實有冒用「賴曉峯」之名義,且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之故意。 ⒍況且,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被告既然於上述本票上發票,且發票人僅有1 人,縱使其書寫別名「賴曉峯」,亦應當書寫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益加確認發票人之身分,以避免將來告訴人追索無著。而正因被告故意未填寫其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導致告訴人根本無從依循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得知實際發票人為何人,僅得對許乃文提出刑事告訴。果非被告特意掩飾其賴文鈺之通緝犯身分,何以於其前女友許乃文所任職、告訴人開設之「金鑽彩券行」內,均未坦承相告其真實姓名及身分,由此確亦可證實其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故意,無庸置疑。且依卷證資料,實亦無從獲致被告係出於不小心、出於誤繕而為,亦查無其為避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人不法使用,或害怕有心人士將對其為不利行為,而不讓對方得知,故為錯誤書繕之有利心證。反經由冒用「賴曉峯」名義,及錯誤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此途,適足以避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外,更可卸免其應當負責之票據責任,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查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賴曉峯」之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該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賴曉峯」之名義偽造本票,並據以行使,用以清償對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之欠款,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三、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 年4月3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用途係供本件欠款之清償及作為債務憑證,並未另外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初於檢察官偵訊對於其以「賴曉峯」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之情均已自承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就大致事實亦能坦認,且於本案偵查中已清償告訴人陳玉明部分款項,業據告訴人陳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尚能坦然面對債務清償之責,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及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其於後述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當係含有詐欺之性質,詐欺得利犯行不另論罪,是依起訴書上開記載之內容,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詐欺得利罪不另論罪,故前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賴文鈺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償還他人欠款,竟偽造系爭本票欲脫免清償之責任,使告訴人冒求償無著之風險,惟被告犯後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之情,且於偵查中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系爭本票1 紙(面額為447,250 元、票號為TH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24日、到期日為99年5 月31日、發票人為「賴曉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3F」),係屬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賴曉峯」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