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昔煙 謝昔治 許阿進 郭六 王泓升 潘家軒 王柏翰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3號、第7935號、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進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謝昔煙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昔治犯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泓升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家軒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翰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憲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六無罪。 謝昔煙其餘被訴牙保贓物、寄藏贓物部分,均無罪。 謝昔治、蔡宗憲其餘被訴寄藏贓物部分,均無罪。 許阿進其餘被訴寄藏贓物、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阿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許阿進於99年8 月29日前之某日,輾轉購得車牌號碼0000—KY號事故自小客車(中華廠牌、黑色車身、車身號碼:J50C0960號、引擎號碼:4G18J089908號)後,先後於99年8月31日、99年9月7日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許順福、張峻華名下,並與綽號「大胖」之黃世和(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99年8 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不詳方法,竊取楊景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J0000000 號、引擎號碼:4G18J067211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為4G18J089908 號,並將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而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嗣許阿進將原車號0000—KY號車牌懸掛於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之車號0000—HZ號自小客車,以之供作自己駕駛使用之方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景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昔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0號「宏升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其胞弟謝昔治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金泰車坊」之負責人。許阿進於100年8 月31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郭六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輾轉購得車牌號碼0000—SL號事故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車身、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X589531號),並透過李浚華之委託,將該車於100年8月31日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江如珊名下,並與黃世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100年9月21日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蘇李玉銓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X616472P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號0000—SU號自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X589531號之方式,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謝昔治明知上開車號0000—SU號自小客車,係許阿進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之「金泰車坊」自許阿進受寄上開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並為避免偽造車身號碼之痕跡易於遭人發覺,與許阿進及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就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嗣該車號0000—SU號自小客車經偽造完成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懸掛車號0000—SL號之車牌後,許阿進即將該車交由李浚華供作駕駛使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李玉銓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阿進於100年4月29日以其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輾轉向不知情之何孟儒以3 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2051號老舊自小客車(三陽廠牌、黑色車身、車身號碼:MA2100號、引擎號碼:VA-AM16658號),並於同年5月5日以車牌遺失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9223—C8號後,即與黃世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100 年9月16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玉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MF04028 號、引擎號碼:VA-AM37727號)。許阿進於黃世和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交由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及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重新換裝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謝昔煙明知車號00—9019號自小客車,係許阿進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自許阿進受寄該部自小客車,並與許阿進、謝昔治及潘家軒(受雇於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將車號00—9019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引擎號碼為VA-AM16658號之方式,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而謝昔治及潘家軒均明知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係許阿進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昔治於100年9月16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之「金泰車坊」自許阿進受寄上開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並與許阿進、謝昔煙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家軒將該車之車身號碼切割下來後,以車牌號碼0000—C8號(原B8—205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加以焊接,謝昔治則就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而共同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嗣該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經偽造完成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懸掛車號0000—C8號車牌,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後,適有不知情之王宏洋有購車需求而向許阿進洽購車輛,因而誤信該車來源正常,於 100年11月7日以7萬5000元購買之,許阿進因而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王宏洋而行使之,並收取王宏洋所支付之7 萬5000元價金,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娟、王宏洋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四、許阿進於100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劉木郎輾轉購得車牌號碼00—657號(國瑞廠牌、車身號碼:CE0-0000000號、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老舊自小客車後,即與黃世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 100年8 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張美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CE0-0000000號、引擎號碼:3ZZ0000000 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黃世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為3ZZ0000000號,並將車號00—657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謝昔治、王柏翰(受雇於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係許阿進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昔治於100 年8月5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之「金泰車坊」自許阿進受寄上開車號0000—WL號自小客車,並為避免偽造車身號碼之痕跡易於遭人發覺,與許阿進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翰負責打磨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焊接痕跡及補土,謝昔治則就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嗣該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經偽造完成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許阿進即與王泓升聯繫出售該車事宜,而王泓升亦明知上揭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係許阿進因竊盜而取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允諾居間銷贓。適有不知情之張塗金有購車需求,而於100年8月22日前之某日,透過王泓升之介紹,向許阿進洽購車輛,因而誤信該車來源正常,同意以22萬元購買之,許阿進乃將上開具有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於100年8月22日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車號0000—F8號車牌懸掛,並於同日過戶出售予張塗金而行使之,並收取張塗金所支付之22萬元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張美蓮、張塗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五、謝昔煙於99 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余明鄉以3 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HU號(鈴木廠牌、白色車身、車身號碼:MA34S-017160號、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事故自用小客車後,與黃世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和於99年3 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鄭再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LZ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MA34S-039340號、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牌號碼0000—LZ號自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重新鑄打引擎號碼為M13A-0000000號,並將8186—HU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車牌號碼0000—LZ號自小客車,而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嗣該車牌號碼0000—LZ號自小客車經偽造完成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懸掛車號0000—HU號車牌,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停放於其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兜售,適有不知情之張世川在「宏升汽車修配廠」看見該車,因而誤信該車來源正常,謝昔煙乃於99年3 月25日將該車以13萬5000元過戶出售予張世川所經營之金馬汽車商行;而該車於100 年10月22日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車牌號碼0000—C6號車牌,再於同日以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永柱(登記名義人:張銘航),謝昔煙因而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張世川而行使之,並收取張世川所支付之13萬5000元價金,足以生損害於鄭再添、張世川、張永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六、許阿進於98年5月4日前之某日,以不知情之廖秀鳳名義,經由不知情之洪榮豐仲介,向不知情之柯桂蘭購得車牌號碼0000—LE號事故自小客車(中華廠牌、銀色車身、車身號碼:J50A4607號、引擎號碼:4G18J076448 號)。其向不詳之人收受與前揭車號0000—LE號相同廠牌、型號及顏色之不明自小客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該不詳自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其引擎號碼予以磨滅,重新鑄打為4G18J076448 號,並將車號0000—LE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該不明自小客車,而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嗣該不明自小客車經偽造完成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懸掛車號0000—LE號車牌,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正常車輛,停放於不知情之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兜售,適有不知情之卓文欽有購車需求而向謝昔煙洽購車輛,因而誤信該車為正常車輛,許阿進乃經由謝昔煙仲介,以此詐術方式,於98年5 月25日以25萬元將上開具有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不明自小客車,出賣予卓文欽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收取卓文欽所支付之25萬元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卓文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七、許阿進於98年7 月10日,以不知情之廖秀鳳為登記名義人,過戶收購車牌號碼000—CT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車 身、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引擎號碼:4AH989805號、、原676—CT號車牌已於98年6月24日繳銷)。其向不詳之人收受與前揭車號000—CT 號相同廠牌、型號及顏色之不明自小客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該不詳自小客車交由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其引擎號碼予以磨滅,重新鑄打為4AH989805號,並將車號000—CT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該不詳自小客車,並為避免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痕跡易於遭人發覺,由謝昔治、蔡宗憲(受雇於金泰車坊之外包汽車美容業者)與許阿進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昔治就該不明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蔡宗憲則就該車引擎室之部分進行清洗、噴臘,而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嗣該不明自小客車經偽造完成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佯裝為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正常車輛,適有不知情之陳振旺有購車需求,因誤信該車為正常車輛,而輾轉透過「彥學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治程之介紹,向被告許阿進以17萬元購買上開具有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不明自小客車,許阿進乃以此詐術方式,於100年7月26日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申請換發新車牌為3062—F8號,並於同日過戶出售予陳振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收取陳振旺所支付之17萬元價金,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八、嗣於10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自許阿進扣得懸掛車號0000—KY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 部及鑰匙1支、張峻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收款書1份等物。另於同日10時10分、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000巷00號之「金泰車坊」,扣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6 張、車牌號碼0000—NE號行車執照1張、林虹妤之駕駛執照1張、相片記憶卡1 張(以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記憶卡等均與本案無關)及磨砂機1 台等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0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扣得謝昔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英文字模1 組27支、數字字模1組9支、車牌號碼0000—LE號、8160—HU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張(扣案之其餘合約書15 張均與本案無關)等物。再於101年11月18日11時許,經謝昔治同意搜索後,在前開「金泰車坊」扣得金泰車坊理賠編號000028號、000110號、000140號、000142號自費估價單共4張(扣案之其餘自費估價單4張均與本案無關)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昔煙、謝昔治、許阿進、王泓升、潘家軒、王柏翰及蔡宗憲並未就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昔煙、謝昔治、許阿進、潘家軒、王柏翰及蔡宗憲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其等辯稱內容如下: (一)被告許阿進固坦承購買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作為自己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購買車號0000—C8號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伊係直接向黃世和購買事故車,因黃世和有出示流當車之證明文件,伊誤信黃世和會用流當車之材料修理,一時疏忽而購入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57頁)。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 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係郭六告知伊有一台事故車,伊就打電話問黃世和要不要買,最後黃世和向郭六買走那台事故車,伊之後沒有再看過那部車,黃世和就已經售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⒊伊購買起訴書附表編號3 車號0000—C8號(原B8—2051號)自小客車,本意要給女友開車上下班,因為該車嚴重脫漆,黃世和說他有1 部流當車可以修理,當時就由黃世和開回去整理,約15天後交還給伊,伊一時疏失就賣給王宏洋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57頁)。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車號0000—F8號(原5E—657號)自小客車原本是計程車,伊介紹黃世和向劉木郎購買回去烤漆,再去監理單位驗車請領自小客車車牌,之後委任伊加以出售,伊再經由王泓升之介紹賣給張塗金,伊僅係居間媒介云云(本院卷第78頁、第157頁反面)。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 車號0000—LE號自小客車之毀損狀況不嚴重,伊介紹黃世和購買,之後由其自行修理,因黃世和當時向伊說他那邊材料很多,伊誤信該車係純粹以零件材料修理,之後受黃世和之託寄售,再委由謝昔煙介紹出售云云(本院卷第78頁、第157頁反面)。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7車號0000—F8號(原676—CT號)自小客車本為計程車,僅需整部烤漆及更換鈑金零件,伊介紹黃世和買回修理後,約10日後就交給伊託售,伊一時不察始將該車出售予陳振旺;那時伊叫黃世和購買該車,黃世和說就近烤漆即可,和謝昔治議價後說烤漆要二萬元左右,黃世和說就交給謝昔治烤漆云云(本院卷第78頁、第158頁反面、第122頁)。 (二)被告謝昔煙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車號0000—C8號(原B8—2051號)自小客車係由許阿進開來宏升汽車修配廠,當時車子可以開,許阿進說車漏油,而且引擎抖動很大,要伊處理漏油及引擎問題;伊向一位余小姐購買起訴書附表編號 5車號0000—HU號自用小客車後,由黃世和拖回去包修,那時有給伊一台權利車之證明,黃世和說是用這台車做套換,伊不知係贓車而出賣給張世川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15頁、第119頁)。 (三)被告謝昔治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7等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有脫漆,伊有幫許阿進處理烤漆,但不知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有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云云(本院卷第77頁)。 (四)被告王泓升辯稱:許阿進騙伊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那部車是計程車,他們買回來後重新烤漆,許阿進說可以去查看門把有黃色烤漆,剛好張塗金說要買20萬元左右之車子,伊就介紹張塗金向許阿進購買云云。 (五)被告潘家軒辯稱:伊只是從事鈑金工作,不知道車子是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六)被告王柏翰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好像是許阿進牽來維修的,許阿進有說車身號碼那邊掉漆,叫伊重新噴漆,沒有焊接及打磨車身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七)被告蔡宗憲辯稱:伊只是負責洗車及車身美容(包括引擎室部分),忘記有沒有替起訴書附表編號7 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做過引擎室之汽車美容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景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67211 號),於99年8 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00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楊景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01 偵7935號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HZ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7935號卷第54頁、第343 頁、第344頁、偵9815號卷一第169頁反面)在卷可憑。 ⒉又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J50C0960號、引擎號碼為4G18J089908 號,此有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可憑(偵7935號卷第47頁正反面)。而自被告許阿進扣得懸掛車號0000—KY號車牌之黑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1 部,該車之引擎號碼「4G18J089908 」經進行電解腐蝕法後,未發現明顯潛存文字,但其車身號碼「J50C0960」經以去漆劑移除表層塗漆後,發現車身號碼部分有疑似打磨之刮痕,續進行電解腐蝕法後,未發現明顯潛存之文字,惟該號碼兩側有疑似焊接打磨痕跡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35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相片11張(偵7935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正面)可憑。該懸掛車號0000—KY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亦據證人楊景仲於警詢中指認該車確為其所失竊之車號0000—HZ號自小客車(偵7935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並有經證人楊景仲指認之相片17張(偵7935號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自被告許阿進扣得之懸掛車號0000—KY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HZ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 ⒊被告許阿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許阿進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係其於99年10月間,以26萬元向黃世和購買,不知該車之車籍向何人購買,並知悉該車為借屍還魂之贓車,因信用不好而由張峻華擔任人頭;伊購買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當時整台完整云云(偵793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33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係其直接向黃世和購買之事故車,由黃世和負責修好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車由姚柔安轉賣給伊,伊做仲介叫黃世和來買這台車,姚柔安說沒有過戶就不讓黃世和牽車,剛好黃世和沒有帶證件,伊就拜託友人許順福辦理過戶後,再讓黃世和把車拖去修理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觀諸被告許阿進上開所辯,其究係向黃世和購入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抑或仲介黃世和向姚柔安購買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其前後所辯已有未合,自難信為真實。且查,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係於99年8 月24日由陳昱銘過戶登記予葉蘇分,再於99年8 月31日由葉蘇分過戶登記予許順福,嗣於99年9月7日,再經由許順福過戶登記予張峻華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KY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可憑(偵7935號卷第47頁)。而依證人葉庭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8月,以6萬元向范先生購買車牌號碼0000—KY號自小客車,之後以6 萬8000元出售予姚柔安,當天有與姚柔安簽立買賣契約,日期是99年08月24日12時;伊購買該車後沒有馬上辦理過戶,那天早上姚柔安要跟伊買車時,伊請人先將該車辦理過戶至伊母親名下,之後將車籍資料及伊母親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姚柔安,由其自行辦理過戶等語(偵7935號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許順福於警詢中證稱:綽號「眼鏡進」之許阿進稱其欲購買車輛以便載送母親前往醫院看醫生,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向伊借用證件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等語(偵7935號卷第71至72頁)。證人張峻華(原名張家銨)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大約一年多前,因友人李浚華向伊說其信用不好,購車向銀行辦理貸款辦不下來,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予李浚華購買車子等語(偵7935號卷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證人李浚華於警詢中證稱:許阿進同母異父之弟弟「賴哲賢」夫婦因車禍身亡,許阿進跟伊說要買一部車子方便載賴哲賢夫婦之三個小孩上下課,但因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貸款,而向伊借用證件購買車輛,但伊本身亦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向友人張峻華借用證件等語(偵7935號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此外,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偵7935號卷第91頁正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指認人:許順福、被指認人:許阿進〉〈指認人:張家銨、被指認人:李浚華、許阿進〉〈指認人:李浚華、被指認人:許阿進〉〈指認人:葉廷勝、被指認人:姚柔安〉(偵7935號卷第73、77、86、90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許阿進前開所辯,俱與證人許順福、李浚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相符合,且依上開車籍資料及證人許順福、李浚華之證述,本件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許阿進以證人許順福、張峻華之名義所購買,至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仲介黃世和向姚柔安購買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僅因黃世和當日未攜帶證件,竟臨時起意委託證人許順福以其名義辦理過戶,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實難採信。且依證人許順福、楊景仲之證述及前開車籍資料,足認被告許阿進確於證人楊景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於99 年8月29日失竊前,即委託證人許順福以其名義,以未經修復之事故車車況,購入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益徵被告許阿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係直接向黃世和購買事故車云云,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KY自小客車係於99年10月間以26萬元向黃世和購買,該車購買當時是完整的,不知該車之車籍向何人購買,因信用不好而由張峻華擔任人頭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佐以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業已自承:伊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都承認。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黃世和所偷車輛之引擎有時候已經改好,換裝事故車之引擎,但伊要找人改車身號碼,所以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101偵2483號卷一第302頁反面),綜參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許阿進本件之犯罪手法,與所謂「借屍還魂」即收購事故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竊車集團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事故車之車牌之手法相同,被告許阿進確有利用車號0000—KY號事故自小客車及黃世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共同將引擎號碼磨滅重鑄及切割車身號碼進而焊接之偽造及進而供己駕駛使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訛,被告許阿進猶飾詞否認,自不足為採。(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X616472P號),於100年9月21日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蘇李玉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01 偵7935號卷第148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蘇李玉銓〉、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偵7935號卷第147、154、346、347、348頁正面)可憑。 ⒉又車牌號碼0000—SL號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則為X589531號,此有車牌號碼0000—SL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憑(101偵7935號卷第140頁正反面)。而證人江如珊、李浚華於101年3月1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SL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部,該車之引擎號碼為X589531,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號,經以DAVIS試劑電解後,該車引擎號碼未發現明顯之其他字跡,惟於車身號碼末四碼顯現「5153」字樣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35號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查驗同意書2 份〈立書人:江如珊、李浚華〉(偵7935號卷第頁至第144、146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照片6 張(偵7935號卷第155至157頁)可憑,並據證人蘇李玉銓於警詢中指認該車確為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偵7935號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亦有經證人蘇李玉銓指認之懸掛車號0000—SL號車牌自小客車照片7 張可稽(偵7935號卷第150至153頁)。足認證人江如珊、李浚華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SL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號0000—SU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 ⒊被告許阿進、謝昔治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證人李浚華於警詢中則證稱:伊係於100年8月31日購買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伊看到宏升修配廠外停放多輛自小客車待售,看中其中一輛後,該修配場之老闆就請一位黃世和先生仲介賣給伊等語(偵7935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線東路經過時,看到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就下去跟裡面的人詢問價位,大約五分鐘後,有一位綽號「阿和」之人出現,說可以全額貸款,也拿鑰匙讓伊試開;第二次「阿和」約伊在線東路某工廠附近見面,「阿和」說車險部分也可以一起處理,叫伊等20分鐘,他聯絡朋友來辦理貸款,經過兩天,由阿和交車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然查,本件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X589531號),係於100年8月31日由陳孟惠過戶登記予證人江如珊,此有車牌號碼0000—SL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憑(101偵7935號卷第140頁)。而依證人陳孟惠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因其夫於100年8月27日駕駛該車自撞電線桿而嚴重受損,請拖吊車拖至位於彰化縣鹿和路之「安田汽車修配廠」後,因修理費用不划算,修配廠老闆娘說有認識的人在估價購買,就請修配場將該車出賣等語(偵7935號卷第171頁正面至第172頁正面)。證人王聰宜即安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與同行聯絡,稱伊有一部事故車要賣,沒多久一位叫郭六的先生就到車廠購買該車等語(偵7935號卷第169 頁反面)。被告郭六於警詢中供稱:伊向安田汽車修配廠購買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後,原本是要等材料修理該車,後來許阿進說他朋友要購買該部車子,伊就將該部車子賣給許阿進他朋友等語(偵7935號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證人江如珊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係其先生之姐夫李浚華所購買的,因李浚華之個人信用問題,故以伊之名義購買等語(偵7935號卷第158 頁)。徵諸本件證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號0000—SU號自小客車係於100年9月21日5 時50分許遭竊,及證人江如珊、李浚華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SL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勘察檢測結果,係以磨滅重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號0000—SU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等情,對照前開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見該車於100年8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證人江如珊名下時,應為事故車之狀態,甚為明確。證人李浚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看見待售之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而於100年8月31日向綽號「阿和」之人所購買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再參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142號工作單上所載車牌號碼「6826SL 」為誤載,正確之車牌號碼應為2826—SL號,該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28頁、第32頁正面及反面、偵7935號卷第42頁),及證人李浚華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偽稱其係在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看到待售之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等情,而刻意隱瞞其購入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實際情形,益徵該車號0000—SL號事故自小客車,應係被告許阿進自己所購買,並透過證人李浚華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如珊辦理過戶登記,嗣證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號0000—SU號自小客車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後,即將該車懸掛2826—SL號車牌並交付由證人李浚華使用,方屬合理認定。 ⒋再依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許阿進有請伊以每台車500 元之代價,處理汽車車身號碼部分烤漆,汽車原刻有車身號碼部分(均在引擎室),經過許阿進之變造後,該部分烤漆會被磨除,許阿進就是委託伊將因變造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烤漆;伊不清楚車輛來源為何,許阿進說是權利車,但伊心裡知道是贓車,因為權利車是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的,只有贓車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142 號工作單上所載車牌號碼「6826SL」為誤載,正確之車牌號碼應為2826—SL號,該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及反面、偵7935號卷第42頁)。此外,復有證人陳孟惠所提供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偵7935號卷第173頁正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SL號〉(偵2483號卷二第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謝昔治、被指認人:蔡宗憲、王柏翰、郭六、許阿進、謝昔煙〉〈指認人:謝昔治、被指認人:許阿進、謝昔煙、蔡宗憲、王柏翰、郭六〉(偵9815號卷一第88頁正反面、偵2483號卷一第31頁正反面)、搜索同意書〈立書人:謝昔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15號卷一第243 頁至245頁、第247頁)在卷可稽,及在被告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所扣得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142 〉扣案為證(偵9815號卷一第256頁)。則證人被告謝昔治暨未抗辯其於警詢時,受有任何內在及外在壓力,應無動機願冒自陷於罪之風險,坦承其知悉被告許阿進委託處理之車輛係屬贓車,仍在金泰車坊受寄該車,並處理車身號碼附近鈑金烤漆,及被告許阿進在其所經營之金泰車坊內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等情,足認被告謝昔治前開供述,要屬實情。是以,綜參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之前開供述、上開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勘察採證結果等證據資料,本件車號0000—SU號車牌自小客車,確係經由被告許阿進委由不詳之人,以重新鑄打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由被告謝昔治處理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噴漆修補,而與被告許阿進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情,至堪認定。而被告謝昔治暨於警詢中坦承其受被告許阿進之委託,將變更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施作烤漆,甚而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白天不敢明目張膽的處理車身號碼,被別人看到也知道那是贓車,所以許阿進都是白天跟伊聯絡,再約晚上20時過後處理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28頁等語),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知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有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情形;及被告許阿進辯稱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係由黃世和向郭六買走,之後沒有再看過那部車云云,實係臨訟編造之詞,要非可採。 ⒌佐以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業已自承:本案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伊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302 頁反面),況且,若非被告許阿進先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SL號自小客車之廠牌、型號及顏色等車籍資料,黃世和亦無可能知悉被告許阿進所需車輛款式為何,是綜參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許阿進本件之犯罪手法,係以收購事故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事故車之車牌為之,被告許阿進確有利用車號0000—SL號事故自小客車及黃世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與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及被告謝昔治等人,共同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重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以及進而交付予證人李浚華駕駛使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訛。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MF04028號、引擎號碼VA-AM37727號),於100年9月16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玉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7935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9019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玉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7935號卷第184 頁、第356至358頁正面)可憑。 ⒉又車號0000—C8號(原B8—2051號)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MA2100號、引擎號碼則為VA-AM16658號,此有車牌號碼0000—C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憑(101偵7935號卷第176頁正反面)。而證人王宏洋於101年3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C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部,係證人王宏洋於100年11月7日以7萬5000元向被告許阿進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王宏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7935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且該車引擎表面打印號碼為VA-AM16658號,經以DAVIS 試劑電解後,於引擎身號碼末五碼上顯現「37727 」字樣等情,此有車輛查驗同意書〈立書人:王宏洋〉(101偵7935號卷第182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照片3張(101偵7935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宏洋〉(偵7935號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可憑,並據證人陳玉娟於警詢中指認該車確為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偵7935號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及有經證人陳玉娟指認之懸掛車號0000—C8號車牌自小客車照片14張(偵7935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王宏洋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C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9019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 ⒊又原車號00—2051號自小客車(三陽廠牌、黑色車身、車身號碼:MA2100號、引擎號碼:VA-AM16658號),係於100 年4 月28日由蔡鄒富美過戶登記予黃怡華,嗣於100年4月29日再由黃怡華過戶登記予被告許阿進,其間於同年5月5日,以車牌遺失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9223—C8號後,再於100年11月7日由被告許阿進過戶登記予證人王宏洋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C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7935號卷第176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7935號卷第183 頁正面)可憑。參以證人蔡嘉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2051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伊之配偶蔡鄒富美,該車因過於老舊,由伊以2 萬元出售予汽車修配廠老闆何孟儒等語(101偵7935號卷第207頁)。證人即吉星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何孟儒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2051號自小客車係伊向修配廠之客人蔡嘉豐所購買,當時之車主為蔡嘉豐先生之配偶蔡鄒富美,伊購買後登記於黃怡華名下;伊向蔡嘉豐購車後之隔日,該車即為友人劉金塗之朋友許阿進所購買等語(偵7935號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孟儒、被指認人:劉金塗、許阿進〉(偵7935號卷第206 頁)在卷可證。是本件車號0000—C8號(原B8—2051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許阿進以其名義於100年4月29日所購買等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謝昔煙、謝昔治、許阿進及潘家軒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供稱:許阿進有請伊處理汽車車身號碼烤漆,汽車原刻有車身號碼部分(均在引擎室),經過許阿進之變造後,該部分烤漆會被磨除,許阿進就是委託伊將因變造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烤漆;伊不清楚車輛來源為何,許阿進說是權利車,但伊心裡知道是贓車,因為權利車是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的,只有贓車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0140號〈K8〉之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及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家軒是外包的,他作鈑金,他曾幫許阿進把車身號碼割除,然後補新的上去後再鈑金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285 頁反面);及證人潘家軒於警詢中自承:估價單編號000140號〈K8〉(車牌號碼0000—C8、黑色、三陽)這一部車子係許阿進委託伊在金泰車坊將該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切割下來,許阿進再拿另一部車之車身號碼讓伊焊接上去等語(偵9815號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34頁)。另被告謝昔煙經警提示上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140號〈K8〉後,其於警詢中亦供稱:許阿進於100年9月間,駕駛該部三陽K8自小客車至伊所經營之宏升汽車,委託伊將別部車之引擎套裝至該車引擎等語(偵9815號卷一第81頁)。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立書人:謝昔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15號卷一第243 頁正面至第245頁正面、第247頁)、被告潘家軒之手寫資料及現場圖各1張(101偵9815號卷一第317、318頁)在卷可憑,及在被告謝昔治經營之金泰車坊所扣得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140〉扣案為證(偵9815號卷一第255頁正面)。是依被告謝昔煙、謝昔治及潘家軒之前 開供述,證人陳玉娟所有之車號00—9019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許阿進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C8號(原B8—2051號)自小客車,確係經由被告許阿進交付由被告謝昔治、潘家軒用以偽造車身號碼,被告許阿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車係交由黃世和以流當車加以修理云云,已非可採。而被告謝昔治、潘家軒均為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人,對於汽車維修方式已較一般人熟稔,其等受被告許阿進之委託,以切割焊接之方式,變更車牌號碼00—9019號(懸掛9223—C8號車牌)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進行烤漆修補,該等工作內容已與一般車輛維修方式迥異,且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坦承其知悉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係屬贓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潘家軒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曾見許阿進介紹車輛,並叫綽號「鄭仔」之人來謝昔治之車廠將引擎號碼磨掉,依其從事汽車修復鈑金工作之認知,應是引擎壞掉或失竊之車子;許阿進叫伊把估價單000140號K8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切割下來,再焊接另外一部的車身號碼上去,有覺得車子來源怪怪的等語(偵9815號卷一第135 頁、第34頁反面),其等嗣後辯稱不知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自小客車係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⒌再被告謝昔煙雖辯稱其僅處理車號0000—C8號車牌自小客車之漏油及引擎問題,然本案證人陳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9019號自用小客車,既經變更其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另行懸掛車號0000—C8號車牌,則原始之車號0000—C8號老舊自小客車僅係被告許阿進為取得車籍資料而購入,且為避免所謂「借屍還魂」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犯行為人察覺,更無修復車號0000—C8號自小客車繼續使用之理,則被告謝昔煙所辯被告許阿進交付維修之9223—C8號自小客車云云,自無可能為原始之9223—C8號(原B8—2051號)自小客車。是以,參諸被告謝昔煙於警詢中供稱許阿進於 100年9 月間,駕駛該部三陽K8自小客車至伊所經營之宏升汽車,委託伊將別部車之引擎套裝至該車引擎等語(偵9815號卷一第81頁),及被告許阿進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99年間開始購買報廢汽車引擎交由謝昔煙處理新的引擎號碼等語(偵9815號卷一第97頁反面),核被告謝昔煙所述時間,與證人陳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於100年9月16日之失竊時間,亦相符合,認本件車號00—9019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應係由被告謝昔煙經手偽造,亦屬合理。 ⒍佐以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業已自承:本案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伊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302 反面),且若非被告許阿進先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C8號(原B8—2051號)自小客車之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車型資料,黃世和顯無可能知悉被告許阿進所需之車型為何。是以,綜參被告謝昔煙、謝昔治、潘家軒之前開供述、上開車號0000—C8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勘察採證結果等證據資料,益徵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確實有所聯繫、配合,其犯罪手法顯係以收購事故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事故車之車牌為之,被告許阿進確有利用車號0000—C8號(原B8—2051號)自小客車及黃世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與被告謝昔煙、謝昔治及潘家軒等人,共同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重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另被告許阿進進而將偽造完成之車號00—9019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王宏洋駕駛使用,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因此從中謀利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CE0-0000000號、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 於100年8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張美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101偵7935號卷第218頁正面至第219頁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1偵7935號卷第217頁正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1偵7935號卷第227頁正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美蓮〉(偵7935號卷第353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偵7935號卷第354頁正反面)可憑。 ⒉又車牌號碼0000—F8號(原5E—657 號)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CE0-0000000 號、引擎號碼則為3ZZ0000000號,此有車牌號碼0000—F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7935號卷第211頁)在卷可憑。而證人張塗金於101 年3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F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 部,係證人張塗金透過被告王泓升之介紹,以22萬元向被告許阿進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張塗金於警詢中,及被告王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7935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反面、偵9815號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偵9815號卷二第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塗金、被指認人:王泓升、許阿進〉(偵7935號卷第21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泓升、被指認人:許阿進〉(偵9815號卷一第163至164頁)、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賣方;張雪霞、買方:張塗金、車牌號碼:0000—F8號〉(偵7935號卷第230 頁)可稽。該懸掛車號0000—F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其引擎表面打印號碼為3ZZ0000000號,雖未電解出潛存文字,但其車身號碼打印CE0-0000000 號,周遭發現有焊接痕跡等情,此有車輛查驗同意書〈立書人:張塗金〉(偵7935號卷第215 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立書人:張塗金〉(101偵7935號卷第216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3張(101偵7935號卷第228頁正面至第22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35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存卷可稽,並據證人張美蓮於警詢中指認該車確為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偵7935號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亦有經證人張美蓮指認之懸掛車號0000—F8號車牌自小客車照片13張(偵7935號卷第220頁至第226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塗金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F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WL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 ⒊又車號00—657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車身號碼:CE0-0000000號、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係於100 年8月8日由東和交通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張雪霞,嗣於100年8月22日再由張雪霞過戶登記予證人張塗金,並於同日以車牌遺失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4951—F8號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F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7935號卷第211 頁)可憑。參以證人林尚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657 號自小客車,當時之車主登記為岳母蔡慧君所經營之東和交通公司,因為車子太舊,伊將車牌繳銷後以6 萬3000元出售予劉木郎;當時並無法辦理過戶,但伊有將車籍資料都交給對方等語(101偵7935號卷第240頁)。證人即龍輝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劉木郎於警詢中證稱:伊向東和交通公司之林尚謙購買車牌號碼00—657號自小客車後,大約於100年7月20日左右將該車賣給許阿進等語(偵7935號卷第237至23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木郎、被指認人:許阿進〉(101偵7935號卷第239頁正反面)、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賣方:林尚謙、買方:劉木郎〉(偵7935號卷第25頁)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車號0000—F8號(原5E—657 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許阿進輾轉於100年7月間,自證人劉木郎所購買等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許阿進、謝昔治、王柏翰及王泓升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謝昔治於警詢中供稱:許阿進有請伊處理汽車車身號碼烤漆,汽車原刻有車身號碼部分(均在引擎室),經過許阿進之變造後,該部分烤漆會被磨除,許阿進就是委託伊將因變造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烤漆;伊不清楚車輛來源為何,許阿進說是權利車,但伊心裡知道是贓車,因為權利車是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的,只有贓車才需要變更車身號碼;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00000 號〈4951—F8〉之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及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阿進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一事王柏翰有看到,王柏翰會幫伊用砂紙打磨車身號碼後再噴漆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285 頁反面);及證人王柏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伊在金泰車坊之工作期間,看過有人在金泰車坊內將引擎號碼磨滅後再打上新號碼;估價單號0000000號〈4951—F8〉、國瑞、ALTIS,這部車是他們切割車身號碼,再焊接上新的車身號碼後,謝昔治叫伊去將焊接處磨平、補土;伊曾經看過一個綽號「鄭仔」的男子,蹲在車頭那邊不知道在做什麼事,那部車是估價單號000110號〈4951—F8〉、國瑞、ALTIS,該車是許阿進牽來維修等語(101偵9815號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4頁正面及反面、卷二第35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柏翰、被指認人:謝昔治、許阿進、謝昔煙〉(偵9815號卷一第141頁正面至第142頁正面)、搜索同意書〈立書人:謝昔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15號卷一第243頁正面至第245頁正面、第247 頁),及在被告謝昔治經營之金泰車坊所扣得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110〉扣案為證(101偵9815號卷一第254頁正面)。是依被告謝昔治及王柏翰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許阿進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F8號(原5E—657 號)自小客車確係經由被告許阿進交付由被告謝昔治、王柏翰用以偽造車身號碼,被告許阿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車係其介紹黃世和向劉木郎購買回去烤漆,再去監理單位驗車請領自小客車車牌云云,顯與被告謝昔治、王柏翰之供述相互齟齬,自非可採。而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知悉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係屬贓車,仍受寄該車於其所經營之金泰車坊;被告王柏翰為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人,對於汽車維修方式已較一般人熟稔,其既知悉被告許阿進所交付之車輛曾經切割焊接其他車身號碼,當無不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之理。是被告謝昔治、王柏翰顯有共同寄藏贓物及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明確。 ⒌佐以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業已自承:本案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伊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302 頁反面),且若非被告許阿進先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F8號(原5E—657 號)自小客車之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車型資料,黃世和顯無可能知悉被告許阿進所需之車型為何,則綜參被告謝昔治、王柏翰之前開證述、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勘察採證結果等,益徵被告與黃世和確實有所聯繫、配合。本案被告許阿進之犯罪手法,顯係以收購事故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事故車之車牌為之。 ⒍而被告許阿進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王泓升問:我上次在7-11遇到你時,看見你駕駛銀色TOYOTA的車子,因為我剛好有一個朋友要買20萬元左右的車子,我有問你要不要賣,你跟我說這台車子是計程車小黃改的,是否有此事?)是,我有跟你說是別人寄賣的。(被告王泓升問:我是否請你和我一起去找我那位朋友讓他看車,他就決定要向你購買?)是。(被告王泓升問:是否由你拿他的證件過戶,並由你交車給他?)是。(被告王泓升問:問這部車子我並沒有去看車,是你告訴我說是小黃改的,是否有此事?)是。……(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在7-11遇到被告時,你是開他介紹你販賣的車子嗎?)對。(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給他看是計程車改漆的?)只是有跟他講,沒有開給他看。(檢察官問:你都在車子面前告訴他了,為何不開給他看?)因為是事後喝咖啡的時候才想到有朋友要買,也不是他要買的,開給他看也沒有用。(檢察官問:他在跟你談有什麼車可以賣時,是否雙方都知道這台車子是借屍還魂的車子?)不知道。」(本院卷第184頁正面及反面、 第185 頁)而稱被告王泓升不知本案出售予證人張塗金之懸掛車號0000—F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為證人張美蓮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且該車業經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一節。被告王泓升則於警詢中供稱:伊剛好去宏升汽車保養車輛,在旁邊便利商店偶遇許阿進,剛好許阿進就開4951—F8號自小客車等語(偵9815號卷一第160 頁)。然參諸被告許阿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王泓升在7-11見面時,該車已由黃世和整理過,當天被告王泓升告訴伊說要介紹朋友買車,我們就到芬園找張塗金,看過車之後,可能二天左右,伊向張塗金拿證件去辦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反面),及被告王泓升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遇到許阿進當天,就帶許阿進去找張塗金,許阿進把車子開過去讓張塗金看,當天張塗金決定要買車,就把證件拿給許阿進,並拿5 萬元訂金交給伊,伊馬上把訂金交給許阿進,隔天就去過戶,張塗金有打電話給伊說交車交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正面、反面),以及證人張塗金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0年8月8日購買車號0000—F8 號二手車;王泓升和許阿進牽車來給伊看,之後伊同意買車,把身分證和健保卡交給王泓升,再當面交給許阿進辦過戶,交車時是許阿進牽來給伊;一開始看到該車未注意到車牌號碼,交車時就是懸掛4951—F8號車牌等語(偵7935號卷第212 頁)。足證被告許阿進、王泓升等人將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介紹予證人張塗金之當日,並未同時辦理過戶登記。而扣案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110〉,雖載有「4591—F8」及「估價日100年8月12日」等文字,然對照本件車號0000—F8 號(原5E—657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係於100年8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證人張塗金,並於同日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4951—F8號,及證人張塗金證稱其係於100 年8月8日購買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等情,被告謝昔治、王柏翰等人受寄車號0000—WL號自小客車之時,及被告王泓升所稱於7-11便利商店遇見被告許阿進,並於同日向證人張塗金介紹購買被告許阿進所駕駛之車輛時,該車顯無可能已經懸掛4951—F8號車牌。由是可見,被告王泓升供稱其在7-11便利商店遇見被告許阿進駕駛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許阿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世和牽車來的時候,該車已經懸掛新車牌等語,俱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況被告王泓升與許阿進所述將該車開往芬園鄉介紹給證人張塗金之交易情形,其路經途中均屬公共場所,衡情被告許阿進亦無公然懸掛原7399—WL號車牌駕駛上路,致易遭人起疑之理,是該出售予證人張塗金之自小客車,於被告王泓升初見之時,係為未懸掛車牌之異常車輛,應屬合理推論。倘被告王泓升、許阿進確屬無辜清白,理應能正確陳述交易當時所見情形,焉有編造不實情節之理,益見被告王泓升辯稱不知本案出售予證人張塗金之自小客車係為贓物,顯無可採。被告許阿進確有利用車號0000—F8號(原5E—657 號)自小客車及黃世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與被告謝昔治、王柏翰及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重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另其進而將偽造完成之車號0000—WL號自用小客車,經由被告王泓升之仲介而出售予證人張塗金駕駛使用,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再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Z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MA34S-039340號、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於99年3 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00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鄭再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7935號卷第256至25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鄭再添〉、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偵7935卷第255、350、351頁)可憑。 ⒉又車牌號碼0000—C6號(原8186—HU號)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MA34S-017160號、引擎號碼則為M13A-0000000號,此有車牌號碼0000—C6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7935號卷第249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而證人張銘航、張永柱於101 年3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C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部,係證人張永柱於100年10月22日向證人即金馬汽車商行負責人張世川以20萬元所購買,並以證人張銘航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證人張世川則係於99年3 月間向被告謝昔煙以13萬5000元購買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柱、張銘航及張世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7935號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反面、第266頁至第267頁反面、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張永柱、被指認人:張世川〉〈指認人:張世川、被指認人:謝昔煙〉(101偵7935號卷第252頁、第27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15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可稽,及自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所扣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HU號、議定價格13萬5000元〉扣案為證(101偵9815號卷一第210頁)。該懸掛車號0000—C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其引擎表面打印號碼為M13A-0000000號,經電解後顯示潛存號碼為M13A-0000000號,其車身號碼為MA34S-017160號周遭發現有焊接痕跡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35號卷第268頁至第270頁)、車輛查驗同意書〈立書人:張永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立書人:張永柱〉(偵7935號卷第253、25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4張(101偵7935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存卷可憑,並據證人鄭再添於警詢中指認該車確為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LZ號自小客車(偵7935號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及有經證人鄭再添指認之懸掛車號0000—C6號車牌自小客車照片5張(101偵7935號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永柱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C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LZ號自用小客車改造而來。 ⒊又車號0000—HU自小客車(鈴木廠牌、白色車身、車身號碼:MA34S-017160號、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係於99年3 月25日由余明鄉過戶登記予金馬汽車商行,嗣於99年10月22日再由金馬汽車商行過戶登記予證人張銘航,並於同日以車牌遺失損壞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6417—C6號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C6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01偵7935號卷第249頁)可憑。參以證人余明鄉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HU號自小客車,係因姊姊余冠儀駕駛該部車子於99年3月2日在雲林縣莿桐鄉發生車禍,自撞電線桿而車頭、右側車身及車頂嚴重毀損,後來將該車拖吊至「宏升汽車修配廠」修理,因為修理費用不划算,剛好修配廠老闆謝昔煙說他有意願要買車,就將車子以3 萬元賣給謝昔煙等語(偵7935號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此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余明鄉、被指認人:謝昔煙)(101偵7935號卷第278頁正反面)存卷可稽。本件車號0000—HU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謝昔煙於100 年3月2日後,自證人余明鄉所購買之情,亦堪認定。 ⒋再依被告謝昔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6417—C6自小客車經電解還原後,是失竊的7309—LZ自小客車?)伊一開始就知道收來的是偷來的車,因為整理到太完美,是黃世和整理後牽來的,原狀是撞過的車,那時放我那裡,整理到太完美,我知道是借屍還魂的車。」(101偵7935號卷第330頁反面),被告謝昔煙確有向黃世和收受車號0000—LZ號自小客車一節,亦為被告謝昔煙所不否認。惟被告謝昔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迄未提出所辯黃世和所交付之任何權利車證明,況且若非被告謝昔煙與黃世和事前有所聯繫、配合,由被告謝昔煙先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C6號(原8186—HU號)自小客車之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車型資料,黃世和亦無可能知悉本件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所需之車型為何,綜參本案車牌號碼0000—C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勘察採證結果等相關事證,本案被告謝昔煙之犯罪手法,應係以收購證人余明鄉所有之原車號0000—HU號事故自小客車後,向黃世和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嗣由黃世和竊取車號0000—LZ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謝昔煙後,經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車號0000—C6號車牌,再由被告謝昔煙進而將偽造完成之車號0000—LZ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張世川駕駛使用,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應屬合理認定。被告謝昔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車號0000—LE號自小客車(中華廠牌、銀色車身、車身號碼:J50A4607號、引擎號碼:4G18J076448號),係於98年5月4 日由證人柯桂蘭過戶登記予廖秀鳳,嗣於98年5 月25日再由柯桂蘭過戶登記予證人卓文欽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LE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01偵7935號卷第281頁)可憑。而依證人柯桂蘭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LE自小客車因女婿蔡文堅駕駛該車於98年5月4日前某日發生車禍,自撞到安全島造成車頭、車身及底盤嚴重毀損,之後透過洪榮豐仲介把該車以5萬5000元賣掉等語(偵7935號卷第299頁至第300 頁正面)。證人洪榮豐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LE號自小客車係伊在中華匯豐汽車擔任業務員時出售給柯桂蘭,之後該車撞壞了,伊就將該車介紹以5 萬5000元賣給住在和美鎮的一位綽號「眼鏡」之男子等語(偵7935號卷第296頁正面至第297頁正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榮豐、被指認人:謝昔煙、許阿進〉(偵7935號卷第298頁)可稽。車號0000—LE 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許阿進於98年5月4日前之某日,以廖秀鳳名義,經由證人洪榮豐之仲介,向證人柯桂蘭所購買一節,已堪認定。被告許阿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車係其介紹黃世和購買云云,自非可採。⒉而證人卓文欽於101年3月1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LE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 部,係證人卓文欽於98年5 月25日,向被告謝昔煙以25萬元所購買,並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證人卓文欽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卓文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及被告謝昔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LE號自小客車係許阿進的,由伊介紹卓文欽向許阿進購買等語(101偵7935號卷第17頁、第3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文欽、被指認人:謝昔煙、許阿進〉(101偵7935號卷第286頁)、代保管單、車輛責付保管單(偵7935號卷第361、3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15號卷一第195頁正面至第198頁正面),及自宏升汽車修配廠所扣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許阿進、賣方:廖秀鳳、買方:謝昔煙〉(偵7935號卷第287 頁正面、9815號卷一第217 頁)扣案為證。而該懸掛車號0000—LE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其引擎表面打印號碼為4G18J076448 號,雖未經電解出潛存文字,其車身號碼為J50A4607號,周遭發現有焊接痕跡等情,此亦有車輛查驗同意書〈立書人:卓文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立書人:卓文欽〉(偵7935號卷第284、28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3張(101偵7935號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卓文欽〉(偵7935號卷第292頁正面至第294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卓文欽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LE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不詳自小客車改造而來,而非原車號0000—LE號事故自小客車之原始車體。 ⒊被告許阿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以被告許阿進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對於買賣中古汽車應具備之相關執照文件及查證管道,應知之甚詳,參以證人柯桂蘭所述,可見車號0000—LE號自小客車之車頭、車身及底盤均嚴重毀損,與被告許阿進所辯該車毀損情形不嚴重云云,已有未合,該車何以經被告許阿進於98年5月4 日過戶收購後,即得於98年5月25日,至多20日之時間,即已修復完成,並交由被告謝昔煙加以出售,亦非無疑。綜參本案上開事證,本案被告許阿進應係以收購證人柯桂蘭所有之車號0000—LE號事故自小客車及車籍資料後,交由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將不詳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鑄為4G18J076448 號,並將車號0000—LE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該不明自小客車,並懸掛原0710—LE號車牌後,交由不知情之被告謝昔煙出賣予證人卓文欽駕駛使用,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至為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⒈車號000—CT 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車身、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引擎號碼:4AH989805號),係於98年 6月24日繳銷原車牌,嗣於98年7 月10日由鑫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廖秀鳳,再於100年7月26日由廖秀鳳過戶登記予陳盈如,並於同日以車牌遺損為由,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3062—F8號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F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61、162頁)可憑,並據被告許阿進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為3062—F8號自小客車為伊向他人所購買之計程車,本來要買給伊女朋友廖秀鳳開的等語(偵9815號卷一第100 頁)。參以證人陳振旺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0年7月26日以17萬元,經由彥學汽車修配廠老闆陳治程之介紹,購買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等語(偵9815號卷一第178頁),本件車號0000—F8號(原676—CT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許阿進於98年7 月間,即以廖秀鳳之名義,向鑫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後,嗣於100年7月26日經由彥學汽車修配廠之仲介,出售予證人陳振旺一節,甚為明確。而依上開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許阿進係於98年間,即以廖秀鳳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F8號(原 676—CT號)自小客車,參以證人陳振旺於警詢中之前開證述,證人陳振旺則係於100 年間,始購得本案懸掛車號0000—F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則被告許阿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車號0000—F8號(原676—CT 號)係其介紹黃世和將該車買回烤漆修理,約10日後交還託售,之後幫黃世和出售給證人陳振旺云云,顯然悖於客觀事證,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⒉而證人陳振旺於101年2 月9日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F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部,係證人陳振旺於100年7 月26日,經由彥學汽車修配廠老闆陳治程之介紹,以17萬元所購買後,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至陳盈如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振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該懸掛車號0000—F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鑑識人員勘驗結果,發現車身號碼有切割後重新焊接及變造車體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15號卷一第288頁至第290頁)、代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陳振旺〉(偵9815號卷一第314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陳振旺所提出之懸掛車號0000—F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不詳自小客車改造而來,而非原車號0000—F8號事故自小客車之原始車體。 ⒊再被告許阿進、謝昔治及蔡宗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謝昔治於警詢中供稱:許阿進有請伊處理汽車車身號碼烤漆,汽車原刻有車身號碼部分(均在引擎室),經過許阿進之變造後,該部分烤漆會被磨除,許阿進就是委託伊將因變造車身號碼而磨除部分,重新烤漆;扣案之工作單(即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8 張,係許阿進在伊之車廠內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由伊再變造遭磨損鈑金處烤漆之工作單;編號000028號〈3062—F8〉之工作單,為伊幫許阿進處理車身號碼之鈑金烤漆紀錄等語(偵2483號卷一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及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阿進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一事,蔡宗憲也知情;許阿進變造引擎號碼後,因為該處會比較新,就會請蔡宗憲特別針對引擎室的部分做汽車美容,把引擎上的油洗掉,上噴蠟,整個引擎看起來就沒有問題等語(101偵2483號卷一第285頁反面);證人蔡宗憲則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過許阿進、謝昔治將車輛引擎號碼磨滅,打上新的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工作由許阿進進行,謝昔治是負責烤漆部份;估價單號000028號3062—F8、國瑞、綠色,這部是謝昔治委託伊幫他洗車、打腊、引擎室清洗之車輛等語(偵9815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5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謝昔治於101 年1月18日偵訊時供述及證述說,許阿進變造引擎號碼後,因為該處會比較斬,就會請你特別針對引擎室的部分做汽車美容,也就是將引擎上的油洗掉,噴蠟,整個引擎看起來比較沒問題,是否為真?)是。(你在10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中,坦承你曾受雇於謝昔治,做了5 台車輛的引擎室清洗及打蠟,是否正確?)是,警察拿估價車出來,我看過後,就有指認出這 5台是我有參與的。……(有懷疑這幾部車子來源有問題?)答:有。」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宗憲、被指認人:謝昔治、許阿進)(偵9815號卷一第148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搜索同意書〈立書人:謝昔治〉(101偵9815號卷一第243頁正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15號卷一第244頁正面至第247頁正面),及自被告謝昔治所經營之金泰車坊所扣得之金泰車坊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編號000028〉(101偵9815號卷一第252頁正面)扣案為證。是被告許阿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介紹黃世和將該車買回烤漆及更換零件云云,核與被告謝昔治、蔡宗憲之供述不符,不足採憑。再依被告謝昔治及蔡宗憲之供述,本件出售予證人陳振旺之不詳自小客車,確係經由被告許阿進交付被告謝昔治、蔡宗憲等人,用以偽造車身號碼及洗車、打腊並清洗引擎室,被告謝昔治、蔡宗憲確有與被告許阿進及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綜參本案上開事證,本案被告許阿進應係以收購車號0000—F8號(原676—CT 號)自小客車及車籍資料後,交由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將不詳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鑄,並將車號0000—F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該不明自小客車,並懸掛原3062—F8號車牌後,出賣予證人陳振旺駕駛使用,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泓升、潘家軒、王柏翰及蔡宗憲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220 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7台上30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參照);又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凡為他人保管,並足以使失主難以發現之行為,均足構成寄藏;又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行為,即媒介之意,究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在所不問。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許阿進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部分,其所犯分別為: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許阿進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就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許阿進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就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於論罪欄漏未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阿進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就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阿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阿進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就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阿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阿進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⑹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阿進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阿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⑺被告許阿進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謝昔煙所涉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其所犯分別為:⑴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煙就其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許阿進、謝昔煙、潘家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昔煙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引擎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號00—9019號自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昔煙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昔煙與黃世和就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謝昔煙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謝昔治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七部分,其所犯分別為: 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治就其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許阿進及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號 0000 —SU號自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治就其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許阿進、謝昔煙、潘家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謝昔治就其所犯上開寄藏贓物罪,與被告潘家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號00—9019號自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治就其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許阿進、王柏翰及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謝昔治就其所犯上開寄藏贓物罪,與被告王柏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號0000—WL號自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治就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許阿進、蔡宗憲及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謝昔治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王泓升所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居間介紹被告許阿進販賣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予證人張塗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 ⒌被告潘家軒所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潘家軒就其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其所犯上開寄藏贓物罪,與被告謝昔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號00—9019號自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柏翰所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柏翰就其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許阿進、謝昔治及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其所犯上開寄藏贓物罪,與被告謝昔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基於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之目的,而受寄車號0000—WL號自小客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寄藏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蔡宗憲所涉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所犯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阿進、謝昔治及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泓升、潘家軒、王柏翰及蔡宗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涉案情節輕重,及其等犯罪後均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家軒、王柏翰及蔡宗憲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懸掛車號0000—KY號車牌自小客車之鑰匙1 把,為被告許阿進所有,供其駕駛該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僅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而已,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且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固均係犯罪所生結果,然已因打造而附著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楊景仲、蘇李玉銓、陳玉娟、張美蓮、鄭再添所有之失竊自小客車,或如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不明自小客車,非屬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王柏翰、潘家軒、蔡宗憲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被告謝昔治扣得之磨砂機1 台,及自被告謝昔煙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英文字模1組27支、數字字模1組9支,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許阿進等7 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自被告許阿進扣得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收款書;自被告謝昔治扣得之其餘扣案物品,包括汽車買賣合約書6張、車牌號碼0000—NE號行車執照1張、林虹妤之駕駛執照1 張、相片記憶卡1張、理賠自費估價單8張,及自被告謝昔煙扣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共17張,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不得於被告許阿進等7人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阿進輾轉收購車牌號碼0000-KY號事故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下訂,由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後,由與被告許阿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偽造所竊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為被告許阿進收購之上開事故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之5773-KY號車牌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郭六以18萬元向安田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王聰宜以18萬元購買車號0000—SL號交通肇事撞毀自小客車後,被告許阿進及不詳姓名友人自被告郭六收購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交給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由黃世和竊取車號0000-SU號車輛,再經與被告許阿進、郭六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謝昔治套裝集團受寄之,將被告許阿進、郭六提供之車號0000-SL號事故車車身號碼交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之2826-SL號車牌後,經由被告謝昔煙之介紹,以黃世和名義出售給李浚華。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郭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牙保贓物罪。 (三)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2051號汽車及其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下訂,由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9019號自小客車後,由與被告許阿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謝昔煙、謝昔治、潘家軒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被告許阿進再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2051號車輛車身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被告許阿進收購之上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異動後之9223-C8號車牌後,經由被告許阿進出售予證人王宏洋。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四)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657 號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下訂,經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與被告許阿進、黃世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謝昔治、王柏翰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被告許阿進再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657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被告許阿進收購之上開事故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異動後之4591-F8號車牌後,經由被告王泓升牙保出售予證人張塗金。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寄藏贓物罪。 (五)被告謝昔煙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向黃世和組織之竊車集團下訂,經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與被告謝昔煙、黃世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被告謝昔煙再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後之6417-C8號車牌後,輾轉出售予證人張永柱。因認被告謝昔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六)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LE號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提供該車之車身號碼予黃世和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不詳之人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被告許阿進所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0710-LE號車牌後,經由被告謝昔煙介紹出售給證人卓文欽。因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謝昔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 (七)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F8號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提供該車之車身號碼予黃世和、被告謝昔治、蔡宗憲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不詳之人所有之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許阿進所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F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3062-F8號車牌後,出售予證人陳振旺。因認被告許阿進、謝昔治、蔡宗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40年台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許阿進有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交予不詳之汽車解體集團成員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供己駕駛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起訴書雖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事實卻未提及被告許阿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未指明據何證據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再被告許阿進將黃世和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HZ號【犯罪事實欄一】、8601—SU號【犯罪事實欄二】、7S—9019號【犯罪事實欄三】、7399—WL號【犯罪事實欄四】等自小客車交付不詳汽車解體集團或被告謝昔煙、謝昔治等人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行為;及被告謝昔煙將車牌號碼0000—LZ號【犯罪事實欄五】交付不詳汽車解體集團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行為,要屬竊盜後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以寄藏贓物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以寄藏贓物罪嫌起訴,亦有未洽。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所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謝昔煙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與本院前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爰均依法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六與被告許阿進、謝昔治共同基於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寄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並偽造該車之車身號碼為車號0000—SL號事故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2826-SL號車牌,認被告郭六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郭六固坦承向安田汽車修配廠以1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SL號事故自小客車,嗣以20萬元將該車出售予被告許阿進之友人(偵7935號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介紹汽車買賣等語。茲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SL號事故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許阿進於100年8月31日前之某日,向被告郭六20萬元之價格所購得,並透過證人李浚華之委託,將該車於100年8月31日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證人江如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公訴人並未指明據何證據認被告郭六知悉被告許阿進、謝昔治及黃世和等人嗣後於100年9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並偽造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於購買或轉售車號0000—SL號事故自小客車予被告許阿進之際,確與被告許阿進、謝昔治有何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被告郭六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不得對被告郭六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六有檢察官所指本件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六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就被告郭六被訴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公訴意旨認本案經偽造完成引擎及車身號碼,並懸掛2826—SL號車牌之車號0000—SU號自小客車,係經由被告謝昔煙之介紹,以黃世和名義出售給證人李浚華,而認被告謝昔煙有牙保贓物之犯行云云。然證人李浚華於警詢中固證稱:伊係於100年8月31日購買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伊看到宏升修配廠外停放多輛自小客車待售,看中其中一輛後,該修配場之老闆就請一位黃世和先生仲介賣給伊等語(偵7935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線東路經過時,看到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就下去跟裡面的人詢問價位,大約五分鐘後,有一位綽號「阿和」之人出現,說可以全額貸款,也拿鑰匙讓伊試開;第二次「阿和」約伊在線東路某工廠附近見面,「阿和」說車險部分也可以一起處理,叫伊等20分鐘,他聯絡朋友來辦理貸款,經過兩天,由阿和交車給伊;過戶資料係交車當時,在宏升汽車修配廠前方約200、300公尺處路邊填寫,因為黃世和說這部車子與修配廠無關;提供資料給黃世和辦理過戶那天沒有交車,因為那台車的輪胎比較薄,伊要求更換新一點的輪胎,隔了1、2天或2、3天才交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惟查,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X589531號),係於100年8月31日由陳孟惠過戶登記予證人江如珊,此有車牌號碼0000—SL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憑(偵7935 號卷第140頁),而證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號0000—SU號自小客車則係於100年9 月21日5時50分許遭竊,對照前開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見該車於100年8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證人江如珊名下時,證人蘇李玉銓所有之車號0000—SU號自小客車尚未遭竊,至為明確。準此,證人李浚華前揭於100年8月31日在被告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修配廠外看見待售之車號0000—SL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31日購買該車之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無令人質疑之處,其前揭指述顯有瑕疵。是依證人李浚華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被告謝昔煙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牙保贓物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謝昔煙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昔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牙保贓物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謝昔煙被訴牙保贓物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贓物,乃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則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牙保贓物之罪,須其所寄藏或牙保者為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即贓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所寄藏或牙保者非屬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即難以該罪相繩。茲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LE號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提供該車之車身號碼予黃世和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不詳之人所有之車輛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0710-LE號車牌後,經由被告謝昔煙介紹出售給證人卓文欽,而認被告許阿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謝昔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許阿進收購車牌號碼0000-F8號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後,提供該車之車身號碼予黃世和、被告謝昔治、蔡宗憲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不詳之人所有之車輛之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3062-F8號車牌後,出售予證人陳振旺。因認被告許阿進、謝昔治、蔡宗憲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然查,被告許阿進於98年5月4日前之某日,以不知情之廖秀鳳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LE號事故自小客車後,嗣被告謝昔煙仲介出售予證人卓文欽懸掛0710—LE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警勘察採證後發現其車身號碼周遭有焊接痕跡,足證該車應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不詳自小客車改造而來,而非原車號0000—LE號事故自小客車之車體;又被告許阿進於98年7月10 日,以廖秀鳳為登記名義人,過戶收購車牌號碼0000—F8號(原676—CT 號)自小客車,嗣被告許阿進出售予證人陳振旺懸掛3062—F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勘察採證結果發現其車身號碼有切割後重新焊接情形,足證該車應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不詳自小客車改造而來,而非原車號0000—F8號事故自小客車之車體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公訴人認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及蔡宗憲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並未指明據何證據認定上開不詳自小客車係為因竊盜、詐欺、侵占或強盜等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至被告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供述:事故車係伊四處買來的,車輛是黃世和負責偷來的,黃世和所偷車輛之引擎有時候已經改好,換裝事故車之引擎,但伊要找人改車身號碼,所以利用買來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換裝等語(101偵2483號卷一第302頁反面),及卷附相關車籍資料、勘察採證結果等,僅能證明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就證明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車牌號碼0000—HZ號【犯罪事實欄一】、8601—SU號【犯罪事實欄二】、7S—9019號【犯罪事實欄三】、7399—WL號【犯罪事實欄四】等失竊自小客車確實有所聯繫、配合,而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欄六、七】部分,經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不詳自小客車確係屬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贓車,且被告許阿進、謝昔煙明知其情而分別寄藏、牙保上開車牌號碼0000-LE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許阿進、謝昔治、蔡宗憲均明知其情仍寄藏上開車牌號碼0000—F8號自小客車,是前開證據均無法為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及蔡宗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及蔡宗憲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寄藏贓物或牙保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阿進、謝昔煙、謝昔治及蔡宗憲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就其等被訴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科刑主文 │ 所犯法條 │ ├──┼─────┼───┼───────────┼───────┤ │1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共同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欄一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項竊盜罪、第21│ │ │ │ │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6條、第210條、│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第220條第1項行│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懸│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掛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罪 │ │ │ │ │小客車之鑰匙1 把,沒收│ │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共同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欄二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項竊盜罪、第21│ │ │ │ │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6條、第210條、│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第220條第1項行│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 │ │ │ ├───┼───────────┼───────┤ │ │ │謝昔治│謝昔治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9條第2│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項寄藏贓物罪、│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210條、第220│ │ │ │ │ │條第1項偽造準 │ │ │ │ │ │私文書罪 │ ├──┼─────┼───┼───────────┼───────┤ │3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共同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欄三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項竊盜罪、第21│ │ │ │ │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6條、第210條、│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第220條第1項行│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第339條第1│ │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謝昔煙│謝昔煙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9條第2│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項寄藏贓物罪、│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210條、第220│ │ │ │ │ │條第1 項偽造準│ │ │ │ │ │私文書罪 │ │ │ ├───┼───────────┼───────┤ │ │ │謝昔治│謝昔治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9條第2│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項寄藏贓物罪、│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210條、第220│ │ │ │ │ │條第1 項偽造準│ │ │ │ │ │私文書罪 │ │ │ ├───┼───────────┼───────┤ │ │ │潘家軒│潘家軒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9條第2│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項寄藏贓物罪、│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第210條、第22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條第1 項偽造準│ │ │ │ │元折算壹日。 │私文書罪 │ ├──┼─────┼───┼───────────┼───────┤ │4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共同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欄四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項竊盜罪、第21│ │ │ │ │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6條、第210條、│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第220條第1項行│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第339條第1│ │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謝昔治│謝昔治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9條第2│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項寄藏贓物罪、│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210條、第220│ │ │ │ │ │條第1 項偽造準│ │ │ │ │ │私文書罪 │ │ │ ├───┼───────────┼───────┤ │ │ │王柏翰│王柏翰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9條第2│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項寄藏贓物罪、│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第210條、第22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條第1 項偽造準│ │ │ │ │元折算壹日。 │私文書罪 │ │ │ ├───┼───────────┼───────┤ │ │ │王泓升│王泓升牙保贓物,處有期│刑法第349條第2│ │ │ │ │徒刑柒月。 │項牙保贓物罪 │ ├──┼─────┼───┼───────────┼───────┤ │5 │如犯罪事實│謝昔煙│謝昔煙共同竊盜,處有期│刑法第320條第1│ │ │欄五 │ │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準│項竊盜罪、第21│ │ │ │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6條、第210條、│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第220條第1項行│ │ │ │ │壹月。 │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第339條第1│ │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6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 │ │欄六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第210條、第220│ │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條第1項行使偽 │ │ │ │ │年。 │造準私文書罪、│ │ │ │ │ │第339條第1項詐│ │ │ │ │ │欺取財罪 │ ├──┼─────┼───┼───────────┼───────┤ │7 │如犯罪事實│許阿進│許阿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 │ │欄七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第210條、第220│ │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條第1項行使偽 │ │ │ │ │年。 │造準私文書罪、│ │ │ │ │ │第339條第1項詐│ │ │ │ │ │欺取財罪 │ │ │ ├───┼───────────┼───────┤ │ │ │謝昔治│謝昔治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0條、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第220條第1項偽│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蔡宗憲│蔡宗憲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0條、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第220條第1項偽│ │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造準私文書罪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